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春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姜雷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被 告 梁志豪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3809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3、25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進春部分撤銷。
陳進春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范姜雷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陳進春於民國97年間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 偵查隊,擔任偵查佐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嗣於97年11月14日起調任至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備隊)。緣於97年7 月25日下 午,陳進春接獲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欽」(或稱「陳文欽 」)成年男子之線報,於當日下午、晚上與同任職於海山分 局偵查隊刑五小組之偵查佐林志明、黃啟榮一起至臺北縣板 橋市湳興橋下環河路一帶執行肅毒、查贓勤務,當時見現場 停放1 輛懸掛著車牌號碼「9N-0568 」號之紅色HONDA 廠牌 的雙門敞篷自小客車(車體之車型:delsol,以下簡稱紅色 HONDA 自小客車)(而按「9N-0568 」號車牌登記之廠牌為 BMW ,車主為阮雅仙,登記車身顏色為黑色,車牌於96年間 逾檢註銷。而車體,即該紅色HONDA 自小客車,乃是以廢五 金名義進口後再組裝,俗稱零件車、外匯車,在台灣無法請 領牌照,該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在台均未辦理登記,車 主則為許明何,許明何原本是在此輛紅色HONDA 自小客車上 另懸掛「EB-8260 」號車牌2 面【按「EB-8260 」號自小客 車登記屬許明何所有,「EB-8260 」號自小客車登記之廠牌
正好是HONDA ,登記之車身顏色正好是紅色,乃係81年4 月 份出廠,許明何則是將「EB-8260 」號車牌2 面自原車上拆 下後,改懸掛在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上】,而許明何將 此輛紅色HONDA 自小客車【懸掛著「EB-8260 」號車牌2 面 】停放在臺北縣樹林市○○路140 巷口,於97年7 月13日上 午10時許發現遭不詳之人竊取。嗣不詳之人又將此輛紅色HO NDA 自小客車上懸掛著的「EB-8260 」號車牌2 面拆下,改 懸掛上「9N-0568 」號車牌2 面),經查詢發現「9N-0568 」號車牌登記之廠牌為BMW ,登記車身顏色為黑色,且車牌 已於96年間逾檢註銷,與車體竟係紅色的HONDA 自小客車, 迥然不符,顯可疑為來路不明之贓車,嗣於翌日(97年7 月 26日)凌晨0 時30分許通知海山分局拖吊場之員警蔡鴻源前 來,將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懸掛著「9N-0568 」號車 牌2 面)拖回拖吊場扣押保管,以利後續追查工作。二、詎陳進春明知扣押車輛經查證權源無誤,才可由分局查扣該 車之同組偵查佐批示放行發還給有合法權源之人,尤其,依 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 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故應將扣 押之贓車發還被害人才是。