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豪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蕭嘉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博仁
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建興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1年度訴字第83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27、74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國豪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悖職要求賄賂部分及執行刑、蔡建興與依據法令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悖職要求賄賂部分暨林博仁部分均撤銷。
陳國豪共同犯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林博仁共同犯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蔡建興與依據法令從事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緣陳國豪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 警備隊隊員(民國90年9 月27日辭職獲准,現已離職),負 有刑事調查犯罪偵防之職責,林博仁係大同分局第五組組員 ,負責調查大陸合法來臺人士(起訴書誤為大陸偷渡來臺人 士)政治清查業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其2人應 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負有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 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
司法警察官,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 員。陳國豪、林博仁於89年11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以假 扮嫖客之方式,在臺北市○○○路49號宗志殷經營之○○旅 店606號房內,要求該店媒介性交易應召小姐,該店乃依其 要求連絡某應召站,迨於翌(23日)日凌晨1時許,大陸偷 渡來臺之成年女子陳○○、肖○○依約前來○○旅店606號 房內,陳國豪與林博仁立即表明係警察身分,並當場查獲大 陸偷渡來臺賣淫應召小姐陳○○、肖○○。惟其2人明知宗 志殷涉犯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竟共同基於包庇他人圖利 媒介性交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共同予以包庇, 並於陳國豪製作之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大陸地區人民 新竹處理中心非法入境大陸人(漁)民基本資料表、查獲大 陸人民偷渡入境初步偵訊(清查)資料表、非法入境大陸人 民清查表、偵訊筆錄等職務所掌公文書內不實登載「陳○○ 、肖○○二人之查獲處所:臺北市大同區○○○路四十九號 前」等情節,擅自私下未將涉嫌人宗志殷上開犯嫌移送偵辦 。
二、陳國豪、林博仁於任職期間與蔡建興,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要 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國豪指示綽號「小兆」之蔡建興代 表自己,並夥同林博仁,於90年7月18日晚間7時許,至彰化 旅店洽談經營性交易色情應召業務,利用業者恐遭臨檢取締 、站崗調查犯罪之心理,由該店業者宗志殷偕同林博仁、蔡 建興至該旅店606號房內,其3人共處一室時,林博仁、蔡建 興要求該店業者宗志殷爾後彰化旅店每媒介一位大陸女子賣 淫,需支付給陳國豪及林博仁新臺幣(下同)2 百元公關費 ,並應每天紀錄存查配合等語,宗志殷遂同意。嗣陳國豪、 林博仁、蔡建興復接續承上犯意,於90年7 月24日下午,由 蔡建興透過林博仁聯絡邀約陳國豪,並推由蔡建興聯絡邀約 宗志殷、宗大華、戴慧音,雙方約定在臺北市○○○路○ 段 ○○號之○○飯店地下一樓咖啡廳見面,蔡建興依約先到上 址,林博仁隨後即到,接著「○買」應召站業者林重鑽亦到 ,不久陳國豪亦到場後,宗志殷、宗大華、戴慧音最後進入 上址,大家席間討論旅店應召經營方式及所得利益成數之分 配時,陳國豪及林博仁於開始討論後約五至十分鐘左右,並 委由蔡建興及與陳國豪熟識之「○買」應召站業者林重鑽與 宗志殷三人商討細節部分,陳國豪及林博仁即藉故提早離去 ,而蔡建興、林重鑽提出公關費5千元抽4百元,4千元抽3百 元之經營方式及所得利益成數之分配等條件,惟宗志殷認為 林重鑽所提抽成辦法不合理而未接受。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宗大華於90年9 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宗志 殷於90年9 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之具結證述、證人戴慧音於 90年9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之具結證述、證人楊德琳於91年7 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之具結證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且因上開證人於審判中業經 原審傳喚到庭,而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在審判中確保,且本院亦查無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證人宗大華、宗志殷、戴慧音、楊 德琳於偵查中所言,均仍應具證據能力。