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357號
TPHM,99,上訴,2357,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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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陸廣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
      林辰彥律師
      謝玉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
訴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陸廣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附表三編號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文件證明申請表」申請人簽名欄位下「李孝川」之簽名壹枚、偽造之附表三編號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李孝川」之印文柒枚、偽造之附表三編號三「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李孝川」之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李陸廣李文光李孝川崔俊儒所生育之兄妹關係,李 鴻賓與李陸廣李文光則屬同父異母之兄妹關係。由於李孝 川(民國五年五月十五日生)長期因病在美國德州休士頓醫 院住院,美國德州休士頓公證人Peter O. Awofodu受李陸廣 指示偕同其母崔俊儒至美國德州休士頓醫院SCCI探望李孝川 ,並由李孝川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在授權書(下稱九十四年 三月一日授權書)上簽署「SHIAO C. Li」之英文簽名,由 於言語溝通障礙,當場無法完成公證手續,惟李孝川旋於簽 名後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下午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即因病逝世 ,而李陸廣係於其父李孝川死亡後始前往美國,竟無視李孝 川已經病逝,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至美國德州休士頓 公證人Peter O. Awofodu辦公室,完成授權書之公證程序, 該授權書係授權李陸廣處理李孝川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 房地,授權時間為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四年三月一 日止。
二、李陸廣明知其父親李孝川早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下午十八 時四十五分許因病死亡,其權利能力業已終止,已無法於其 後陪同或依法律規定合法授權李陸廣以「李孝川」之名義對 外為法律行為,又李孝川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死亡後,其財 產復屬遺產而歸全體繼承人即李陸廣李文光崔俊儒、李



鴻賓公同共有,詎李陸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或親自簽署「李 孝川」之名義,或利用不知李孝川已經死亡之代書陳千枝偽 刻「李孝川」名義之印章再偽造「李孝川」印文之方式,先 後以已經死亡之李孝川名義,對外為下列法律行為:(一)由於依我國不動產相關登記規定,旅外僑民授權他人辦理 土地登記,授權書經我國駐外領務人員認證或驗證者,當 事人得免親自到場,而李孝川已經死亡,自無法前往附表 一所示本房地所在之我國地政事務所辦理,故李陸廣乃先 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往我國駐美國休士頓臺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就上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辦理文件 證明認證,而在附表三編號一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文 件證明申請表之私文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位下,偽造「李孝 川」之簽名,用以表示係李孝川本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 五日就上述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欲申請文件證明之私 文書後,交付予我國駐美國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 人員行使,以完成前揭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之認證程 序,足以生損害於李孝川之全體繼承人及我國駐美國休士 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就文件證明認證之正確性。(二)李陸廣復於返回臺灣地區後,旋即持上述已經認證之九十 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委請不知道李孝川業於九十四年三 月三日死亡之代書陳千枝全權辦理有關附表一本案房地之 過戶事宜,並利用陳千枝偽刻「李孝川」名義之印章後, 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由陳千枝分別於附表三編號二 、三所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九日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 前揭偽造之「李孝川」印章各七次、四次,接續於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九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李孝川」印文七 枚、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上偽造「李孝川」印文四枚,藉以偽造用以表示李孝 川本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將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房地 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予配偶崔俊儒之私文書,再由 陳千枝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 請辦理將附表一之本案房地所有權偽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 記為崔俊儒所有而行使,並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 此不實之「夫妻贈與」事項,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上,足以生 損害於李孝川之全體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管理、政府稅課之正確性。
三、案經李文光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李文光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有 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 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 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 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 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 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 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 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 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 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 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 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 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告訴人李文光於九十 七年四月十一日偵查時,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



