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利
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一星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耀熙
選任辯護人 黃秀惠律師
陳詩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澤宜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清祥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薄正任律師
被 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吳孟良律師
被 告 解建雄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范振土
呂超棋
呂超峰
郭信佑
謝彬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98年度偵字第42 01、4878、5274、5663、5980、6288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6497號被告郭信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
㈠被告謝政利如附表一編號1之1、2之1、3之1、3 之2、附表 三編號20、21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㈡被告李澤宜如附表二編號1之2、2之1、2之2、3之2所示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㈢被告范清祥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 撤銷。
㈣被告蘇一星、曾耀熙、郭信佑部分均撤銷。
二、謝政利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1、2之1、3之1、3之2、附表三編 號20、21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三、李澤宜犯如附表二編號1之2、2之1、2之2、3之2所示之罪, 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四、范清祥犯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 之刑及從刑。
五、蘇一星犯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貳年,共同 所得財物安非他命壹包(重量叁拾伍公克,價值新臺幣拾萬 元)、海洛因壹包(重量壹公克、價值新臺幣貳仟元),應 與謝政利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與謝政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六、曾耀熙犯如附表十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七、郭信佑犯如附表十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八、其他上訴駁回。
九、謝政利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 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財物大 麻花叁包(共計叁拾公克,價值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應予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安非他命壹包(重量叁拾伍公克, 價值新臺幣拾萬元)、海洛因壹包(重量壹公克、價值新臺 幣貳仟元),應與蘇一星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蘇一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所 得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應予追繳,其中新臺幣陸萬元並發還 范清祥,其餘新臺幣拾萬元並發還陳麗絲,如全部或一部無 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 肆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與范清祥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范清祥之財產連帶抵償 之,其餘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 、4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 編號1、2、1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卡各壹張)、附表八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
十、李澤宜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 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財物 安非他命叁拾公克、海洛因柒公克(共計約值新臺幣柒萬元 )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
十一范清祥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 貳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元, 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與謝政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與謝政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玖萬陸 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 )、附表八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均沒收。
事 實
壹、前科紀錄:
一、范振土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 下同)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呂超棋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9號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三、謝彬偉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 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 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開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9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5月又15日確定,上揭2案件接續執行,迨於96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郭信佑①前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 5日,以92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 又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30日,以 92 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復因犯
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3年1月9日,以92年度易 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再因犯竊盜案件, 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3年2月17日,以93年度易字第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 93年5月27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⑤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3年3 月9日,以93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⑥嗣因犯贓物案 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8月4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 689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各案件,復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 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6月、3月又15日、6月、6月、3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 而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五、范清祥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 院法於83年12月19日,以83年度易字第319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②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於84年3月21日,以83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③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於84年1月27日,以84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84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 定,並於86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 ,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17日。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以86年度 易字第5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 期徒刑1年10月17日接續執行,並於89年2月21日假釋出監, 嗣後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12日。⑤再因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1月10日,以89年度 訴字第6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⑥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 灣新竹地方院於91年4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上開⑤⑥案件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8月12日接續執 行,於92年9月16日假釋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 期徒刑8月22日。⑦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於93年6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⑧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7
日,以93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施 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1號裁定分別 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月確 定,上開⑦⑧案件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8月22日接續執行 ,並於96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貳、謝政利自96年10月31日起至98年6月24日止,係擔任新竹市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偵查員;蘇一星自93年12月10 日起至98年3月3日止,係擔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 警員;曾耀熙自95年1月10日起迄今,均擔任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偵查佐;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均負有調查轄區治安及犯 罪之職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 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 有法定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其等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一、謝政利、蘇一星共同侵占范振土之安非他命35公克,暨謝政 利違背職務收受范振土10萬元賄款:
㈠緣范振土、詹瑞君於97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1777-HM號賓士廠牌之自用小客車,由不詳 姓名年籍,綽號「賓士雄」之成年人陪同,前往苗栗縣竹南 鎮龍鳳宮附近,向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購買毒品交易上為1兩,實際為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包而共同持有,並裝入黑色小包包內後,置放在該 車之手排檔處。謝政利於97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Z7-5061號之休旅車,搭載蘇一星與甫考取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於97年10月28日始至新竹 市警察局報到接受實務訓練之洪維澤,一同前往苗栗縣竹南 鎮查緝通緝犯王文星,因未查獲該人,謝政利在竹南鎮某處 見范振土所開之賓士車停放在路旁,因曾查獲范振土涉犯毒 品案件(見後四、所載),遂開車跟隨該賓士車至范振土位 於新竹縣竹北市○○○街137號租屋處前,由蘇一星、洪維 澤先下車出示警察證件,要求范振土、詹瑞君下車,由蘇一 星負責盤查詹瑞君,洪維澤盤查范振土。蘇一星先要求詹瑞 君將其所持皮包內物品倒出,惟未發現任何違禁物,乃又要 求詹瑞君自己交出毒品,惟詹瑞君表示沒有毒品。繼由謝政 利在范振土之賓士車手排檔處,搜得上開黑色小包包,並將 黑色小包包打開,將其內之安非他命拿在手上,當場詢問范 振土上開安非他命之重量及市價,范振土乃表示重量為1兩 ,市價為10萬元,謝政利即指示蘇一星、洪維澤上前確認查 看,經蘇一星拍照存證後,蘇一星即向在旁之詹瑞君表示:
「不是說沒有嗎?啊,這是什麼?還這麼大包咧」等語。謝 政利則將范振土及詹瑞君帶至自己所開之車上,並詢問范振 土要如何處理,范振土因曾遭謝政利查獲毒品後得以交付賄 款之方式解決(見後四所載),便向謝政利稱:「大家又不 是不認識,看你要怎麼處理?」,謝政利竟基於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向范振土表示:「拿10萬元給 另外2位員警喝茶,就當作沒有這回事,案子就不移送了」 等語,范振土先向謝政利表示;「一定要這麼多嗎?我身上 現在有4萬元現金,如果你要的話就現在給你」等語,惟謝 政利表示4萬元太少,一定要10萬元。范振土即基於對於公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同意給付10萬元 ,但表示要去領錢等語。謝政利遂向蘇一星、洪維澤表示要 帶范振土去查槍枝之線索,即由范振土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賓 士車搭載謝政利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六家辦事處,由范振 土下車至該辦事處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下午4時52分04秒 、59秒分2次領取各3萬元現金,連同其身上之現金4萬元, 共計10萬元現金交付予謝政利(范振土此部分行賄犯行未據 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並經謝政利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謝政利於收受上開賄款後,即與范振 土駕車返回上址。
㈡蘇一星亦明知已查獲范振土、詹瑞君共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該二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現行犯,應予以逮捕;查扣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係違禁物,亦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 據,應予扣案。惟蘇一星於謝政利向其表示:范振土要報槍 枝的線索,先讓范振土、詹瑞君離去等語時,亦向詹瑞君表 示,要記得提供另名通緝犯鄭義龍之電話及槍枝線索等語。 謝政利、蘇一星二人共同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 證據,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持有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未將職務上所持有上開安非 他命帶回警局依法處理,推由謝政利予以侵占,並持有第二 級毒品,以此方式隱匿關於刑事被告范振土、詹瑞君涉犯毒 品危害防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毒品罪之重要物證,且未 將二人逮捕,任令二人離去。
二、謝政利、蘇一星共同侵占謝彬偉之海洛因1公克,暨謝政利 違背職務收受謝彬偉10萬元賄款:
㈠謝政利與蘇一星於97年11、12月間某日,在謝彬偉位於新竹 縣竹東鎮○○路83巷11號住處前,見謝彬偉正欲自其所駕駛 之車輛下車,2人即對謝彬偉出示警察證件進行盤查。謝彬 偉見狀立即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為1公克
