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129號
TPHM,99,上訴,3129,2010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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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政儒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1389號判決,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雷政儒因與女友李晴雯共同經營錄影帶出租店,欠缺資金, 於民國95年7 月30日持其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之本票1 紙,向李美慧(李晴雯之母)借款30萬元,經李美 慧徵得李陳金寶(李美慧之母)之同意後,擬動支李陳金寶 存在高淑娥(李美慧之弟媳)設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 投實踐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存款中之30萬元出借予雷政儒 ,遂由李美慧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上午,在其位於臺北 縣泰山鄉○○路100巷26號3樓住處,將高淑娥所交付上開帳 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雷政儒,並將高淑娥所告知之提款密 碼轉知雷政儒,由雷政儒自行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 提款密碼至郵局提領30萬元。雷政儒隨即於95年7月31日12 時0分許,至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段510、512號泰山同 榮郵局臨櫃提款之際,其明知僅獲授權從上開帳戶提領30萬 元,因認有機可趁,竟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故意逾越授權範圍,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提款金額 欄填寫35萬元,並以李美慧所交付上開帳戶之印鑑章在原留 印鑑欄蓋上「高淑娥」印文2枚,而偽造其有權從上開帳戶 提領35萬元之私文書1紙,再連同李美慧所交付之存摺一併 交給該郵局櫃檯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而 交付35萬元予雷政儒,以此手法從上開帳戶溢領5萬元。雷 政儒於得手後,旋將其中領得之345,000元,於同日12時14 分許至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段53號玉山銀行泰山分行 ,存入自己設於該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 13時15分許將該筆345,000元轉帳至李晴雯設於臺北縣淡水 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作為兌付 相關屆期票款之用。嗣於李陳金寶取回上開帳戶之存摺、印 鑑章後,經李美慧查閱提領紀錄,始發現上情。二、案經李美慧、李陳金寶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99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雷政儒固坦承伊曾於95年7 月30日持其所簽發面額 30萬元之本票1紙,向告訴人李美慧洽借款項,並填寫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日期、帳號、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前於95年6月10日即 曾簽發交付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欲向李美慧借款10萬元, 但李美慧並未交付借款,嗣於95年7月30日擬向李美慧加借 至40萬元,遂再行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約定預扣利 息5萬元,李美慧本應於隔天自行去郵局提款35萬元交付, 因李美慧表示視力不佳,伊始在李美慧住處幫李美慧填寫提 款單,李美慧並未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給伊收執,伊 不曾幫李美慧至郵局提領上開帳戶之金錢,且李美慧最終亦 未付款云云。
二、本院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慧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 綦詳(見原審法院卷第27至28頁反面)。徵諸證人高淑娥於 偵訊時具結證述伊事前即知李美慧將伊北投實踐郵局帳戶之 存摺、印章交給李美慧之女李晴雯男友雷政儒去領款,該帳 戶內存款是婆婆李陳金寶所有等語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 991號卷第5頁)。上開證人均證稱係被告欲向李美慧借款30 萬元,李美慧徵得母親李陳金寶之同意後,囑高淑娥交存摺 、印章交給李陳金寶後,由李美慧轉交予被告並口頭告知提 款密碼等情無誤。雖被告指摘告訴人李美慧、李陳金寶、高 淑娥於歷次檢察官偵訊時就本案若干細節如李陳金寶與李美 慧後來如何取回存摺、印章,為何李美慧於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從未提及告知密碼一事等等供述不一,不可採信云 云。惟查,證人李陳金寶就被告如何向李美慧借錢金額若干 以及如何交付存摺、印章一事始終證述一致,並與證人高淑 娥所述相符;證人李美慧就僅同意借款被告30萬元及如何交



