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152號
TPHM,99,上訴,3152,201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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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桂英
選任辯護人 黃淑怡律師
      林志揚律師
      林辰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5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桂英自民國89年1月8日起擔任社團法人桃園縣愛心服務協 會(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76巷6之1號,下稱:愛心協會 )第一、二屆理事長(每屆任期3年,其任期至95年4月22日 止),代表愛心協會對外執行協會相關事務,而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就偵查中之被告為緩起訴處分, 得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服義務勞務,故桃園地檢署自92 年1月21日起,即依「檢察機關遴選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 務機關(構)作業規定」,遴選愛心協會為桃園地檢署緩起 訴處分義務勞務與緩刑義務勞務之執行機構(義務勞務內容 為從事資源回收、文書處理等),委託該協會從事緩起訴受 處分人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之督導、執行工作,余桂英即代 表愛心協會督導、執行桃園地檢署所委託之上開事務,故屬 受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詎其於 95年3、4月間(即余桂英卸任理事長前),在受託執行桃園 地檢署94年度緩護勞助字第1號緩起訴處分被告邱顯棋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緩起訴處分之義務勞務時,竟基於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在其職務上督導邱顯棋 執行緩起訴應負責60個小時義務勞動之機會,向邱顯棋佯稱 :其恐難於緩起訴處分之履行期間內完成60個小時之義務勞 動,惟得改以捐助白米(可交付金錢代替)之方式折抵所未 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等語,致邱顯棋陷於錯誤,誤以支付金 錢可免除剩餘義務勞務時數(約10小時)之執行,而交付新 臺幣(下同)5,000元予余桂英
二、余桂英於卸任第一、二屆愛心協會理事長(任期至95年4月2 2日止)後,明知並無權限可代表愛心協會執行桃園地檢署



所委託之上開公共事務,且知悉該協會成員陸誠已返回中國 大陸,並未處理愛心協會相關事務,竟仍對外自稱愛心協會 理事長,冒用陸誠之名義,繼續從事緩起訴處分之受處分人 義務勞務之督導、執行工作,並為下列犯行:
㈠97年9月15日,余桂英藉桃園地檢署97年度緩護勞字第146號 違反商標法案件之緩起訴受處分人錢怡君在愛心協會執行緩 起訴處分義務勞務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愛心協會向 錢怡君佯稱:其可改以繳交結案金13,500元之方式即毋須從 事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語,致錢怡君陷於錯誤,誤以支付金 錢可免除義務勞務共40小時之執行,而於翌日即97年9月16 日,在愛心協會交付13,500元予余桂英;嗣余桂英收受上述 款項後,明知陸誠並未督導錢怡君服義務勞務,且錢怡君亦 未執行任何義務勞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0 月1日,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日誌上,接續偽造陸誠之 署押(共16枚),不實登載錢怡君自97年9月15日起迄同年1 0月1日止,有遵照要求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偽造該工作 日誌,將上開工作日誌回覆桃園地檢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陸誠及桃園地檢署對於緩起訴處分人義務勞務執行、管理 之正確性。
㈡97年10、11月間,余桂英藉桃園地檢署97年度緩護勞字第18 8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緩起訴受處分人高漢聲 在愛心協會執行緩起訴義務勞務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高漢聲佯稱:其僅須繳納金錢,即可免除剩餘之義務勞務 時數等語,致高漢聲陷於錯誤,在桃園縣桃園市農田水利會 停車場,交付30,000元予余桂英余桂英收取上開賄款後, 明知陸誠並未督導高漢聲服義務勞務,且高漢聲義務勞務時 數亦未執行完畢,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1月15 日,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工作日誌上,接續偽造陸誠之署 押(共21枚),不實登載高漢聲自97年10月22日起迄同年11 