,市價2千元)丟在地上,蘇一星自地上拾起前述毒品後, 即詢問謝彬偉:「這包東西是不是你的?東西怎麼這麼少? 其他放在哪裡?」等語,惟謝彬偉一開始否認前述毒品為其 所有,蘇一星乃對謝彬偉表示:「你不用怕,其他的東西在 哪裡?」等語,謝彬偉則表示:「沒有了,就這些」等語。 蘇一星遂將前述拾起之毒品交予謝政利,並詢問謝政利為何 物,謝政利向蘇一星表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將該包 海洛因予以查扣。謝政利、蘇一星並繼續搜索謝彬偉所駕駛 之前述車輛及住處,惟未發現任何違禁物,乃將謝彬偉逮捕 後,由謝彬偉駕駛其所有之車輛搭載蘇一星,謝政利則獨自 開車欲返回第一分局製作筆錄。
㈡謝政利與蘇一星均明知查獲謝彬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謝彬偉為現行犯,於逮捕後應帶回警局製作筆錄,隨即將嫌 疑人隨案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然其 等為將該案得以僅查獲殘渣袋,而改用函送之方式先讓謝彬 偉離去,於日後再將本案移送地檢署,以求冬防績效,且明 知當日查獲謝彬偉時,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 ,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之證據,仍共同基於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侵占非公用 私有財物、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在返回分局 之途中,先暫停在新竹縣竹東鎮○○路雄師房屋旁,由謝政 利將另包殘渣袋置放在謝彬偉車輛駕駛座之腳踏板上,並要 求謝彬偉指著前述殘渣袋,再由蘇一星拍照存證,而未將職 務上所持有上開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帶回分局依法處理 ,推由謝政利予以侵占、並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並以此方式 共同隱匿,關於刑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重要物證,並將謝彬偉帶回分局製 作完筆錄及採尿後即讓其離去而縱放之。
㈢嗣謝政利在該分局製作完謝彬偉之筆錄,並由蘇一星為謝彬 偉採尿後,謝政利遂帶謝彬偉下樓,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 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要求謝彬偉給付15萬元始可擺平,惟謝 彬偉嫌太貴,謝政利乃表示:「安非他命被查獲就要15萬元 才能擺平,何況你是被查獲海洛因」等語,並相約於翌日至 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之臺灣房屋騎樓下交錢。謝彬偉當 晚隨即前往呂超棋位於新竹市○○路租屋處,向呂超棋告知 上情,請求呂超棋與謝政利聯繫,協商能否將金額降為10萬 元,並央請呂超棋先行墊付該筆款項。呂超棋同意後,即致 電謝政利相約於翌日晚上,在新竹市空軍醫院旁急診室外面 見面。嗣於謝彬偉遭查獲後之翌日晚間某時許,呂超棋即依 約至新竹市空軍醫院旁急診室外面與謝政利見面,由謝政利
下車至呂超棋所駕駛之車輛,呂超棋詢問謝政利為何要向謝 彬偉索賄15萬元,並要求謝政利交出謝彬偉之筆錄,謝政利 表示:查獲謝彬偉並非僅其1人,尚有其他同事,前述款項 並非其1人要拿,且未攜帶筆錄,謝政利並主動向呂超棋表 示:「不然我那1份不要,給我10萬元就好了」等語,呂超 棋則表示,於翌日再在新竹市空軍醫院旁急診室外面見面並 交錢,而謝彬偉亦於該日依約至臺灣房屋騎樓下與謝政利見 面,謝彬偉詢問謝政利,呂超棋是否曾致電?謝政利則表示 :「有,已經講好了」等語,並另向謝彬偉表示:「以後如 果出事被查獲可以打電話給我,甚至可以幫你從分局帶出來 」等語,謝政利、謝彬偉、呂超棋遂達成對於公務員為違背 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合意,嗣翌日晚間某時許,由呂超棋 、謝彬偉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聯絡(呂超棋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1年, 未據上訴而確定),經由呂超棋駕車搭載友人郭信佑,前往 新竹市空軍醫院旁急診室外面與謝政利見面,由呂超棋下車 至謝政利所駕駛之車輛上,將10萬元交予謝政利,作為不移 送偵辦謝彬偉上開案件之代價,謝政利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上開款項,並於收受上開 賄款後,即基於毀棄公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意,將其為謝彬 偉製作之1式兩份之警詢筆錄中之1份交予呂超棋確認後並當 場撕毀,並將謝彬偉另1份警詢筆錄及尿液等證物丟棄。三、謝政利、曾耀熙查獲陳志強三包茶葉包之大麻: ㈠謝政利於98年2月7日因接獲徐臻所提供,陳志強(綽號「阿 強」)、范景甯持有槍枝與大麻之線報,便詢問同為偵查隊 第3小隊之王俊傑有無充當買家之合適人選,王俊傑遂將友 人吳文麟介紹予謝政利認識,並協議由謝政利充當買家,吳 文麟則佯裝為謝政利之小弟。謝政利並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查隊分隊長呂學基請求支援。當日晚間5、6時許由吳 文麟與陳志強聯絡後,相約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某處見面 ,陳志強在車上時便將其所帶之黑色包包打開,裡面裝有3 包茶葉包裝之大麻花(1包10公克)及1包透明包裝、開過的 大麻梗,均裝在1個透明塑膠袋內,並告知吳文麟其有大麻 要出售,吳文麟遂於晚間6時44分04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謝政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 問謝政利是否要買大麻,謝政利則要吳文麟先看槍枝。謝政 利隨即於晚間7時04分53秒以上開門號致電徐臻:陳志強確 實持有大麻,要以1公克1萬元之價錢出售等語,徐臻則表示 若有查獲毒品要給其佣金。待范景甯開車前來與陳志強、吳 文麟會合後,吳文麟即在范景甯之車上看到槍枝,確定范景
甯確實持有槍枝後,即致電謝政利並開車到新豐火車站接謝 政利,此時分隊長呂學基、偵查隊第2小隊小隊長曾輝煌、 偵查佐曾耀熙、林國生、劉政育及第3小隊員警王俊傑等人 亦駕駛2台車在該火車站等候,並開車跟隨在後。謝政利隨 即與吳文麟、范景甯、陳志強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路1段 315號欲試槍,在車上時,陳志強便將裝在黑色包包內以茶 葉包裝之大麻拿給謝政利看,並詢問謝政利是否要購買大麻 。呂學基等人隨即於晚間10時20分許,在該處前後包夾范景 甯、陳志強、吳文麟之車輛,謝政利則趁亂躲藏於巷弄中。 現場除查獲范景甯持有之8顆子彈及1支改造槍枝,並由曾耀 熙負責持槍壓制陳志強,陳志強將包包內的物品倒出來後, 曾耀熙則詢問「這些是什麼」,陳志強便回答「透明塑膠袋 內裝的是大麻梗,密封茶葉袋內裝的是大麻花」等語,並由 劉政育拍照後,曾耀熙得知陳志強所有之前述4包物品均為 大麻後,由其與曾輝煌開車押解陳志強回第一分局,並由曾 耀熙負責,將該扣得之以透明包裝之大麻梗及以茶葉包裝之 大麻花共4包,及其他陳志強之發票等物品,均以陳志強之 黑色包包裝盛後帶回第一分局。
