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649號
TPHM,99,上訴,3649,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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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6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欣偉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紹昌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紹昌製造第四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柯紹昌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柯紹昌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玖包(含外包裝袋)及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趙欣偉柯紹昌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又稱K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非法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柯紹昌於民國99年1月22 日傍晚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販入購得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9包(含外包裝袋,驗前總毛重4525.97 公克、純度約9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445.62公克),後 即轉知趙欣偉貨到並將之藏放在柯紹昌位於基隆市○○區○ ○街205號10樓之租屋處內(下稱10樓或10樓租屋處),伺 機與趙欣偉共同出售牟利,嗣於當晚(22日)7時許,趙欣 偉承前犯意聯絡,與成年女性友人葉莉茹(綽號嘟嘟、可恩 )在電話中,依其等先前用即時通聊天之內容,議妥由趙欣 偉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00元左右之金額出售愷他命約3 00公克予葉莉茹,並相約稍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接續著 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趙欣偉遂在上開其可持鑰匙 自由進出之柯紹昌10樓租屋處內,自取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每



包毛重約100公克之愷他命共5包藏放在其所有車牌號碼5697 -VN號自小客車內,再於當晚10時許駕駛該車前往葉莉茹所 指定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22號之環球購物中心(下 稱中和環球購物中心),然於當晚10時30分許甫抵達購物中 心門口但尚未與葉莉茹碰面並售出該等愷他命之際,即為在 後駕車跟監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林瑞添 等員警趕至並前後包抄,再上前逮捕在車內等候葉莉茹之趙 欣偉,始未能售出得逞,惟仍為警依法報請執行逕行搜索, 而在車內座椅下查扣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未及售出之愷他命共 5包,後又為警據先前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帶同趙欣偉前往 其與柯紹昌等人所居住位於基隆市○○區○○街207號14樓 之住處(下稱14樓或14樓住處)及柯紹昌上開10樓租屋處執 行搜索,而在10樓查扣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未售出之愷他命共 4包,始查獲上情(其餘為警扣得附表壹編號三至六所示各 該愷他命等物均無涉犯罪且與本案無關)。
二、柯紹昌明知張薺臨(原名張志豪,另案由檢察官偵辦通緝中 )教其製作之物含有類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成分,詎仍同意以1日工資2,000元之代價,與張薺臨共同 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柯紹昌自98年8月間起 出面承租上開10樓民宅後,由張薺臨先後將附表貳所示馬達 、濾網、桶子等物搬入該租屋處,再教導柯紹昌張薺臨攜 來之不明感冒藥錠泡水、過濾、調酸鹼值、加氫氧化鈉及鹽 酸等化學製品,共同在10樓製造出包含附表貳編號三至十所 示含有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之液體共8 桶(驗前總純質淨重達70,000餘公克)在內之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除該8桶外,其餘則由張薺臨帶走或由柯紹昌送往 張薺臨位於汐止之某處倉庫存放;嗣因員警於99年1月22日 晚上因上述事由前往該10樓及14樓執行搜索,因而查扣上開 液體共8桶及張薺臨所有用以與柯紹昌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 之附表貳編號一、二、十一至十七所示氫氧化鈉、漏斗、濾 紙、手套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其餘附表參編號三、四所 示扣案之愷他命等物均與本案無關)。