月15日止,有遵照要求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將上開工 作日誌回覆桃園地檢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陸誠及桃園地 檢署對於緩起訴處分人義務勞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 ㈢97年12月間,余桂英藉桃園地檢署97年度緩護勞字第248號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緩起訴受處分人郭建新在愛心 協會執行緩起訴義務勞務時,於郭建新報到之初向其陳稱: 倘沒時間從事義務勞動服務,可以一小時500元之代價支付 金錢與伊,伊會請人代做等語;惟郭建新並未因此支付金錢 ,且遵期前往愛心協會服義務勞務,詎余桂英竟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於郭建新服義務勞務期間,對其不斷挑剔、責罵 ,並向郭建新恫稱:要將郭建新所服之義務勞務時數歸零,



郭建新去服刑等語,致郭建新心生畏懼,雖知悉自身僅剩 18小時義務勞務尚未執行,仍於98年1月22日下午,依余桂 英之要求,在愛心協會交付10,000元予余桂英余桂英收受 上述款項後,明知陸誠並未督導郭建新執行義務郎勞務,且 郭建新尚有義務勞務時數未執行完畢,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作日誌上,接續偽造陸誠 之署押(共18枚),不實登載郭建新自97年12月27日起迄98 年2月2日止,有遵照要求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將上 開工作日誌回覆桃園地檢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陸誠及桃 園地檢署對於緩起訴處分人義務勞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 ㈣97年12月底某日,余桂英於執行桃園地檢署97年度緩護勞字 第257號緩起訴受處分人劉玉雲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之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農田水利會之停車場內,向劉玉雲佯稱:其 若因工作或其他要事忙碌,不便執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可 支付30,000元即毋須服義務勞務等語,致劉玉雲誤以為支付 金錢即可免除義務勞務之執行而陷於錯誤,然因劉玉雲自身 財力不佳,無法支付上開金錢,方未交付30,000元予余桂英余桂英因而未能得逞。
㈤桃園地檢署97年度緩護勞字第290號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之緩起訴受處分人賴日文原訂於98年3月23日10時應 前往愛心協會執行緩起訴處分之義務勞務,惟賴日文報到之 初,因未見到余桂英,再與余桂英聯繫後,余桂英竟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賴日文佯稱:其可以捐助40,000元予孤兒 院等弱勢團體之方式,即可免除80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等語 ,致賴日文陷於錯誤,於數日後,在其妻子洪惠美之陪同下 ,在愛心協會交付40,000元予余桂英余桂英收受上述賄款 後,明知陸誠並未督導義務勞務之執行,賴日文亦未服任何 義務勞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桃園地檢署義務勞 務工作日誌上(執行機關:愛心協會、義務勞務執行人:賴 日文),持陸誠之印章(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接續盜蓋 「陸誠」名義之印文(共14枚),不實登載賴日文自98年3 月24日起迄98年4月7日止,有遵照要求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 務而偽造上開工作日誌,並將上開工作日誌回覆桃園地檢署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陸誠及桃園地檢署對於緩起訴處分人 義務勞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
㈥97年11月間,余桂英於執行桃園地檢署97年度緩護勞字第27 9號恐嚇案件緩起訴受處分人邱顯湘之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 時,多次挑剔邱顯湘於服義務勞務資源回收分類之表現不佳 、工作不力,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邱顯湘之兄邱顯駿



