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432號
TPHM,99,上訴,1432,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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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榮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89號,中華民國99年 3月18日所為之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4520號、第18514號、第18515號、第185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世榮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黃世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Gino588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之手機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載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肆包(合計凈重柒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該大麻之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世榮於民國98年3、4月間,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街110巷10弄7號住處,拾獲友人劉祈賢遺留該處之汽車駕 駛執照一張,原欲歸還,惟得知劉祈賢已入監服刑無法連繫 ,且黃世榮本身亦無汽車駕駛執照可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該張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予以侵占入己。二、黃世榮於侵占上開劉祈賢之汽車駕駛執照二、三日後,另基 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其前揭住處,將自己的相片換貼 在劉祈賢的駕駛執照上,擬待日後遭警攔檢稽查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劉祈賢本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 理之正確性。
三、黃世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寄藏或持有,竟基於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 之犯意,於95年底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海產店內 ,受姓名年籍不詳、年約40歲之綽號「百祥」男子所委託, 代為保管物品一批,嗣於97年底某日,知悉所保管之物品中



,包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 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改造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共計十三顆(其中六顆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採樣 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二顆係口徑9 mm制 式子彈,彈尖處均具有切削痕跡,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 認均具殺傷力;另四顆係口徑9 mm之土造子彈,彈尖處均具 有切削痕跡,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一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及多顆直徑2.5 mm金屬彈丸以 塑膠杯狀物封口組合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共計採樣五顆試射)、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二顆及非制式 之金屬彈殼十一顆,仍將上開槍、彈寄藏於其前開住處內, 以待「百祥」男子日後取回。
四、黃世榮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Sony Ericsson牌〈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下列(三)部分〉及Gino588牌〈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下列(一)、(二)、(四)部分〉之手 機各一支,與邱莉雪(綽號小球,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林慧妮(綽號小慧,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楊惠婷(綽號小婷或小新,使用門號為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而為下列犯行:(一)於98年3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路 400 號3樓之2之黃世榮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 格,販賣重約1 公克安非他命一包予邱莉雪、林慧妮、蔣 葶臻(綽號小臻),由其三人均分施用。
(二)於98年3月29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 110巷10弄7號1 樓之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 詳之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楊惠婷施用。
(三)於98年4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板橋市住處,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每包重量各約0.3至0.4公克)之安非他 命共二包予邱莉雪、林慧妮二人(實際上由邱莉雪、林慧 妮與蔣葶臻三人共同出資,購得後均分施用)。(四)於98年5月23日凌晨2時29分,楊惠婷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黃世榮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黃 世榮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經黃世榮應允後,楊惠婷依 約於同日凌晨4時許抵達黃世榮上開板橋市○○街110巷10 弄7號1樓住處,黃世榮開門後,要楊惠婷先等一下而尚未 交付安非他命,適經警循線到場,黃世榮立即從該處後門 逃跑,而未交易成功。




五、黃世榮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竟於98年4 月間,在臺北市○○○路某處, 向綽號「阿生」男子,無償取得大麻四包(合計凈重7.46公 克),並將之藏放在上開板橋市○○街住處,欲供己施用。六、嗣於98年5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4月23日)凌晨4 時20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黃世榮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 110 巷10弄7號1樓住處內,扣得上開經變造之駕駛執照一張、改 造手槍一支、子彈共計二十五顆、彈殼十一顆、大麻四包及 其所有、供上開販賣安非他命連絡使用之Sony Ericsson 牌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Gino588牌(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之手機各一支,而查獲上情。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世榮主張其於98年5 月23日警詢、同年 月24日檢察官偵訊與原審羈押訊問時所為供述係疲勞訊問故 無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主張: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因毒癮發 作才承認有上開販賣毒品情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本件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發現 被告於警詢過程中,對於警員詢問的問題,都無法即時回 答,且警員都有提示資料讓被告回答,再加上被告一開始 就有 打了很長的哈欠,顯然被告在製作筆錄當時意識並 不清楚,足見被告當時極有可能已經毒癮發作等語。(二)原審於98年10月27日當庭勘驗被告於98年5月23日18時2分 至21時4 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發現被告於製作筆錄過程 時,旁邊另有一組警員同時對其他嫌疑人製作筆錄;在製 作被告之警詢筆錄過程中,警員係對被告採「一問一答」 方式,並以電腦打字方式緩慢製作筆錄,被告可以清楚回 答自己的身分證字號、現住地址、所使用的二支行動電話 號碼、家庭經濟狀況,並向警察表示當時是因為有人開門 才逃跑,並陳述其又回到現場後,曾向警察表示除了槍彈 外,其他的扣案物品都是被告所有,被告亦能清楚分辨扣 案物品之歸屬,另外被告並向警察陳稱其逃離現場時,當 時尚有其舅舅張忠郎、妻子陳婷蓉、小孩及二位朋友賴聖 源、高秀郎在場,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被告皆能清楚回 答警員問題,未見有何疲勞詢問或毒癮發作情形(見原審 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