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柯紹昌就事實欄二之犯罪行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趙欣偉於99年1月23日之警詢供述(自白):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 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 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又本章之規定,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 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 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 、禁止以不正方法進行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 第95條之告知程序等事項,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 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 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 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詢問機關應全程 錄音或錄影之義務。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 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詢問而得之筆錄,自係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應由本院適用同法第158條 之4之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 1明文規定:「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 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 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第 2項之規定,係「以維人權,並兼顧實務之運作」之意旨 ,要以僅由一人詢問並自行製作警詢筆錄,單獨隨意操控 全部詢問取供過程,而非由行詢問以外之人在場製作筆錄 ,較易滋生詢問過程合法性及筆錄內容正確性之爭議或流 弊,難以維護調查程序之公正、純潔,致影響犯罪嫌疑人 之權益。是除有前揭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不得僅由一人 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否則關於其踐行程序之適法性,及 其取供之證據能力,即難謂無瑕疵可指,如無但書規定情 形卻由司法警察(官)一人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該警詢 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亦 應由本院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而為權衡(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同此意旨可參)。且按同法第158條 之4所指「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係依比例 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於權衡時宜 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



圖(即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 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 證據之效果;⑦公務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 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 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可資為憑)。
(二)查被告趙欣偉曾於遭逮捕後之翌日(99年1月23日)接受 警詢而為供述(見99年度偵字第3148號卷--下稱偵卷--第 12至17頁),該筆錄之詢問錄影光碟業已存卷,且筆錄載 明係因警力不足,於徵得趙欣偉同意後,由單警即曾逸群 對其製作筆錄,然經原審勘驗該錄影光碟,雖無刑事訴訟 法第100條之1第2項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影內容不 符之情形,但:①筆錄記載詢問時間約1小時33分,但播 放結果,該段光碟畫面全長僅12分鐘左右;②畫面呈現係 在偵詢室二進行錄影,員警與趙欣偉分坐桌子兩旁,側邊 放有電腦螢幕;③問答進行過程中,員警手上有紙張,疑 為事先打好之附卷筆錄草稿,員警詢問、趙欣偉回答均未 同步進行打字,但從畫面無法分辨電腦螢幕上有無事先打 好之筆錄內容供趙欣偉邊看螢幕邊回答;④員警詢問語氣 平和,趙欣偉回答意識清楚,內容切題,詳細問答以原審 勘驗筆錄為準(見原審卷㈠第187至191頁勘驗筆錄),證 人曾逸群亦於原審到庭證稱:該次警詢別無其他錄音或錄 影(見原審卷㈡第39頁反面),則形式上,該次警詢已有 全程錄影(含聲音),但實質上,該錄影僅係員警與趙欣 偉各自朗讀、唸出筆錄所載問答之經過,並非即問即答即 製作之過程,此從該錄影僅12分鐘便結束且員警從未動手 同步打字(尤其從未當場紀錄趙欣偉之回答)等勘驗結果 即知,所謂約1小時33分問答過程曾有錄音或錄影云云; 證明上完全付之闕如,自難以該錄影光碟認係前揭法律規 定所指之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且遍觀該筆錄,並無記載 有何急迫情況而未能錄音或錄影,員警復自承別無其他錄 音或錄影,則依前揭說明,曾逸群單警詢問並製作之趙欣 偉該次警詢筆錄,在別無法所容許之例外情況下,顯然同 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第1項應全 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及同法第43條之1第2項應由行詢問以外 之人製作筆錄之原則,而為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甚 明。
(三)關於該次警詢供述(自白)之內容本身,被告趙欣偉及其



