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閔師謙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4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閔師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大麻(驗餘淨重貳仟貳佰貳拾壹點捌柒公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01278號)沒收銷燬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閔師謙明知大麻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且係經我國行政院公告為甲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竟與陳博夫(自稱「 BENNY」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2月 間商議,由閔師謙提供收件電話及收件地址予陳博夫,待陳 博夫自國外將第二級毒品大麻郵寄至臺灣後,由閔師謙負責 領取,再交付予陳博夫指定之人,閔師謙即可獲得美金1萬 元之報酬。嗣閔師謙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臺北市○○區○○路2段295號3樓」之地址予陳博夫,陳 博夫旋自加拿大郵寄收件人為「Albert Lau」、收件電話「 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2段295號 3樓」之包裹1個,並於99年3月5日傳簡訊至閔師謙00000000 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包裹編號 為EZ000000000CA。上開包裹於同年月7日運抵財政部臺北關 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該局人員撥打包裹上所載之收件 電話與閔師謙聯絡,請其補正物品進口文件證明以供查驗, 閔師謙亦分別於99年3月8日及9日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至臺北關稅局00-00000000號電話洽詢領取包裹 事宜,惟遲未前往領取,臺北關稅局乃將上開包裹送至臺北 市內湖郵局(下稱內湖郵局)招領,內湖郵局郵務員於99年 3月17日至收件地址投遞時,因無人在家,乃於信箱上張貼 收件人為「Albert Lau」之招領單。嗣閔師謙因於99年3月 22日上午,經內湖郵局傳遞簡訊至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知其前往領取郵件,而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偕 同不知情之友人王胤傑前往內湖郵局洽領,閔師謙明知其並 非「Albe rt Lau」,為達領取上開包裹之目的,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偽造「Albert Lau、eZ000000000C A(起訴書贅載0000000000)」之署押及字樣於紙條後,將 上開偽造之字條向內湖郵局人員提示,用以表示上開包裹為 「Albert Lau」所領取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lbert L au」,嗣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開包裹(內以鐵罐12個分裝大麻,大麻總計毛重2392 .2 9公克,純質淨重2222.97公克、驗餘淨重2221.87公克) 及其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 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11月2日準備 程序筆錄),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無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前揭事實迭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一第93及110頁背面、本院99年11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 第2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依陳博夫( 自稱「BENNY」之成年男子)簡訊傳訊之內容、簽寫「Alber t Lau」署押之字條並領取陳博夫自加拿大寄送如事實欄所
載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扣案包裹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45 41號卷第23-24頁,下稱偵查卷),核與證人游崑明、謝元 斌於調查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5頁、第10 0頁),且有被告所偽造「Albert Lau、eZ000000000CA」之 字條影本(見偵查卷第9頁)、包裹外包裝放大影本(見偵 查卷第10頁)、臺北關稅局貨物運輸工具(編號D/TC980213 )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查卷第11頁)、包裹紙箱及其內以 12個鐵罐分裝大麻之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12頁)、法務部 調查局航業海員處99年3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6-20頁)、被 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照片7張(見偵查卷 第104-109頁)、前揭收件住址之水費收據(見偵查卷第110 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處99年3月22日扣押物品封條 之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121 -132頁)、00000000 00號行 動電話於99年2月至3月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及出入 境連結作業資料(見原審卷二全卷)附卷可稽。此外,並有 包裹紙箱1個、鐵罐12個、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扣案足憑;而扣案之大麻(總計毛重239 2.29公克,純質淨重2222.97公克、驗餘淨重2221.87公克)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9 23008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53頁)在 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偽造「Albert Lau」之署押為偽 造「Albert Lau、eZ000000000CA」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運輸大麻進口之 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空運業者為之,屬間接正犯。被告與 寄送大麻之陳博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運輸毒品犯罪意思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處斷。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內雖未記載被告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內記載明確,且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起訴之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審究,附此敘明。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如 前所述,被告於領取本案編號「EZ000000000CA」之包裹時 ,明知其並非「Albert Lau」,仍偽造「Albert Lau」署押 及簽寫包裹編號之紙條以提示內湖郵局人員,而表示自己為 有權領取上開包裹之人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漏未論處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罪 ,自有未恰,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詳如後述 ),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 惟被告自幼在美,為照顧中風之父親,去年始返回臺灣,是 被告就臺灣之法令難認嫻熟,被告原有正當工作,一時失慮 ,受共犯陳博夫之引誘而犯本罪,且未取得共犯陳博夫所允 諾之報酬,均據被告陳明在卷,被告運輸之毒品亦未流入市 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懺悔,而認被告之犯 罪情節頗值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非屬暴力、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2221.87公克,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用於包 裝上開大麻之紙箱1個、鐵罐12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 及潮濕之功用,均為共犯所有,且為被告及其共犯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Albert Lau、eZ00000 0000CA」字條上之偽造「Albert Lau」署押1枚,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
