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志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2號、第37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事實欄㈠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冠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 實
一、劉冠志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 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聯絡工具,於後述時、地各為下列行為:㈠其意圖營利 ,基於販入後復行賣出之犯意,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簡文 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接聯絡,於98年12月 6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芝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之價格,販入後第一次販賣予簡文田海洛因 1包(重量不詳 );㈡其又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 簡文田撥接聯絡,於98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芝鄉 某處,無償交付海洛因 1包(重量不詳)予簡文田;㈢其另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基於共 同販入後復行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 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趙進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接聯絡,於98年12月22日下午 2時許,在臺北縣三芝鄉 消防隊附近,以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4千元之價格,販入後第 一次販賣予趙進雄2包(重量計2公克);㈣其再與「阿志」 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趙進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接聯絡,於98年12月23日下午 8時20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下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芝鄉燦坤電子專賣 店後方,以相同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計2公克 )予趙進雄;㈤其復與「阿志」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 趙進雄所使用前開2門號行動電話撥接聯絡,於 98年12月24 日下午10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1時許),在同址燦 坤電子專賣店後方,以同一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2包( 重量計 2公克)予趙進雄;㈥其又與「阿志」意圖營利,基 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前揭門 號行動電話與趙進雄所使用上開 2門號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 號碼00000000號撥接聯絡,於98年12月28日下午9時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 9時30分許),在同址燦坤電子專賣店後 面,以相同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計2公克)予 趙進雄;㈦其再與「阿志」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趙進 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上開市內電話撥打聯 絡,於98年12月31日下午 3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芝鄉合峰 商店旁,以同一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計2公克 )予趙進雄;㈧其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 99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三芝鄉○○○路某 處,以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5公克),抵銷其積欠簡 文田之 5百元債務。嗣因劉冠志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於99年2月10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86號前 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證人簡文田、趙進雄於檢察官 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99年度 偵字第2772號偵查卷第95頁、第120頁、第115頁),證人簡 文田並經原審法院審理時傳喚進行交互詰問,證人趙進雄則 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見原審卷㈠第13 0 頁反面),參諸上述說明,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 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 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 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 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 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 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 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規定勘驗該監 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 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 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 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 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 相關電話監聽,事前均獲原審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見 原審卷㈠第88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95頁),取證程序未 見違法情事,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依監聽錄音所製 作之監聽譯文,經原審及本院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後,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冠志對於上揭事實自白不諱(見原審卷㈠第81頁 、第138頁、第140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
125頁反面),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㈠被告自白與證人簡文田、趙進雄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詳同 上第2772號偵查卷第 89頁、第118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 98年12月6日 、同年月29日與證人簡文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基地臺位置(見同上第2772號偵查 卷第70頁、第74頁、原審卷㈡第131頁至第133頁、第 225頁 至第226頁、第264頁至第 266頁)、被告所使用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於98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 28日、同年月31日與證人趙進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暨基地臺位置(見98年度偵字第3715號偵查卷第 27頁至第 31頁、原審卷㈡第304頁、第197頁、第308頁、第 200頁、第207頁、第 317頁),以及證人簡文田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21日上午 10時許,其基地 臺位置確在臺北縣三芝鄉(見原審卷㈡第 284頁)等節相符 ,而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確分為被告、證人簡文田、趙 進雄;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號之裝機地址亦在證人趙進雄 位於臺北縣石門鄉○○路52巷12弄 6號住處,亦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附卷可證 (見同上第3715號偵查卷第26頁、原審卷㈠第76頁、第78頁 )。
㈡證人簡文田於99年1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石門鄉○○ 路52巷12弄 6號前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鑑定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 檢驗公司檢體編號P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 見原審卷㈠第99頁);證人趙進雄於97年、98年間亦有多次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又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50頁至第59 頁),此與證人簡文田、趙進雄前揭證述取得上揭毒品係供 己施用一情吻合。
㈢至起訴書依證人趙進雄於偵查中之證詞,認被告就事實欄 ㈣、㈤、㈥所示犯行之時間依序為98年12月23日下午11時20 分許、同年月24日下午11時許、同年月28日下午9 時30分許 ,然經原審法院比對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證人趙進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上開時間之基地臺位置,認證人趙進雄此部分關於具
