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839號
TPHM,99,上訴,1839,201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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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旺欉
        簡美玲
  共   同 王東山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 律師
        許富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旺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縣議員吳宏謀」之印章壹枚、印文拾壹枚;偽造「林宜君」署押拾壹枚均沒收。簡美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縣議員吳宏謀」之印章壹枚、印文拾壹枚;偽造「林宜君」署押拾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旺欉吳宏謀同為宜蘭縣礁溪鄉農會理事,素有嫌隙。游 旺欉竟與簡美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 游旺欉經營旭和開發建築有限公司,業務上經常調取土地或 建物登記謄本之便,先由游旺欉於附表所示,民國96年3 月 19日至96年7 月6 日間,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林美秀以不知情 之該公司經理林萬益名義及游旺欉自己名義,向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電子謄本。再於取得上 述電子謄本之後某日,在不詳地點使不詳成年人,繕打以「 吳宏謀縣議員服務處」名義檢舉前述土地或建物違法使用等 情如附表所示文號檢舉信函,並將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 刻印店偽刻之「縣議員吳宏謀」印章1 枚,蓋用於前述偽造 檢舉函,而偽造以「吳宏謀縣議員服務處」發文,以附表所 示土地或建物電子謄本為附件,分別封裝為11封郵件之檢舉 函11件,並接續於信封上各偽造寄件人「林宜君」之署押各 1 枚,由簡美玲於 96年7 月10日將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至8 檢舉函,持往宜蘭中山路郵局、宜蘭渭水路郵局接續寄 發;附表編號5 、編號9 至11檢舉函則由游旺欉自己或指示 未能證明知情之成年人,接續於96年7 月12日、96年7 月13 日前往宜蘭員山郵局、宜蘭市○○路郵局付郵寄予宜蘭縣政



府而加以行使,以檢舉上述地號土地或建物違法使用,足生 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吳宏謀及「林宜君」。嗣因宜蘭縣政府 建設局承辦人向吳宏謀查證是否確有檢舉情事,而查得上情 。
二、案經吳宏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吳宏謀、證人林美秀、共同被告游旺欉簡美玲之 警詢、偵查筆錄,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受有污染而有不宜作 為證據的瑕疵。證人供述並無顯不可信的情況,且均經本 院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告訴人吳宏 謀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經告訴人供前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並 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 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游旺欉簡美玲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游旺欉簡美玲均矢口否認偽造私文書犯行。 1、被告游旺欉辯稱:
被告從事土地買賣業務而調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供仲介業者參考。不能排除謄本於調閱後因其他管道 流出而遭人使用,且上述謄本陸續於96年3 月至7 月間取 得,若被告確有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圖,無需以此方 式緩慢取得云云。
2、被告簡美玲辯稱:
並未前往郵局寄發檢舉函,郵局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女 子並非被告簡美玲,刑事警察局也無法鑑定該翻拍照片中 之女子即為被告簡美玲云云。
3、被告2人均辯稱:
(1)經鑑定結果,檢舉函上並無被告等指紋,顯見被告等並未 碰觸該等文書,自無偽造可能。
(2)告訴人吳宏謀個人臆測之詞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 。
(3)檢舉函所述之內容均屬實,並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 。