陳進春竟對於其主管之前開業務 ,違背法律,基於直接圖綽號「阿欽」男子不法利益之犯意 ,以及與綽號「阿欽」男子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其明知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的真正車主猶 仍未明尚待追查,且明知綽號「阿欽」之男子雖自稱上開紅 色HONDA 自小客車是伊的車云云,但綽號「阿欽」之男子對 於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懸掛著「9N-0568 」號車牌2 面)其實並無合法權源,其若將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准 由綽號「阿欽」之男子領取乃係違背上揭法律,竟於97年9 月11日,以電話向在海山分局拖吊場負責保管車輛之員警蔡 鴻源佯稱車主欲領回車輛云云,且為了將上開紅色HONDA 自 小客車交給綽號「阿欽」之男子、圖綽號「阿欽」男子之不 法利益,其又在海山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在1 張空白紙上 登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所查扣之9N-0568 號紅色喜美請准予由車行領回放行」之涉及不實權源的內容 ,又蓋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圓戳章於該張紙 (以下稱放行條)上,且盜用偵查佐林志明之職名章蓋印其 上,【表示係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林 志明製作之放行條之公文書乙紙】,另其又未查證該名綽號 「阿欽」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即於當日在海山分局 偵查隊辦公室內將放行條交給綽號「阿欽」之男子,供綽號
「阿欽」之男子持之向海山分局拖吊場行使而領車之用。而 綽號「阿欽」之男子為了將上開紅色HONDA自小客車予以出 售變現,又於同日在板橋市○○○路181號「賓客鐵板燒店 」前將放行條交給開設該鐵板燒店的梁志豪,梁志豪旋又將 放行條交給范姜雷,委託范姜雷售車,范姜雷遂於同日持之 至海山分局拖吊場,以聯合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聯合汽車公 司)之車行名義領出上開紅色HONDA自小客車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林志明及海山分局拖吊場放行查扣車輛之正確性 。
三、范姜雷於97年9月11日自海山分局拖吊場領得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後,拆下「9N-0568」號車牌,於委託其所任職之 聯合汽車公司代為出售該車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97年9月15日偽造1份記載由「洪美嬅」出售上開紅色 HONDA 自小客車給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在賣方簽名欄偽造 「洪美嬅」之簽名1 枚,范姜雷自己則在買方簽名欄簽名後 ,將該份汽車買賣合約書(合約書上記載買賣標的是94年份 廠牌本田的delsol車輛)持之交付聯合汽車公司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洪美嬅及聯合汽車公司。嗣聯合汽車公司的副 理曹繼文又於97年9月19日,將上開紅色HONDA自小客車以新 臺幣(下同)4萬元出售給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路283號的 展立汽車商行,展立汽車商行則給付面額4萬元的支票1張以 支付車款,范姜雷取得該張面額4 萬元之車款支票後交給梁 志豪,梁志豪再在其所開設之「賓客鐵板燒店」內將該張支 票交給綽號「阿欽」之男子,綽號「阿欽」之男子因而獲得 4 萬元之不法利益,旋因綽號「阿欽」之男子向梁志豪表示 要以該張支票向梁志豪週轉,梁志豪乃交付3萬5千元現金給 綽號「阿欽」之男子,餘款5 千元則依綽號「阿欽」男子之 委託而給付給范姜雷作為仲介賣車之酬勞,梁志豪並將該張 面額4萬元之車款支票提示兌領。嗣於97年10月20日下午2時 許,許明何發現上開失竊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停放於樹林 市○○路283 號之展立汽車商行待售,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許明何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陳進春、梁志豪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陳進春及梁
