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豊五
選任辯護人 蘇衍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436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豊五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緣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83號(起訴書誤載為85號)之 「文心大街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文心大街管委會),自 民國90年1月1日起,與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 司)簽定「文心大街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委託聯安公司負 責文心大街社區之公共區域安全服務事項;另與鼎積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司)簽定「文心大街 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委託鼎積公司負責文心大街社區之 社區事務管理、清潔美護、機電維護及行政文書事項;上開 委託契約之有效期間為1年,契約期滿原則視同自動續約1年 ,迄97年12月31日止,文心大街管委會始與聯安公司及鼎積 公司終止上開委託契約。
二、呂豊五自90年間起,由聯安公司及鼎積公司派遣至文心大街 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負責綜理文心大街社區之保全及行政工 作、代收社區住戶按月繳交之管理費,並將所收取之管理費 用,存入文心大街管委會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 行)戶名:「文心大街社區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基金帳戶),及匯豐商業銀行( 下稱匯豐銀行)戶名:「文心大街社區管理委員會」、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匯豐銀行管理費帳戶。該帳戶係 由原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轉換)等二 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呂豊五因投資失利,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2年2月間起至95年6月30 日止,每月所收取之管理費除支應必要開銷外,結餘費用未
存入上開二帳戶,而連續按月侵占入己,總計共新台幣(下 同)357萬9223元。呂豊五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 95年7月1日起至97年11月間離職時止,仍以相同手法,將每 月所收取之管理費除支應必要開銷外,結餘費用均未依規定 存入上開二帳戶,接續予以侵占入己,總計共259萬4937 元 。
三、惟文心大街社區管委員之財務委員蘇淑娟仍會按期約每兩個 月向呂豊五查核上開二金融帳戶之帳目一次,呂豊五為掩飾 所為之上開侵占文心大街社區管理費行為,為應付管委會之 查帳,竟思以偽造該二金融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之手法瞞騙 蘇淑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95年6月間起,為 下列不法犯行:
㈠呂豊五於95年6月間,偽造上開永豐銀行基金帳戶自95年5月 24日起至6月30日止之存摺帳目明細,再於95年6月間某日, 當財務委員蘇淑娟核帳時,即藉口稱該存摺由鼎積公司保管 及查核帳目中,僅能提出影本云云,而出示所偽造之上開永 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予蘇淑娟核帳,以行使之,使蘇淑娟誤 以呂豊五有確實使用及保管文心大街社區之管理費,足以生 損害於文心大街管委會、該社區住戶全體及永豐銀行對上開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呂豊五復以相同之手法,於95年8月、10月、12月、96年2月 間,分別偽造上開永豐銀行基金帳戶自95年7月1日起至96月 2 月止之帳目明細,於95年8月、10月、12月、96年2月間之 某日,當財務委員蘇淑娟按期核帳時,仍藉口稱存摺由鼎積 公司保管及查核帳目中,僅能提出影本云云,而出示所偽造 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予蘇淑娟核帳,以行使之,共 四次,使蘇淑娟誤以呂豊五有確實使用及保管文心大街社區 之管理費,足以生損害於文心大街管委會、該社區住戶全體 及永豐銀行對上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呂豊五復以相同之手法,於96年4月、6月、8月、10月、12 月及97年2月、4月、6月、8月、11月等各月份,分別偽造上 開永豐銀行基金帳戶自96年3月起至97月11月10日止及匯豐 銀行管理費帳戶自96年2月12日起至97月11月7日止之存摺及 帳目交易明細,於96年4月、6月、8月、10月、12月及97年2 月、4月、6月、8月、11月中旬間之某日,當財務委員蘇淑 娟按期核帳時,仍藉口稱存摺由鼎積公司保管及查核帳目中 ,僅能提出影本云云,而出示所偽造之上開永豐銀行、匯豐 銀行二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予蘇淑娟核帳,以行使之,共十 次,使蘇淑娟誤以呂豊五有確實使用保管文心大街社區之管 理費,足以生損害於文心大街管委會、該社區住戶全體及永