至證人宗大華、宗 志殷、戴慧音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 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 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 ;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 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 ,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 程序;再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 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 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法院就被告之案件 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 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 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 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 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36、1776號判決參 照)。是依上開解釋及判決要旨,共同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 查中基於被告身分所為涉及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如該 共同被告經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對該共同被告 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 質詰問機會,應認共同被告先前陳述之瑕疵,業已治癒,而 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中,被告陳國豪、林博仁、蔡建興3 人
經檢察官一併起訴,彼此互為共同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賦予其他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渠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 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 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 ,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 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 、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 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 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 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 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 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 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 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 ,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 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 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 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 經 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 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 態正常。(5)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具 備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即賦予實質之價值判斷(最高法 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可資參照)。倘被告就否 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 ,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迭著有94年度台上 字第175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03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要 旨可參)。林博仁經排定於91年1 月23日實施測謊檢查,實 施人員李復國由法務部派往美國麻里蘭州刑事司法學院短期 進修,修畢測謊技術課程,取得結業證書,已從事測謊工作 將近16年,測謊經驗上萬件,具有相當之專業訓練及經驗; 又實施測謊前,對被告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告 知權利,經被告自願接受測謊;測謊儀器、受測人身心及意 識狀態、測謊環境,均無不當之情事,業據證人李復國於原 審92年1月10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0-141、162頁)