體時間細節之陳述,記憶應有所錯誤,爰佐以卷內證據綜合 判斷,逕予更正犯罪時間各為 98年12月23日下午8時20分許 、同年月24日下午10時52分許、同年月28日下午9時4分許。 ㈣另起訴書以證人簡文田於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29日, 在臺北縣三芝鄉,你向劉冠志購買海洛因 6千元?)(提示 通聯譯文)對,這次我向劉冠志買海洛因」云云(見同上第 2772號偵查卷第93頁),認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係 基於營利之意思,將海洛因有償讓與證人簡文田,所為係涉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證人簡文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 異稱:因曾遭被告毆打,始於偵查中為上開證述云云(見原 審卷㈡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證人簡文田此部分之證詞 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再觀諸卷附被告及證人簡文田所使用 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29日上午 8時53分37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怎樣?簡文田:總共多少?被告: 6千 啦!簡文田:先一點救我一下!被告:你多久要?簡文田: 今天!被告:好!」(見同上第2772號偵查卷第74頁),該 通話內容所提及之 6千元,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毒品交易相 關,該通話內容又未談及被告所交付證人簡文田之海洛因之 售價及數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該次所交 付證人簡文田之海洛因,係基於營利之意思,有償讓與,自 難徒憑證人簡文田有瑕疵之證詞,遽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認定,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僅能以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 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出賣之行為屬既遂或未遂 ,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成立一個販賣罪(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事實 欄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係以營利之意而為,及所轉讓之數量逾淨重 5公 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且不依同條第 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人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且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再告知被告所 犯及應變更之罪名(見原審卷㈠第 140頁反面),自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被告就事實欄㈢至㈧部分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為販賣、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志」間,就事實欄 ㈢至㈦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 98年度審簡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2頁至第 34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㈡至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就事實欄㈡至㈧所示之犯行,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被告雖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 偵查中就本案全部犯行均矢口否認,並未自白,不符上開減 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88號、第4213號 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三、維持原判決關於事實欄㈡至㈧部分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㈡至㈧部分,認被告此等部分罪 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等規定,且敘明被 告有累犯加重之事由,並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竟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之氾濫,且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又轉讓海洛因供他人吸食,罔顧他人身心健康,及其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已認罪認錯,且事實欄㈢至㈧部分, 伊於警局及羈押庭供出上線曹煌宗,警方因而查獲,原判決 量刑失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為由,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原審法院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 已具體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具體 情狀,並無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或其他濫用裁量權之情 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函覆說明所示,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出毒品來 源為曹煌宗,有該函附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可稽 ,又被告雖於99年2 月11日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係向
曹煌宗購買毒品,惟曹煌宗業於同年1 月12日即為警方查獲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附 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可稽,足見曹煌宗並非因被告供出而 被查獲,自不符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俱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事實欄㈠)部分之理 由:
原審法院對事實欄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論罪科刑之判決 ,固非無見。惟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交 易價格僅為 1千元,所得利益有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 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有別,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 以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 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為 過重,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與前述累犯加重 事由,先加後減之。原審法院未就此情予以斟酌,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稱伊已認罪認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對 於人體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 危害性,而販賣毒品牟利,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風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 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 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五、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
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 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 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 則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 1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 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簡文 田1次之所得1千元,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係供販賣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有臺灣大哥大資料 查詢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6頁),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行動電話之晶片卡,於該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 門號開通上線時,即將晶片卡之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亦有 該公司 97年2月14日臺信營(97)字第0243號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169頁至第1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 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