邱顯駿之女友陳佳琳恫稱:其欲將邱顯湘所有服義務勞務 之時數歸零、將案件退回桃園地檢署,讓邱顯湘去感化院等 語,並向邱顯駿、陳佳琳稱:要改以繳交30,000元罰金之方 式結案等語,致邱顯駿、陳佳琳心生畏懼,於98年3月10日 上午10時許,由陳佳琳在愛心協會交付30,000元予余桂英。三、余桂英明知受心協會之志工陸誠因前往大陸並未在愛心協會 從事有關緩起訴受處分人服義務勞務之督導工作,亦未同意 余桂英以其名義簽立署押、蓋用印文,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愛心協會,於附表三所 示之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上,偽造「陸誠」之署押 或持陸誠之印章(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盜蓋「陸誠」之 印文,並不實登載陸誠有督導各緩起訴處分人遵照要求完成 其所須服義務勞務之時數,偽造各該工作日誌之私文書,再 回覆桃園地檢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陸誠及桃園地檢署對 於各緩起訴處分人義務勞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在桃園縣桃園市○○路76巷6 之1號扣得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登記簿1本、聘書一紙及扣得 扣案之現金簿1本、愛心協會收據2張、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 執行登記簿1本、桃園地檢署聘書1紙、義務勞務執行中資料 冊1本、郵局存摺影本1張、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本、受緩起 訴處分人簽到資料1件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指揮檢察事務官偵辦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至第231條之1 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 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 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 必須使被告在場並 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 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 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 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 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 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 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 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 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 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 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 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劉美芳於 偵查中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中 主張證人劉美芳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5 頁反面),依前揭說明,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 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 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 之一方,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本 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迄未舉證證明證人劉美芳於偵查中所言 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保障情形,是證人劉美芳於偵查中之陳 述,自得作為證據。至辯護人雖以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 屬「聽說」,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所謂供述證據,依其 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指就 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 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 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288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劉美芳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係 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非如辯護人所辯般均屬「聽 說」等情,則依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於偵查中 