豐銀行、匯豐銀行對上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文心大街管委會於97年底,與聯安公司及鼎積公司終止委 託契約,要求呂豊五提出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原本以利交接, 詎呂豊五一再推託,經文心大街管委會向上開銀行查帳發覺 有異,並查閱相關帳冊,呂豊五始向鼎積公司坦認其長期侵 占社區管理費犯行,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文心大街管委會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豊五固坦承於擔任上開文心大街社區之總幹事期 間,有侵占管理費及事後為掩飾侵占犯行,復以影印造假方 式,多次偽造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向文心大 街管委會財務委員之蘇淑娟誆稱所收取之管理費已存入上開 帳戶內,以供查核等事實,惟否認自95年7月間起至97年11 月底之期間有侵占管理費行為,及否認所侵占管理費之數額 高達617萬4160元,辯稱:伊只有於92年2月至95年6月間侵 占社區管理費,最多不會超過500萬元,可以就每月管理費 收入及經常性支出為逐筆對帳,就能證明伊侵占之數額不會 超過500萬元,當時在偵查中對帳高達617萬多元,是因為未 扣除應收而未收部分,且伊自95年7月以後即已無侵占管理 費行為云云。
二、得心證之理由,侵占管理費部分:
㈠本案自告訴人於98年3月間具狀提出刑事告訴以後,檢察官 於偵查中即一再令被告與告訴人就所侵占之管理費數額進行 對帳,於98年8月17日庭訊時,檢察官復令被告、鼎積公司 人員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正式庭訊時進行對帳,渠等於 對帳完畢後,由告訴代理人劉承斌律師當庭陳稱:「被告所 侵占款項,無爭議部分共有616萬2525元,至於有爭議部分 必須由管委會代查,及被告回去找單據,可能還要2星期的 時間」等語(偵卷第54、55頁),並有告訴代理人劉承斌律 師當庭所呈之對帳單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6頁),被告當 庭並未對該數額有所爭執。嗣於98年9月23日偵查庭時,告 訴代理人劉承斌律師再陳稱:「我們現在確認的金額為617 萬4160元」等語(偵卷第62頁),被告當庭仍未對該數額有 所爭執。嗣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於98年9月23日偵查庭所陳 報之金額「617萬4160元」,據以認定被告所侵占管理費數 額而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被告於原審99年1月25日、99年3 月8日、99年4月26日庭訊時均陳稱同意起訴書所記載侵占管 理費之數額「617萬4160元」,於原審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亦未爭執該數額,其於上訴本院以後再辯稱:所侵占
之數額沒有起訴書記載的那麼多,約500萬元云云,自非可 採。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99年8月26日、99年9月30日之陳報 狀,有以列出文心大街社區管理費收入及經常性支出之方式 ,並應扣除97年12月以前應收而積欠之管理費,概算其所侵 占之數額應僅約為454萬8700元【本院卷一第286、287頁、 卷二第46、47頁。被告99年8月26日陳報狀主張金額係「492 萬4600元」,惟因有明顯錯誤,被告於99年9月30日再重新 陳報數額為「454萬8700元」】,且提出其於97年12月31日 與鼎積公司所簽立之切結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88頁),再 據此辯稱:所侵占之管理費不會超過500萬元云云。惟查: 被告雖於97年12月31日簽立內容為「初步估計」所侵占之管 理費數額為「新台幣五百萬元」之切結書一份予鼎積公司, 被告同時並簽立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共10張予鼎積公司。惟 該切結書係於案發後不久,被告與鼎積公司所簽,並未與告 訴人核對帳目明細,就金額之認定亦註明係「初步估計」而 已,對告訴人無任何拘束可言,自不待言。且雙方於98年間 之偵查階段中仍一直在對帳,益證於97年12月31日所「初步 估計」之五百萬元數額一節並非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 以此辯稱:所侵占之管理費不會超過500萬元云云,顯屬無 稽,不可憑採。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99年8月26日主張以「收入扣除支出 」之概算法計算本案侵占數額一節,經本院曉諭,告訴人於 99年9月10日庭訊時亦當庭提出陳報狀一份,依被告所主張 「收入扣除支出」概算法,且亦對照被告之主張,逐筆列出 收入、支出金額,而計算被告所侵占之管理費數額應約為「 803萬5889元」(本院卷二第5-8頁),告訴代理人即文心大 街社區現任管委會副主委鍾鄂飛並於同日庭訊時向本院陳稱 :「因為被告長期侵占公款也沒有拿出正確的單據提供給我 們對帳,本案發生以後叫他來跟我們對帳,他也從來不理睬 我,已經沒有辦法對出所謂被告侵占公款所謂的正確金額, 在本案中我們同意用98年9月23日偵查中社區所主張的617 萬4160元的金額。」、「今日我有提出陳報狀一份,因為被 告上次提出的陳報狀他的計算方法我並不認同,可是,法院 叫我回去核對,我就用他的方法也計算了一份,我計算出來 的金額是803萬5889元,與被告所主張的492萬4600元差距甚 大,我今天所提出的陳報狀的用意並不是要去主張803萬 5889元這個數額,只是要說明被告所主張的492萬4600元是 不正確的,因為到現在還是沒有正確的單據可以對帳,我回 去有跟管委會討論,我們同意用偵查中所主張的617萬4160