志豪之選任辯護人均否認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得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應認對被告陳進春及梁志豪無證據 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除前開證 人許明何於警詢時之陳述外,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被告陳進春之選任辯護人、被告梁志豪 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范姜雷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斟酌該 等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 揆諸上開說明,該等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進春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這個案件是線民 「阿欽」的車子被人家開去販賣,97年7 月25日那天「阿欽 」有拜託梁志豪找伊,伊到梁志豪店外,那天剛好是警政署 的肅槍肅毒專案,「阿欽」在梁志豪的店門口跟伊說他的車 子被綽號「茶米」的人開去販毒,「阿欽」拜託他的朋友「 阿國」帶我們去查「茶米」,我們拜託「阿國」先跟「茶米 」調毒品,「茶米」約我們在湳興橋頭的1 間幼稚園,去湳 興橋的路上,在車上的時候,「茶米」有打電話跟「阿國」 說他那裡有1 部車,問「阿國」要不要買?我們叫「阿國」 跟「茶米」說好,我們又回頭跟梁志豪借當天他店裡的營業 額約十幾萬元,我們開了2 部偵防車及1 部私車,我們在湳 興橋的時候,因為林志明開的偵防車靠得太近,所以當天「 茶米」就跑了,我們就在那裡埋伏到深夜12點多將近1 點。 當初我們在車上的時候,確實有看到「茶米」在幼稚園前面 等著交毒品給「阿國」,但是「阿國」在我們車上,我們沒 有辦法動手,我們才繞1 圈,繞1 圈的時候在橋下發現線民 「阿欽」的那部紅色喜美敞篷車。我們在那裡埋伏的時候, 梁志豪有到埋伏地點要跟我們拿他當天店裡面的營業額,也 陪我們在那裡埋伏,直到拖吊車前來拖車,當天有拜託梁志 豪聯絡「阿欽」過來牽那部車,那部車當時在「茶米」跑掉 的時候,就停在橋下沒動,我們當時知道那部車就是「阿欽 」說他被拿去販毒的車子,所以我們才會在那裡埋伏到深夜 ,因為那部車伊曾經在梁志豪的店門口看過「阿欽」開2 次
。當天因為很晚,梁志豪說要等「阿欽」過來,伊就請拖吊 場過來拖車,順便請拖吊場辦理尋獲,因為伊想「阿欽」既 然說他的車子被人家開去販毒,應該會報竊。拖吊場把車子 拖回去之後,隔了1 、2 個禮拜,才跟伊說沒有辦法辦理尋 獲,拖吊場問伊要怎麼處理,伊說要等車主來才有辦法處理 。伊有請梁志豪去找「阿欽」,直到伊開放行條那天,伊剛 好值班,「阿欽」才來隊上找伊拿車,伊有問「阿欽」為何 車子沒有去報遺失,「阿欽」跟伊說這部車是外匯車,在臺 灣沒有辦法掛牌,這部車沒有車身號碼也沒有引擎號碼,所 以沒有辦法報竊,而且他的車牌是買來的。伊就打電話給拖 吊場,問拖吊場車主可以去領車嗎?拖吊場跟伊說要伊開放 行條,他們才要放車,當天伊的職章找不到,就拿同小隊林 志明的職章蓋章後,將放行條拿給「阿欽」,「阿欽」跟伊 說車子被我們查扣那麼久,他要請車行拖回去整理,事後的 事情伊就不知道了。當天用林志明的職章的時候,伊有打電 話給他,但是他電話無法接通,事後他有打電話問伊,伊有 據實跟他說,因為線民來領車,伊用他的職章蓋放行條給線 民去領車,檢察官起訴圖利,梁志豪是老闆很有錢,伊又不 認識范姜雷,伊圖利他們做什麼。伊是在隊上將放行條交給 「阿欽」,「阿欽」被打伊也不知道,是事後梁志豪跟伊說 我們當天去抓「茶米」沒有抓到,害「阿欽」被人家打,他 要跑路也沒有跟伊說。是梁志豪介紹「阿欽」給伊認識,之 前還破了3 個販毒案件,當初梁志豪介紹的時候,只有說他 叫陳文欽,就這樣,我們不可能去核對他的身分,因為人家 要報線索給我們,我們不可能去查他的身分云云。又上揭偽 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范姜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經查:
㈠查被告陳進春與同任職於海山分局偵查隊刑五小組之同事即 偵查佐林志明、黃啟榮,於97年7 月25日下午、晚上至板橋 市湳興橋下環河路一帶執行肅毒、查贓勤務,當時見現場停 放1 輛懸掛著車牌號碼「9N-0568 」號之紅色HONDA 廠牌的 雙門敞篷自小客車,嗣於翌日(97年7 月26日)凌晨0 時30 分許,通知海山分局拖吊場之員警蔡鴻源將該部紅色HONDA 自小客車拖回拖吊場扣押保管等情,除據被告陳進春供述明 確外,亦據證人林志明、黃啟榮、蔡鴻源證述在卷,並有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影本6 紙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3號卷第106 至111 頁),及警員蔡鴻源於97年7 月26日凌晨查詢「9N-0 568 」號車籍資料之查詢紀錄影本1 紙(見同前偵查卷第10 4 頁)在卷可佐。而「9N-0568 」號車牌登記之廠牌為BMW
