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539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0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附表三編號二、三、四、五部分撤銷。
王志強竊盜,共三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保安處分;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四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保安處分。其餘上訴駁回。
王志強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王志強於少年時即因多項非行而執行感化教育,仍不知悔改 ,先於民國92年間因犯侵占罪、恐嚇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93年11月26日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經原審於94年3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 10月、10月、8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96 年3月15日假釋期滿。再於96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訴字第12058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於94年3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 期徒刑8月、10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復於 97年間犯搶奪案件,經原審於97年8月8日以97年審訴字第14 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有期徒刑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 4月先後接續執行,98年7月22日假釋出監,須至98年12月9 日始假釋期滿。又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10月間因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三罪,經原審於99年4月30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於99年5月3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正服上開有期徒刑6月 、1年),其前之假釋亦經撤銷,須服殘刑有期徒刑4月17日 (該殘刑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機車。王志強另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所有之物。王志強又於如附表示三所示時、地,以騎乘附 表示三所示機車,自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背後搶奪之方式, 犯各該搶奪犯行,搶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嗣警方調出路口 監視器畫面,發現搶嫌均著相同之衣物,警方又查得被害人 王秀雲(附表三編號1)被搶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之序號 為000000000000000,發現王志強曾分別於99年4月9日4時57 分、6時24分、6時25分,插入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之門號 卡至王秀雲上開手機使用,又發現王志強因另案通緝中,乃 於99年4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至王志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水尾里4鄰永清街372巷17弄118號住處將其逮捕,並扣得被 害人李貞億遭搶之身分證2張及行照1張、被害人游櫻枝遭竊 之存摺4本,警方又發現在王志強掛在房門後之衣物與警方 自路口監視器調得之畫面之搶嫌之衣著完全相同,而查獲王 志強所為附表二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三編號1、6之搶奪犯行, 嗣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50分許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王志強於 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竊盜部 分及附表三編號2至5搶奪部分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犯 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被逮捕時 具有通緝犯之身分,參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自 明,是警方自可就被告住處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行附帶搜索, 是警方於被告住處行附帶搜索時扣得被害人李貞億遭搶之身 分證2張及行照1張、被害人游櫻枝遭竊之存摺4本,具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所有證據(供述 、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志強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僅辯稱:除了李 貞億、游櫻枝以外,其他均係自首。經查:
(一)被告涉有上開竊盜、搶奪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懋恭、 溫富雄、謝玉英、王秀雲、張鷺琪、馮廷華、林育廷、吳曉 芸、李偵億之警詢在案可佐,並有警方調取路口監視器所作 之分析、失竊車輛車籍資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分佈圖表、電子地圖 、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起獲手機之照片 、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並有於被告住處扣得被害人李 貞億遭搶之身分證2張及行照1張、被害人游櫻枝遭竊之存摺 4本可證,雖證人即被害人游櫻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 99年4月10日下午6時回家,直至99年4月11日上午8時許才發 現伊之窗戶被他人打開,且伊掛在床邊之皮包並未失竊而係 失竊皮包內之存摺4本及印章1枚,正因為伊之皮包未失竊而 僅失竊其內物品,所以伊一直未發現失竊之事實,伊沒有辦 法確認確實之失竊日期、時間及究係白天或夜間失竊等語( 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是以,被告雖對於其下手行竊被害 人游櫻枝之時間係99年4月3日之夜間之7、8時許言之鑿鑿, 然被害人既亦不能確認夜間竊盜之事實,自應作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即被告該件竊盜應認係99年4月3日白天某時,被告之 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李昂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王秀 雲被搶奪後有到我們分局來報案,即查她被搶的壹支手機門 號0000000000,查出該門號於99年3月18日上午尚未被搶奪 前的手機序號,復查得該序號手機通聯發現99年4月9日4時 57分56秒有插0000000000之門號使用,即查出該門號使用人 為被告王志強,從王秀雲99年3月18日下午8時55分許被搶這 支手機之後,一直到99年4月9日上午4時57分許都沒有人使 用這支手機;另被告之警詢筆錄第4頁雖然有記載警方於被 害人報案後,有先調取天羅地網監視系統,但是只能夠查看 出犯嫌的機車車號、嫌疑人之穿著,無法辨識他的面貌,所
以並不知道就是被告犯案,所以在警方到被告住處查緝被告 前,警方只有掌握被告涉犯王秀雲這件搶奪案,並且在查獲 現場因為扣到李貞億、游櫻枝上開物品,而得知被告也涉犯 李貞億、游櫻枝這二件被害的搶奪及竊盜案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廖世瑛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報案之後,即調取天羅地網監視系統, 綜合比對這些發生地點不同之刑案,被告王志強犯案時都是 穿同一件衣服,因為其中有一位被害人被搶奪一支手機,即 調取被害人王秀雲被搶的0000000000門號手機序號,然後發 現被告所有的0000000000門號曾插卡使用這支手機,所以就 鎖定被告,其等到達被告之住處時,當時被告沒有穿著和監 視器畫面上犯嫌相同的那件衣服,當時被告將犯案所穿的衣 服放在床舖旁邊的桌上,那件犯案所穿的衣服,當時警方應 該有查扣,當初查到王志強的時候,因為衣服是放在旁邊, 是否有帶到分局伊不是很清楚,應該是有帶到分局,當時被 告沒有穿衣服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嗣被告於原審 當庭表示其被捕時,僅著四角內褲,沒有穿其他衣服,伊係 將犯案時所著衣物吊在房間門的後面等語,並有證人即被害 人王秀雲於警詢之指述、警方查詢被告使用被害人王秀雲之 手機序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1 602號卷第84至89頁),已得有合理懷疑搶奪被害人王秀雲 部分,係為被告所為,本件查獲被告此部分犯行,尚難認被 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 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故不符合自首之規定,惟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3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2、3 、4、5之搶奪犯行,均係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林瑞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逮捕被 告,是因為被告使用被害人王秀雲之序號的手機,且被告經 通緝,而去被告住處逮捕被告,在被告房裡查獲一些證物, 有存摺;當時被告有主動自首幾件案件,當時中壢分局發生 很多件搶案,特徵一樣,格子衣服,有帽子,跟伊當時到現 場查獲被告房裡的衣服一樣,與被告到分局身上穿的那件衣 服相同,跟監視器上的衣服一樣,故提示監視器給被告看, 讓被告自己說,被告確實有主動寫下在幾月幾號犯過的案件 ,才帶被告到現場拍照;被告所穿的衣服與監視器內的衣服 相同,懷疑是被告才與被告確認,因為伊不能確認是被告, 可以確定當時查獲的物品是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2、3、4 、5是從監視器看到並提供給被告,由被告自己講的;因為
被告犯太多件,被告偷車的影像並未拍到,只有拍到搶奪完 以後騎乘贓車的畫面,只有拍到車號跟衣服,當時畫面無法 辨識長相,只能看到車子;附表一所示3件竊案,是有人報 案,這3台曾涉嫌搶案,知道係屬贓車之車號,沿線調閱監 視器,才知道是由被告騎乘,贓車部分是被告承認行竊,附 表一編號1、2、3都是被告自己供出來的,附表三編號2、3 、4、5也是被告自己供出來,其提供監視器畫面給被告看, 被告自己承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 即本件查獲警員廖世瑛於原審時證稱:除上開附表二、附表 三編號1、6案件外,其他案件並不確知就是被告犯案,僅係 調取天羅地網監視系統過濾,發現本案所有案件的歹徒監視 器畫面特徵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按被告在犯 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 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52號裁 判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 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 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 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 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警詢時,經警詢問且坦承涉嫌搶奪被害人李貞億、竊盜被害 人游櫻枝部分犯行後,並主動供承有偷3台機車及搶奪皮包5 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602號卷第15頁),復參以證人 即警員林瑞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1、2、3都是 被告自己供出來的,附表三編號2、3、4、5也是被告自己供 出來,其提供監視器畫面給被告看,被告自己承認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依警方於上開客觀證據,均尚難遽認係被 告所犯,堪認被告於警詢中主動自首供承有附表一編號1至3 及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犯罪事實非虛,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 覺犯罪前,即主動供承此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法條。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 然此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爰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完畢5年內再犯