元的金額來認定被告多年來侵占社區公款的數額。」、「( 就應收未收的部分有何意見?)我認為如果是以偵查中的 617萬4160元來認定的話,不應該在扣除這120萬元,因為被 告長期反覆一直在侵占社區的公款,根本沒有真正的單據可 以來證明收入及支出,被告主張要扣除120萬元的基礎是要 以他上一次開庭的方法來計算,我社區現在沒有要用這個方 法來計算。依照社區用被告的方法計算的結果是超過800萬 元。如果法院計算本案數額要用被告的方法,就可以扣這個 部分,但是要重新計算,因為社區主張的數字與被告所主張 的數字不一樣。如果法院要以偵查中的金額來認定,就不可 以再扣除應收、未收管理費的部分。」等語(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第3頁背面)。衡情,告訴人即文心大街社區之管 委會,因對被告之信任關係,未確實與其核對帳目,亦未另 行記帳,使被告得以於任職之五年多期間(92年2月起至97 年11月間)長期反覆侵占社區管理費,且數額高達數百萬元 ,以致於97年11月間被告犯行爆發以後,告訴人未能因保管 正確單據或其他記錄進而查核及計算該五年多期間之正確帳 目,乃事理之常,對照被告上開二份陳報狀,其所主張以「 收入扣除支出」之概算法,實嫌粗略,且亦無任何佐證得以 證明其所主張之各筆收入、支出金額均為正確,且與告訴人 以同一之「收入扣除支出」概算法計算之結果亦有三百萬元 以上之差距,則被告據此所辯稱:侵占之管理費不會超過 500萬元一節,自難採信。再鼎積公司人員黃國榮於98年8月 17日偵查庭時亦有到場共同對帳,於告訴人代理人劉承斌律 師當庭陳報稱:侵占款項,無爭議部分共有616萬2525元等 語後;黃國榮亦當庭陳稱:「剛才在庭外過程,我認為金額 、數據都合理,本案無法逐筆對帳,管委會是用總數對帳」 等語(偵卷第55頁),可知,雙方於98年8月17日在偵查庭 外之對帳,非僅有文心大街社區人員而已,被告所屬之鼎積 公司人員黃國榮亦在場共同核對,且黃國榮於偵查中亦陳稱 無法逐筆對帳,與告訴代理人所主張相同。且被告迄今均無 法提出任何支出或收入之相關單據,僅以列出大概支出及收 入之方式主張以「收入扣除支出」概算法而計算其所侵占管 理費之數額,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本院綜核全案 卷證,亦認為被告利用告訴人社區對其之信任,長期反覆大 量侵占告訴人社區之管理費,金額龐大,迄今已不可能逐筆 核對帳目金額,被告所主張以「收入扣除支出」概算法來計 算其侵占之數額並不可採,應以告訴人所主張以98年9月23 日偵查庭所陳報之金額「617萬4160元」為本案侵占金額之 認定一節可以採信,被告辯稱侵占之管理費不會超過500萬
元云云,顯不可採。
㈣被告所侵占告訴人社區管理費之數額係「617萬4160元」, 已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被告復辯稱95年7月以後即已無侵 占管理費行為云云。惟查:被告長期侵占告訴人社區管理費 之金額高達六百餘萬元,其於最初偵查期間歷次庭訊時均大 致自白其有侵占文心大街社區管理費犯行,而就其於95年7 月以後之侵占管理費犯行,並未爭執,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再辯稱:僅有於92年2月至95年7月間有侵占行為,95年 7月以後就沒有侵占云云,本院自難輕信。再依告訴代理人 即現任副主委鍾鄂飛向本院所陳稱:文心大街社區管理費均 為45元,其中有5元係基金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 而關於該社區在通常情形下,其每月管理費之收入及支出使 用情形,現任主委游鳳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每一戶的 管理費是一坪新台幣45元,文心大街社區每月總共可收到49 萬850元,不會全部用光,會有結餘,每月開銷是固定的, 每月結餘大概是12到13萬元之間,因為有時候開銷不一定, 一年總計的結餘會有1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52頁背面 、153頁正面)。依證人游鳳嬌證言可知,其社區於正常情 形下,一年結餘僅約120萬左右,而被告侵占金額竟達六百 萬元以上,依此推認,被告行為之前後期間自係經過5年以 上,不可能如被告所辯係在92年2月至95年7月間之前後約3 年4個月期間能加以侵占完成,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 辯稱:僅有於92年2月至95年7月間有侵占行為,95年7月以 後就沒有侵占云云,係避重就輕圖卸之詞,亦不可採。 ㈤被告自92年2月間至97年11月止之期間共侵占文心大街社區 管理費617萬4160元,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雖就該金額 有所爭執,惟因本案行為期間前後長達5年9個月,且被告、 告訴人雙方於事後均無法提出任何相關單據及帳目以確切認 定詳細金額,故就被告於每個月,甚至每年度所侵占管理費 之確切數額均無法詳實計算查知。故就被告於92年2月間起 至95年6月31日止,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 所為侵占管理費之金額,本院僅能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期間與 總金額以比例加以估算【被告於本案所為侵占管理費之犯行 ,應以「自92年2月間起至95年6月31日止」及「自95年7 月 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為區分,論以二罪,理由 詳如下述】。而92年2月起至97年11月止,前後共計69個月 。故92年2月起至95年6月31日止,共40個月,應以總金額 617萬4160元乘以比例「40/69」為計算;另95年7月1日起至 97年11月30日止,共29個月,應以總金額617萬4160元乘以 比例「29/69」為計算。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於「92年2月起