(三)被告在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經警於98年5 月24日解送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復被檢察官 向原審聲請羈押而移送至原審接受法官訊問,過程中亦未 見被告曾向檢察官及原審法官表示其有毒癮發作而影響受 訊問之現象(見98年度偵字第14520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 卷㈠】第129頁至134頁,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317 號卷【 下稱聲羈卷】第3 頁正反面),其中被告在偵訊一開始時 除一開始供稱自己是做了虧心事,才會在看到警察破門而 入時逃跑,但想到妻小都在家裡,才又在主動聯繫後返回 現場,並主動在應訊過程中更正其關於販賣毒品予小球之 內容(見偵查卷㈠第132 頁);況被告於當日經法官裁定 羈押後即解送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羈押,被告入所翌(即 25)日曾主訴腹脹就診,之後主訴腹脹、失眠等症定期於 所內診療,98年6 月23日因失眠、焦慮等症就診,經該所 特約精神科醫師診斷為「神經衰弱症」,亦均無毒癮發作 症狀,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於98年10月16日出具之北所衛字 第0980012205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91 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上開供述均非出於任意 性乙節,自無可採。
(四)是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於原審受羈押訊問時, 所為之供述,皆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任意性陳述,可認被 告於上開筆錄製作時並無疲勞訊問之情形存在,本件被告 於98年5 月23日警詢、同年月24日檢察官偵訊與原審羈押 訊問之筆錄當係出自於合法程序下所製作,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證人邱莉雪、蔣葶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 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邱莉雪、蔣葶臻於偵查中,係因檢察官對 被告實施監聽後,得知證人二人可能施用毒品,經傳訊時向 檢察官說明其等與被告電話連繫之情形;其二人證述的過程 均經全程錄影,未見有違法取供及外力干擾情事,就偵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最高法 院96年臺上字第3070號判決可資參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況證人蔣葶臻於原審審判時,亦經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詰問(證人邱莉雪經多次傳、拘均未到庭),已給予 被告對質之機會。是上開證人邱莉雪、蔣葶臻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邱莉雪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者,其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證人邱莉雪、楊惠婷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經傳喚及拘 提均未能到庭,有所在不明之情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 請拷貝警訊錄音帶後,認證人楊惠婷之錄音內容與警詢筆 訊記載大致相符,故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 頁反面),惟證人邱莉雪部分,因無錄音帶可供勘驗,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99年7 月13日出具之北縣警 海刑字第0990028753號函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 ),此部分之內容無從證明其內容之真實性,考量證人邱 莉雪事後已於98年7 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證述在 卷(見98年度偵字第18515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 42頁至第44頁),其前開警詢筆錄尚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故認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除 上述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 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事實欄一、二、三、五部分(侵占及變 造劉祈賢之汽車駕駛執照、非法寄藏槍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等之犯行,且有使用上開扣案Sony Ericsson 牌(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Gino588牌(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一張)之手機各一支,並曾與邱莉雪、林慧妮楊惠婷以其上開門號與其等連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邱莉雪是我的乾妹妹,且其經濟狀



況不好,所以只要邱莉雪有施用毒品之要求,我都會無償提 供予邱莉雪,至於林慧妮蔣葶臻等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 跟這兩人接觸過,只知道這兩人是邱莉雪的好友,而我之所 以與楊惠婷聯繫,只是為了要修理電腦云云。惟:(一)就被告坦承部分─
1.經查,上開事實欄一、二、三、五部分(侵占及變造劉祈 賢之汽車駕駛執照、非法寄藏槍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43頁、第44頁、第352頁、第353頁,本院卷第77頁、第15 0頁反面至第152頁),並經在場人即證人吳清顯(見偵查 卷㈠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19頁至第122 頁)、高秀郎(見偵查卷㈠第22頁至第27頁、第123 頁至 第125頁)及賴聖源(見偵查卷㈠第28頁至第33頁、第126 頁至第128頁)等人分別證述在卷。
2.扣案槍、彈部分經送鑑定後,認:
⑴槍枝部分係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子彈部分,
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十三顆(其中六顆係口徑9 mm 制式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①其中二顆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彈尖處均具有切削痕 跡,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③另四顆係口徑9 mm之土造子彈,彈尖處均具有切削痕 跡,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④另一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及多顆直徑2.5 mm 金屬彈丸以塑膠杯狀物封口組合而成,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8年7月1日出具之刑 鑑字第0980072751號鑑驗書(含相片)一份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㈠第147頁至第150頁)。
3.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四包之物,經送鑑定後,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凈重7.46公克(空包裝總重1. 7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98年6 月 25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82301837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 見偵查卷㈠第146頁至第150頁)。
4.此外,復有扣案、經換貼被告相片之劉祈賢汽車駕駛執照 一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就事實欄四(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 證人邱莉雪、林慧妮蔣葶臻三人一同出資,由證人邱莉 雪、林慧妮二人一起出面,於98年3月27日下午2時許,在 被告當時位於臺北市○○○路400 號3 樓之2 之住處,以 4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重約1 公克安非他命後,再由 證人邱莉雪、林慧妮蔣葶臻三人均分後施用之事實,業 據證人邱莉雪於偵查中(見偵查卷㈡第43頁)、證人林慧 妮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見偵查卷㈠第175 頁,原審卷 第241 頁反面)及證人蔣葶臻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見 偵查卷㈠第182 頁,原審卷第297頁至第301頁)分別證述 綦詳,且互核其等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復有偵查檢察 官監聽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邱莉雪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慧妮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聯譯文等在卷可資佐證 (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8頁),證人邱莉雪、林慧妮蔣葶臻三人之證述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係無償提供 安非他命予邱莉雪,且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林慧妮蔣葶臻 二人接觸過云云,顯不足採。