(4)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於何時、何地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5)告訴人吳宏謀時常檢舉他人違章,以此作為打壓異己手段 。被告未曾在告訴人服務處服務,不知告訴人檢具函的內 容及格式,自無從偽造本案檢舉函。聲請向宜蘭縣政府調 閱告訴人檢舉被告違規之卷宗,比對內容格式,不能排除 本案犯行屬於告訴人所為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宜蘭縣政府收受附表所示日期交寄,以「縣議員吳宏謀」名 義寄發之檢舉函11件,但並非告訴人吳宏謀所檢舉,已經告 訴人吳宏謀指訴明確,並有上述信函11件及函內附件(見證 物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98年5 月27日宜營 字第098500040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98年 5 月25日宜營字第098500038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宜蘭郵局宜營字第09750003 91 號函(偵續卷63-64 、66- 67、70頁)、郵戳及掛號函件編號貼紙可證。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2、附表所示冒用告訴人名義之檢舉函,各附有附表所示土地及 建物電子謄本,各謄本均為被告游旺欉指示證人林美秀以被 告游旺欉或公司經理林萬益名義,於 96年3 月19日至同年7 月6 日間調取之事實,除經被告游旺欉坦承:「我擔任開發 公司董事長,平日公司業務由經理林萬益處理,公司會以我 或林萬益名義調閱地籍謄本,目的是在買賣時看土地的分區 使用證明以評定地價,本件調閱的土地謄本確是我所申請。 」等語(警卷2 頁、偵卷16頁),並經證人林美秀明確證述 (警卷5 頁、偵卷7 、16頁),且有宜蘭縣地政事務所電子 謄本申辦記錄清冊可憑(警卷69-70 頁)。依上述申辦紀錄 清冊顯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電子謄本,除曾經以被告游 旺欉及林萬益名義調閱外,雖曾經他人調閱;但各該他人均 僅調閱附表所示「部分」土地之登記謄本。就附表所示檢舉 函所附「全部」電子謄本均調閱者,僅被告游旺欉與林萬益 。因此,附表所示謄本除為被告游旺欉提出外,實難想像有 經他人「蒐集本案全部謄本」而提出之可能。參酌被告游旺 欉之前供稱調閱地籍謄本之目的在於買賣時用以查看土地分 區使用證明以評定地價;之後改稱交予仲介業者,前後供述 不一,已有可疑。而前述土地於96年間僅有宜蘭縣礁溪鄉○ ○段367 號、協天段476 號土地曾經申請核發土地使用區分 證明,其餘各筆均無申請之紀錄,而所聲請者其聲請人也均 非被告游旺欉,有宜蘭縣礁溪鄉公所98年3 月11日礁鄉工字 第0980 003445 號函可憑(偵續卷28-38 頁)。被告游旺欉 也無法說明曾將本案「全部謄本」提交予所稱之仲介業者何 人。被告游旺欉關於申請前述「全部」謄本之目的,完全不



能清楚說明。被告游旺欉與告訴人吳宏謀同為宜蘭縣礁溪鄉 農會理事,相識多年,曾因選舉而有嫌隙,除經告訴人明確 陳述外(偵卷30、86頁),被告游旺欉也供稱:「吳宏謀議 員是我們選區我認識。我們都曾做過議員」等語(警卷2 頁 、原審卷一60頁);但被告於偵查中卻供陳不認識告訴人( 偵卷7 頁)。避究之情灼然,被告游旺欉之辯解,不能採信 。
3、員警依檢舉函之寄交時間,向郵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查得96年7 月10日上午11時36分起至11時43分止、同日上午 11時51分起至11時53分止,被告簡美玲分別出現在兩不同郵 局投寄郵件之畫面,有光碟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偵續 卷10-24 頁、偵卷24-25-1 頁)。被告簡美玲雖否認是畫面 中該女子,而該畫面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並無法就其上人貌影像及寄送郵件之封面記載文字內容 進行更進一步之解析、比對,有該局99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 0990112260號函可證(本院卷105 頁);但仔細觀察監視錄 影畫面,於上述兩郵局投遞之信函外觀與本案檢舉函之信封 外觀相同、畫面中投寄信件之女子均身著同一件紫色上衣, 五官形貌也與被告簡美玲相同,被告簡美玲也坦承該女子與 其確實極為神似、不確定是不是其本人等語( 原審卷一138 、偵卷7 頁)。證人即被告簡美玲之姐妹簡美姿、簡淑芬均 於本院證述:「照片中人像簡美玲」等語( 本院卷 156 、 157 頁反),而警方之所以得知被告簡美玲涉及本案犯行, 緣於員警向郵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經告訴人吳宏謀指 認極像其經常前往加油之加油站員工,經調閱相關資料才查 得被告簡美玲之姓名年籍等情,已經告訴人吳宏謀明確結證 (本院卷158- 159頁)。被告簡美玲坦承於告訴人所指述之 加油站工作,也經常前往本案各郵局寄交郵件等語(偵卷79 頁、原審卷一138 頁)。足認錄影光碟中該投寄檢舉函之女 子確為96年間之被告簡美玲。證人簡美姿雖亦證述:「照片 中這個人比簡美玲略胖,簡美玲的身材沒有像照片中的女孩 子那麼胖。」等語(本院卷156 頁);但證人簡淑芬證稱: 「我有聽我三姊說二姊簡美玲在90年之後的某一年有因為癌 症開過刀,又已經15年沒見面,但是就照片來看真的滿像的 。」等語(本院卷157 頁反),而被告簡美玲也坦承曾因大 腸癌於92、93年間手術,原本 49、50公斤的體重,手術後1 、2 年間,體重降至44、45公斤,慢慢的於96年間恢復至大 約54公斤等情(本院卷159 頁反),恰與證人簡美姿所稱照 片中人比簡美玲略胖之情形相符。被告簡美玲之辯護人雖另 質疑證人簡淑芬與被告簡美玲已15年未見面,證人簡淑芬以