至95年6月31日止」所侵占之管理費金額應為「357萬9223元 」【6,174,160×40/69=3,579,223】;於「95年7月1日起 至97年11月30日止」所侵占之管理費金額應為「259萬4937 元」【6,174,160×29/69=2,594,937】,併說明之。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訊據被告就其於如事實三所述之期間,有為掩飾自己之侵占 文心大街社區管理費犯行,而偽造該社區所有之上開永豐銀 行基金帳戶、匯豐銀行管理費帳戶之二金額帳戶之存摺及交 細明細,以製成影本之方式,於該社區財務委員蘇淑娟按期 於約每兩個月查帳時,藉口存摺由鼎積公司保管及查核帳目 中,僅能提出影本為由,出示所偽造之上開永豐銀行、匯豐 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予蘇淑娟核帳等犯行,皆供認不諱。核 與證人蘇淑娟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於94年下半年至97年間 擔任財務委員,管理費由被告收,被告每個月或一個多月會 把整筆錢、每本收入給我看,我再加以核對,有時候會有幾 百元的出入,但被告都是拿A4影印的帳給我們看。我從來沒 看過存摺,我也問過被告,他說存摺都是在聯安公司在保管 。管委會的帳目明細就是被告用銀行帳戶存摺的影本來替代 。被告給我看的就是法院提示給我看的卷宗第57到72頁永豐 銀行資料、第83到99頁匯豐銀行資料,被告給我看的假帳我 大致上有對金額,當時覺得沒有問題,我真的沒有看過真正 的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148頁正面、背面、第149頁正面、 背面)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之被告所偽造之95年5 月24日至97年11月10日永豐銀行基金帳戶明細(原審卷第57 -72頁)、96年2月12日至97年11月7日匯豐銀行管理費帳戶 明細影本(原審卷第83-99頁)等件可為佐證。且本院向永 豐銀行、匯豐銀行函詢上開文心大街社區二金融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對照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函覆本院之正確交易明 細(永豐銀行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4-104頁,匯豐銀行部分見 本院卷二第109-126頁),上開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所 製作之該二金融帳戶明細確係偽造不實之內容無誤,堪認被 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有如上所述之偽造永豐銀行基金帳戶、匯豐銀行管理 費帳戶交易明細之犯行,惟關於被告行為之確切時間,依證 人蘇淑娟於本院所證:時間太久已不記得,約一個多月或二 個月查一次帳,被告有時間就會拿給我核帳,但被告拿給我 看的確實時間,是否是從95年開始,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 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48頁背面、149頁背面)。再參酌原審 卷附之上開被告所偽造之永豐銀行基金帳戶存摺明細資料係 自95年5月24日至97年11月10日止之期間,偽造之匯豐銀行
管理費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係自96年2月12日至97年11月7日止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故關於被告各次 行為時間之認定,採對其最有利之認定。據此,被告最初之 行為時間點推定為「95年6月間」,各次行為時間則推定係 每間隔兩個月一次,第二次以後行為時間係95年8月以後之 雙數月份,而最後一次之行為時間,因卷附被告所偽造之上 開二帳戶交易明細之末日分別為「97年11月10日」、「97年 11月7日」,故就被告最後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行為 時間點推認為「97年11月中旬某日」。綜上所述,綜核全案 卷證,本院認定:被告於95年6月間之某日,有如事實三㈠ 所示之行使所偽造之永豐銀行基金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犯行一 次;於95年8月、10月、12月、96年2月等各月份間之某日, 有如事實三㈡所示之行使所偽造之永豐銀行基金帳戶存摺交 易明細犯行,共四次;於96年4月、6月、8月、10月、12 月 及97年2月、4月、6月、8月、11月中旬等各月份間之某日間 ,有如事實三㈢所示之同時行使所偽造之永豐銀行基金帳戶 、匯豐銀行管理費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犯行,共十次。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並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如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理由:
㈠法律修正之比較
被告自93年12月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犯行,刑法部分條文 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 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 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 下:
⒈又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條固未修正,惟 就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 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再被告行 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一條文已於95年7月 1日施行。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 作為計算單位,因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亦隨同修正, 比較新舊法,因1銀元係以新臺幣3元計算,原銀元罰金刑 提高10倍,與新法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提高30倍,其結果 並無實質之差異。是此等有關罰金刑之修正,修正前之規 定與修正後之現行法相較,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⒉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等之規定 ,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顯 較修正前規定「以一罪論」不利於被告,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 果,可知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已 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被告應 執行之刑。
㈡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⑴、就事實二中自92年2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 止所為侵占管理費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其於該段期間所為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⑵、至被告所為就事實二中自95年7月1日以後之侵占管理費 犯行部分,因刑法已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95 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㈣結論之意見,因該部分之行
為,係發生在新法施行後,即不能與新法施行前之行為一併 論以連續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故就被告所為事 實二中自95年7月1日起至97年11月止之犯行,不能與事實二 之「92年2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部分犯行論以連續犯之一 罪,且該段期間之各次行為間,亦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先 予說明。而被告於事實二中「自95年7月1日起至97年11月間 止」之犯行,前後期間長達二年餘,其長期、反覆侵占告訴 人社區管理費,金額高達259萬餘元,其於該期間內之各次 侵占管理費等行為,於事實上已難以區分,顯然被告主觀上 於需用金錢時,有機會就要侵占所保管之社區管理費,故在 客觀上實難就被告侵占管理費之逐筆行為予以個別區分,堪 認被告主觀上係利用其職務而接續犯之,應以一罪論,故被 告就事實二中「自95年7月1日起至97年11月間止」之犯行, 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接續犯之一罪 )。