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
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明知甲○○、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十時六分、 十時二十分許,均為其在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木屐寮六十一號甲○○住宅前,以 其所有之長刀所砍傷,而被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救。亦明知丁○ ○於上開時間將甲○○及同為其所傷之甲○○之妻盧秋琴、女阮姿綾送醫,甲○ ○、丙○○、丁○○等三人並未毆打其,竟意圖使甲○○、丙○○、丁○○三人 受傷害罪之刑事處分,而反於客觀之事實,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具狀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傷害 告訴,謊稱:甲○○、丙○○、丁○○等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在上 址甲○○住宅前,由甲○○持木棍,丙○○持鐵棍,丁○○持鋤頭,共同毆打其 背部、左耳部、並朝其正面擊打,致其受有左耳後三×二公分、胸背十六×一、 七×一、七×一公分、左上臂三×一公分、左肘三×0‧一、三×0‧一、三× 0‧一公分、左前臂四×二公分、左上臂背側一×一公分、左後肘三×一公分及 右後肘三×0‧二、六×0‧二公分擦傷之傷害,誣指甲○○、丙○○、丁○○ 等三人犯傷害罪,經嘉義地檢署分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三一號傷害案件偵查。嗣 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宋宗儀開庭訊問甲 ○○、丙○○、丁○○等三人傷害案件時,戊○○仍誣指甲○○、丙○○、丁○ ○等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至十二許間,在上址將其毆傷,涉有 傷害罪嫌,致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二 號將甲○○、丙○○、丁○○等三人以涉有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審理,戊○○仍主張甲○○、丙○○、丁○○ 等三人將其毆傷,經該院調查審理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宣示判處甲○○、丙 ○○、丁○○等三人均無罪,戊○○請求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甲 ○○、丙○○、丁○○等三人將其毆傷,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 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乙○○明知戊○○並未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十時六分、十時二十分許,在 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木屐寮六十一號甲○○住宅前,被甲○○持木棍,丙○○持 鐵棍,丁○○持鋤頭,共同毆打背部、左耳部、並朝其正面擊打,致受有左耳後 三×二公分、胸背十六×一、七×一、七×一公分、左上臂三×一公分、左肘三 ×0‧一、三×0‧一、三×0‧一公分、左前臂四×二公分、左上臂背側一× 一公分、左後肘三×一公分及右後肘三×0‧二、六×0‧二公分擦傷之傷害, 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本院審理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六號
傷害案件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證稱:「(八十八 年四月十六日晚上)我是到楊偉嘉家吃拜拜,是當晚八時多去的,約當晚九時多 離開」、「我當時見到甲○○拿一長長的東西,丁○○拿鋤頭柄,丙○○拿個二 尺長之鐵器在打戊○○已被打倒在地」等語。
三、案經甲○○、丙○○、丁○○等三人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僅承認於右揭時、地提出告訴,指訴甲○○、丙○○、 丁○○等三人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甲○○、丙○○ 、丁○○等三人確實有打伊,伊因沒戴錶,時間推算錯了云云;被告乙○○亦矢 口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於右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均屬實在,伊有看 到甲○○、丙○○、丁○○等三人毆打戊○○云云。惟查:(一)被告戊○○雖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偵查中指訴 其遭告訴人甲○○、丙○○、丁○○等三人毆打,但其所指訴毆打之時間,於 偵查中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至十二時許之間】,於該案審 理時指稱【晚上十時三十分至十一時】遭甲○○、丙○○、丁○○毆打(參見 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三一號卷第二九頁、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卷第十三頁,影本附於原審卷第十九頁 反面、二十五頁),亦即被告戊○○提出告訴時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堅稱於八十 八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以後】遭甲○○、丙○○、丁○○毆打。