具結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劉美芳之證述內容 可採與否,業屬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未經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桂英固坦承自89年1月8日起至95年4月22日止, 擔任愛心協會理事長,自92年1月21日起,桃園地檢署有依 「檢察機關遴選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機關(構)作業規 定」,遴選愛心協會為桃園地檢署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與緩 刑義務勞務之執行機構(義務勞務內容:資源回收、文書處 理),委託該協會從事緩起訴受處分人從事義務勞務之監督 、執行工作,又陸誠自96年起,並未負責愛心協會相關事務 ,亦未處理上開緩起訴受處分人服義務勞務之督導工作,另 其並未經陸誠同意,即擅自於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上,偽造「陸誠」署押、持「陸誠」印章盜蓋印文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①事實一部分,邱顯棋服義 務勞務之時,我根本沒有在管,怎麼可能要他捐助白米;② 事實二之㈠部分,我並未向錢怡君收取13,500元,他小孩年 紀小,跟我無關;③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我雖自高漢聲處 收取金錢,係因高漢聲一再求我,表示他好不容易找到工作 ,無法前來服義務勞務,我不得已,才受高漢聲所託,收取 高漢聲之金錢幫他找人代做;④事實二之㈢部分:我未向郭 建新收取金錢,我對郭建新並無不好,如果我對郭建新不好 的話,他豈會在服完義務勞務後,還送餅乾給我;⑤事實二 之㈣部分,我沒有暗示可以一小時500元折抵義務勞務時數 ,劉玉雲會如此陳稱,應係我曾說要趕快做一做,不要拖拖 拉拉,不然被退件,檢察官會罰一個小時500元等語,劉玉 雲所述並不實在;⑥事實二之㈤部分,賴日文報到之時,係 與他妻子一同前來,他有跟我表示,他想要請人代做,我回 以,請人代做,很貴,不如自己做一做云云,但第二天他與 他妻子仍帶40,000元給我,拜託我找人代做,之後我有確實 有收40,000元並找人代做;⑦事實二之㈥部分,我雖自陳佳 琳處收取30,000元,但陳佳琳送錢來時,係表示該30,000元 為社會救助金,我問陳佳琳30,000元是否係給愛心協會,陳



佳琳說不是,我方稱我沒有辦法馬上給收據,要等我捐出去 之後才會有收據,又陳佳琳交付金錢時,邱顯湘早已服完60 小時之義務勞務;⑧另桃園地檢署委託愛心協會處理上開公 共事務之時,並未表示不能收受賄賂或找人頂替,我並不知 不能找人代服義務勞務云云;其辯護人辯稱:就事實一部份 ,證人邱顯棋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互有不一,且其就有無 在愛心協會中午休息一小時後再做一節,亦與緩起訴處分義 務勞務執行登記簿所載有所不符,可見邱顯棋供述應無可採 ;事實二之㈠部分,證人錢怡君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尚 有出入,難認實在云云;事實二之㈢部分,證人郭建新除先 後證述有所不一,且證人郭建新倘真有心生畏懼,亦不會事 後拿餅乾給被告,可見其前後供述,係屬矛盾,並不足採; 事實二之㈣部分,證人劉玉雲之先後供述,有所不一,應不 實在,且劉玉雲並無陷於錯誤,所以沒有詐欺未遂的情形; 事實二之㈥部分,被告並未向邱顯駿、陳佳琳恫稱欲將邱顯 湘所有服義務勞務時數歸零,將案件退回,讓邱顯湘進感化 院等語,亦無藉此向邱顯駿、陳佳琳收取30,000元,證人邱 顯駿之證述,實有不一,又證人邱顯駿於審理中既證稱,被 告所收取之30,000元係要拿來做公益,則被告自無勒索邱顯 駿、陳佳琳之情事;本案其餘證人藍青林邱奕裕陳政隆夏仁傑王昭文林世宗許德全鄭文智廖榮隆、吳 振達、田秉弘蘇春華翁仕峰劉桐銘等人,皆稱被告並 無說過:「要把你做過的時數歸零,不算數」、「把你的案 件退件,讓你去服刑」等語,亦未曾提及可用金錢抵付義務 勞務時數,可見被告並無公訴人指訴之犯行;就事實三部分 ,因「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 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 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刑法上之偽造 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 向某甲追索債款,所提出之債券,雖係偽造,但某甲對於行 為人確負有此項債務,即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自與上開犯罪 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30年上字第 465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並未指稱工作日誌所載內 容與該等緩起訴受處分人所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有何不實之 處,則系爭工作日誌內容即非偽造,被告自無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應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公務員;經查:貪污治罪條 例第2條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 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比較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0條 第2項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