本案,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 表三編號2至5號所示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該部分犯罪 而接受裁判,故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王志強如附表一編號1、2、3及附表三編號2、3 、4、5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認定被告係於99年3月20日22時0分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地點竊得車號GT9-219號機車,並認定被告於99年3 月20日19時55分許,在附表三編號3所示地點搶奪被害人之 皮包,惟被告不可能以事後於99年3月20日22時0分竊得之前 揭機車供同日19時55分許犯搶奪罪之用,被害人謝玉英於警 詢中指稱係於99年3月20日12時30分停放後,於22時0分始發 現失竊,則被告應可認係於於99年3月20日12時30分後至19 時55分前某時行竊,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事實,顯有前後 矛盾之違誤。(二)被告係於具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發覺犯 行之前,主動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2至5號所示 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業如上述,原審 就此部分,認未符合自首,而未適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應符合自首,尚非無 理由,綜上,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少年時起即素行不 良,除曾接受過感化教育外,亦屢屢入監、假釋、出監,毫 未見其悔悟之心,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行為手段危害社會治安 情形嚴重暨其犯罪所得財物,然其犯後尚知自白及主動自首 供出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3及附表三編號2、3、4、5所示之刑。又被告曾於96年 間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 年訴字第1205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7年間犯搶奪 案件,經原審於97年8月8日以97年審訴字第1457號判決有期 徒刑1年確定,再於本案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竊盜、搶 奪犯行,顯見其有以不法腕力取得財物之犯罪習慣,為社會 保安及使被告養成勞動習慣以免再犯,自應依刑法第90條第 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四、原審就被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6部分,認其罪證明確而 適用刑法第321條1項第2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上開素行、犯罪 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犯搶 奪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三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就前開各該其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五、被告就其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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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竊得機車 │所犯法條│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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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玉英│99年3月20日 │桃園縣中壢市中央│GT9─219號│刑法第 │有期徒刑│
│ │ │12時30分後某│西路1段69號前 │ │320 條第│參月,並│
│ │ │時(起訴書誤│ │ │1 項 │應於刑之│
│ │ │載為22時0分 │ │ │ │執行前令│
│ │ │許,應予更正│ │ │ │入勞動場│
│ │ │) │ │ │ │所強制工│
│ │ │ │ │ │ │作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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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懋恭│99年3月22日 │桃園縣中壢市力行│IUR─550號│同上 │同上 │
│ │ │1時30分許 │北街121巷6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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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溫富雄│99年3月22日 │桃園縣中壢市中北│HWU─699號│同上 │同上 │
│ │ │5時30分 │路193巷19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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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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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行為形態及│所犯法條│ │