辯護人自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起屢屢辯稱遭到員警3次 刑求,主張供述並非出於任意云云;然而:①趙欣偉於審 理前親自簽名捺印具狀陳報「查被告趙欣偉原為刑求抗辯 ,…惟如今已決定不為此抗辯…」(見原審卷㈡第23頁) ,則究竟有無此刑求之事,趙欣偉供詞反覆,是否可信, 已極為可疑;②證人即查獲員警林瑞添劉欽文蔡振明 業於原審到庭證述查獲並逮捕趙欣偉之經過,其等除供述 在逮捕時有因趙欣偉反抗而施力將之面朝下壓制在地,可 能因此導致其臉與手部有擦傷,但均堅詞否認曾出手毆打 或以腳踢踹趙欣偉(見原審卷㈡第30至39頁);衡諸被告 抗拒逮捕時得用強制力逮捕,刑事訴訟法第90條前段定有 明文,林瑞添等人所述之逮捕經過,兼參酌趙欣偉所述頭 手有擦傷及入看守所時主訴頭暈想吐(見原審卷㈠第44頁 內外傷紀錄表)之情,客觀上難認員警動用強制力已逾越 必要之程度,縱使趙欣偉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仍難將該等 員警於法有據之逮捕手段視為對趙欣偉施以刑求之不正詢 問方式;③趙欣偉辯稱第1、2次被打是在環球購物中心前 剛下車時及在車上找到毒品時,第3次被打則是員警將之 帶回14樓時在屋內打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136頁) ,然剛下車時之動用強制力逮捕,並非所謂刑求,當員警 業已逮捕趙欣偉且又在車上找到毒品(詳下述),事前又 已透過通訊監察掌握另有10樓及14樓現場(見原審卷㈡第 32頁反面至37頁),且實際執行搜索查扣眾多證物(詳下 述),堪稱「人贓俱獲」,是即便趙欣偉如其所述未當場 交出10樓鑰匙,然員警後以找鎖匠開鎖之常見進入方式亦 可解決,衡情並無毆打趙欣偉迫其交出鑰匙之必要,另參 酌趙欣偉於檢察官內勤偵訊時及移送原審決定是否羈押之 訊問庭中從未提及遭員警刑求(見偵卷第82、108頁), 後又轉而解釋稱員警說這樣可以交保云云(見原審卷㈠第 136頁反面),然本案查獲大量毒品及製毒工具涉嫌販賣 、製作毒品之重罪,趙欣偉又先有抗拒逮捕之情況,員警 當無可能再以此方式「誆騙」趙欣偉趙欣偉對此理當知 之甚詳,則趙欣偉隱瞞曾遭到員警刑求而先後陳述警詢內 容實在,顯然嚴重違背常理,相較之下,當以員警所述為 可信,是本案查無趙欣偉為該警詢供述之前或供述時曾遭 到員警施以刑求、詐欺等不正詢問手段之積極證據,其為 該警詢供述(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當無疑義。(四)雖被告趙欣偉該次警詢之回答內容係出於任意,曾逸群等 員警並未施以不正詢問,但曾逸群明知應踐行首揭全程連 續錄音或錄影之法定程序方能進行詢問,卻無故加以違背



,非但未為任何「詢問時」之錄音、錄影,反而選擇錄下 「詢問完畢後」其朗讀問題、趙欣偉覆誦回答之經過,違 背法定程序情節重大,難認主觀上僅係疏於注意該等已行 之多年之法律規定,又確實造成該筆錄公正性、正確性之 訴訟爭議,如不禁止使用以此類「變通」方式所取得之警 詢筆錄,上開正當法律程序勢將遭到忽視、上開法律明文 必將形同具文,被告訴訟上應有之防禦權亦將因此受到莫 大不利益,是原審權衡(一)之最高法院判例所述各節後 ,認此一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趙欣偉99年1月23日警詢 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趙欣偉有無 各該罪名之積極證據(對同案被告柯紹昌而言,亦無證據 能力,併此指明)。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趙欣偉於99年1月28日借提時之警詢證詞:(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趙欣偉曾於99年1月28日為警借提 時於警詢中為陳述(見偵卷第135至139頁),其性質對於 被告柯紹昌而言,核屬傳聞證據,然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 錄內容,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被告柯紹昌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 述證詞乃傳聞證據,且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提出證據能力方 面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77頁反面、138頁),本 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趙欣偉對之亦未爭執其任意性,此與「一、」之趙欣偉警 詢筆錄有所不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 據上開規定,共同被告趙欣偉該次警詢證詞,對於被告柯



紹昌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原審同意員警借提趙欣偉後所附卷之警詢筆錄, 悉與本案無關,茲不贅述。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柯紹昌之歷次警詢證詞: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除了必須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必要者(即「必要性」要件)外,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要件),係指證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外部附隨之 環境或條件」加以比較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 之可信性保證,而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者而言,且此屬 「證據能力」之要件審查,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判 斷問題;亦即,應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 於非任意性、該等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 、接受詢問而為陳述之原因等各項客觀事實,為整體之判 斷與考量,尤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 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謂於警詢之陳 述較為可信,否則,將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造成 