,車主為阮雅仙,登記車身顏色黑色,車牌於96年間逾檢註 銷乙節,亦有「9N-0568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1 份附卷可參(見同前偵查卷第103 頁)。嗣被 告陳進春於97年9 月11日以電話向員警蔡鴻源表示車主欲領 回車輛,並就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懸掛著「9N-0568 」號車牌),於同日在海山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在1 張空 白紙上登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所查扣之9N -0568 號紅色喜美請准予由車行領回放行」等字,又蓋用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圓戳章於該張紙(即放行條 )上,且蓋用偵查佐林志明之職名章於放行條上,之後,被 告范姜雷於同日(97年9 月11日)持著該放行條至海山分局 拖吊場,以聯合汽車公司之車行名義領出上開紅色HONDA 自 小客車等情,除據被告陳進春、范姜雷及證人蔡鴻源陳述在 卷外,並有該放行條1 紙(見同前偵查卷第53頁),及范姜 雷之名片影本、身分證影本、殘障手冊影本各1 件(見同前 偵查卷第54、55頁)在卷可按。
㈡又被告范姜雷於97年9 月11日以聯合汽車公司之車行名義自 海山分局拖吊場領出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後,拆下「9N -0568 」號車牌,復於97年9 月15日偽造1 份記載由「洪美 嬅」出售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給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在賣方簽名欄偽造「洪美嬅」之簽名1 枚,被告范姜雷自己 則在買方簽名欄簽名後,將該份汽車買賣合約書(合約書上 記載買賣標的是94年份廠牌本田的delsol車輛)持之交付聯 合汽車公司,其後,聯合汽車公司的副理曹繼文又於97年9 月19日,將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以4 萬元出售給位在樹 林市○○路283 號的展立汽車商行,展立汽車商行則給付面 額4 萬元的支票1 張以支付車款,嗣由被告梁志豪將該張面 額4 萬元之車款支票提示兌領等情,業據被告范姜雷坦承, 及證人曹繼文與任職於展立汽車商行的陳軍叡陳述在卷,且 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 件(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第34、35 頁),以及上述面額4 萬元支票之存根聯影本、被告梁志豪 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1 紙(見同前偵查卷第36、37頁)在 卷可稽。
㈢再查,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之後就由展立汽車商行停放 在位於樹林市○○路283 號的車行待售,嗣許明何於97年10 月20日下午2 時許,送貨行經樹林市○○路283 號展立汽車 商行時,發現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未懸掛號牌)正是 其失竊的自小客車。該車屬其所有,乃是以廢五金名義進口 後再組裝,俗稱零件車、外匯車,在台灣無法請領牌照,該
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在台均未辦理登記,許明何在此輛 紅色HONDA 自小客車上另懸掛「EB-8260 」號車牌2 面,而 「EB-8260 」號自小客車係登記屬許明何所有,許明何將「 EB-8260 」號車牌2 面拆下後改懸掛在上開紅色HONDA 自小 客車上,而許明何於97年6 月初時將此輛紅色HONDA 自小客 車(懸掛著「EB-8260 」號車牌2 面)停放在樹林市○○路 140 巷口,在97年7 月13日上午10時許發現此車(連同車上 懸掛的「EB-8260 」號車牌2 面)遭不詳之人竊取,許明何 於97年7 月13日下午3 時許報案稱「EB-8260 」號車牌2 面 遭竊,嗣其於97年10月20日下午2 時許,送貨行經樹林市○ ○路283 號展立汽車商行時,發現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 (未懸掛號牌)停放在該處,報警後明確指認該車引擎室內 擋火牆防水膠的位置、右前座墊污損處、電動門開關改裝情 形均與其失竊車輛相符,其所持搖控器也可以正常發揮作用 等情,業據證人許明何於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見原審99年 6 月1 日審判筆錄),且有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停放在 樹林市○○路283 號展立汽車商行之照片2 張(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第46頁)、上開紅色 HONDA 自小客車之外觀、內裝照片18張(見同前偵查卷第47 至55頁)、許明何所持有該車之鑰匙與搖控器照片2 張(見 同前偵查卷第56頁)、許明何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見同前偵查卷第38頁)、「EB-8260 」號車之行車執照影 本1 件(見同前偵查卷第40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 件(見同前偵查卷第41頁)在卷可稽。 ㈣本件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陳進春所指的線民「阿欽」,但 查,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黃啟榮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天去湳興橋執勤時,有無根據 什麼情報?)有,陳進春說要抓毒品。(問:他有沒有說這 個線報如何來的?)他是在分局樓下打電話給我說有線民在 鐵板燒前面那邊。(問:你下去在鐵板燒店前面有沒有看到 該位線民?)有。(問:他叫什麼名字?綽號為何?)因為 那不是我的線民,我不知道。(問:這位線民有沒有跟你們 一起到湳興橋附近?)有,林志明開車,那個線民坐後座。 (問:當天你們到湳興橋的時候,有沒有發現什麼東西?) 那時說要去抓「茶米」,說他有在販毒。(問:在現場有沒 有看到「茶米」?)有看到目標,但我不知道是不是「茶米 」,沒辦法確定那個人跟「茶米」是不是同1 個人。(問: 看到這個販毒目標的人,他有沒有駕駛任何交通工具?)開 車。(問:開什麼車?)我忘記了,我只知道他開車,因為 他開車,所以我們後來才叫2 組支援要夾車。(問:到湳興
橋附近時,除了你、陳進春、林志明、剛才線民外,還有沒 有其他人跟你們到現場?)還有後來來支援的。(問:有沒 有不是你們同事的民眾過來?)我聽不懂。(問:當初跟你 們一起上車的線民有幾個人?)我忘記了,可是那時在鐵板 燒好像不止1 個人來。(問:你們前往到湳興橋後,有沒有 人用電話跟「茶米」聯絡?)我不知道。(問:要向販毒的 人買毒品的錢怎麼來的?)那時陳進春說要跟人家借。(問 :跟誰借?借多少?)我都不知道。(問:後來有沒有抓到 販毒的人?)沒有。(問:沒有抓到後,在現場有沒有查到 一部車?什麼形式、顏色?)紅色喜美敞篷車,車籍好像是 我打電話回去查的,我問的時候車主住桃園,是1 個女的。 (問:你查的時候,這輛車有沒有報失竊?)好像沒有,當 時查的結果,車牌跟車種不一樣。(問:查到這輛車之後, 後來是如何處理的?)拖到公家的拖吊場。(問:這輛車後 來有沒有被人領走?)我不知道。(問:陳進春有沒有跟你 講過,他有1 個線民叫「阿欽」?)我不記得,線民很多, 而且我們不會去接觸別人的線民。‧‧‧(問:當天你到底 有看到幾位線民?)2 個,陳進春說的「阿國」這個我有印 象,他應該是在浮洲橋做資源回收,我在鐵板燒的時候有看 到「阿國」跟另外1 個,但是叫什麼名字我忘記了。有線民 跟我們一起去湳興橋那裡,是1 個還是2 個我忘記了(見原 審99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此外,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林志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 :在97年7 月25日你有跟陳進春到台北縣板橋市湳興僑下環 河路一帶去執行肅毒、查贓勤務?)有。(問:這次的勤務 是基於線報檢舉或是上級交辦?)線報。(問:線民是何人 ?)是陳進春的線民。(問:你知道這位線民的本名或是綽 號嗎?)不知道。(問:在這次肅毒、查贓的勤務中,該線 民有沒有陪同你們一起到現場?)有1 個人陪同我們去,但 是我不曉得那位是不是線民。(問:長相為何?)比我高一 點,體格跟我差不多,我身高約168 公分,陳進春在車上好 像有稱呼那位線民為「阿國」(台語)等語(見原審99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從而,證人黃啟榮已明確證稱:被告陳 進春在分局樓下打電話給伊說有線民在鐵板燒前面那邊,那 時在鐵板燒好像不止1 個人來,去湳興橋時有1 位線民坐在 後座等語,進而又稱伊在當天有看到2 位線民,伊在鐵板燒 店的時候有看到「阿國」跟另外1 個,但是叫什麼名字伊忘 記了等語,佐以證人林志明亦證稱:當天的勤務是基於線報 ,是被告陳進春的線民,有1 個人陪同我們去,被告陳進春 稱呼那位線民為「阿國」等語,故被告陳進春稱97年7 月25