付存摺、印章由被告提款之情亦無二致。至於被告如何返還 存摺、印章之陳述雖未能完全一致,然此乃人之觀察、記憶 、陳述能力不可能盡善盡美,且時隔二年餘記憶難免模糊不 清所致,抑且存摺、印章如何返還更與被告是否逾越授權提 款之構成無必然關連。至於提款密碼一事,在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及初始偵查中之調查,依卷內筆錄記載,法院與 檢察官就此部分並無訊問調查,尚不得以證人李美慧未主動 供述被告如何知悉提款密碼一節,遽認證人李美慧就本案所 指述之情節全屬虛構,被告所質疑之以上種種均無礙其等就 主要情節所為證詞之可信度。且觀以高淑娥名下設於北投實 踐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確實於95年7月31日12時0分許 經臨櫃提領現金35萬元,此有存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 本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35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 42、47、58頁)。隨即被告設於附近即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53號玉山銀行泰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 12 時14分許以現金存入345,000元,之後該筆款項旋於同日 13時15分許轉帳至李晴雯設於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第 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當日兌付票款後,帳 戶餘額僅有2,210元,且依該李晴雯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對帳 單顯示平時餘額大抵不超過萬元,多在有票據提示之當日才 有相當應付票款之款項存入,被告雷政儒玉山銀行泰山分行 之帳戶在95年7月17日以1,000元開戶後,同年7月28日其餘 額僅有448元等情,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8 年12月14日北營字第0980904059號函(見偵續卷第52頁)、 玉山銀行泰山分行99年6月17日玉山泰字第0990617002號函 及所附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全 球資訊網查詢支局網頁資料、網路地圖查詢資料、臺北縣淡 水信用合作社99年6月17日099淡信昌字第0560號函及所附之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支票存款對帳單(見原審法院卷第41至 75 頁)在卷可憑。而被告對於其上開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存 入345,000元之資金來源,歷經審理竟不能為具體之說明, 僅泛稱係伊自己的現金、信貸及跟伊父親借款云云(見原審 法院卷第32頁)。可見被告周轉資金並不充裕。抑且,被告 當時若有資力,可自行籌措345,000元支墊票款,何須於軋 票之前一日即95年7月30日晚間仍持30萬元本票向李美慧借 款?可見被告係因李晴雯之支票存款帳戶之餘額尚差將近 345,000元方足支應95年7月31日之應付票款,而證人李美慧 又僅同意借款30萬元,始逾越授權溢領5萬元屬實,被告所 辯,委難採信。
㈡至被告辯稱李美慧所交付之高淑娥帳戶內當時有2百多萬元



,李美慧、李陳金寶怎可能將存有鉅款之存摺、印章交付給 伊,顯然不合理一節,查被告自承案發當時與告訴人李美慧 之女李晴雯為男女朋友,共同經營錄影帶出租店,並提供房 屋讓李美慧居住使用等情,在在顯示被告當時與李美慧之關 係不差。據此,縱令高淑娥上開帳戶當時之存款達2百多萬 元,李美慧基於信任關係,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 密碼一併交給被告,讓被告自己提款相借,非事理上不可能 ;嗣李美慧於發現被告溢領5萬元後,考量其當時與被告之 關係及女兒李晴雯恐涉有利害之故,而未於第一時間訴諸法 律途徑,不難理解,實難憑此否定告訴人李美慧上揭證述之 憑信性。又李晴雯既係被告之女友,當時與被告共同經營錄 影帶出租店,與被告之關係更非比尋常,其於檢察官偵訊時 所稱被告謂其未拿到錢、未見過高淑娥的印章、存摺云云( 見97年度他字第5941號卷第31頁),部分係李晴雯聽信被告 之說詞,部分顯有迴護被告之可能,仍不能遽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㈢系爭35萬元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確係被告親自填寫,惟被告 於其與李美慧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審理中,竟 一再否認,迄法院向郵局調取該提款單影本提示被告後,被 告始改口承認有填載提款單,姑不論被告辯稱因提款單上未 記載戶名,伊始未承認上情,是否可採,惟依原審調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2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及本案所有卷證內被告之答辯,關於被告與李美慧間之金錢 往來金額在30萬元或35萬元者,僅有一筆,且上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即在確認被告簽發之10萬元、30萬元本票 之原因關係存否,若果被告僅止於受李美慧之託代填提款單 ,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就李美慧答辯由被告填寫提 款單一事,理應坦白承認並說明實際未拿到款項之始末,而 非一味否認,迨法院提示提款單後,才改口承認,其心虛之 情不言可喻。顯見被告根本有意藉此迴避其逾越授權犯行曝 光。故高淑娥之北投實踐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內之35萬元 ,應係被告於95年7月31日12時0分許至泰山同榮郵局自行臨 櫃提款35萬元,於臨提款之際親自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 載日期、帳號、金額,並蓋用李美慧所交付之高淑娥原留印 鑑之「高淑娥」印文2枚,再連同李美慧所交付之存摺一併 交給該郵局櫃檯人員而行使該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可 徵告訴人李美慧所指其當時僅有授權被告可從上開帳戶提領 30 萬元等語屬實。是被告有逾越授權範圍,故意在提款單 上溢填金額35萬元,使郵局櫃檯人員誤認其有權從上開高淑 娥名下帳戶提領35萬元並如數交付,藉以從中溢領5萬元等



情,資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 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 之範圍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 非不能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9 8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洵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既屬同一,已由原審法院踐行告知程序後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 逾越授權範圍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同時致使郵局櫃檯人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 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並審酌被告枉顧告訴人之信任 ,擅自逾越授權範圍溢領存款,用以兌付屆期票款,所溢領 之金額僅5萬元,堪認當知節制,惟事後一再飾詞狡辯,甚 至全盤否認告訴人有交付任何借款,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雷政儒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以資懲儆。另敘明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其上「 高淑娥」印文2枚,係被告持真正印鑑章所蓋印,均非偽造 ,而該紙提款單業經被告向郵局提出作為付款傳票,已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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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