該「可信性」要件之限制形同具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198、1525、2534及552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柯紹昌曾於99年月23日警詢中陳述10樓為警查獲之愷他 命均係「阿順」所有等情(見偵卷第7至11頁),然其於 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卻改稱警詢所言不實,稱這 是其與趙欣偉溝通過後,其想幫趙欣偉扛罪才這樣說(見 原審卷㈡第96至102頁),則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審 判中顯有不符之處,而被告趙欣偉否認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柯紹昌又涉嫌與之共同持有大量愷他命並伺機販售(詳 下述),故柯紹昌之警詢證詞當為證明被告趙欣偉有無此 部分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至於「可信性」之情況,柯紹 昌始終坦認該次警詢供述內容係出於任意性,而非員警施 以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手段而得,證人即查獲員警林瑞 添等人亦於原審到庭結證查獲柯紹昌過程未對柯紹昌施以 任何強制力,且稱為了避免被告2人串供,有將2人隔離在 14樓之不同房間(見原審卷㈡第34頁反面),然柯紹昌為 解釋警詢如此供述之原因,卻稱是其在14樓幫警察開門之 後,跟趙欣偉在屋內談了大約10分鐘,當時警察沒有在旁 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7頁反面),惟此非但與林瑞添



員警之證詞不一致,更與趙欣偉當庭供認:當天其打電話 請柯紹昌在14樓幫其開門後,警察就衝進來,之後其被警 察帶進客廳,其與柯紹昌都被隔離,但2人在客廳沒有很 大膽的討論,不過當時員警都有在場等節(見原審卷㈡第 109頁)不相符合,互核之後堪認員警在進入14樓之後, 斷無任令被告2人坐在客廳討論案情達10分鐘而全無任何 員警在場戒護監看之可能,是柯紹昌審理中之解釋,顯非 事實,堪信其於警詢中所述,乃員警實施隔離避免串供等 措施下所為未受干擾之任意性陳述,則依此柯紹昌作證時 之外部附隨客觀情狀,應認在「證據能力」之層次上,柯 紹昌之警詢證詞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因而具有證據能 力,被告趙欣偉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證詞無證據能力,並 非可採。
(三)至於柯紹昌於99年1月26日為警借提時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見偵卷第121至124頁),對被告趙欣偉而言,亦係傳聞 供述,其辯護人亦爭執該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其所述關 於趙欣偉之涉案情節,原審業已以其為證人令其具結作證 並接受交互詰問,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 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柯紹昌該次警詢證詞對被告 趙欣偉而言,自無證據能力(然對柯紹昌而言仍係出於任 意而為之被告供述)。
四、證人陳佑蓉等人之警詢證詞:
查證人即在場人陳佑蓉古佳芬、廖林維芬均曾於警詢中有 所陳述,其性質對於被告2人而言,均係傳聞證據,然其等 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其 等已知上述證詞乃傳聞證據,且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調查沒 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同上「二、」之理,該等警詢證詞對於被告2人而言,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趙欣偉柯紹昌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詞:(一)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證人趙欣偉柯紹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業經具結擔保 其等所述實在之陳述,陳述人以外之被告及辯護人對陳述 人之結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60頁), 且未曾釋明上開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趙欣偉雖稱員 警要求其照警詢筆錄講,才能交保云云,但此部分辯解並 非可信,已如「一、(三)」之所述,自難認後續其所為 之內勤偵訊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存在,是依上說明, 其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對於他方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
六、扣案如各附表所示之毒品等物:
扣案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毒品、器具等物(含查獲員警於10樓 及14樓現場所拍攝之蒐證光碟2片),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的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對此等物證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至140頁),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逕行搜索報告書(見偵卷第30頁)等件 在卷可稽,是認該等扣案物,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七、通訊監察譯文: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光碟)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 