,是林博仁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況並無不正常之情形,而出於 其任意性所為。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務部 調查局91年3月20日調科參字第09123005940號測謊報告書( 見調查卷第49頁)、測謊圖表(見原審卷二第163-167 頁) ,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 要求賄賂犯行,陳國豪、林博仁並否認有包庇他人圖利媒介 性交、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陳國豪辯稱:其於89年11 月23日凌晨係在臺北市○○○路○○旅店前查獲大陸偷渡來 臺的女子陳○○、肖○○,但未查獲他們賣淫;其並未派林 博仁、蔡建興去○○旅店談事情,從未要求行賄;其沒有去 ○○飯店,也沒有委託蔡建興、林重鑽與宗志殷商討旅店應 召經營方式及所得利益成數分配之細節等語。林博仁辯稱: 當時陳國豪查獲大陸女子把人帶回分局,其人在分局裡面, 其核對身分確定是大陸偷渡犯,就會通知承辦的二組,大陸 女子製作的筆錄是陳國豪製作;其與蔡建興去○○旅社,第 二次再到○○飯店,都是蔡建興邀他去的,是○○旅店行賄 不成,故意設陷所致等語。蔡建興辯稱:是宗志殷主動打電 話要求他幫忙建立與陳國豪及林博仁溝通的管道,至於商議 的細節,其並沒有代表陳國豪之權利,後續商議之結果,其 也沒有介入,其與陳國豪、林博仁並無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要 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一)陳國豪為大同分局警備隊隊員,任職期間主要職務是巡邏、 盤查通緝犯及查察犯罪,林博仁則為大同分局第五組組員, 負責調查大陸合法來臺人士管制、政治清查業務等情,業據 陳國豪、林博仁所自承,並有大同分局查獲大陸人民陳○○ 、肖○○紀錄資料(見調查卷第91-115頁)、大同分局前警 員陳國豪任職期間查獲大陸女子賣淫案件清冊(見他字第24 47號偵卷第18-27頁)、大同分局查獲大陸偷渡犯【肖秋英 】及【陳偉亞】複訊偵查表(見原審卷一第136-137頁)、 大同分局檢送陳國豪90年7月14日查獲大陸女子李○○來台 賣淫之全卷及其檢送89年11月23日員警出勤遷出入紀錄簿、 勤務分配表及大陸偷渡女子陳○○及肖○○複訊偵查表(見 原審卷三第68-86、89-97頁)、大同分局97年9月15日北市 警同分刑字第09732721100號函(見原審卷六第127-129頁) 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其2人應受檢察官及 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負有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 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應可認 定。
(二)陳國豪、林博仁共同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行使登載不實 公文書部分
1、陳國豪、林博仁於89年11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以假扮嫖 客之方式,在○○旅店606號房內,要該店媒介性交易應召 小姐,該店乃依其要求連絡某應召站,迨於翌(23日)日凌 晨1時許,大陸偷渡來臺之成年女子陳○○、肖○○依約前 來○○旅店606號房內,陳國豪與林博仁立即表明係警察身 分,並當場查獲大陸偷渡來臺賣淫應召小姐陳○○、肖○○ 。惟其2人明知○○旅店負責人宗志殷涉犯上開圖利媒介性 交罪嫌,竟共同基於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及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而共同予以包庇,並於陳國豪製作之大同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單、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非法入境大 陸人(漁)民基本資料表、查獲大陸人民偷渡入境初步偵訊 (清查)資料表、非法入境大陸人民清查表、偵訊筆錄等職 務所掌公文書內不實登載「陳偉亞、肖秋英二人之查獲處所 :臺北市大同區○○○路四十九號前」等情節,擅自私下未 將涉嫌人宗志殷上開犯嫌移送偵辦等情,有下列之證據足以 證明,且相互比較大致核符如下:
(1)證人宗志殷於原審98年4月7日審理時證稱:陳國豪、林博仁 兩人一起來○○旅店606號房內,要求叫小姐,後來陳○○ 、肖○○到時,陳國豪、林博仁即表明警察身分,在89年11 月23日凌晨,將陳○○、肖○○帶走,並扣走戴慧音身分證 ,說有事情到大同分局找陳國豪處理,當時他也在場。當晚 凌晨,戴慧音跟宗大華到大同分局,身上帶著現金數萬元, 不過他沒有過去,事後他聽宗大華說,戴慧音身分證有拿回 來,陳國豪還收了錢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00頁);於原審 91 年12月27日審理時證稱:89年11月22日陳國豪、林博仁 裝嫖客,帶走二名大陸妹。當時他跟他太太戴慧音都在場, 事後才通知他父親宗大華。他沒有到大同分局,是戴慧音跟 宗大華過去。戴慧音去時有從櫃台拿錢,宗大華也有帶錢去 ,戴慧音回來後說錢已經付了,不會再來找麻煩了。戴慧音 說陳國豪還是林博仁說大陸妹要去靖廬沒有錢很可憐,戴慧 音或宗大華其中有給他們錢,金額多少他現在記不得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81-82頁);於90年9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具 結證稱:89年11月某日凌晨,陳國豪、林博仁二人來彰化旅 館帶走二位大陸妹,是用釣魚方式…。…他們把他太太戴慧 音身分證扣留要她至大同分局。到大同分局五組辦公室是他 父親宗大華及戴慧音。在辦公室陳國豪向宗大華及戴慧音說 這次賣面子,只辦大陸妹,不辦業者,會說在旅館「外面」 捉到的。要求戴慧音給大陸妹生活費,說靖廬內半年每月五