㈡曾耀熙、陳志強於98年2月7日晚間回到第一分局後,陳志強 遂向曾耀熙表示,希望大麻可以辦少一點,曾耀熙遂與陳志 強協商,由陳志強提供通緝犯及毒品、槍枝等線索,其可同 意僅偵辦查獲4包大麻中之1包大麻梗部分,雙方協商後,曾 耀熙即當場拿出該透明包裝之大麻梗秤重為14.7公克,並由 王俊傑協助拍照後,即將所查扣之所有物品均交給王俊傑, 並告知透明包裝之物品為大麻梗要查扣等語。曾耀熙明知該 扣案3包以茶葉包裝之大麻花,亦係陳志強所持有之第二級 毒品,仍與陳志強(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8日上午任令陳志強故意供 述,僅查扣14.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梗,隱匿陳志強另持 有3包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不實情節,利用不知情之劉政育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調查筆錄之公文 書上;且接續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 之王俊傑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僅扣押第二 級毒品大麻梗1包約14.7公克之不實事項,以此方式隱匿關 於刑事被告陳志強涉犯持有毒品案件之重要物證,再連同前 開不實調查筆錄,併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 之,影響檢察官及法院對於案件事實之認定,自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
㈢謝政利明知98年2月7日晚間查獲陳志強時,同分局之員警已 扣押陳志強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3包(1包10公克)及大
麻梗1包約14.7公克,均係違禁物,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 件之證據,為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假借職 務上之機會,基於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於王俊傑在上開新竹縣湖口鄉○○路之查獲現場 附近,開車搭載其與吳文麟返回第一分局之途中,向王俊傑 表示,回到辦公室後要將今日查獲之茶葉包交給其處理,待 回到第一分局後,曾耀熙將在上開現場扣得之物品均交予王 俊傑,不知情之王俊傑遂依謝政利之指示,將上開扣案物均 帶至第一分局4樓辦公室交給謝政利,經謝政利當面告知該3 包以茶葉包裝之物品是茶葉,不用扣押後,謝政利即以將該 3包茶葉包裝之大麻花取走之方式,而予以侵占、並持有第 二級毒品。謝政利再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王俊傑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上記載,僅扣押第二級毒品大麻梗1包約14.7公克之 不實事項,以此方式隱匿關於刑事被告陳志強涉犯持有毒品 案件之重要物證,將上開扣押筆錄、目錄表送至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影響檢察官及法院對於案件事實之 認定,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四、謝政利收受范振土5萬元賄款:
謝政利於97年11月24日前幾個月間某日,由李國源(綽號「 貢丸」)駕駛車牌號碼W7-535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政利 與范清祥,由范清祥帶路,前往范振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 ○里○鄰○○路44號住處前,見范振土自其住處出門欲駕駛 車牌號碼1777-HM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因范清祥與范鎮土認 識不便下車一起盤查,遂由謝政利與李國源下車後,謝政利 即出示警察證件進行盤查,並在范振土上開車輛之置物箱內 查獲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後,謝政利便逮捕范振土,由范振 土開車搭載謝政利欲回第一分局製作筆錄及驗尿,李國源則 開車搭載范清祥尾隨在後,惟途中范振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 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以躲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刑責之犯意,要求謝政利能給機會,謝政利乃表示:「 看你要怎麼處理」等語,范振土因當時帶有5萬元之現金, 遂表示:「5萬元好不好?」等語,謝政利、范振土即達成 期約賄賂之合意後,范振土復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意,當場交付現金5萬元予謝政利,謝政利亦 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縱放人犯之犯意而 予以收受上開賄款,並下車改搭乘李國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W7-5359號自用小客車,讓范振土攜帶上開殘渣袋並自行開 車離去而縱放之,未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及驗尿。謝政利乃於 返回警局途中將上開收受之賄款5萬元中其中1萬元、5千元
,分別朋分予不知情之李國源與范清祥。范振土嗣後並將此 事告知其妻詹瑞君。
五、謝政利詐得范清祥6萬元:
范清祥於96年1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間某日,業 經公訴人於9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三第 56頁反面),在陳佩榆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318 號租 屋處,因涉嫌毒品案件遭李澤宜查獲,並配合李澤宜回到南 門派出所製作筆錄調查。范清祥唯恐驗尿時被驗出毒品陽性 反應,乃致電謝政利至南門派出所向李澤宜關說,能否以更 換尿液方式處理,謝政利於抵達南門派出所後,因其在第三 分局擔任偵查隊小隊長時,曾與李澤宜在職務上有所聯繫因 而認識,遂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私下向 范清祥佯稱可以協助調換其尿液,惟須10萬元始能擺平,致 范清祥信以為真,乃因之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詳如下述 被告范清祥無罪部分理由之論述)。惟謝政利則僅要求李澤 宜儘速處理,並未向李澤宜關說以協助更換范清祥尿液。范 清祥於製作筆錄完畢離開後,即於96年12月18日之翌日及1 個星期後某日,在新竹市路邊,分2次將共計6萬元之現金交 予謝政利,謝政利詐得上開款項後,仍向范清祥佯稱李澤宜 那邊沒問題,惟實際上並未協助范清祥更換尿液。六、謝政利詐得陳麗絲10萬元:
陳麗絲(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於 97年6月6日,因遭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搜索陳春興 (綽號「西瓜」)、洪誌瑋、魏莉惠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街17巷9號12樓之6租屋處,當場查獲其施用毒品,陳麗絲為 躲避刑責,於翌日至呂超棋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租屋處 ,請求呂超棋協助更換尿液事宜。呂超棋即於該日致電謝政 利告知上情,央請謝政利協助更換尿液,謝政利因職務上之 關係而與刑警大隊偵一隊之員警認識,遂基於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佯稱得以10萬元之代價協助處理,並 相約於翌日即97年6月8日晚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麥當 勞的橋上見面交款,致呂超棋信以為真,呂超棋隨即致電陳 麗絲告以上情,陳麗絲亦信以為真,呂超棋、陳麗絲均因之 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詳如下述被告呂超棋無罪部分理由 之論述)。於97年6月8日晚間某時許,呂超棋駕駛其所有之 車輛,陳麗絲則與洪誌瑋駕駛另1部車輛,在上址等候謝政 利,嗣謝政利駕駛其所有車輛依約抵達時,呂超棋即下車至 陳麗絲車輛處,向陳麗絲取得現金10萬元後,直接將上開款 項交予謝政利,謝政利詐得上開款項後隨即離開,並未協助 陳麗絲更換尿液。
叁、李澤宜自92年10月17日起至98年6月24日止,係擔任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負有調查轄區治 安及犯罪之職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規定,知有犯 罪嫌疑,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檢察官及司法 警察官,為有法定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李澤宜向呂超棋索賄,並由郭信佑頂替呂超棋: ㈠李澤宜於97年8月30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呂超棋位於新竹市○○○○○街50巷6號7樓租屋處內,查 獲呂超棋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因適逢呂超棋前往 大陸地區未在國內,李澤宜乃於查獲當時,透過呂超棋之姐 呂淑玲致電呂超棋,要求呂超棋於回國後至南門派出所找其 報到,呂超棋在電話中即表示該毒品為其所有。呂超棋為躲 避刑責,於97年9月1日下午返國後當日某時,與李澤宜相約 在南門派出所前之公園,承認該海洛因為其所有,並詢問得 否擺平上開遭搜索及查獲海洛因案件,惟李澤宜表示當時有 照相存證,一定要有人出來擔。呂超棋即透過李澤宜之線民 蔡世偉(綽號「阿冰」),向李澤宜協商如何擺平遭查獲2 包毒品事宜,蔡世偉即於同日在南門派出所外面與李澤宜見 面,詢問可否更換呂超棋之尿液,詎李澤宜即萌索賄之不法 意圖,透過蔡世偉轉知呂超棋,對此違背職務行為要求15萬 元始可擺平,並願意給蔡世偉5萬元以作為佣金,李澤宜並 向蔡世偉表示:希望先拿一半款項,作為其同事開庭打官司 用,餘款則至更換尿液後再拿。經蔡世偉於97年9月2日凌晨 2時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超棋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上情,惟呂超棋嫌價格 過高,希望能降價為10萬元,蔡世偉乃同日又在南門派出所 外與李澤宜見面,並轉達呂超棋希望降價之請求,經李澤宜 同意後,蔡世偉復致電呂超棋表示李澤宜同意降價,呂超棋 為求免遭李澤宜移送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對有法定調 查犯罪職務之李澤宜索求10萬元之賄賂一事允諾,2人遂達 成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合意。惟李澤宜 於97年9月2日上午致電蔡世偉,要求其前往南門派出所見面 。蔡世偉依約於當日與李澤宜在南門派出所外見面時,李澤 宜乃向蔡世偉表示:當時搜索時有錄影,若更換尿液的話很 難移送,要以該租屋處於呂超棋出國時有其他人使用的方式 處理,所以要呂超棋多帶1個人,用另外1個人的尿液來移送 ,且因同事打官司缺錢,希望能維持原來之價錢等語;蔡世 偉即於9月2日上午10時53分51秒、12時19分30秒致電呂超棋 告知上情,呂超棋表示同意,惟須李澤宜親自致電。經蔡世
偉再度當面向李澤宜轉達呂超棋前述要求後,李澤宜復表示 會直接與呂超棋聯繫。
㈡因呂超棋返國後曾與郭信佑見面,得知郭信佑在97年8月29 日遭海巡署新竹海巡隊查獲吸食海洛因,便於97年9月2日要 求郭信佑出面頂替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表 示:已與李澤宜講好,由郭信佑承認上開海洛因2包為其所 有,且其出面頂替之持有毒品罪名,會被之前所查獲之施用 毒品犯行所吸收,其另將提供10公克海洛因作為頂罪之代價 ,郭信佑乃同意出面頂替呂超棋上開犯行。
㈢惟李澤宜並未親自致電予呂超棋,呂超棋恐另生變數,乃於 97年9月2日上午致電李澤宜熟識之友人莊玉蘭並告知上情, 透過莊玉蘭向李澤宜協商,由友人郭信佑加以頂替事宜,經 莊玉蘭於當日至南門派出所與李澤宜見面協商,詢問是否有 透過蔡世偉向呂超棋索價15萬元等情,李澤宜表示確有其事 ,惟上開款項非其所要,而係要打點其同事用,其可以不要 拿錢,但要呂超棋找不會翻供之人出來擔;莊玉蘭並於同日 下午2時20分9秒,在電話中轉知呂超棋上情及李澤宜同意由 其他人頂替,呂超棋即告知莊玉蘭,會找1名在97年8月29日 被查獲施用毒品案件之友人即郭信佑出面頂罪。10餘分鐘後 ,李澤宜果親自致電呂超棋,要求呂超棋帶要約定頂罪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