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 帶(光碟)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 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光碟)以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 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 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 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 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 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9 6年度台上字第1869、11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案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具體援引被告柯紹昌所持用 0000000000號門號及被告趙欣偉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



與他人通話之相關監聽內容作為本案證據,並提出警製譯 文附卷(見原審卷㈠第176至181頁),經核對卷存原審通 訊監察書(見原審卷㈠第233至241頁),確認該等監聽所 得之通話係踐行合法通訊監察程序無誤。被告柯紹昌及其 辯護人業已具狀陳明對該等譯文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 審卷㈡第48頁、本院卷第99頁),被告趙欣偉及其辯護人 爭執者,已由原審勘驗監聽光碟並將勘驗筆錄附卷(見原 審卷㈡第26、27頁),是連同其他趙欣偉不爭執之譯文, 原審復已於審理程序中提示通訊監察書、勘驗筆錄及警製 譯文予其等表示意見,其等均未再有所爭執,參照上開說 明,檢察官所引用之上開警製監聽譯文及原審勘驗所得之 監聽內容,俱有證據能力。
八、毒品等鑑定書函: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為警查扣之各該毒品、器具等物, 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分別送往內政部警政署與該署刑事警 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進行鑑定,又經原審 於審理中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補充鑑定、說明,另 函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毒品純質淨重等事 項,該等機關長期受囑託鑑定刑事案件之毒品等證物,以協 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 等機關之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 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各該鑑定書上(詳下述),並無任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別有 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暨同 法第159條之4第1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各該毒品等鑑定書 函自有證據能力。
九、警製現場勘察報告:
查卷附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中和第二分局破獲基隆 製毒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原審卷㈠第52頁以下),其 內關於扣案物所在等採證情形,性質核屬傳聞證據,惟此乃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調查人員業已將現場勘察情 形與分析研判依據及結果等詳細載明於上開勘察報告中,並 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之規定,該勘察報告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該報告所檢附之現 場勘察照片,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非依憑人之記憶



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之適用,且無其他法定應排除之事由存在,與本案亦有自 然之關連性,故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趙欣偉堅詞否認涉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嫌,辯稱:車上跟10樓查扣的K他命,都是綽號 「Hello Kitty(或稱Kitty貓)」的男子所有而寄放在其這 裡,並非其與柯紹昌所有,其沒有向他人買這些K他命,也 沒有要賣給嘟嘟(可恩)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通聯紀錄 發話地可以證明趙欣偉並未前往基隆保齡球館,無法證明其 曾意圖營利而販入該等K他命,縱依葉莉茹(嘟嘟、可恩) 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趙欣偉攜帶毒品去與葉莉茹交易,雙方 並未達成任何毒品買賣之合意,難認已達著手販賣毒品之程 度云云。