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4046號
TPHM,99,上訴,4046,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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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豪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632號、99年度毒
偵字第2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 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 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 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
㈠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7日晚上9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



42號2樓前,由警員經其同意所採尿液;及98年12月18日晚 上8時許,在同上址因通緝被查獲,經其同意於同日晚上9時 45分許所採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均確呈施用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分 別為2026ng/ml、564ng/ml),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98年9月3日報告編號UL/2009/80498號、99年1月18日報 告編號UL/2010/1011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各1紙在卷(98年度毒偵字第7632號卷第5至7頁、99年度毒 偵字第2165號卷第2頁、原審卷第35頁)。上開科技公司係 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鴉片類藥物( 可待因、嗎啡)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 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 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 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 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 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 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 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 分之百。又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 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 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 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復有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 885號函可按。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 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 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 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及參 考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 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且被告之上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鴉 片類藥物嗎啡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 之可能,而認定被告於98年7月17日晚上9時許、98年12月18 日晚上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 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㈡被告警詢時均供稱:伊在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均係由伊親自 排放裝罐,並當著伊的面封緘、簽名捺印等語(見98年度毒 偵字第7632號卷第2、3頁、99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卷第4、5 頁),核與證人即為被告採尿之員警林景盛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當天伊帶被告去廁所採尿,採尿結束後,被告把尿液裝 瓶,再把尿液放在伊的辦公桌旁,當時伊先幫被告做筆錄, 做完筆錄再讓被告把尿液當面封緘,伊確定尿液一定是被告 的等語(見98年度毒偵字第7632號卷第32、33頁)相符,證 人林景盛上開證述並無違背常情或明顯矛盾之處,而依其上 開證述,足見其將被告帶至警局後,係依規定採集被告之尿 液,並製作封緘,所採尿液始終在被告視線範圍內,且亦未 提及要被告當員警之線民,是被告辯稱:員警採集尿液之過 程違法,因為伊不肯當線民,所以員警想要栽贓給伊云云, 僅係空言泛稱,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佐憑,而證人與被告 並不相識,係依法執行公務,並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 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上述辯解,並不可採。另因海洛 因係白色結晶,在鹼性溶液中亦受熱分解,不溶於水,略溶 於乙醚,可溶於乙醇,極溶於氯仿。且經人體使用後迅速被 水解成3-0-及6-0-monoacetylmorphine(MAM),而後MAM再 慢慢代謝成嗎啡;故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其尿液中的代謝物 成分包括:morphine及其3-glucuronide、6-glucuronide、 3-monoacetylmorphine、6-monoacetylmorphine及其3-gluc uronide、normorphine及其glucuronide、dihydromorphin one、morphine etherealsulfate;其中morphine-3-glucur onide(嗎啡共軛物)佔了50至60%的劑量,而游離的嗎啡僅 佔7%之劑量;依常理判斷,尿液中直接加入海洛因毒品,經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應只能檢出海洛因及其摻雜雜質之成 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0月17日管 檢字第0940011191號函在卷(原審卷第57頁),是依照上開 說明,倘被告尿液檢體於送驗過程中遭人添加海洛因等毒品 ,其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應只能檢出海 洛因及其摻雜雜質之成分,並無法檢出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 始會檢出之嗎啡等成分,足見被告之尿液檢體應可排除遭人 蓄意添加海洛因毒品之可能,認被告辯稱:伊懷疑是員警在 伊的尿液裡摻東西云云,並不可採。另原審向臺北縣立醫院 及亞東紀念醫院分別函詢被告就診及服藥情況,臺北縣立醫 院函覆稱:被告於98年4月至12月共計至本院就診3次,每次 皆由神經外科林牧熹醫師開立下列4種藥物:Acemet Retard (艾斯美特延釋膠囊)90毫克,每日2顆;Fluzine(服腦清 )5毫克,每日3顆;MuscalmS(望賜康愛斯錠)50毫克,每



日3顆;Cephadol(Piphenidol)25毫克,每日3顆。上列4 種藥物服用後均不會呈現尿液嗎啡陽性反應等語;亞東紀念 醫院則函覆稱:被告因頭部受傷至復健科治療(期間為98年 6月1日至98年7月1日),住院期間並未開給病患藥物等語, 此有臺北縣立醫院99年6月21日北縣醫歷字第0990006272號 函、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99年 6月10日亞歷字第0996410333號函各1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 46、47頁)。是以,被告於本件員警先後2次採尿前縱有就 診並服用藥物之情形,其尿液檢驗結果亦不會呈嗎啡之陽性 反應。被告先後2次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分別呈現嗎啡202 6ng/ml、564ng/ml,故其尿液中僅有代謝出嗎啡,而無可 待因,足見其驗尿報告中之嗎啡陽性反應,並非係服用可待 因藥物所致,是被告辯稱:伊之前生病曾在臺北縣立醫院、 亞東醫院就診,並有服用藥物云云,不可憑採。 ㈢被告本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 會議決議意旨,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論科。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被告各次持有第 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經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 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 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於犯罪後猶不知悔悟,一再飾詞狡辯 ,欲圖卸責,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 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 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0月。
㈣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 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王國豪雖提起上訴,惟僅執 陳詞謂其有服用藥物,其懷疑警方動了手腳云云(本院卷第 11頁),上訴人即被告王國豪顯然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如上 之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4行至第7頁第3行,已說明被告辯 稱其服用藥物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原判決第4頁第12行至第5 頁第27行,另說明被告辯稱係遭警員陷害不可採之理由), 再為爭執,經核均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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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