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730號
TPHM,99,上訴,3730,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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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仲安
      秦兆宏
      黃泳寧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246號,民國99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728號、99年度偵字第33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仲安秦兆宏黃泳寧張逢軒(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未上訴而確定)係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經理」之成 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均因缺錢花用,與「經理」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姓名、 年籍在中國大陸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8年3月13日10時 許,假冒銀行人員,以電話向朱美琴假意詢問伊在聯邦銀行 高雄分行是否有開戶,並佯稱:之後會有警察打電話找伊云 云;嗣由另一不詳姓名、年籍在中國大陸之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警察隊長,致電向朱美琴佯稱:伊之身分證於97年7月 間遭他人冒用,持向聯邦銀行高雄分行開立帳戶,涉及「龍 華公司」開戶之詐騙案件,若伊將款項交出,警察即不會去 逮捕伊云云;復於99年3月14日10時許,又有一不詳姓名、 年籍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人致電向朱美琴佯稱:須提領 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臺北市信義區五常公園交付後 ,即會收受一紙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而持該收據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找吳文正檢察官云云;朱美琴因而陷於 錯誤,誤以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述為真,允諾於指定之時 、地交付款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電話傳真偽造之「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一紙予張逢軒,指示張逢軒蓋 用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於傳真之「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而偽造該公文書,做為取款後交付予朱美 琴之用,再由張逢軒秦兆宏黃泳寧3人一組前往取款, 由黃泳寧負責找尋取款約定地點,嗣於99年3月16日14時30 分許,秦兆宏搭載張逢軒至約定地點即臺北市信義區五常公 園,張逢軒即出面向朱美琴出示臺北地檢署監管室、署名「 邱基準」之識別證,假冒公務員身分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以 取信於朱美琴,並於取得朱美琴交付之現金50萬元後,交付



上開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偽造印文之「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一紙予朱美琴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朱美琴、「邱基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張逢軒並將所得款 項交付黃泳寧黃泳寧再轉交石仲安,由石仲安與在中國大 陸之詐欺集團成員朋分拆帳,並支付張逢軒黃泳寧、秦兆 宏按百分之0.5至1.5不等計算之金額,嗣經朱美琴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殘留 指紋比對,確認與張逢軒之指紋相符,因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朱美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 被告石仲安秦兆宏黃泳寧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共犯張逢 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故有證據 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等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 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 力而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石仲安秦兆宏黃泳寧均否認有本案犯行。被告 石仲安辯稱:伊係98年3月17日、18日起始與被告秦兆宏黃泳寧、同案被告張逢軒等人一同犯案,本案伊未參與云云 ;被告秦兆宏辯稱:伊於98年3月中旬始加入詐欺集團,約 在加入後第3天即3月18日以後始與被告石仲安黃泳寧、同 案被告張逢軒一同犯案,本案是98年3月16日發生,伊未參 與云云。被告黃泳寧辯稱:伊於98年3月初加入該詐欺集團 ,於同年3月中旬始與其他共犯一起犯案,伊的工作是探路



,伊並未與被告石仲安有贓款的往來,伊都是與大陸那邊的 人聯絡,本案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證人朱美琴於98年3月13日10時許接獲假冒銀行人員之大陸 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向其假意詢問伊在聯邦銀行高雄 分行是否有開戶,並佯稱:之後會有警察打電話找伊云云; 嗣接獲假冒警察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向其佯稱:伊之 身分證於97年7月間遭到他人冒用,而持以向聯邦銀行高雄 分行開立帳戶,而涉及「龍華公司」開戶之詐騙案件,若伊 將款項交出,警察即不會去逮捕伊云云;復於99年3月14日 10時許,又有1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 人致電向朱美琴佯稱:須提領現金50萬元至臺北市信義區五 常公園交付後,收受一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而持該收 據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找吳文正檢察官云云;朱美琴 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詐欺集團成員所述為真,於99年3月16 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常公園交付50萬元現金出 示臺北地檢署監管室、署名「邱基準」之識別證、假冒公務 員身分之張逢軒張逢軒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監管科印」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予朱 美琴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朱美琴於警詢(見98年度偵字 第25895號卷第9頁至第14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59 至60頁反面)證述明確,並與同案被告張逢軒於警詢(見98 年度偵字第25895號卷第5頁至第8頁)、偵查時(見98年度 偵字第27728號卷第7頁至第8頁)所為供述情節相符,並有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扣案可證,堪信為真 。
㈡被告石仲安秦兆宏黃泳寧與同案被告張逢軒同為不詳姓 名、年籍、自稱「經理」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待朱美琴陷於錯誤允諾於指定時、地交付金錢後,即由張逢 軒接收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書1紙後,蓋用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 於其上,復由被告秦兆宏黃泳寧、同案被告張逢軒3人一 組,黃泳寧負責找尋取款約定地點,而秦兆宏於99年3月16 日14時30分許駕車搭載張逢軒至約定地點即臺北市信義區五 常公園取款,張逢軒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付黃泳寧,黃泳 寧再轉交石仲安,由石仲安與大陸方面詐欺集團成員朋分拆 帳,並支付張逢軒黃泳寧秦兆宏百分之0.5至1.5不等之 金額等情,復據同案被告張逢軒於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分別供稱、結證在卷,被告石仲安秦兆宏黃泳寧對於張 逢軒上開供詞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61頁), 而張逢軒石仲安黃泳寧秦兆宏等人素無仇怨,本無甘