(三)就事實欄四(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於98年3月29日凌晨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板橋 市○○街110巷10弄7號1 樓住處內,以一包1000元之價格 ,販賣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楊惠婷施用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98年5 月23日警詢時、同年月24日檢察官偵訊 時及原審為羈押訊問時自白供述甚詳(見偵查卷㈠第11頁 反面、第132頁,原審聲羈卷第3頁);核與證人楊惠婷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8516 號卷【 下稱偵查卷㈢】第15頁),復有上揭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被 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惠婷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3 9頁)。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四)就事實欄四(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於98年4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板橋市之 上開住處內,以共2000元之價格,販賣每包重量各約0.30 至0.40公克之安非他命二包予證人邱莉雪、林慧妮、蔣葶 臻三人,再由其等均分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98年5 月 23日警詢時、同年5 月24日檢察官偵訊與原審羈押訊問時 供述甚詳(見偵查卷㈠第13頁、第132頁,原審聲羈卷第3 頁);核與證人林慧妮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見偵查卷㈠ 第176 頁,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1頁)、證人蔣葶臻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中(見偵查卷㈠第182頁,原審卷第297頁至



第301 頁)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揭通訊監察 書及偵查檢察官監聽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邱莉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140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五)就事實欄四(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部分: 被告於98年5月23日凌晨2時29分,以其使用之上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惠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連絡,電話中,證人楊惠婷表明欲向被告購買值1000元 之安非他命,被告應允後,證人楊惠婷即於同日凌晨4 時 許抵達被告在板橋市○○街之前開住處欲交易安非他命, 嗣經警循線到場,被告立即逃離該處而未能完成交易等情 ,業據被告於98年5 月23日警詢時、同年月24日檢察官偵 訊與原審羈押訊問時自陳在卷(見偵查卷㈠第11頁、第12 9頁,原審聲羈卷第3頁),觀其內容,被告在偵訊一開始 時除一開始供稱自己是做了虧心事,才會在看到警察破門 而入時逃跑,但想到妻小都在家裡,才又在主動聯繫後返 回現場,並主動在應訊過程中供述販毒予楊惠婷及邱莉雪 、林慧妮蔣葶臻等人毒品之細節,業如前述,核與證人 楊惠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㈢第16頁) ,復有通訊監察書及檢察官監聽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楊惠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41 頁)。此部分之事 證亦屬明確,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張忠 男欲證明警察到其住處時證人張忠男在現場乙情,而證人 張忠男雖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有個女生叫小 婷,在98年5 月23日凌晨曾至被告住處向被告拿手提電腦 ,有看見小婷把電腦拿走,但我不知道小婷是不是楊惠婷 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惟,縱可 認被告所辯其與楊惠婷之間聯繫,只是為了要修理電腦等 詞為真,然依證人張忠男另證稱:我對小婷去被告家之前 ,有跟被告用行動電話通話這件事並不清楚,且當日小婷 與被告之間,還有很多事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 反面至第147頁)觀之,證人張忠男於98年5月23日凌晨當 日並非全程參與被告與該名「小婷」之女子相處之過程, 且依證人楊惠婷之通聯記錄顯示,在當日凌晨2時29分3秒 ,證人楊惠婷與被告聯絡時,楊惠婷詢問被告「有嗎?」 (按:即有安非他命嗎?),被告答稱:「等一下會有人 拿給我」,楊惠婷即回覆:「還要等一下喔,好,我過去 」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佐以證人楊惠婷所陳:這 通電話是我與被告的對話,當天我要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



,我在4 時左右到達,被告叫我等一下,還沒完成交易, 警察就衝進來,我就跟被告從後門逃跑等語,堪認證人楊 惠婷當日僅比警察早到幾分鐘,證人張忠男所證述內容是 否為真?有無偽證之嫌?不無疑問;是以證人張忠男所述 恐與事實不符,自不得僅以上開證人張忠男之證詞遽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雖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販賣毒品係政府嚴 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程度及市場行情等因素機動調整,因此販賣之 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有交易帳冊將每次價量均記 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 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且上揭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 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 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 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況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中,被告與證人楊惠婷、邱莉雪、林慧妮蔣葶臻等人間 之對話,表示對於交易之價格、毒品之品質均能有所調整 ,已顯示其出售價格隨毒品純度、成分而改變,難以其概 括所稱之一般販入價格而認定其賺取之價差,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是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邱莉雪、林慧妮、蔣葶 臻及楊惠婷四人,皆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已 屬灼然。
(七)綜上可述,被告上開辯稱未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之審酌: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98 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發生效力。據此,本 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 較,爰說明如下: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核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業已 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
(二)罪名─
核被告:
1.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2.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 罪。
3.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
⑴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