15年前的記憶所為證述無足採信云云。經查:證人簡淑芬於 99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時並對於99年7 月23日,本院當庭所 攝被告簡美玲之照片,一眼即指認其為被告簡美玲,並稱被 告簡美玲「老好多」隨即哭泣落淚(本院卷158 頁)。則證 人簡淑芬對於前述99年間,分隔已15年之被告簡美玲於本院 所攝照片,猶能立即指認其為被告簡美玲;相對於96年間本 案現場光碟之影像,於證人簡淑芬印象中差距僅12年之簡美 玲的照片,證人簡淑芬應更加有印象而得以指認其為被告簡 美玲。證人簡美姿、簡淑芬之證言除證實影像中之女子為被 告簡美玲之外,並證實行為時以至本院審理,3 年間,被告 簡美玲形貌的變化,合於事理,可以採信。被告簡美玲此部 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4、郵局監視器畫面顯示,96年7 月10日上午11時41分,被告簡 美玲投遞3 封郵件,核與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96年7 月10日 ,於宜蘭市○○路郵局所寄交的3 封連號檢舉函相符。接續 於96年7 月10日上午11時51分起,於另一郵局監視器畫面顯 見被告簡美玲投寄郵件一疊約3 、4 封,此由郵局人員自列 印機取出掛號函件貼紙(即黏貼於信函背面印有條碼及函件 號碼之貼紙)動作共有4 次,可知被告簡美玲此部分投寄之 函件為4 封,核與附表編號1 至4 ,96年7 月10日,於宜蘭 市○○路郵局寄交的4 封連號檢舉函相符。又宜蘭市○○路 郵局位於宜蘭市○○路○ 段130 號、宜蘭市○○路郵局地點 在宜蘭市○○路○ 段275 號,有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網頁資 料可憑(偵卷37、45頁),兩郵局相距甚近,也與被告簡美 玲之住所、工作地點具有地緣關係。雖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函稱附表所示郵件是下午交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宜蘭郵局98年5 月27日宜營字第 0985000406號函、98年5 月25日宜營字第0985000388號函、宜營字第0985000391號函 可憑;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所轄各支局郵務窗 口營業時間為8:00至18:00 ,附表所示郵件均以普通掛號寄 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所轄各支局配合郵班於 每日下午營業終了,彙總封發轉運1 次,故於各局營業時間 截郵以前有可能交寄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 局99年2 月2 日宜營字第0995000114號函可證(原審卷91頁 )。因此,監視器光碟顯示被告簡美玲投寄之時間雖為上午 ,但符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函所稱營業時間結 束前交寄之事實。至於證人即員警林健文雖證稱監視器光碟 分別為渭水路郵局及員山郵局所提供等語;經查,附表所示 於員山郵局寄發的檢舉信函,是96年7 月12日寄發,已與監 視器錄影時間96年7 月10日不符,並且證人林健文供稱其為



後來承接本案之人,監視錄影光碟並非其所調得,僅參與勘 驗等語(原審卷一124 頁)。應認證人林健文所稱關於監視 錄影光碟為員山郵局所提供等語,顯屬猜測之詞,實應為宜 蘭市○○路郵局,始符實情。綜上,被告簡美玲於96年7 月 10日同一日接續之時間內,分別於宜蘭市○○路郵局及中山 路郵局投遞附表編號6 至8 、編號1 至4 之檢舉函。信封外 觀完全相同、所載寄件人均為虛構的「林宜君」及虛構之地 址。上述外觀相同之郵件,無故而接續分別於兩不同郵局寄 發,屬於行為人刻意之作為,可以認定。足證被告簡美玲就 偽造檢舉函之行為,確有參與。被告簡美玲空言否認,核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附表編號5 、編號9 至11之信函 ,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簡美玲所寄發,應認是被告游旺欉自 己或指示不能證明知情之人所寄發。