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修正為:「稱公務員 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依上開類型不同,分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 、「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款 )。就「委託公務員」而言,修正立法理由說明(五)載明 :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 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 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 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 定於第2款訂之。所謂「委託行使公權力」與「單純委託辦 理行政事務」有別,行政事務之委託如屬私經濟或不對外發 生效力之事實行為,只要法律未有禁止規定,行政機關本於 職權,得自由委託辦理;若涉及公權力行使,則應有法律或 法律授權之命令之依據,即「委託公務員」身分之確立,須 以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據「法律」或「授權 命令」而委託,且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參照)查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 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 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 ,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同條例第253條 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 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五、向該管檢察署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 義務勞務。」,依上開規定,檢察署得委託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從事緩起訴受處分人服義務勞務之監督、執行工 作,而桃園地檢署依「檢察機關遴選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 務機關(構)作業規定」,遴選愛心協會為桃園地檢署緩起 訴處分義務勞務與緩刑義務勞務之執行機構,且其委託事項 為監督緩起訴受處分人義務勞務之執行,此為檢察官之專屬 權限,亦涉及國家刑罰權之追訴處罰(如未於所定期間內遵 照要求服完義務勞務,將撤銷緩起訴處分,遽以起訴),自 屬公權力之行使,為公共事務無誤。被告於89年1月8日起至 95年4月22日止,擔任愛心協會理事長,除被告自承在卷外 ,且有證人涂盛田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又有桃



園地檢署聘書等附卷足憑,是其依法本有「代表」愛心協會 對外處理相關事務之權限,參以桃園地檢署所出具之函文、 聘書、執行機構手冊,均以愛心協會、余桂英為委託對象, 可見於該段期間內,被告就桃園地檢察所委託之事務,屬受 該機關委託,從事與該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另被 告依上開規定受託從事公共事務,亦屬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 2項所稱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無訛,基此,就事實一 所示犯行,被告應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公務員;惟 就事實二、三所示犯行,因被告已於95年4月22日卸任愛心 協會之理事長,有桃園縣政府於人98年8月5日檢附該會之章 程、理監事會議紀錄、准予備查公函(見98年度他字第1451 號偵查卷第111頁至118頁)及99年10月5日函覆本院之組織 變動情形與組織報告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4至96頁), 已無權限對外代表該協會處理公務,自非貪污治罪條例所稱 之委託公務員。