五、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返國半年,且報章媒體一再宣 導反毒,被告又租賃空屋以收取毒品,以假名簽收貨物,被 告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而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其重量達2221.87公克,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戕害國民 健康極鉅,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 被告於偵查中供詞反覆,矢口否認犯行,更不願供出共犯, 其惡性非輕,原審以被告對臺灣法令難認嫻熟,其犯罪顯有
可憫恕之情狀,而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亦有未合云 云。惟查,被告未有前科紀錄,被告係因共犯陳博夫之告知 及收件人姓名為「Albert Lau」始簽寫此署押,本件收件地 址房屋係98年底由證人謝元彬出面向證人游昆明承租,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承租該屋用以專供本件收取毒品之用,尚難以 此認定此為被告預先策劃之犯罪方法,況被告雖知悉運輸毒 品係犯罪,惟依其生活成長及學歷背景,其對於本案所犯罪 名及刑度應非嫻熟,此次犯行係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而罹犯 刑典,且前揭犯行情狀亦非至為惡劣,扣案之毒品並未流入 市面,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悔意,足見其確有悔改 之意,在客觀上遽以為宣告法定刑低度刑即有期徒刑七年以 上之刑,殊嫌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適用刑法 第59條係不當,尚非有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運輸毒品其犯罪行為應在於運輸, 而運輸毒品係利用不知情之空運業者為之,原審諭知沒收之 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應與運輸無直接關係,上開手機內儲存被告之客戶及朋友電 話資料,為被告在社會工作上所需,請求撤銷原審沒收扣案 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之諭知云云。惟查,上開扣案 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請使用 ,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頁),且本案共犯陳博夫曾以傳遞 簡訊至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聯繫方式,告知被告郵遞包裹編 號等運輸毒品之相關資訊;被告亦曾持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 撥打電話至臺北關稅局洽詢領取包裹事宜,足見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相關事宜之物,自 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並無理由,亦應 予駁回。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23號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閔師謙與陳博夫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 品大麻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9 年2月間,由閔師謙提供收件電話及收件地址予陳博夫,待 陳博夫自國外將第二級毒品大麻郵寄至臺灣後,由閔師謙負 責領取,再交付予陳博夫指定之人,並以美金l萬元之代價 相誘,閔師謙遂應允之。嗣閔師謙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295號3樓之地址予陳博夫 ,陳博夫旋自加拿大郵寄收件人為Albert Lau、收件電話00 00000000、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2段295號3樓之包 裹l個,並於99年2月1日傳簡訊至閔師謙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告知內以鐵罐6個分裝大麻之包裹編號為EZ000000000 CA。內湖郵局郵務員於99年2月1日16時許至收件地址投遞時 ,因無人在家,乃先將上開包裹帶回內湖郵局。同日下午19 、20時許,內湖郵局郵務員以內湖郵局行動電話專線電話00 000000撥打包裹上所留收件電話0000000000與收件人Albert Lau相約於同日21時許,將上揭包裹送達臺北市○○區○○ 路2段295號3樓,嗣閔師謙於郵件簽收單上簽名Albert Lau ,並表示無中文名字亦未攜帶證件,郵務員遂令其加簽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後交付包裹。因認被告閔師 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l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且與前 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 。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41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犯行,辯稱:2月1日那一次我並不知道包裹裡面是 毒品,只是友人陳博夫拜託我,要我提供地址給他,讓他寄 送包裹,他說寄來的東西是花旗蔘,那一次我領回來後,又 把包裹交給陳博夫的朋友等語。
㈢經查:
⒈雖證人即內湖郵局郵務士畢喜成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於99 年2月1日晚間19、20時左右前往內湖區○○路○段295號3樓 投遞編號「EZ000000000CA」之包裹。我第1次於下午4點多 前往投遞,因無人在家,先將包裹帶回郵局。第2次晚間19 時許投遞前,我先使用內湖郵局專線電話00-00000000號撥 打該包裹上收件電話,告知對方將寄送包裹,對方要求送到 收件地址。我因此於21時許將包裹送到上址,當時已有2名 男子在樓下等候,其中1名男子表示要收取郵件,我將上開 包裹交給他,他在郵件簽收單上簽「Albert Lau」,又表示 未帶證件以供核對身份,所以我就讓他在郵件簽收單上簽上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後,將包裹交給他等語(見99年 度偵字第11236號卷第34頁),惟上揭證述僅係陳述證人交 付編號「EZ000000000CA」包裹之細節,並未能證明上開包 裹內所裝載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且被告知悉上開包裹內 之物品係大麻。
⒉又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搜查被告位於臺北市市○○ 道○段207號14樓之住處,亦未能扣得被告所收取之上開包裹 ,此有該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佐( 見99年度偵字第11236號卷第42-52頁),是依上開證據,尚
無從推認上開包裹內裝載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大麻。 ⒊綜上,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移送併辦所指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公訴人此部分犯罪事實,自 屬不能證明,是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即顯與前揭有罪部分 無何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已起訴部份之效 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移送併辦部份,本院尚不得對移送併辦 部份予以審究,自應退回原移送併辦單位,再行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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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紙箱(扣案) │1個(扣 │
│ │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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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鐵罐(扣案) │12個(扣│
│ │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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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NOKIA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 │1支(扣 │
│ │號SIM卡1張)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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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偽造之「Albert Lau、eZ000000000CA │1枚 │
│ │」字條內之偽造「Albert Lau」署押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