5、被告游旺欉雖辯稱:並未採得被告游旺欉指紋等語;被告簡 美玲亦辯稱: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之女子既未戴手套,又未採 集到被告簡美玲指紋,顯見被告簡美玲並非投寄檢舉函之人 云云。惟查,附表檢舉函僅採得宜蘭縣政府員工胡益銓指紋 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24日刑紋字第 0960129179號函(偵卷23頁)、宜蘭縣政府員工服務證明書 可憑(見證物袋);而該枚胡益銓之指紋是於附表編號5 檢 舉函附件第4 頁彩色照片背面下方印有紅字辦事2 字處採得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25日警鑑字第0971111243號 函可證(偵卷73-75 頁)。顯然鑑定過程中並無法自各信封 上採得任何有效指紋;意即包括郵局收件人員、分檢郵件人 員或是遞送信件之郵差等所有可能接觸檢舉函之人,因重覆 接觸檢舉函,以致未能採得有效指紋,合於情理;況且,郵 務人員等不經意接觸信函者之指紋尚且無法有效採得,被告 等蓄意掩飾犯行冒名檢舉,小心留意,未採得被告等指紋, 核屬可能。並且指紋的採取只是偵查技巧之一,指紋也只是 證明犯罪事實的眾多跡證之一,非屬絕對不可或缺的證據。 於本案指紋之跡證或因鑑識採證的極限性、或經被告等刻意 掩飾而無法有效採得因而缺乏,既非屬得以絕對排除被告游 旺欉、簡美玲涉及犯行的證據,自不能因此即推認被告游旺 欉未製作、被告簡美玲未寄發上述信函。被告等辯解,無可 採信。
6、偽造私文書罪所要保護的法益為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 與可靠性;意即處罰社會交易活動中的證明秩序之破壞,影 響公共信用或交易安全。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是以 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為構成要件,最高 法院92年台上921 號判決參照。被告游旺欉無製作權卻虛偽



以「吳宏謀縣議員服務處」名義發文、偽造「林宜君」署押 為寄件人,合於偽造私文書罪之「偽造」構成要件;縱如被 告等所辯,告訴人吳宏謀也時常檢舉他人,並提出宜蘭縣政 府96年3 月27日府工水字第960039104 號函為證;然告訴人 是以自己名義發函,並未假借或冒用他人名義或偽造他人署 押,並且不論告訴人檢舉他人所使用的信函內容或格式如何 ,既非冒名偽造,即非本案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可比擬。告訴 人以「吳宏謀縣議員服務處」名義曾為何等選民服務行為, 無礙於被告等虛偽冒用他人名義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等 自不能以此解免罪責;況且,告訴人吳宏謀為宜蘭縣議員, 本有監督縣政職責並就問政表現負有政治責任。因此所有以 「吳宏謀」名義所為行為,對於告訴人吳宏謀均有成敗之影 響;縱使本案檢舉函所述內容俱為真實,並非即對告訴人吳 宏謀不生損害。被告等關於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辯解, 不能採信。至於被告等聲請調閱告訴人檢舉被告游旺欉經營 之泉家加油站公司違規之卷宗,以比對內容、格式云云。經 查,本案自偵查起訴至今已歷3 年餘,被告提出告訴人檢舉 被告游旺欉營業違規之信函所載時間同在96年間(宜蘭縣政 府於96年3 月27日回覆告訴人於96年3 月12日之檢舉予被告 ;被告等於96年7 月10日實行本案犯行),若告訴人此份檢 舉函至為攸關被告等犯行是否成立,在長達3 年餘的偵審期 間卻不見被告等提出,直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後,始行聲請 調查此項證據,應認被告等顯然意圖拖延訴訟,並且此份告 訴人檢舉被告游旺欉之信函內容或格式如何,無礙於被告等 虛偽冒用他人名義之犯行認定,已如前述,核無調查必要。7、被告等均否認偽造「林宜君」署押,而被告簡美玲投寄檢舉 函當時,也無證據證明是被告簡美玲於該時所偽造。既不能 認定被告等確有親自偽造「林宜君」署押之行為,則被告等 使不詳成年人於檢舉函偽造寄件人「林宜君」署押之事實, 可以認定。
8、刑事被告雖無自證無罪的義務,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並包括間接證據。採用間接證據,其所 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 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即為合法 。本案偽造私文書行為以秘密方式進行,若不細繹其供述可 信性,參酌間接證據,幾無成罪可能。檢舉函所附土地及建 物謄本既已證明屬於被告游旺欉所調取,被告游旺欉卻辯解 非其持以偽造檢舉函,自應由被告游旺欉就其將上述土地及 建物謄本交付何人、經由何等管道流出而遭人盜用等情詳加 說明,再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被告的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而被告游旺欉非但前後矛盾或空言土地謄本是為申 請核發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或辯稱交付予不詳仲介業者,已 難盡信;甚且縱使被告游旺欉確實將土地及建物謄本交付仲 介業者,則不同仲介業者,如何能收集齊全附表所示全部謄 本,並用以冒用吳宏謀名義寄發檢舉函、被告簡美玲又何以 願為該他人投寄檢舉函等情,均未能明確說明;況且被告游 旺欉與告訴人因選舉素有嫌隙,告訴人也曾檢舉被告所經營 之加油站違規營業,而被告游旺欉既坦承其公司內應無其他 人與告訴人吳宏謀有過節等語(原審卷一139 ),可認被告 游旺欉之公司其他員工並無冒名檢舉告訴人之動機。