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柯紹昌雖就上開製造第四級毒 品假麻黃部分,業已於本院供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涉有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嫌,辯稱:10樓及趙欣偉車 上的K他命與其無關,其警偵訊中只是以為是趙欣偉所有, 其想幫趙欣偉扛罪,才隨口說是「阿順」的,事實上其不知 道為何人所有云云,其辯護人則承其所辯主張:該等K他命 與柯紹昌無關,柯紹昌為避免損及與趙欣偉之情誼,方為警 偵訊之不實供述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事實欄所述查獲經過,證人即查獲員警林瑞添、蔡振 明及劉欽文業於原審到庭證述詳實,被告2人並不否認為 真,證人陳佑蓉古佳芬、廖林維芬亦於警詢中證述員警 在14樓查獲其等在場之經過,並有附表壹、貳、參所示各 該扣案物及員警同步蒐證之光碟2張為憑,且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逕行搜索報告書、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環球購物中心前:見偵卷第34頁、10樓部分: 見偵卷第38至42頁、14樓部分:見偵卷第48、49頁)、房 屋租賃契約書(10樓影本:見偵卷第63頁、14樓影本:見 原審卷㈡第91頁)、警製現場勘察報告與所附之現場圖、 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見原審卷㈠第52頁以下)及附表參編號二被告趙欣偉 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48頁)、蒐證 光碟內所存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22至231頁)暨原審 勘驗該等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㈠第191、192頁 )等件在卷可稽;關於該等扣案物及其送鑑結果:①附表 壹編號一、二所示白色結晶體,送驗後確認均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此有如附



表壹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9日刑鑑字 第0990024033號鑑定書存卷為憑(見偵卷第184至186頁; 附表壹編號三至六之愷他命與此部分無關,詳下無罪部分 之所述);②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之濾液、濾紙殘渣及褐色 或黃色液體,均檢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之成分,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甚明,此有同①之鑑定書 在卷可稽,且證人即查獲員警曾耀輝業已證述當初將所有 扣案證物送刑事警察局化學組由他們依照專業研判而決定 鑑驗之物品種類(見原審卷㈡第40頁、卷㈠第137頁反面 ),核與該局函覆原審說明該局鑑定以疑似含有毒品(含 先驅原料)之晶體及反應物為對象,送驗證物除如為容器 、馬達等設備以送驗單位拍照為主,外包裝有標示其內容 物(酸液、丙酮等)可合理推測成分者暫不予鑑定外,所 附著之殘渣(按即附表參編號三⑰、㉑等)因與垃圾袋濾 紙殘渣(按即附表貳編號二)外觀型態均相似,故取後者 鑑定等旨相符(見該局99年6月14日刑鑑字第0990080104 號函文,附於原審卷㈠第169頁),是依上開鑑定書函、 該局專業研判分類之結果及為被告有利者計,本案查獲含 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物,即如附表貳所載,不包 括其他附表參編號三、四之各扣案物;③員警將在10樓垃 圾桶內查扣之煙蒂等物送鑑進行被告2人之DNA比對檢測, 分別檢出與被告2人之DNA-STR型別相同之結果,又將在10 樓四角塑膠盒內採得之指紋送驗比對,確認與被告柯紹昌 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99年2月22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26336號函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9日刑紋字第0990013756號鑑定書 各乙件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80、83頁)。再佐以被告 2人均坦認曾出入10樓,柯紹昌稱其有將10樓鑰匙拿給趙 欣偉,趙欣偉則稱10樓鑰匙放在14樓客廳一個裝鑰匙的盒 子裡,柯紹昌也知道(但不是附表參編號一之鑰匙),趙 欣偉最後一次進10樓,是被逮捕當天晚上8點左右(見原 審卷㈡第100、111頁),是已堪認雖該10樓為柯紹昌出面 承租並經常出入,然趙欣偉亦因知悉鑰匙之所在及柯紹昌 之同意而得以自由出入該處,無需柯紹昌之陪同或代為開 啟門鎖;至於14樓之部分,證人廖林維芬於警詢中證述柯 紹昌住在走道右手邊第二間房間,趙欣偉住在走道左手邊 第二間房間(見偵卷第27頁),且為被告2人所是認,則 堪認被告2人雖非14樓之承租名義人(按為其等之友人而 與本案無關之陳品軒),但確實因居住在該處之緣故而留 有愷他命、電腦主機、行動電話等物。是綜參上開各節,



本案查獲並逮捕被告2人之經過及各該扣案毒品等物之查 獲所在,均已無疑。
(二)關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愷他命之所屬及取得原因: ⒈查被告趙欣偉駕車在環球購物中心前為警逮捕,經警在其 身上起出附表壹編號五之少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證人即 主辦員警林瑞添於原審結稱:依照通訊監察內容,趙欣偉 說他有「半顆」,依照判斷應該有500公克的愷他命,所 以我們直接把他帶回隊上,在隊上時,在他車子後面發現 500公克的愷他命,又因為監聽結果知道山海關社區10樓 或14樓可能有製毒工廠,所以帶趙欣偉前往那邊執行搜索 ,「因為我們帶趙欣偉要去山海關時,他已經承認有3到4 顆,就是3到4公斤的愷他命在山海關那邊,但是我們到現 場找不到愷他命,請他們交出鑰匙,趙欣偉說沒有鑰匙, 所以我們才找人開鎖」、「(辯護人問:趙欣偉有無告訴 你,那4公斤愷他命是他的?)我們在監聽過程中,已經 知道他持有一定的愷他命,但是不知道數量,我們帶他到 山海關的路上,他說還有3到4公斤的愷他命,所以我們到 山海關那邊去搜索,後來在10樓那邊查到,『趙欣偉就有 在10樓那邊承認4公斤愷他命是他的』,不過他說那些製 毒工具等都不是他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3至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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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