(二)然而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十時六分】許,即因負傷,由 嘉義縣消防局竹崎消防分隊人員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 爾定醫院)急救,於同年月日十時二十一分許抵達該院,同年月日十時四十分 許開始進行診治;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則因疑似刀傷送往聖馬爾定醫院 急救,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開始進行診治等事實,此有嘉 義縣消防局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嘉縣消護字第一一二三號函(見另案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審理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影本附於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聖馬爾定醫院八十八年 九月八日(八八)惠醫字第0六五七號函及函覆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 各二份附卷可稽(見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審理卷 第四八頁至第五八頁,影本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 一一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且丙○○係見告訴人甲○○、案 外人盧秋琴受傷,隨即駕車將之送醫,於送醫途中適救護車駛至,其即將告訴 人甲○○、案外人盧秋琴送交救護車送醫急救後,再行返回告訴人甲○○住處 搭載告訴人甲○○之女即案外人阮姿綾送醫,而當時開車之丁○○亦於九十一 年四月三日本院現場勘驗時證稱有聽到有人喊救命,並看到甲○○夫妻受傷, 回去開車載甲○○夫婦去就醫,出去不久就碰到救護車,核與證人李健明、黃 信還、陳善泉即案發當日救護告訴人甲○○、案外人盧秋琴就醫之竹崎消防隊 隊員及義消於另案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們三人送 二人就醫,我們是在尚未到達案發地之中途廟附近接送,我們當時沒有看清是
何人開一部黑色轎車送甲○○、盧秋琴二位下來就醫‧‧‧‧」等語(見八十 八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審理卷第一三五頁,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及於 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現場勘驗時所證:「我們在廟口附近遇到丁○○開車( 證人係丁○○在場時印證後指證其開車,原不知何人開車)載阮某夫妻,我們 就在廟口接泊::」,並經證人莊明洝、己○○於另案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 八九一號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另案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審理卷第四0頁 ,影本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二號偵查卷第二 十九頁、三十頁),亦即甲○○、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 分【以前】均已分別送醫,不可能如同被告戊○○所指訴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 日晚上十時三十分【以後】才遭甲○○、丙○○毆打。(三)徵之上情,甲○○、丙○○、丁○○等三人於被告戊○○指訴共同將之毆打成 傷之時間,均未留於甲○○上開住處,甲○○、丙○○業已經人將之送醫急救 ,丁○○則係駕車將負傷之甲○○、案外人盧秋琴、阮姿綾送醫,甲○○、丙 ○○、丁○○等三人自無於被告戊○○指訴之時間,共同毆打被告戊○○成傷 之可能。雖被告戊○○又辯稱伊因沒戴錶,時間推算錯了云云,然觀之被告戊 ○○於偵查中係稱於【晚上十一時許至十二時許之間】,離甲○○、丙○○送 醫時間相隔甚遠,雖於審理將告訴人之犯罪時間提前,亦指稱【晚上十時三十 分至十一時】遭甲○○、丙○○、丁○○毆打,與甲○○、丙○○送醫時間亦 有段差距,足見被告戊○○並非將時間推算錯誤,而係因虛構遭告訴人甲○○ 等人毆打之事實,因而所虛構之時間恰巧為甲○○、丙○○就醫之時。(四)又被告戊○○就其何以受有上開傷害之原因,據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 七日上午八時許,即其指訴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遭告訴人甲○○、丙○○、 丁○○等三人毆打後之翌日,於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訊問時供稱:「於八十 八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十二時許,因為當時胞兄楊偉嘉有喝酒,所以我就上前 制止,最後被我胞兄楊偉嘉推倒在自宅前水溝裡,然後我昏倒在水溝裡,後來 發生何事我就不清楚了」、「(問:你身體為何受傷?傷在何處?)在我【摔 到】水溝時,我的左手就骨折了,其他身上傷痕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影印 之警卷第六頁)、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 號偵查中供稱:「(問:昨晚你與楊偉嘉在做什麼?)‧‧‧‧我抱著我哥不 讓他出去,推擠中我摔倒二次,第一次有爬起來,第二此摔到水溝裡爬不起來 暈倒了,醒來已經凌晨二點多了‧‧‧‧」(見影印之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號偵查卷第五頁)。被告戊○○於案發後之翌 日記憶甚為清晰時,【尚無法知悉其受有上開傷害之原因】,則其焉有於距離 案發後約達二個月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向嘉義地檢署具狀明確指訴其所受之上 開傷害係遭被告甲○○持木棍、被告丁○○持鋤頭、被告丙○○持鐵棍予以毆 打成傷(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一頁)之可能?是被告指訴其 遭告訴人甲○○、丙○○、丁○○等三人毆打成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五)又證人即先趕至現場之警員王榮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證稱 :「被告戊○○被抓時有沒有說被打?)沒有說被打,因為刀子也在那裡(被 告戊○○亦誤認該殺豬刀為同一把兇器),他那時意志還很清醒,我還泡茶給
他喝」、「製作筆錄時被告戊○○有穿衣服,當時衣服沒有滲出血來,如果有 受傷一定會將他送醫」等語;而於分局幫被告戊○○製作筆錄之證人黃偉晃亦 證稱:「他(指戊○○)如果受傷流血一定先送醫,受傷沒有送醫我們不可能 收人犯::當時戊○○係自動到案到案的」(參見本院勘驗筆錄),顯見被告 戊○○應未遭告訴人甲○○、丙○○、丁○○等人毆打,否則理當於警員訊問 時即告知此事,且證人黃偉晃亦證稱當時被告傷害甲○○等人之案情已甚明, 被告戊○○係其策動被告家人讓被告自動到案,益徵被告戊○○並無遭甲○○ 等人毆打之情事。