日出勤當天是其線民即綽號「阿欽」之人提供的線報,且有 1 位綽號「阿國」之人陪同其等去湳興橋附近等情,應屬實 情,堪以採信。
㈤被告陳進春所稱綽號「阿欽」之線民,乃確有其人,業如前 述,被告梁志豪亦稱:放行條是「阿欽」在我們店門口給我 的,「阿欽」來找我問說他的車呢?我說我不知道,你自己 要去偵查隊找陳進春問,然後他就說你車子之前不是賣給你 們隔壁的嗎?因為范姜雷的姐姐在我們店的隔壁開飲料店, 所以「阿欽」跟我說他車子要賣,我才會就近介紹給范姜雷 他們去買賣這台車子,「阿欽」說你幫我聯絡車行,他去辦 領車手續,隔沒多久范姜雷到,「阿欽」來把放行條交給我 ,我就交給范姜雷,他們就去領車,就去賣了等語;被告范 姜雷也稱:梁志豪是在他的賓客鐵板燒的店內跟我說的,梁 志豪第一次在電話跟我講說他朋友陳文欽有1 部零件車要我 幫忙賣,第二次就約在他的店內,他就拿1 張海山分局的放 行條要我直接去拖吊場領車。‧‧‧我去拿放行條的時候, 當時梁志豪有1 位朋友在旁邊,但是他沒有跟我介紹他的朋 友就是陳文欽,所以我不敢確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第88、89頁)。然而,上開紅 色HONDA 自小客車既如前述是許明何失竊的車輛,自非屬該 名綽號「阿欽」之男子所有,換言之,綽號「阿欽」之男子 對於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並無合法權源,甚為明確。但 被告陳進春卻於97年9 月11日在海山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 在放行條上登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所查扣 之9N-0568 號紅色喜美請准予由車行領回放行」等語,將放 行條交給綽號「阿欽」之男子去向海山分局拖吊場領車,則 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陳進春是否明知該名綽號「阿欽」之 男子對於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並無合法權源?又上揭放 行條上所記載之內容是否真實?
㈥經查:
1、被告陳進春於偵訊中稱「因為陳文欽跟我們說他的車被朋 友借去販賣毒品,當初認為陳文欽會去報遺失」(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3號卷第159 頁), 被告陳進春於原審審理時則稱「當天他(按指「阿欽」) 是透過梁志豪打電話通知我們到梁志豪店外,他說他的車 子被『茶米』拿去販毒。他只說他的車子被『茶米』開去 販毒,我們想說當天去查『茶米』的時候,阿欽應該會把 車子報竊,因為他不願意他的車子被拿去販毒」、「阿欽 就是跟我們說『茶米』在販毒,跟我們說看到車就能夠抓 到販毒的『茶米』,而且當天他還叫他的朋友阿國陪我們
一起去。阿欽就是跟我們說『茶米』開他的車去販毒,既 然會開他的車,應該就是跟『茶米』有認識」、「我們想 說他車子既然不願意讓人開去販毒,他應該有報竊,所以 我們請拖吊場拖回去辦理尋獲」(見原審99年6 月1 日審 判筆錄第31、32頁),故而,被告陳進春雖稱綽號「阿欽 」之男子向其表示上開紅色HOND A自小客車是伊的車云云 ,但是,綽號「阿欽」之男子顯然從未向被告陳進春稱: 車被偷走。況且,被告陳進春既稱「阿欽就是跟我們說『 茶米』開他的車去販毒,既然會開他的車,應該就是跟茶 米有認識」,更足徵所謂的『茶米』之所以會開「阿欽」 的車去販毒,乃是緣因於2 人彼此相識之故,毫無稽證顯 示綽號「阿欽」男子是失竊車輛。被告陳進春一再謂:因 為我想「阿欽」既然說他的車子被人家開去販毒,應該會 報竊,所以我就請拖吊場過來拖車,順便請拖吊場辦理尋 獲云云,意指其之所以要將車拖回拖吊場,是為了要由拖 吊場辦理尋獲且發還車輛給綽號「阿欽」之男子,又被告 陳進春既然認該車係「阿欽」所有,何以『放行條』不直 接寫明由車主「阿欽」領回,而載稱由「車行」領回,亦 與常理有違,故被告此項辯解實不合理,顯然有所隱瞞, 殊難採信。