被告簡 美玲為被告游旺欉所營加油站公司之員工(原審卷一138 ) ,坦承平日之業務經常需前往郵局寄送郵件,而郵局監視器 也確實攝得被告簡美玲於本案行為時,即96年間,3 年前投 寄檢舉函之畫面,公訴人既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游旺 欉、簡美玲如上之犯罪事實,被告等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並足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吳宏謀及「林宜君」,被告 游旺欉簡美玲僅空言否認的辯解實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1、被告游旺欉簡美玲所為,均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偽刻「縣議員吳宏謀」印 章、偽造「縣議員吳宏謀」印文與偽造「林宜君」署押犯 行,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均不另 論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的刻印人員偽造「縣議員吳宏謀 」印章、利用不詳成年人繕打以「吳宏謀縣議員服務處」 名義發文之檢舉函及偽造「林宜君」署押等犯行,均為間 接正犯。
2、被告等就前述犯行,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雖各於96年7 月10日、12日,分別投遞11封 檢舉函,僅屬為掩飾犯行而故意異地投寄。該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數行為應認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 於接續犯。被告等以一接續行為行使偽造「吳宏謀」名義 檢舉函及偽造「林宜君」署押,1 行為觸犯2 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應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 人雖未就被告等於信封上偽造「林宜君」署押之犯行起訴 ,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為被告等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然因檢舉函信 封上偽造之「林宜君」署押,不能證明為被告等親自偽造 ,原判決未予認定為間接正犯。雖然被告等均上訴否認犯 罪、檢察官也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就原審已依職權斟酌量 刑事項為爭執,並未有更積極有利的事證足以推翻原判決 的認定,均無理由,但基於如上事由,原判決自應予以撤 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游旺欉巧立手段實行犯行;被告簡美玲共同參 與犯行之程度及渠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 人所生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等一切情狀,認 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偽造「縣議員吳宏謀」印章1 只暨偽造之印文11枚及 偽造「林宜君」之署押11枚,併均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投寄郵局 │檢舉函文號 │所附土地或建物謄本 │付郵日期│備註 │
│號│郵件號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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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市○○路郵│民國96年7月9│96年5月14日以林萬益名 │96年7月 │有監視│
│ │局第971428號 │日96議民服字│義所調取之宜蘭縣礁溪鄉│10日 │錄影光│
│ │ │第00000000號│三民段724地號土地登記 │ │碟 │
│ │ │ │謄本(起訴書漏列) │ │ │
├─┼───────┼──────┼───────────┼────┼───┤
│2 │宜蘭市○○路郵│96年7月9日 │96年5月11日以林萬益名 │96年7月 │有監視│
│ │局第971429號 │96議民服字第│義所調取之宜蘭縣礁溪鄉│10日 │錄影光│
│ │ │00000000號 │五峰段1499地號土地登記│ │碟 │
│ │ │ │謄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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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宜蘭市○○路郵│96年7月9日 │96年5月11日以林萬益名 │96年7月 │有監視│
│ │局第971430號 │96議民服字第│義所調取之宜蘭縣礁溪鄉│10日 │錄影光│
│ │ │00000000號 │協天段475、476地號土地│ │碟 │
│ │ │ │登記謄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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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宜蘭市○○路郵│96年7月9日 │96年4月25日以游旺欉名 │96年7月 │有監視│