│ │ │ │ │竊得物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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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游櫻枝│99年4 月3 日│桃園縣平鎮市新榮│乘被害人未│刑法第 │ │
│ │ │白天某時 │路22巷30號 │鎖窗戶,將│321 條第│ │
│ │ │ │ │窗戶推開,│1 項第2 │ │
│ │ │ │ │站在窗台上│款 │ │
│ │ │ │ │,將手伸進│ │ │
│ │ │ │ │房內竊取被│ │ │
│ │ │ │ │害人掛在床│ │ │
│ │ │ │ │上之皮包內│ │ │
│ │ │ │ │之物品即存│ │ │
│ │ │ │ │摺四本、印│ │ │
│ │ │ │ │章一枚(皮│ │ │
│ │ │ │ │包並未失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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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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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時 間 │地 點 │搶得財物 │所犯法條 │宣 告 刑 │
│ │ │ │搶奪時所騎乘機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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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秀雲│99年3月18日 │桃園縣中壢市中美│黑色亮面大包包(│刑法第325 │ │
│ │ │20時55分許 │路與建國北路口 │內含LV長夾1個、 │條第1項 │ │
│ │ │ │5FE-877號機車 │身分證1只、健保 │ │ │
│ │ │ │ │卡3張、駕照1只、│ │ │
│ │ │ │ │行照1只、提款卡2│ │ │
│ │ │ │ │只、信用卡2只、 │ │ │
│ │ │ │ │現金新台幣(下同│ │ │
│ │ │ │ │)2000元、 │ │ │
│ │ │ │ │0000000000門號手│ │ │
│ │ │ │ │機1 支及存摺2 本│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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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鷺琪│99年3月20日 │桃園縣中壢市建國│米色皮包1個(內 │同上 │有期徒刑捌│
│ │ │19時55分許 │北路31號前 │含駕照、行照各1 │ │月,並應於│
│ │ │ │GT9-219號機車 │只及現金800元、 │ │刑之執行前│
│ │ │ │ │信用卡2只、提款 │ │令入勞動場│
│ │ │ │ │卡1只及周瑞賢健 │ │所強制工作│
│ │ │ │ │保卡1只) │ │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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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馮延華│99年3月22日 │桃園縣中壢市慈惠│皮包1個(內含現 │同上 │同上 │
│ │ │22時58分 │三街30巷口 │金700元、身分證 │ │ │
│ │ │ │GT9-219號機車 │及提款卡各1只、 │ │ │
│ │ │ │ │化妝包1個、鑰匙3│ │ │
│ │ │ │ │支及0000000000門│ │ │
│ │ │ │ │號手機1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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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育廷│99年3月22日0│桃園縣中壢市力行│深咖啡色皮包1個 │同上 │同上 │
│ │ │時37分 │北街52號前 │(內含身分證、駕│ │ │
│ │ │ │GT9-219號機車 │照、及提款卡各1 │ │ │
│ │ │ │ │只、現金7000多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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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曉芸│99年3月25日 │桃園縣中壢市慈惠│大紅色長方形皮包│同上 │同上 │
│ │ │14時15分 │三街與元化路路口│1個(內含臺灣及 │ │ │
│ │ │ │IUR-550號機車 │加拿大身分證各1 │ │ │
│ │ │ │ │紙、臺灣及加拿大│ │ │
│ │ │ │ │健保卡各1只、駕 │ │ │
│ │ │ │ │朝1只、加拿大工 │ │ │
│ │ │ │ │作證1只、信用卡2│ │ │
│ │ │ │ │只、金融卡1只、 │ │ │
│ │ │ │ │0000000000門號行│ │ │
│ │ │ │ │動電話1 支、萬寶│ │ │
│ │ │ │ │龍筆1 支、 │ │ │
│ │ │ │ │Burberry 皮 夾1 │ │ │
│ │ │ │ │個及現金8萬5千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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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貞億│99年4月22日 │桃園縣中壢市培英│LV包包1個(內含 │同上 │ │
│ │ │20時5分 │路487巷口 │李貞億、李育灃身│ │ │
│ │ │ │5FE-877號機車 │分證各1只、駕照 │ │ │
│ │ │ │ │行照及健保卡各1 │ │ │
│ │ │ │ │只、戶口名簿3份 │ │ │
│ │ │ │ │、信用卡2只、金 │ │ │
│ │ │ │ │融卡1只、空白支 │ │ │
│ │ │ │ │票1本、現金15000│ │ │
│ │ │ │ │元、李貞億、梁軒│ │ │
│ │ │ │ │慈護照各1 本及序│ │ │
│ │ │ │ │號為000000000000│ │ │
│ │ │ │ │435 手機1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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