2、被告陳進春另辯稱:如果要圖利的話,當天我就可以直接 叫外面的車行把車子拖吊賣掉,何必大費周章的叫拖吊場 來拖,讓同仁知道有這部車云云(見原審99年6 月1 日審 判筆錄第38頁),然而,被告陳進春於97年7 月25日當天 在板橋市湳興橋下環河路現場所見之上開紅色HONDA 自小 客車是懸掛著「9N-0568 」號車牌號碼,當時經過查詢就 已經得知「9N-0568 」號車牌登記之廠牌為BMW ,登記車 身顏色為黑色,且車牌已於96年間逾檢註銷,與車體乃紅 色的HONDA 自小客車不同,此據證人林志明、黃啟榮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9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3、 14、19頁),故而,事實真象應是如證人林志明於偵訊時 所稱:當時現場埋伏有近10個偵查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3號卷第119 頁),當天既已有 諸多同事知道現場停放了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而車 上所懸掛的車牌資料與車體不符,車牌又已逾檢註銷,顯 可疑為來路不明之贓車,所以才必須通知海山分局拖吊場 之員警前來將車拖回拖吊場扣押保管。此由證人林志明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將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拖回拖吊場後 ,有通知鑑識小組對於車輛進行指紋等採證等語(見原審 99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1頁),及證人黃啟榮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問:前述你所述的那輛紅色喜美敞篷轎車, 是何人決定把車子拖回去拖吊場?)因為車牌跟車種不同 ,因為只知道綽號叫「茶米」,所以要把這台車拖回去採 證有沒有指紋,要比對身分,我也不知道是誰說要拖回去 等語(見原審99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第20頁),亦足以見 當時之所以會將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拖回海山分局拖 吊場,乃是為了予以扣押保管,以利後續追查車主、可能 的竊嫌身分,或可能涉及的贓物等刑事犯罪,而非被告陳 進春所謂的:因為我想「阿欽」既然說他的車子被人家開 去販毒,應該會報竊,所以我就請拖吊場過來拖車,順便 請拖吊場辦理尋獲云云。
3、再者,證人林志明於警詢時陳稱:該車係與我同小隊之偵 查佐陳進春接獲線報,有歹徒欲銷售1 輛來路不時自小客 車給解體工廠,故於97年7 月25日邀同本小隊成員我及黃 啟榮前往板橋市湳興橋下環河道路旁埋伏,至26日凌晨0 時30分許,一直未發現歹徒行蹤,所以承辦人陳進春便以 查扣贓車名義,打電話叫海山拖吊場派車將現場1 部可疑 車輛9N-0568 號自小客車拖回海山拖吊場等語(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33號卷第44頁);其於 偵訊時證稱:陳進春的1 個線民跟陳進春說,有1 個歹徒 駕著HONDA 的車要賣給解體工廠,叫我們去抓那輛車及歹 徒,陳進春就跟我及黃啟榮說叫我們一起去抓這部車,我 們找了1 個下午,後來在北縣環河南路附近發現該部贓車 ,但車上沒有人,初步查該輛車的車牌,是逾期註銷的大 牌,陳進春就與對方歹徒聯絡說假裝說要跟他買車,因為 陳進春的線民有提供那個歹徒的電話號碼,對方好像知道 我們是警察在埋伏要抓他,駕車的歹徒就沒有到場,這個 期間,陳進春有跟當時的偵查隊長洪振發報告,要求支援 ,當時埋伏現場有近10個偵查佐,但是到了凌晨歹徒都沒 有現身,支援人員就先行離去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119 頁),證人林志明上揭證稱「陳進春就與對方歹徒聯絡說 假裝說要跟他買車」乙節,經核與被告陳進春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所稱「在車上的時候,『茶米』有打電話跟『阿國 』說他那裡有1 部車,問『阿國』要不要買?我們叫『阿 國』跟『茶米』說好,我們又回頭跟梁志豪借當天他店裡 的營業額約十幾萬元」等語(見原審98年12月2 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 頁),確相符合,故證人林志明上揭於偵訊時 之證述內容,自極具可信性。而依證人林志明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97年7 月25日當天與被告陳進 春一起執勤時,其乃是認為現場所見的上開紅色HONDA 自