│ │局第971431號 │96議民服字第│義所調取之宜蘭縣礁溪鄉│10日 │錄影光│
│ │ │00000000號 │開蘭一段782地號土地登 │ │碟 │
│ │ │ │記謄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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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宜蘭市○○路郵│96年7月9日 │96年6月5日以林萬益名義│96年7月 │無監視│
│ │局第972126號 │96議民服字第│所調取之宜蘭縣礁溪鄉玉│13日 │錄影光│
│ │ │00000000號 │光一段463地號土地登記 │ │碟 │
│ │ │ │謄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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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宜蘭市○○路郵│96年7月9日 │96年7月6日、96年5月14 │96年7月 │有監視│
│ │局第936392號 │96議民服字第│日以林萬益名義所調取之│10日 │錄影光│
│ │ │00000000號 │宜蘭縣礁溪鄉○○段367 │ │碟 │
│ │ │ │、36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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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宜蘭市○○路郵│96年7月9日 │96年5月14日以林萬益名 │96年7月 │有監視│
│ │局第936393號 │96議民服字第│義所調取之宜蘭縣礁溪鄉│10日 │錄影光│
│ │ │00000000號 │三民段872地號土地登記 │ │碟 │
│ │ │ │謄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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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宜蘭市○○路郵│96年7月9日 │96年5月11日以林萬益名 │96年7月 │有監視│
│ │局第936291號 │96議民服字第│義所調取之宜蘭縣礁溪鄉│10日 │錄影光│
│ │ │00000000號 │三民一段161地號土地登 │ │碟 │
│ │ │ │記謄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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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員山鄉員山郵局│96年7月9日 │96年6月5日以林萬益名義│96年7月 │無監視│
│ │第924494號 │96議民服字第│所調取之宜蘭縣礁溪鄉玉│12日 │錄影光│
│ │ │00000000號 │光一段475地號 │ │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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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員山鄉員山郵局│96年7月9日 │96年4月25日、96年6月22│96年7月 │無監視│
│ │第924493號 │96議民服字第│日、96年6月22日以游旺 │12日 │錄影光│
│ │ │00000000號 │欉、林萬益、林萬益名義│ │碟 │
│ │ │ │所調取之宜蘭縣礁溪鄉武│ │ │
│ │ │ │暖段514、515、518地號 │ │ │
│ │ │ │土地登記謄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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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員山鄉員山郵局│96年7月9日 │96年3月19日以游旺欉名 │96年7月 │無監視│
│ │第924492號 │96議民服字第│義所調取之宜蘭縣礁溪鄉│12日 │錄影光│
│ │ │00000000號 │開蘭三段177、178、179 │ │碟 │
│ │ │ │、180、181建號(門牌號│ │ │
│ │ │ │碼為礁溪鄉○○路○段103│ │ │
│ │ │ │、103號)建物登記謄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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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和開發建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