(六)被告乙○○雖供稱其有看到告訴人甲○○、丙○○、丁○○等三人毆打被告戊 ○○云云,並有證人結文一份附卷可稽。然證人乙○○於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 九一號上訴二審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當晚九點多離開,【沒有超過晚上九 點半】云云(影本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偵 查卷第四十四頁),惟被告戊○○指稱告訴人甲○○、丙○○、丁○○毆打之 時間為「晚上十一時許至十二時許之間」或「晚上十時三十分至十一時」,衡 情此時被告乙○○已離開多時,自不可能於現場看到被告戊○○被打。況證人 即被告之姐夫陳錫卿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偵查中證稱:‧‧‧‧後來 十點多楊偉嘉打完電話後就要到嘉義找朋友,我們阻止他,他就跟誰吵,當時 他已經酒醉了,且打阻止他的人,鬧了一陣子戊○○聽到聲音出來,要勸架, 戊○○也醉了,越吵越厲害,我們就扭打在一起,楊偉嘉兄弟二人就開始掀桌 子,又砸二姊夫的汽車,砸完後家人就報警,隔十分鐘後我看戊○○往外面走 ,並【拿著棍子】,我出去看我朋友,楊偉嘉還在砸車子等語,有偵訊筆錄一 份附於另案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審理卷可稽(見另案八十八年度易 字第八九一號審理卷第一三0頁、第一三一頁,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五十二頁、 五十三頁)。準此,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人在住處喝 醉酒,並未遭告訴人甲○○、丙○○、丁○○等三人毆打,嗣後甚且掀桌子, 砸車,與兄弟姊夫扭打在一起,被告乙○○更不可能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晚 上九時三十分離開前看到被告戊○○遭告訴人甲○○、丙○○、丁○○等三人 毆打,是被告乙○○證稱其看到被告戊○○遭告訴人甲○○、丙○○、丁○○ 等三人毆打成傷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
(七)再者,被告乙○○供稱其係在附卷編號二十一圖處看到戊○○遭人毆打,該處 正好於甲○○住處門口,而被告現住桃園縣楊梅鎮,其遠至嘉義縣竹崎鄉復金 村讓被告請客,又於另案上訴時至本院替被告作證,顯見與被告交情深厚,衡 情應會下車阻攔或一探究竟,惟其自承【未下車勸阻,一直走回回桃園】,此 已與常理不合,其當時作證之可信度已頗值懷疑。而證人陳錫卿於本院勘驗現 場時證稱:「們兄弟要去嘉義,我就幫忙阻擋,老二(戊○○)先跑出來,我 爸爸(指其岳父)拉他(指哥哥楊偉嘉)他不聽,就衝下去,我爸爸也醉了, 我叫我爸爸回去休息(即被告之父有追下去,與證人莊明洝所證:「後面追我 的人是楊偉嘉與他爸爸,我是到阮家前面的路燈下才知道是他們父子」(見本 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勘驗筆錄),足見老二戊○○有先跑出來(先至甲○○住 處滋事),然後老大楊偉嘉亦跑出來,被告之父追出來,之後有折回被告住處
,此與告訴人甲○○所證亦相符合,因而顯見被告戊○○係先至甲○○住處滋 事。而衡情陳錫卿係在被告戊○○之後抵達甲○○住處,衡量其時間與被告戊 ○○至甲○○處亦相隔不遠,卻未見到如被告乙○○所稱戊○○在甲○○車庫 門前遭人毆打,顯見被告戊○○當時確未遭甲○○等人在車庫前毆打,被告乙 ○○供稱其係在附卷編號二十一圖處看到戊○○遭人毆打等情,應係受被告戊 ○○之託為其偽證之詞。
(八)又被告戊○○指稱遭告訴人甲○○、丙○○、丁○○分持木棍、鐵棍、鋤頭共 同毆打,然觀之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二號偵 查卷第十頁之驗傷診斷書,其傷勢為何【均係輕微之擦傷】,而未有鈍器(甚 至重如鐵棍、鋤頭)毆打之鈍傷?僅執此端,已見被告戊○○所供不實。況本 件案發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晚上,被告戊○○卻遲至同月【二十日下午】才 去驗傷(參見驗傷診斷書之驗傷日期)?又設若被告戊○○果有遭告訴人甲○ ○、丙○○、丁○○毆打之情事,其為何未於四月十七日上午製作完筆錄後即 去驗傷,卻遲至四月二十日才去驗傷?且其倘若確有遭告訴人毆打,又為何未 向製作筆錄之警員陳明?凡此等情,亦見設若被告戊○○之傷勢並非造假,亦 【絕非係遭告訴人甲○○、丙○○、丁○○分持木棍、鐵棍、鋤頭共同毆打】 所致,更見被告戊○○告訴所謂遭告訴人分持木棍、鐵棍、鋤頭共同毆打等情 ,顯屬虛構,被告乙○○證稱有看到上情,更係虛偽不實的證詞。(九)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戊○○、乙○○所辯各節均係事後畏究飾卸之詞,殊不足 採。此外被告戊○○指訴告訴人甲○○、丙○○、丁○○等三人將其毆傷案件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告訴人甲○○、丙○○、丁○○等三人均無罪, 嗣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八十八年度 易字第八九一號、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乙○○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乙○○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 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 ,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 關係,故被告戊○○以一訴狀誣告告訴人甲○○、丙○○、丁○○等三人,僅能 成立一誣告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 十九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戊○○、乙○○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以誣告罪量處被告戊○○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以偽證罪量處被告乙○○處有期徒刑七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戊○○、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高 明 發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