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482號
TPHM,99,上訴,3482,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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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威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122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6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威煌於民國97年2月28日下午2時許, 在臺北縣瑞芳鎮○○○街,拾獲告訴人許維宸所有、卡號00 00-0000-0000-0000 號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 占入己。旋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24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郭福財所有 車牌號碼ER-0167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瑞芳鎮○○路20 0 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下稱中油加油站),向 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出示行使上揭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而 向該不知情之員工施用詐術,佯裝其為合法持卡人,使該不 知情之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認為係告訴人本人持卡消費,而 將簽帳單交由被告,由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許維宸」署押 ,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告訴人本人確認消費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60 元無誤之簽帳單私文書後,交予該不知情之 店員以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員工提供被告所欲購買之汽油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商店即中油加油站及發卡銀行 即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於同日 下午2 時25分發覺信用卡遺失,經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向花 旗銀行求證,始知遭盜刷,報警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許威煌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 、證人即車牌號碼ER-0167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郭福財及證 人徐貴財之證述、臺北縣瑞芳鎮○○○○○路口及上開中油 加油站於97年2 月2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美商花旗銀行 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1 紙、信用卡簽單1 紙、法務部調查局 98年11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800592470 號鑑定書1 份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於97 年1 月27日即返回苗栗家中,後未再北上,且案發當天(即 97年2 月28日),伊出去找工作,3 月1 日開始上班;徐貴 財從未將車鑰匙交給伊,因伊曾經向徐貴財之弟弟徐斌峰借 錢,而徐斌峰是向徐貴財拿錢,但伊未還清借款,徐貴財才 會故意誣陷伊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 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僅對證明力有爭執,而視為同意該等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許維宸所有之上開信用卡遺失,於前揭時、地遭人 冒用名義持卡加油消費等情,業據告訴人許維宸於警詢時 指訴在卷,並有美商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信用 卡簽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依告訴人上開指訴,其前揭信用卡固有遭人冒用名義持 以消費之事實,但並未發現侵占者或偽造者為何人,亦未



指稱被告即係侵占或偽造之人,故難以告訴人上開指訴, 遽認被告有上開犯行。而該信用卡簽單上之簽名是否為被 告所偽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上開信用卡簽單 簽名欄內「許維宸」簽名筆跡及被告平日親簽及偵查中當 庭書寫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甲類筆 跡(即信用卡簽單上之筆跡)與乙類筆跡(即被告平日親 簽及當庭書寫之筆跡)有部分筆劃特徵相似(如「許」字 之結構佈局與連筆習慣近似);惟是否即為同一人之筆跡 ,則由於缺乏許威煌平日所寫「維宸」二字供參,且待鑑 甲類筆跡之「宸」字書寫略為潦草變形,難以歸納比對丙 類筆跡筆劃特徵之異同」等語,此有該局98年11月26日調 科貳字第09800592470 號鑑定書1 份可稽(見98年度偵緝 字第268 號卷第118 頁),足見鑑定結果僅得確認被告所 簽「許」字之筆跡與信用卡簽單上之筆劃特徵「相似」, 並無法認定信用卡簽單上「維」、「宸」二字是否為被告 所書寫,是依上開鑑定之結果,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 信用卡簽單上「許維宸」姓名之行為。另依卷附信用卡簽 單簽名欄內「許維宸」之(見98年度偵字第522 號卷第62 頁)簽名與被告在偵查中當庭書寫之筆跡(見98年度偵緝 字第268 號卷第110-111 頁),以肉眼觀察方式詳予比對 結果,前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許維宸」簽名之特徵、 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除「許」字有部 分相似外,「維」、「宸」二字則大相逕庭,實難認定係 同一人所為。從而,卷附信用卡簽帳單及告訴人之指訴, 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確有為上揭犯行之依據。
(三)其次,證人徐貴財於警詢中固稱:郭福財於97年2 月15日 下午因毒品案通緝遭逮捕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ER-0167 號自用小客車交給我保管,我隔天遇到我弟弟徐斌峰(警 詢筆錄誤載為「徐斌豐」)之友人許威煌,我請許威煌幫 忙移車到我板橋市○○路83號4 樓住處前方,隔了10幾分 鐘,許威煌把車移好,並將鑰匙還給我,但隔天早上車子 就不見了,後來許威煌即不見蹤跡,警方提供臺北縣瑞芳 鎮○○路200 號中油加油站監視器畫面中,西裝頭、身穿 水藍色休閒服之男子很像許威煌,畫面中整個感覺他就是 許威煌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22 號卷第19頁反面、第20 頁),惟由證人徐貴財之證詞可知,證人除未親眼目睹被 告將上開車輛開走外,亦未目睹監視器畫面中人物之刷卡 過程,而係透過監視錄影畫面指稱畫面中之人物為被告, 職是,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人是否確係被告,即非無疑。 況證人徐貴財於偵查中則證稱:「(問:《提示監視器翻