當時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而為訊問,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點名單(詳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卷第一四一頁)及該次 之偵訊筆錄(詳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四 頁),則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 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嗣後於原審時已 依法對告訴人李文光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詳訴字第 一八五號卷三第七頁至第二四頁),並經被告李陸廣及其選 任辯護人對告訴人李文光進行交互詰問,則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故被告等及 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主張:因告訴人李文光九十七年四月十 一日偵訊部分沒有經過具結,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詳本院九 十九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及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尚屬無據。
二、告訴人李文光、證人李鴻賓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陳述部分, 有證據能力:
按「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至 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 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 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 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 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 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 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 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 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 證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意旨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 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 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 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 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 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 告訴人李文光、證人李鴻賓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 被告李陸廣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主 張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光、證人李鴻賓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為 陳述部分亦無證據能力(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五頁及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頁 、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 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李陸廣及其選任辯護人僅 泛稱:因偵訊筆錄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為較無可信的情形 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 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 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況於 原審審理中經分別傳喚告訴人李文光、證人李鴻賓到庭,除 其中證人李鴻賓因主張與被告李陸廣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 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關係而拒絕證言,告訴人李文光則於原 審審理中由被告李陸廣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及對先前之陳述 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李陸廣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證人即 告訴人李文光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 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證人 即告訴人李文光、證人李鴻賓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陳述部分 ,自得作為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 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 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



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李陸廣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 爭執(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及本院 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四二頁),本 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陸廣固坦承事實欄一所示與告訴人李文光係李孝 川、崔俊儒所生育之兄妹關係,李鴻賓則係同父異母兄弟, 李孝川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在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簽名 後,由於言語溝通障礙而無法完成公證手續,並於九十四年 三月三日死亡,被告李陸廣係於李孝川死亡後始前往美國, 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前往公證人Peter O. Awofodu辦 公室完成公證,另有於事實欄二(一)所示之九十四年三月 二十五日前往我國駐美國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九 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之認證,復有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 日文件證明申請表上申請人簽名欄位下簽署「李孝川」的簽 名再交予我國駐美國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人員以辦理 認證,另於返國後,為辦理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之移轉而於 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時間,持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全 權委託代書陳千枝辦理,並授權代書陳千枝於九十四年八月 二十九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建築改良 