㈡事實一部分: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 稱之委託公務員已如前述;證人邱顯棋於偵查中證稱:「… 她(指被告)告訴我說:『愛心協會有個捐白米的公益活動 ,可以用捐白米的方式來抵時數。』,我就用捐獻金的方式 ,讓她去買白米,我記得金額不到一萬元。(你用捐白米的 方式來折抵時數,她有開收據給你?)沒有。(當時你還差 幾個小時,是否記得?)我記得大概十個小時上下,但真的 記不清楚。(你還記得那時候她說用捐白米抵時數,她是否 有跟你說打算用多少白米捐獻?)我不知道她當時換算的標 準,她只告訴我一個大概的金額。」(見98年度偵字第2565 1號卷第276至27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是否有 因為桃園地檢署94年度緩護勞助第1號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受到地檢署的緩起訴處分,並且必須服義務勞動? )是的。(你有無去地檢署指定的地點報到?)有。(你是 到何地報到?)我到愛心協會報到。(你每一次去義務勞動 的時間?)我都是早上去,早上7點到中午12點。(你去的 時候,是連續幾天去?抑或多久去一次?)我是每天去。( 你服義務勞務的時候,都是誰在場?)是方才在庭的被告在 場。(你義務勞務做的工作內容?)資源回收的分類。(原 來地檢署規定你服義務勞動的時間,你是否作完了?)還沒 有。(你於偵查中稱:你記得大概還差10個小時上下的緩起 訴勞動服務未完成,是否有說過此話?)是的,我有說過。 …我知道如果時數沒有做完,會退回地檢署。(你方稱:你 的時數沒有做完,後來如何處理?)那時候剩幾天的時候, 因為時間來不及,因為有一個時間的期限內要完成,那個期



間快要到了,還差幾個鐘頭,那時候被告有跟我提到可以用 捐白米的方式折抵不足的時數,至於白米要捐多少,我忘記 了,我記得我是捐錢給被告,而不是我自己買白米,我捐了 大約幾千元,詳細金額我忘記了,我捐完的那天,就是我去 做的最後一天,後來我也沒有再去做。你如何計算你要捐獻 多少白米?)我不知道,因為那時候是被告跟我說多少,我 就捐多少,但是我給被告的是現金。(你平常皮包內有無擺 放現金?)有,我的皮包內大約會擺放幾千元到一萬元左右 。被告有無告知你該白米是要捐給什麼單位?)沒有。(當 時被告跟你說要捐白米,以抵減時數,但事實上你交付被告 的卻是金錢,則你的認知是認為確實是捐白米?還是瞭解被 告的意思是要你交付賄款?)那時候我的認知確實是要捐白 米,至於被告有無講白米要捐給什麼單位,我現在忘記了, 被告應該有講白米要捐給什麼單位。(方稱:最後一次去, 也是於當天將現金交付被告購買白米捐獻,則你後來還有無 再去愛心協會或其他機構從事緩起訴義務勞動的工作?)後 來我就沒有再去愛心協會,我也沒有去別的機構做義務勞動 。」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100頁),可證被告確於95年3、 4月間,受託執行桃園地檢署94年度緩護勞助字第1號違背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被告邱顯棋緩起訴處分之義務勞務時 ,利用職務上督導受處分人邱顯棋執行緩起訴所負60小時義 務勞動之機會,向邱顯棋佯稱:其恐難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 完成60個小時之義務勞動;惟得改以捐助白米之方式折抵所 未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等語,致邱顯棋陷於錯誤,誤以為支 付金錢可折抵剩餘義務勞務時數(約10小時)之執行,而交 付數千元予被告等情,依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就未服完義務 勞務之緩起訴受處分人,其會表示未服完義務勞務,檢察官 1小時會罰500元,或找人代做之代價係1小時500元等語,可 見被告多以一小時500元作為計算單位,以折算未完成義務 勞務所須繳納之金錢,可見邱顯棋於上揭時、地,因被告行 使詐術致陷於錯誤,交付被告之款項為5,000元(即500元X1 0小時),衡以證人邱顯棋與被告素無私人恩怨,案發至今 已相隔數年之久,且本案之起因為檢察官自動檢舉發動偵查 ,並非證人所檢舉告發,如未有證人邱顯棋所述之情事,證 人邱顯棋實無甘冒遭檢察官再追究清查弊案之風險,仍主動 坦承其當時有改以支付金錢以免除其未完成義務勞務時數之 事,由此益徵證人邱顯棋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則被告確為 上揭犯行至明,被告所辯,當不足採。辯護人辯稱,依證人 邱顯棋於偵查中之證述,其就有無交付金錢給被告一節,初 稱沒有,嗣改稱捐不到1萬元等語,於審理中又稱捐了大約



幾千元等語,則其先後所供,顯有歧異云云;惟查,依證人 邱顯棋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跟你說要捐白米,以抵 減時數,但事實上你交付被告的卻是金錢,則你的認知是認 為確實是捐白米?還是瞭解被告的意思是要你交付賄款?) 那時候我的認知確實是要捐白米。」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 ),可見證人邱顯棋原認交付金錢係為捐助白米而非賄賂被 告,故於偵查中初次接受訊問時乃稱其未交付金錢與被告等 語,非謂其從未交付金錢予被告等情,而其先後稱:「捐不 到一萬元、捐了大約幾千元」等語,經核此因案發到證人證 述之時已相隔數年之久,實難令其就交付之款項詳為記憶陳 述,且就其所述之金額亦差距不多,自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 處,是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辯護人復辯稱,證人邱顯棋 所述中午有無休息一小時後再做一節,與緩起訴處分義務勞 務執行登記簿不符云云;然查,上開登記簿既非證人邱顯棋 自身所填寫,且該登記簿記載是否正確尚有存疑,自難單以 證人邱顯棋之證述與登記簿記載有所不符,即謂證人邱顯棋 之證述不足採信。綜此,被告於上揭時、地,利用其職務上 督導邱顯棋執行緩起訴所附60個小時義務勞動之機會,向邱 顯棋佯稱:其恐難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完成60個小時之義務 勞動;惟得改以捐助白米之方式折抵所未完成之義務勞務時 數等語,致邱顯棋而陷於錯誤,交付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㈢事實二之㈠部分:
