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769號
TPHM,99,上訴,3769,2010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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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4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4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 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 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 ,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 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 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明翰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9年10月18日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 於99年11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 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此裁 定於99年11月11日、99年11月19日分別送達上訴人及送達代 收人劉鳳朝,惟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難認適法,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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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