小客車是贓車。且證人林志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 :97年7 月25日你們在前述臺北縣板橋市湳興僑下環河路 一帶執行所謂肅毒、查贓勤務,有沒有具體的追查對象? )一開始要追查毒品案件,對象住在1 個旅社,我們進行 埋伏,過程中陳進春說他有接到電話,說他們的交通工具 是1 部贓車,該部贓車的特徵就是紅色喜美,我們就在那 台車那裡進行埋伏,埋伏到了凌晨,陳進春才決定既然等 不到對象,就叫拖吊場的人員把該部贓車拖回拖吊場等語 (見原審99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第9 頁)。尤其,證人蔡 鴻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說黃啟榮通知你的 時候,說他們在辦案子,請你們暫時把車子拖到保管場裡 面去,當時黃啟榮他們有沒有跟你說具體案件的內容,為 什麼要拖到保管場去?)我還記得他跟我說該車他們有監 聽到一個線索,該車為失竊車輛,在等候涉嫌人出現,結 果等不到,才通知我去把車子拖回來等語(見原審99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第9 、10頁),在在足以見97年7 月25日 當天與被告陳進春一起執勤的林志明及黃啟榮,都是認為 現場所見的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乃是贓車,後來也是 因為該車係贓車而予以扣押。
4、既然97年7 月25日當天所見的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上 所懸掛的車牌資料與車體不符,車牌又已逾檢註銷,顯可 疑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當天與被告陳進春一起執勤的林志 明及黃啟榮當時也都認為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是贓車 ,那麼應審究:綽號「阿欽」之男子是車主嗎?綽號「阿 欽」之男子對於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究竟有無合法權 源?
5、如前所述,被告陳進春雖稱綽號「阿欽」之男子向其表示 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是伊的車云云,但綽號「阿欽」 之男子從未向被告陳進春表示該車是被偷走。然而,被告 陳進春仍然讓當天一起執勤的同事認為上開紅色HONDA 自 小客車是贓車,顯然被告陳進春亦知悉該車來路不明顯可 疑為贓車。既非「阿欽」失竊的,又是贓車,顯見車主另 有其人,被告陳進春應知悉綽號「阿欽」之男子並非車主 ,「阿欽」對於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並無合法權源。 6、況且,如果綽號「阿欽」之男子確是上開紅色HONDA 自小 客車的車主,對車有合法權源,為何綽號「阿欽」之男子 在97年7 月26日凌晨時不前來將車開回?甚且,遲至1 個 多月後的97年9 月11日才出面自稱要拿車?真正的車主豈 會如此?
7、被告陳進春謂其不知該名綽號「阿欽」(或稱「陳文欽」
)男子之年籍資料云云,然而,綽號「阿欽」之男子於97 年9 月11日時是親赴海山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向被告陳進 春拿到放行條,被告陳進春當時是要將扣押中的上開紅色 HONDA 自小客車准由「阿欽」領車,在此情況下,被告陳 進春竟仍謂其不知該名綽號「阿欽」男子之年籍資料,其 如非刻意隱瞞綽號「阿欽」男子之真實身分,就是刻意不 予查證「阿欽」的真實身分。倘若綽號「阿欽」之男子確 是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的車主,對車有合法權源,為 何要隱匿身分至此,深恐身分曝光?被告陳進春大可查證 前來海山分局偵查隊辦公室之綽號「阿欽」男子的真實身 分,其有權查證,依規定亦應查證,卻容任「阿欽」隱匿 身分領車,難道不是因為其深知綽號「阿欽」之男子對於 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的關係不可告人?在此情形下, 被告陳進春還會認為綽號「阿欽」之男子是上開紅色HOND A 自小客車的車主嗎?被告陳進春謂其認為綽號「阿欽」 之男子是車主云云,殊難採信。
8、再由放行條上的記載文字來看,放行條上記載「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所查扣之9N-0568 號紅色喜美請 准予由車行領回放行」等字,竟然連准予由誰領回亦姑隱 其名,刻意含混記載「准予由車行領回」,語焉不詳,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