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李孝川」印章,以辦理附 表一所示本案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母親崔俊儒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父親李孝 川過世之前有簽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當時我不在美 國,後來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我到美國,我母親崔俊儒、 我、我妹妹李文光一起到了公證人那邊公證,我的行為都是 我父親生前所授權,同時我妹妹李文光、我母親崔俊儒也完 全同意,因為我父親崔俊儒八十七年九月間有立一個遺囑, 遺囑說在他過世後,要將土地、房地產完全贈與我母親崔俊 儒,所有的子女全部沒有,所以我是依照他的遺願去執行, 而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與八十七年九月間的遺囑執行結 果是一樣的云云(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二頁及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二頁至第 四五頁)。然查:
(一)上揭事實,除被告李陸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外,餘客觀之行為,業據被告李陸廣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及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均自承在卷,核與 告訴人李文光於偵查時(詳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卷第一一六 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四頁)、原審審理 中(詳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三第七頁至第二四頁)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李孝川死亡證明書及人口登記證書(詳 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九十四年三月一 日授權書(詳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卷第十三頁)、附表三編 號二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詳訴字第 一八五號卷三第七八頁至第八三頁)、附表三編號三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詳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三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附表三編 號一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文件證明申請表(詳他字第 二七八七號卷第一二0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 八年六月十五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九八三一0三五四00 號函暨九四年北投字第一九七二0號(即事實欄二(二) 有關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登記案原卷(詳訴字第一八五 號卷一第七七頁至第一0一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北市士第三字第0九八三一一六六八0 0號函送之有關事實欄二(二)之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 詳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一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八八頁,其中有 關本案部分係第一四九頁,同樣內容亦附於他字第二七八 七號卷第十八頁)、駐休士頓辦事處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 日休士字第0九八00四五0號函(詳訴字第一八五號卷 一第二五七頁至第二六0頁,內容記載事實欄一所示之事 實)等附卷可稽。
(二)按「土地原所有權人莊阿開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可證,而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莊新榮其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之日期為同月十五日,己 在莊阿開死亡後十日,顯非莊阿開所能簽訂,上開土地所 有權亦不能以莊阿開名義移轉登記與莊新榮。」(詳最高 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判決意旨);「上開 三筆土地原所有權人莊阿開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死亡, 如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莊新榮之移轉契約書(俗稱 公契)係同月十五日所作(證人張鑑雄證稱公契係六十八 年十二月十五日訂定),則當時莊阿開已死亡,顯非莊阿 開所簽訂,上開土地自不能以莊阿開名義移轉登記與莊新 榮,究竟該移轉契約書係由何人與莊新榮簽訂?是否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院第三次發回更審判決已指明應 予調查審認,原判決恝置不論,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詳最高法院八十年 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判決意旨);「人之權利能力,終 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 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 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 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 法律行為。被告辯稱許好於生前曾授權其於許好死後領出 銀行存款辦理喪事乙節,縱令實在,亦因許好死亡後其本 人已不能為法律行為,授權關係已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歸 於消滅,被告不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領取許好生前之銀行 存款,而仍冒用已死亡之許好名義填具取款單領款,能否 成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冒領)銀行存款罪名 ,即非全無研求之餘地。」(詳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 第四0九一號判決意旨);「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 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固 為張○枝之遺囑執行人,對系爭定期存款到期有提領之權 。但張○枝於該定期存款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前 之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去世,依上說明,自張○枝死亡,上 訴人即非受任人,已無權代領該存款,況張○枝死亡,已 非法律上之權利主體,其財產均屬於遺產,上訴人雖有權 占有、管理該遺產,但應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為之,上訴 人不此之圖,逕以已死亡之張○枝名義,辦理中途解約, 將該款提出,匯入自己帳戶,自足生損害於該支庫及張○ 枝之繼承人高○英。」(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 八三七號判決意旨),由上可知,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 亡,其權利義務並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 ,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 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 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 法律行為。經查:
1、被告李陸廣之父親李孝川固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在授權書 上簽名,但李孝川簽名當時,被告李陸廣並不在場,而李 孝川業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下午十八時四十五分許死亡等 情,除據被告李陸廣供明在卷外,並有被告李陸廣入出境



資料(詳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一第八頁)、駐休士頓辦事處 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休士字第0九八00四五0號函送 PeterO. Awofodu公證人函覆、公證人登錄資料各一份( 詳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一第二五七頁至第二六0頁)、李孝 川死亡證明書、人口登記證書、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書各 一份(詳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在卷足參 ,可證李孝川在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簽名當時,被告 李陸廣李陸廣不在場。
2、李孝川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死亡時,被告李陸廣遲至九十四 年三月十八日始有出境紀錄,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至Peter O. Awofodu公證人處完成授權書公證程序,嗣於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向駐外單位辦理認證等情,亦據被 告李陸廣供承在卷,並據證人陳千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受被告委託處理事情都是在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之後,在此 之前並沒有幫他處理任何事等語明確(詳訴字第一八五號 卷三第三三頁),復有前揭函覆及被告李陸廣出入境資料 、附表三編號一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文件證明申請表 (詳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卷第一二0頁)在卷可佐,換言之 ,被告李陸廣李孝川死亡之時,尚未著手辦理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九日之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宜,益徵李孝川死亡之時,授權書尚未完成公證、認 證程序,被告李陸廣亦尚未取得授權書,何來著手進行委 任事務即辦理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贈與之所有權移轉事宜 。
3、李孝川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在授權書上簽名後,旋於九十四 年三月三日死亡,斯時被告李陸廣尚未前往美國,亦尚未 取得授權書,復未開始著手辦理受任事宜,況李孝川死亡 後,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即屬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是以,揆櫫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李陸廣不得 再以受任人之身分,以李孝川之名義,就為李孝川之財產 (遺產)為任何法律行為至明。
4、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 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詳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台字第四四六四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九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陸廣李孝川九十四年三月三 日死亡後,自不得以李孝川之名義為法律行為,附表一所 示本案房地即因李孝川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 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縱 令李孝川生前曾授權於被告李陸廣,亦因李孝川死亡權利 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李孝川之名



義為法律行為,被告李陸廣自不能以「李孝川」名義製作 文書甚明,詎被告李陸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往 我國駐美國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就上開九十四年 三月一日授權書辦理文件證明,而在附表三編號一之文件 證明申請表之私文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位下,偽造「李孝川 」之簽名,用以表示係李孝川本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 日就上述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欲申請文件證明之私文 書後,交付予我國駐美國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人 員行使以辦理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認證程序,自該當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構成要 件之行為。
5、被告李陸廣於返回臺灣地區後,旋即持上述已經認證之九 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委請不知道李孝川業於九十四年 三月三日死亡之代書陳千枝全權辦理有關附表一本案房地 之過戶事宜,並利用陳千枝偽刻「李孝川」名義之印章後 ,偽造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土地 登記申請書、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藉以表示李孝川本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九日將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房地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 予崔俊儒之私文書,再由陳千枝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持向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並使該地政事 務所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夫妻贈與」事項,於九十四 年九月六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異 動索引上,則李孝川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業已死亡,自 不可能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同意將附表一所示本案房 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配偶崔俊儒名下,故被告李陸廣 前揭委由代書陳千枝以「李孝川」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相合。
(三)被告李陸廣雖辯稱:我父親李孝川過世之前有簽立九十四 年三月一日授權書,當時我不在美國,後來九十四年三月 二十四日我到美國,我母親崔俊儒、我、我妹妹李文光一 起到了公證人那邊公證,我的行為都是我父親生前所授權 ,同時我妹妹李文光、我母親崔俊儒也完全同意,因為我 父親崔俊儒八十七年九月間有立一個遺囑,遺囑說在他過 世後,要將土地、房地產完全贈與我母親崔俊儒,所有的 子女全部沒有,所以我是依照他的遺願去執行,而九十四 年三月一日授權書與八十七年九月間的遺囑執行結果是一 樣的云云。惟查:




1、李孝川雖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上簽名,惟被告李陸 廣當時並不在場,李孝川旋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死亡,又 被告李陸廣李孝川死亡後,曾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出 境至美,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隨即入境返國,然自李 孝川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死亡迄今,被告李陸廣在國內均 未向我國戶政機關通報辦理除戶登記,此據被告李陸廣供 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 ,並有前揭被告李陸廣入出境紀錄、李孝川之戶籍謄本( 詳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卷第十一至十二之一頁)在卷可稽, 並經證人李文光於原審證述明確(詳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三 第二二頁),顯見被告李陸廣確有刻意隱瞞李孝川死亡之 事實,致於辦理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在我國戶政機關查無李孝川死亡之紀錄。
2、被告李陸廣乃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化學工程師之工 作資歷,此有被告李陸廣警詢筆錄之當事人欄資料可稽( 詳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卷第三六頁),對於自然人死亡後應 辦理除戶登記及繼承登記一情,應難諉為不知,若有不詳 ,理應於辦理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向 專業代書詢問,卻未為之等情,亦據證人陳千枝於原審證 稱:被告從來沒有說過李孝川過世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李 孝川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過世,即使在授權期間,如果被 告有透露李孝川死亡之事,我應該不會去辦理本件移轉登 記等語明確(詳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三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 ),益見被告李陸廣刻意隱瞞李孝川死訊,以免橫生枝節 。
3、李孝川所有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原歸由證人李鴻 賓保管,但被告李陸廣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多次向證人李鴻 賓索討,證人懷疑被告動機不願交出,被告竟對證人李鴻 賓提出侵占告訴後,證人無奈交出,被告李陸廣始於九十 四年八月間撤回告訴等情,業經證人李鴻賓於偵查中證稱 :我不知道父親要如何處理房地的事,也不知道李孝川何 時死亡,李孝川原本將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權狀交給我保 管,但之前被告李陸廣有告我侵占權狀,所以後來我把權 狀都給他等語明確(詳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卷第一四九頁) ,可證被告李陸廣僅係單純執行授權書之委任事務,大可 出示授權書或遺囑予證人李鴻賓,取回附表一所示本案房 地之權狀辦理之,何需以興訟方式脅迫證人李鴻賓交出, 甚而對證人李鴻賓封鎖李孝川死亡訊息,顯見被告李陸廣 前開所辯,顯不合常理。
4、李孝川雖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曾書立之遺囑內容為「本人所



有臺灣北投區○○路○段一六六巷四十四號之二層樓房( 含建地)於我死後決歸屬爾等母親完全所有,惟其生前必 須另立遺囑,將該樓遺贈子女(含長子李鴻賓李魯光( 即被告李陸廣)、女子李文光(即告訴人)。至於附著該 樓之新購六坪土地係次子李魯光所有不屬平均遺贈範圍. .」等語(詳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卷第四四頁),被告李陸 廣亦不否認有該份遺囑存在,並經證人李文光張洪林( 詳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0頁)證述無 訛,可證李孝川固然有將其所有之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於 死亡後,先行贈與其妻崔俊儒,但最後仍須被告李陸廣、 告訴人及證人李鴻賓等三兄妹平均繼承之,惟依前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所述,執行遺囑亦不能以死亡之「李孝川」名 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而應先辦理繼承後,再執行遺囑之內 容,否則所有於死亡前立遺囑之自然人,其於死亡後,任 一繼承人猶可以該死亡之人為法律行為,猶如死人於死後 仍能為行為,益證被告李陸廣所辯前揭各節顯無道理甚明 ,況觀諸前揭李孝川遺囑係致李鴻賓李文光、被告李陸 廣三人可知,被告李陸廣亦非前揭遺囑執行人,然被告李 陸廣於返回臺灣地區後,旋委請不知道李孝川業已死亡之 代書陳千枝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辦理附表一所示本案 房地所有權贈與登記,並告知陳千枝有關李孝川係要過戶 予被告李陸廣,但被告李陸廣當時沒有錢,為避免增值稅 ,夫妻贈與不必課與增值稅,故先辦理贈與登記予崔俊儒 ,之後再過戶予被告等語,亦據證人陳千枝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無訛,並證稱處理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贈與崔俊儒時 ,崔俊儒並未到場,亦未向其確認是否同意受贈等語(詳 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三第二九頁),非但未告知代書陳千枝 其父親李孝川業已經死亡,而委請代書陳千枝以已經死亡 之李孝川為法律行為,且被告李陸廣復係單獨一人委請代 書陳千枝辦理前述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同之附表一所示本 案房地移轉登記,況倘被告李陸廣僅單純執行委任事務, 何需告知證人陳千枝有關其父親係有意過戶給被告李陸廣 等情,更自行獨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未告知全體繼 承人並徵渠等之同意,實有違常情。
綜上所述,李孝川縱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上簽名,惟其 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死亡,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即屬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且李孝川權利能力業已消滅,自不能以「李孝川 」之名義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以後對外為法律行為,另李孝川 縱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曾書立遺囑,惟亦應先辦理繼承後再依遺 囑執行,然被告李陸廣卻故意隱瞞李孝川已經死亡而委請不知



情之代書陳千枝辦理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以已經死亡之「李孝 川」名義過戶予崔俊儒,益徵被告李陸廣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甚 明。
(四)被告李陸廣之選任辯護人則另以:1、附表一所示本案房 地於移轉登記予崔俊儒,雖曾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由崔 俊儒與被告李陸廣簽立買賣契約為由,再將附表一所示本 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陸廣名下,惟被告李陸廣確實有 給付價金給崔俊儒,故被告李陸廣崔俊儒間係有真正交 付價金之買賣關係,且當時崔俊儒並無智力退化之情形; 2、李孝川生前確實同意提供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作為擔 保,供被告李陸廣向銀行申辦貸款,因被告李陸廣清償李 孝川長年積欠華南銀行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故同意提供 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供被告李陸廣向銀行申辦貸款作為購 地投資使用云云,並聲請傳喚李孝川崔俊儒在臺友人于 紀翠娟及兆豐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匯款之承辦人王泓鈞到庭 陳述以實其說;3依最高法院、本院相關之「民事」裁判 要旨(例如最高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一九四六號民事裁判意 旨認「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 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土地登記之 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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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