⑵被告因受託保管藏放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持 有之行為屬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 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⑶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縱令客體 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被告同時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 改告手槍及子彈十三顆,核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同此意旨);
⑷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罪處 斷。
4.就事實欄四(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此部分於販賣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就事實欄四(四)部分所為,
⑴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於販賣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未構成實害,與既遂犯之危害有 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⑶又此部分在證人楊惠婷甫抵達被告住處、被告尚未交付 毒品前,即經警循線到場查獲,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就 此部分,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容有未當,然此部分因基



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得逕行變更法條,併此敘 明。
6.就事實欄五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關於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及犯罪事實欄四 (一)、(二)、(三)等部分,罪證明確,因而分別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原審漏載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2條、第337條、第38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侵占 友人劉祈賢之汽車駕照,並將自己相片換貼在上開汽車駕照 上,擬待日後遭警攔檢稽查使用,足生損害於劉祈賢本人及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又漠視法令 禁制,任意藏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 足以危害前往逮捕警員之性命及身體安全;且其明知毒品對 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 性,而為三次販賣安非他命既遂等犯行;又被告任意持有上 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以供將來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再被告於審理中,就其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供詞反 覆、飾詞卸責,顯見被告態度狡猾,犯後態度不佳;另衡酌 被告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之所得分別為4000元、1000元、2000 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及附表編號 七等所示之刑;並說明:⑴被告將自己照片換貼於劉祈賢之 汽車駕駛執照(原審誤載為身分證)上,該張照片係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⑵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及 未經採樣試射、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八顆,均為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其餘五 顆子彈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剩餘之彈殼已失其子彈違 禁物之性質,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⑶扣案之So ny Ericsson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Gino58 8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之手機各一支,係被 告所有,供其販賣安非他命與楊惠婷、邱莉雪、林慧妮、蔣 葶臻等人聯繫使用之物,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⑷就被告於事實欄四(一 )、(二)、(三)所載之販賣安非他命行為分別所得4000 元、1000元、2000元部分,雖未經扣案,惟仍應分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臺 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⑸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四包(合計凈重7.46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大麻之外包裝袋四個,係被告 所有供其便於攜帶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⑹扣案鑽孔機 一台、改造工具三盒、刨光機一支、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二 顆及非制式之金屬彈殼十一顆,核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至於原審於據上論斷欄內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及於適用刑法沒收條文部分誤引為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惟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被告以 前開辯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檢察官認被告上開 侵占罪部分量刑及執行刑過輕云云,均無理由,應駁回之。四、原審另認被告黃世榮於上開事實欄四(四)(即附表編號六 部分)98年5 月23日凌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罪證明確 ,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事實欄四(四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之犯行,於據上論斷欄漏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之未遂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 2 項未遂減輕之條文,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於98年5月23日凌 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 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件販賣安非他命未遂 之犯行,再被告就此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未遂部分,供詞反覆 、飾詞卸責,顯見被告態度狡猾,犯後態度不佳,另衡酌被 告上開販賣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尚未成交並無所得等一切 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撤銷改判與前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被告就事實事實欄四(四)所為之販賣毒品犯行使用之扣案 Gino588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之手機一支, 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楊惠婷聯繫使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與前開 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沒收刑,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執行 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98年4月23日下午,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10巷10弄 7號1樓之住處內,以400 元之價格,販賣一公克愷他命予邱 莉雪施用,嗣於98年5月(起訴書誤載為4月)23日凌晨4 時 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處扣得愷他命八包(共計純質 淨重112.79公克),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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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