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產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239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5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玉產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及扣案毒品之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不諱。惟嗣後據被告印象所及當時係以將少許 海洛因粉末及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以火燒烤成煙霧後,混合吸食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一次,並非分別施用。被告於審理期間之所以就施用方 式供述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係因被告在數年前施用海洛 因,均以注射針筒為之,始滋生此次誤會。被告以一施用 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應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論處。本件係被告將 先前施用海洛因毒品方法之習慣記憶錯誤所致。(二)鈞院仍認被告所為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名,係屬數罪併罰,懇請鈞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 度,顯已改過向善,不再接觸毒品,請減輕其刑云云。三、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被告上訴辯稱:伊係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及少許甲基安非 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後,混合 吸食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非分別施用,本 件係伊將先前施用海洛因毒品方法之習慣記憶錯誤所致 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5月25日為警查獲經警詢問:「 (問:你如何施打海洛因?)答:我將少量海洛因加水然 後以針筒施打手臂血管」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於 檢察官偵查中經訊問:「(問: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 於何時?)答:於99年5月25日早上9點,在五股鄉住處,
以針筒方式吸食海洛因,沒有吸食其他毒品」等語(見偵 查卷第32-33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安非他命是99 年5月24日,時間不記得,在西雲路家裡用玻璃球燒烤施 用;海洛因是99年5月25日當天早上以打針方式,在家裡 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被告於歷次訊問, 均明確供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以針筒施打手 臂血管,於原審訊問時復自白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上開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自白,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自屬可採,被告於嗣後翻異 前詞辯稱因記憶錯誤而為上開供述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自不足採。
(二)被告復辯稱:其犯後坦承犯行,請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施用第一級 毒品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被告復有本件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復構成累犯,原審亦考量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原審在適法範圍 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謂過重。(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均不可採,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