拍照片》裡面的人是否認得出是何人?)我看過,是之前 瑞芳警方給我看的監視器,裡面的人不清楚,我不敢確定 ,但髮型跟許威煌很像,但是因為我才見過許威煌兩次, 我不敢確定,警方就叫我簽名,我就簽」等語(見98年度 偵緝字第268 號卷第5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警 察製作筆錄時,我就不太敢確定是被告,頭髮與被告差不 多,但我還是不太確定等語,可見證人徐貴財與被告僅見 過兩次,對於被告之面容、外貌未必能清楚記憶,且證人 徐貴財亦表明當時其實並無法確定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就是 被告,是以,證人徐貴財固於警詢中為上開肯定被告盜刷 之證詞,但事實上其應僅係認為該錄影帶中之涉案男子與 被告相像,但是否真係同一人,其亦無法確認。再衡以該 證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親誼關係,且其對於被告欠款未還 一事仍心存不滿,因此,尚難認證人徐貴財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復參以證人徐貴 財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前後不符,已有 瑕疵,自難以證人徐貴財於警詢中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四)又據證人郭福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2 月15日我因通 緝被逮捕,必須執行一個毒品的案件,因此,將車子鑰匙 交給徐貴財請他幫我停在停車格,我被關在台北看守所時 ,我妹妹有到看守所跟我會面,我問我妹妹徐貴財有沒有 把車子還給妳,她說沒有,我妹妹有跟徐貴財聯絡,徐貴 財說車子他要留著使用,徐貴財沒有跟我妹妹說車子失竊 ,也沒有叫她報案;我在97年6 月10日出監時,就發現車 子不見,當詢問徐貴財關於車子之事,徐貴財都不回答, 後來經追問,徐貴財才說不知道車子在哪裡,徐貴財也沒 有告訴我在保管期間是否有將車子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 原審卷第124 至129 頁),足見證人郭福財從未目睹徐貴 財將車輛交予被告,是其證詞僅得證明郭福財曾將上開車 輛交予徐貴財保管而已;徵諸上開ER-0167 號車輛並無失 竊報案紀錄,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9年4 月12 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90014213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49頁),及證人郭福財於97年2 月16日進入台北分監執行 至同年6 月10日始出監,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 頁),苟證人徐貴財上開證稱委 請被告移車後,隔天車子就不見等語屬實,何以證人徐貴 財未向郭福財說明清楚,且未及時告知郭福財妹妹車子遭 竊,更未報警處理,反而向郭福財妹妹說車子還要留著使 用,在在均顯示證人徐貴財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實非無



疑。另證人郭福財亦證述:「(問:你剛才有提到你在被 執行的期間瑞芳分局有借提你出去,你有無看過這件案子 加油站的監視器錄影帶?)有,他們有放錄影帶給我看。 」「(問:你看到開你車子去加油的人是否是徐貴財?) 不是。」「(問:那個人你是否認識?)不認識,光碟看 得也不太清楚。」「(問:跟被告長得像不像?)不像」 等語,益徵證人郭福財亦無法確認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即 為被告,故亦難以其證詞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五)再者,參以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僅能辨認郭福財 所有之車牌號碼ER-0167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瑞芳鎮 瑞峰橋前之路口及在中油加油站加油之情形,其中拍攝到 人物之部分,其影像難以辨明,且雖能看出正面及側面臉 型,但因距離太遠,無法清晰看出五官特徵,故被告是否 即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人,即非無疑,自難以此認定被 告有上開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
(六)另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曾錦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7年2 月28日當天下午1 點多,我陪被告去找工作,被告是找一 般粗工公司、清潔公司的工作,後來找到一家,是一個女 老闆,我有與被告一起進去,薪水一天1,100 元,是以每 天領現金之方式支領;當天下午一直到5 、6 點,我都陪 著被告等語,核與被告供承找到之工作薪資、薪資支領方 式、當天出發時間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證人曾錦致與被 告係採隔離之方式訊問,證人之證言與被告之供述大致相 符,並無明顯出入,是認證人曾錦致之證述,應屬可採, 足見被告辯稱:伊於97年2 月28日當天是外出找工作等語 ,應非子虛。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係本件侵占信用卡並持以冒名行使消 費之人,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 揭被訴之犯行,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詳細審理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 持,檢察官依被害人許維宸之請求提出上訴理由略以:證人 即車主郭福財表示於97年2 月15日將上開車輛交予徐貴財保 管,97年2 月28日前郭福財都在羈押中,應查明是否另有備 用鎖匙而駕駛該車之可能。另被告許威煌雖表示曾向徐斌峰 借錢未還,所借的款項是徐貴財所有,而認遭到誣陷,然本 案發生後為何在警方通知之下不到案說明,又依據被告許威 煌經通緝到案後所述,係返回苗栗之住所工作,為何經檢警



通知屢傳不到而遭通緝?顯然是被告許威煌於98年6 月10日 經通緝到案後才找曾錦致進行串供;再根據受託保管車輛之 證人徐貴財證稱:97年2 月15日受郭福財保管上開車輛,翌 日才將該車鎖匙轉交給許威煌幫忙移車至徐貴財住家前,10 幾分鐘後被告許威煌將車移好後把鎖匙交還,隔日該車即不 見蹤跡,被告許威煌同時也不見等語。則徐貴財既已保管車 輛,為何隔日又要叫被告許威煌移動車輛,又是在什麼情況 下將車輛移至徐貴財住家,被告許威煌有無可能利用此段時 間複製汽車鎖匙?97年2 月17日徐貴財發現車輛不見,又是 在住家門口不見,車輛失竊後如何處理,有無報案之原因? 97年2 月17日至28日期間該車輛到底由何人使用?有無將該 車輛交給家人使用之可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上 開ER-0167 號車輛並無失竊之報案紀錄,已如前述,又證人 徐貴財指稱委請被告移車時間97年2 月16日,與被害人許維 宸遺失信用卡並遭盜刷之時間即97年2 月28日,已相隔十數 日之久,縱認被告有移車之事實,亦難逕認被告有上開犯行 ,況依經驗法則,被告應無法在短暫十幾分鐘內即完成移車 並複製車輛鑰匙使用,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 仍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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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