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540號
TPHM,99,上訴,3540,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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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5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詠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
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詠松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電動車床壹臺、鑽頭貳拾捌支、電鑽T字鎖緊器貳支及槍管捌支(其中壹支已貫通)均沒收。
事 實
一、蔡詠淞先於民國99年1 月間在新竹市○○路幻象模型店購入 不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乙把 後,因好奇心驅使,又陸續購入電動車床乙臺、鑽頭二十八 支及槍管八支(起訴書記載為十支,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 庭更正),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無故製造,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之犯意,於同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路147號 8 樓之5租屋處(起訴書記載為149號8樓之5,下同,均經原審 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先將該玩具槍拆解後,再以車床及 鑽頭將上開玩具槍之槍管貫通,使該槍成為有殺傷力之仿FN 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之槍枝乙把,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 99年5月4日19時2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99年4 月30日19時25 分許,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經警在新竹市○區 ○○路149之1號前盤查,在蔡詠淞褲子口袋處取出經拆解之 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乙把;後經蔡詠淞在有偵查犯罪權之 公務員發覺其有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罪事實前, 主動告知自己有製造槍枝之犯行,並自願受搜索後,在其前 開租屋處,扣得電動車床乙臺、鑽頭二十八支、槍管八支( 其中乙支已貫通)、電鑽T字鎖緊器二支,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蔡詠松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2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於99年5 月24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90064001號鑑定書,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為之鑑定報告,且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中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表示無 意見,而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同上卷頁),該鑑定書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第206條第1項規定,自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所載之製造槍枝犯行,迭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下列證據可 資佐證:
(一)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各二份,及查獲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9 頁至第20頁),且有改造手槍乙把(含彈匣乙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二)扣案之手槍乙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乙把,係 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試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於99年5 月24日出具之刑鑑 字第0990064001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2頁 至第53頁),復有被告用以改造該槍枝所用之改造工具電 動車床乙臺、鑽頭二十八支、槍管八支(其中乙支已貫通 )、電鑽T字鎖緊器二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製造改造槍枝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謂之「製造」,除初製造者外,固尚包 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 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57號判決可資參照 。
(二)被告自玩具槍店購入不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玩具槍乙把後,又陸續購入電動車床乙臺、鑽頭 二十八支及槍管八支,以上開車床及鑽頭將上開玩具槍之 槍管貫通,使該槍成為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 槍之槍枝乙把,已如前述,參照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製造槍枝完成後持有槍枝之低 度行為為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係以貫通金屬槍管再換裝之方式製造 本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惟查:被告初於偵查時供稱 :因為我想說槍管應該是會有通,我想說為何會有一塊東 西塞在那邊,我就將它挖掉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復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以扣案的鑽頭把玩具槍原本的 槍管打通‧‧‧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再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槍管裡面塞住的東西我把它打通等語(見原審卷 第57頁);於本院則表示:我有把買來的玩具槍貫通等誥 (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被告應係以貫通槍管製造扣 案之改造槍枝。至於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雖認扣案槍枝係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等情,惟本件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原始購入之玩具槍槍管已有 更換,是本件被告係以貫通槍管而製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已屬無疑。
(四)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乃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1年度臺 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楊國鈞所提 出其在查獲被告時所拍攝之光碟,勘驗結果為: 「甲、開啟第一個資料夾:㈠畫面一開始被告蹲在地上, 雙手舉高擺放在頭部後面、左手有打石膏,警方表 明身分後要求被告起立,被告起身,雙手仍擺放在 頭部後方,被告上衣下擺拉高,右側褲子口袋處有 隆起,口袋上緣有露出銀色物品。㈡警方從被告右 褲口袋處取出槍枝的下半部,再從同一口袋處取出 彈匣,此時有一個圓形環狀金屬物掉落地面,被告 自行從左後褲口袋取出槍管一支。㈢畫面顯示員警 與被告一同檢視地上物品,有:手機二支、鑰匙一 串、槍管一支、彈簧一個、圓形環狀金屬一個,以 及槍枝上半部、槍枝下半部、彈匣各一個。
乙、開啟第二個資料夾:㈠警方拍攝大樓門牌號碼為: 新竹市○區○○路149之1號。
丙、開啟第三個資料夾:㈠警方帶被告進入大樓內乘坐 電梯,尚未乘坐電梯前,有一名警員問被告『你改 造的東西放哪裡』,被告稱『樓上』,後被告與警 員旋即前往被告租賃處,畫面顯示被告租賃處之門 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147號8樓之5 ,被告與 警方進入租屋處,畫面顯示被告與警方同在一房間 內,房間內有扣案車床,車床上有鐵屑,員警詢問 被告車床用途,被告表示是用來鑽鐵管,車床旁有 散落的槍管、鑽頭等物,警方在被告面前清點扣案 物‧‧‧」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其內容 核與證人楊國鈞到庭具結證稱:我接獲線報,說一個手部 有打石膏的人,可能涉嫌持有改造槍枝‧‧‧當時我們也 不知道被告有改造槍,只是依照辦案經驗,查槍時我們都 會問是哪裡改造的,當時尚未看到(槍以外的)扣案物, 是被告自己講改造的東西放在樓上等語(見原審卷第52卷 、第56頁)。是足認在證人楊國鈞盤查被告時,僅係因懷 疑被告持有改造槍枝,即在被告未主動供稱其有改造扣案 槍枝前,警員並未發覺有此項犯罪事實存在,被告既在有 偵查犯罪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事實之前,告知自己犯行, 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枝,且不逃避接受裁判,核與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相符,自應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對於社會之危害性甚大,且被告將扣案槍枝槍管 貫通後,雖未再組裝,惟將所有槍枝零件隨身攜帶外出,



參以現今社會非法持有槍枝情形氾濫,被告未經許可製造 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對社會治安具有重大之危害等情, 爰僅依上開條例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併 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之上開行為除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惟其本質上另犯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持有行為,僅係於論罪 時將被告製造槍枝完成後之製造槍枝高度行為吸收其持有槍 枝之低度行為,而不另論被告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已如前述,原審於量刑時 ,因認被告有前揭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二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 最輕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即為有期徒刑三年,原審量刑 顯低於單純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有罪刑 不相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行為不具有自首之效力 ,雖無理由,因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購買玩具槍後僅因好奇賞玩而 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對社會治安存有潛 在之危險,惟念及被告持有期間不長,且在員警懷疑其持 有改造槍枝進而上前盤查時,即主動供出自己有製造具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且自始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 1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二)扣案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乙把,係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槍管八支(其中乙支已貫通)、電動 車床乙臺、電鑽鑽頭二十八支、電鑽T字鎖緊器二支,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六 角扳手三支、電動車床鐵(鋼)屑乙包,雖係被告所有, 惟其否認係製造槍枝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製造槍 枝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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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