冒偽證風險、故意設詞誣陷渠3人之動機與必要,況張逢軒 於偵審過程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亦無推卸責任予他 人而免於刑罰之情形,參以張逢軒石仲安黃泳寧、秦兆 宏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已共同為數件詐欺取財犯行,其 中:㈠於98年3月13日8時30分許詐騙被害人洪悠紀,自98年 3月13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陸續取得3,330萬元;㈡於98年3 月19日10時43分許,詐騙被害人羅火玉未遂;㈢於98年3月 18日詐騙被害人李侯明女,自98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共 取得674萬元;㈣於98年3月25日16時許,詐騙被害人鄧李阿 月,於同日取得35萬元,上情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張逢軒等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 重訴字第47號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經法院認定屬實, 此有卷附之上開案件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98頁 );可知被告石仲安秦兆宏黃泳寧與同案被告張逢軒於 詐欺集團中常以4人合作模式遂行詐欺犯行;又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鑑識人員於被告張逢軒交付告訴人朱美琴之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確認其上之八枚指 紋與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張逢軒指紋卡之左拇指、右拇指 、右中指、右食指、左中指之指紋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98 年6月24日刑紋字第098008259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證(見98 年度偵字第25895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從而,足認同案 被告張逢軒所為上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同案被告張逢軒雖於原審99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時,翻異前 供稱:本案伊並非與石仲安秦兆宏黃泳寧3人一同為之 ,伊係於98年3月17日以後才見到石仲安秦兆宏黃泳寧3 人,而與彼等一同犯案云云。惟查同案被告張逢軒已於偵查 時具結證稱:98年3月16日下午2點半有去松隆路、永吉路22 5巷口向朱美琴收取50萬,大陸打電話給伊,給伊1個地址, 要伊到該地址附近找一家超商收取傳真,石仲安秦兆宏黃泳寧交給伊1個假的印文,伊負責收錢,黃泳寧負責找地 點,秦兆宏負責載伊(見98年度偵字第27728號卷第7頁)等 情明確,且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號案件判 決所認定被告石仲安秦兆宏黃泳寧所不爭執之事實,被 告石仲安秦兆宏黃泳寧、同案被告張逢軒等人,參與詐 騙另案被害人洪悠紀之時間,始於98年3月13日8時30分許, 則同案被告張逢軒前開所為供詞,難認與事實相符,再張逢 軒經公訴人在原審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訊時,援引刑事 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見原審卷第59頁),若張逢 軒於原審前開準備程序中所為供述確屬真實,其自應於具結



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後,於原審審理之交互詰問程序中,再 為相同之證述,惟其並未為之,又參酌同案被告張逢軒於本 院審理時已陳明其在偵查之陳述是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未經 具結擔保所為有利於被告石仲安秦兆宏黃泳寧三人之陳 述,自不足以推翻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真 實性後所為之證述,從而同案被告張逢軒於原審審理時翻異 前詞改供:本案伊並非與石仲安秦兆宏黃泳寧3人一同 為之,係於98年3月17日以後才見到石仲安秦兆宏、黃泳 寧3人,而與彼等一同犯案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石仲安秦兆宏所辯:彼等係自98年3月18日後始與張逢軒一同犯 案,未參與本案云云及被告黃泳寧辯稱:伊並未參與本案云 云之辯詞,因上開認定之事實相佐,顯均為臨訟飾卸之詞, 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石仲安秦兆宏黃泳寧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 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 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 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 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 法第218條第一項所謂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 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文,本案「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 」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 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或職章,尚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應屬偽 造之普通印文。另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 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 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 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 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 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 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 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



,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自有表 現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內部並無「監管科」等單位或「檢察官吳文正」 、「邱基準」等之人,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 惟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核被告石仲安秦兆宏、黃泳 寧所為,均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石仲安秦兆宏黃泳寧、同案被告 張逢軒等人與「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石仲安、秦兆 宏、黃泳寧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冒充公務 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觸犯構成要件不 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四、原審以被告石仲安秦兆宏黃泳寧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 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 石仲安秦兆宏黃泳寧等人正值青壯年,本有各項就業、 從事工作之有利條件,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利用被害人法 律知識不足,相信司法偵查機關絕不會騙人之心理弱點而為 本件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司法偵查機關之信賴,其犯罪之 危害性甚高,被告石仲安秦兆宏黃泳寧等人未能悔過, 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石仲安秦兆宏、黃 泳寧之素行、品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石仲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秦兆宏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黃泳寧共同 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並說明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經同 案被告張逢軒向告訴人行使交付而不復為被告等人所有,無 從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監管科印」印文1枚,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 管科印」印章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同 案被告張逢軒向告訴人所出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室、署名「 邱基準」之識別證1張,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經偵查機關於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7號詐 欺案件之犯罪時予以查扣,且經上開案件判決宣告沒收,非



為本案扣案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等,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被告石仲安秦兆宏黃泳寧均執陳詞上訴否 認犯行,渠等上訴意旨均係就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 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均不足採,已如前各項所述,是本 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 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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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