⑶、就事實三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均為 存摺交易明細之影本)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卷附告 訴人所提被告所偽造之永豐銀行基金帳戶、匯豐銀行管理費 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基金帳戶資料係自95年5 月24日開始,匯豐銀行管理費帳戶資料係自96年2月12日開 始,且依證人蘇淑娟所述,其就被告是否於95年中始出示偽 造交易資料一節,亦證稱:時間太久,不記得了等語(本院 卷第149頁背面),故本院推認被告所犯第一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行為時間應為「95年6月間某日」,已如前述,公 訴人以被告自92年2月間起即有為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尚有誤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92年2月間至95 年 5月間」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因公 訴人以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之事實三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實施蒞庭公訴檢察官於99年5月13日審 理時當庭陳稱「95年7月1日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連續 犯關係,見原審卷第130頁正面】,故不另為無罪諭知。又 被告所為事實三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為掩飾其於同 期間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與前述被告所犯之92年2月間起 至95年6月30日止所為連續業務侵占罪,二罪間互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為裁判上一罪 ,應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至被告所為之事實三㈡、 ㈢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95年8月以後之犯行,刑法 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且被告各次行為於時間上已 間隔達兩個月期間,於時間上、空間上均可明顯區隔,於法
律上自應均予以個別評價,故被告所犯如事實三㈡、㈢所示 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個別成立一罪,共十四罪, 且應個別論述處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詳予記載被告就95 年7月1日以後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行為時間,原 審實施蒞庭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9年5月13日審理時當庭陳稱 :被告係「每個月」犯罪一次,自95年7月至97年11月間止 ,共有29次犯行,係接續犯等語(原審卷第130頁正面筆錄 ),與卷證及本院上開認定不符,應予更正。⑷、綜上所述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二罪(即 包含事實二、事實三㈠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十四 罪(即事實三㈡、㈢部分),該十六罪應分論併罰。六、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罪數之認定,未詳依刑法之修正 及實際行為之態樣予以分析論述,逕論以業務侵占、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二罪,即有未合;且原審就被告所犯如事實三㈠ 、㈡、㈢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未詳予調查證據, 勾稽事實,於原判決事實欄竟含糊籠統概稱被告「自92年2 月間起至97年11月間止,復以影印造假方式,接續多次偽造 上開金融帳戶(永豐銀行及匯豐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 ,彌平所侵占金額及帳面款項之差額,並持向文心大街管委 會行使,誆稱所收取之管理費已存入上開帳戶內,以供查核 」等語,實嫌粗略。被告上訴否認部分業務侵占罪及請求從 輕量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擔任社區總幹事,惟為 貪圖自身私利,利用大樓住戶對其之信任,長期反覆侵占社 區公款,總金額高達600餘萬元,且以偽造金融帳戶存摺等 交易明細掩飾其惡行,所為實屬非是,犯後亦未坦認全部犯 行,迄今仍未償還分文,難認有悔改之意,併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於事實三㈡所示之95年8 月、10月、12月及96年2月、4月間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被告於95年4月間 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無法確切認定其行為日期,故 從寬認定以該次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有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減刑條件,爰就被告所處上開 五罪之宣告刑各減其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與其他 十一罪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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