⒈證人錢怡君於偵查中證稱:「(愛心協會理事長姓名妳是否 知道?)余桂英。(余桂英有無說過『要把妳做過的時數歸 零,不算數、把妳的案件退件,讓妳去服刑』等語反覆跟妳 講嗎?)沒有,不過她有跟我說過因為我還年輕,是初犯, 家裡又有兩個小孩,回去跟妳先生討論一下,然後她講出一 個數字,我就交她1萬3,500塊,我報到第1天她就這樣跟我 說,所以我在第2天就交給她1萬3,500塊,所以我並沒有做 任何勞務,報到當天就在余桂英她家,即一個老舊公寓3樓 ,即通知地跟我講這件事。(在妳服義務勞務之時數內,妳 有以支付結案金之方式來抵時數嗎?)有。(為何會支付結 案金來抵時數?)因為余桂英跟我說我的小孩那麼小,而且 分派給我的工作是要一大早跟著垃圾車出去,如果不方便, 可以支付錢免去工作,我想說這樣可以照顧小孩,所以就照 著做了。我去的第1天她沒有指派工作給我做,當時應該在 她家,她跟我談說我年紀輕,家裡有兩個小孩,說她們那邊 在做資源回收,還有說那邊的工作狀況,她有跟我提到說如 果我不方便,她叫我回去跟我老公商量,她有跟我講1個金



額,金額是1萬3,500元,她跟我講這個錢交了,我就不必去 做義務勞務。(所以8月16日妳就是去繳錢給余桂英?在何 處交錢?)是,在桃園監獄的旁邊某間老舊公寓的2樓或3樓 ,就是當初地檢署寄給我的通知單上的地址那邊。(她有開 收據或憑證給妳?)沒有。」(見98年度偵字第25651號卷 第103至104頁、第105至106頁),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妳有無因商標法案件,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有。(地檢 署當時是否通知妳要服義務勞務?)對。(妳義務勞務的時 間?)40個小時。(後來妳有無依照地檢署的通知去指定機 關報到?)有。(妳是否記得第一天去的時候,待了多久的 時間?)應該是1、2個小時。(妳在這1、2個小時都在做什 麼?)被告都在裡面跟我聊天。(妳是否記得當天聊天的比 較重要的內容?)被告大概跟我講資源回收的一些事情,還 有就是被告跟我說如果我真的沒有辦法來做,可以給她錢, 就不用來做。(妳報到之後,有無在那邊從事義務勞務?) 沒有。(妳報到之後,為何沒有實際從事義務勞務?)我第 1天報到的時候,被告有跟我講一些事情,被告看我還有小 孩子,被告說如果我有困難的話,有解決的方法,叫我回去 跟我先生商量,可以1天罰多少錢,換算多少錢,被告跟我 說我總共要繳1萬3,500元,繳了以後,我就可以不用去做。 (後來,妳有無繳錢?)我回去第2天,跟我先生商量,後 來有繳錢給被告。(妳繳錢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 ,是在被告家繳錢,我知道就是在桃園監獄旁邊,是公寓的 2、3樓,門口有貼愛心服務協會的標章,我也不知道那是被 告家,還是哪裡。(妳是否記得交錢的時間?)我記得,我 有記在我的筆記本上,我記得是在2008年的9月15日要報到 ,在9月16日我就給被告罰金。(妳方稱妳是在97年9月16日 交付1萬3,500元給被告,但妳在偵查中表示妳是在97年8月1 6日交錢給被告,兩者有異,實際交錢的時間?)我今天是 根據我記的筆記本回答,確實是9月16日,至於我之前在地 檢署說8月,可能是我忘了,而且進去偵查庭不可以帶任何 東西,所以當時回答的時候,我並沒有看筆記本,所以在地 檢署的時候是說錯了,今天講的日期才對。(被告有無開立 任何收據或憑證?)沒有,我第1天去的時候,就覺得很奇 怪,因為那裡有裝攝影機,我第2天去交錢的地點,也是同 一個地方,而且被告要我給她錢,我也覺得很奇怪,不過我 還是把錢給被告,可是我給錢以後,並沒有給我任何收據, 不過當場被告有打一通電話,跟對方說我在那邊表現很好、 我很乖,但是我不知道被告打電話給何人,但被告並沒有跟 對方說我已經做完。(妳跟被告交談時,被告是否有表示出



她可以代表該機構做出對妳是否要為勞動服務或易服勞役金 決定之人?)被告跟我說看我要做勞動服務或繳錢,被告也 跟我說只要我繳了錢就可以了。妳繳錢給被告後,是否就相 信不需要再為40小時的勞動服務?)我相信。(妳除了97年 9月15日有到被告的資源回收場從事勞動服務外,之後就沒 有再回勞動服務嗎?)是的。(妳第二天去繳錢的時候,是 否仍僅有與被告談話?有無參與環保分類的工作?)第2天 我去把錢拿給被告,我就走了,並沒有跟被告講很久,第2 天我也沒有從事環保分類的工作。(依該工作日誌所示,妳 於97年9月15日至97年10月2日間,共有16次至該協會進行環 保分類工作,哪幾次是屬實?)我只有9月15日第1天去報到 ,只有跟被告聊天,並沒有真正做環保分類的工作,其他的 記載的次數我也都沒有去。(被告是在9月15日當天就跟妳 表示可以用1萬3,500元折抵嗎?)是的,第1天被告就跟我 講,我在第2天就把1萬3500元拿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 第143頁反面至146頁),此與證人錢怡君出示之筆記本內容 互核相符,若無如證人所述之上開情事,證人錢怡君自難無 端承認其並未服任何義務勞務之可能,且證人錢怡君與被告 素無恩怨,顯無誣陷被告之理,由此足證被告確於上揭時、 地向錢怡君佯稱:其可改以繳交結案金1萬3,500元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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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