千元,要求他們交出約3萬大陸妹生活費,但戴慧音身上只 有1萬元,當場交給大陸妹各5千元,宗大華在大同分局五組 門外與陳國豪、林博仁二人談話,當時宗大華給林博仁、陳 國豪二人共現金2萬元等語(見他字第4357號偵卷一第23頁 )。
(2)證人戴慧音於原審91年12月27日審理時證稱:89年11月22日 約晚上11點多,陳國豪、林博仁穿便服來,跟她開一個房間 ,後來陳國豪說旅館經營色情,抓到兩個大陸妹,要她去大 同分局,並將她的身分證拿走,她打電話給公公宗大華,宗 大華約12點多坐計程車趕過來,並陪同她到大同分局,她大 概在89年11月23日凌晨一、二點去,約三、四點離開,門口 沒有要求換證件,就直接讓她及宗大華進去,宗大華在二樓 門口遇到林博仁跟陳國豪,除了陳國豪、林博仁外,陳國豪 跟她說還有一個楊小隊長,之後陳國豪先把她叫進辦公室, 先跟她說話,叫她安撫大陸妹,並跟她說依照行規大陸妹出 事情,都要給安撫費,他說在靖廬很可憐沒有錢買牙膏、牙 刷,他說一般行情就是這樣,金額她忘記了,他說的錢好像 要2萬元,但是她身上只有1 萬元,所以就給二個大陸妹各5 千元,她在小會客室將錢拿給陳國豪,進去辦公室後看到兩 個女的,還有一個人穿著便服坐在電腦前,宗大華一直在外 面,林博仁陪著他。回來之後宗大華說以後要盡量配合陳國 豪他們,事後宗大華跟她說他也付了2 萬元,給陳國豪、林 博仁各1萬元,是在走道給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3頁); 又於91年7 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林博仁當天穿著 皮外套,楊小隊長的頭髮是少年白,當天亦穿著便服等語( 見偵字第7479卷第109、112 頁);復於91年6月17日檢察官 偵查時具結證述:在大同分局看到陳國豪、林博仁及一位楊 小隊長,陳國豪及林博仁在辦公室外的走道跟宗大華談話, 楊小隊長在辦公室內工作,她沒有目睹及耳聞宗大華交錢給 陳國豪及林博仁,是事後宗大華告知此事等語(見偵字第74 79卷第40 頁);又於90年9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 89年11月22日陳國豪、林博仁二人自己冒充嫖客來取締大陸 妹,這是第一次看過他們。在大陸妹入房間時表明是警察, 向她說糟糕你們旅社出事情,並將大陸妹及她的身分證帶走 ,叫她隨後去大同分局。她通知公公宗大華一同去大同分局 五組,在五組外走廊遇林博仁、陳國豪二人,他們二人向宗 大華講話,她站旁邊,過一陣子,陳國豪就叫她安撫大陸妹 ,她便進去辦公室時,陳國豪隨她進入並向她說大陸妹去靖 廬很可憐,要待6個月須生活費並叫她給一些錢,6 個月須2 萬元,她身上只有一萬元,所以給大陸妹各5 千元,隨後她
就與宗大華離開(見他字第4357號卷一第26頁)。 (3)證人宗大華於原審91年12月27日審理時證稱:89年11月22日 晚上到23日凌晨有接到戴慧音通知趕到旅店,23日凌晨約12 點到1 點左右,他及戴慧音就到大同分局,跟門口的警察說 要去五組,沒有辦會客,就直接上去,他知道五組是大門進 去右轉,再右轉走樓梯上樓,上樓有看到二位警察,警察說 彰化旅店查到二個大陸妹,她們身上沒有錢,叫他給她們錢 ,他問要多少錢,警察說看他自己處理,他給警察一個人 1 萬元,在二樓五組走廊門口轉角,給錢的時候,除了他跟警 察外沒有其他人;是個別給的,二個在對面,給錢時他媳婦 戴慧音在五組辦公室裡面;他給錢的警察是陳國豪、林博仁 ,陳國豪他本來就知道,林博仁他事後才知道;他將1 萬元 先交給林博仁,當下陳國豪沒有看到,之後,又再給陳國豪 1萬元,給陳國豪錢的時候林博仁有看到,他給陳國豪1萬元 後,林博仁將他給林博仁的1 萬元拿出來給陳國豪看;之後 ,他才知道戴慧音也給二個大陸妹各5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62-77頁);於91年7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他給陳 國豪錢時,林博仁有看到,他拿給林博仁時陳國豪沒有看到 ,但林博仁事後有拿給陳國豪看,當時陳國豪、林博仁皆穿 著便服等語(見第7479號卷第108-109頁);於90年9月27日 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89年11 月22日晚間他有交各1萬元 給警察,當時他在5 組辦公室外走廊,陳國豪及林博仁有看 到他,陳國豪向他說那二位大陸妹身上沒有錢,叫他給大陸 妹錢,他就問陳國豪多少錢,陳國豪叫他看情況,陳國豪帶 他媳婦戴慧音進辦公室,他有先把1 萬元塞在林博仁褲袋中 ,後他看到陳國豪時也把1 萬元交給陳國豪,且他媳婦身分 證在陳國豪那等語(見他字第4357號卷一第27-28頁)。 (4)又宗志殷於90年9 月27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89年12 月時,陳國豪先介紹其母親陳黃綠妹予他及他太太認識,陳 黃綠妹當時說他們夫妻太年輕不懂得經營旅館,於90年1 月 中旬間,陳黃綠妹又主動來找他,之前已談好60萬元頂讓, 是他父親與陳黃綠妹在1月初用電話談好的,應於90年1月14 日預簽約,但陳黃綠妹反悔;.. 7月14日時陳國豪找一嫖客 又來找大陸妹交易,他和另一警備隊員來抓,…宗大華要求 依前例只送大陸妹不辦店。他和戴慧音要求陳國豪依前例辦 理,直到宗大華來,才同意宗大華之要求放走嫖客,要求他 把監視器關掉,陳國豪說知道他們做,但大同區每家做,以 後有業績壓力時,陳國豪說叫他們打電話給他,陳國豪在旅 館『外』埋伏相互配合,陳國豪再三要求他們配合放走嫖客 捉大陸妹等語(見90他4357 卷一第24-25頁)。足見陳國豪
、林博仁先前確曾以「只送大陸妹不辦店」之方式包庇彰化 旅店負責人宗志殷圖利媒介性交。
(5)證人楊德琳於原審92年1月10日審理時證稱:89年4月到91年 9 月在大同分局擔任警備隊小隊長,職務是帶班巡邏,他認 識在場的陳國豪。89年11月22到23日陳國豪查獲陳○○、肖 ○○,他應該知道,當時他協辦大陸偷渡客的內勤業務,一 般勤務中心會通知,他就會先到勤務中心簽到,他只需要在 二組等待基本資料承接案子,收案後他會在二組用電腦製作 複訊筆錄,筆錄是一問一答,查獲時間是依據大陸妹的回答 ,他不需要到現場。他不確定那天是否有到五組,但確定他 去勤務中心簽到是穿便服,頭髮少年白從89年到大同分局服 務就這樣,本案六點收案前,照正常程序他都會去找承辦員 警拿大陸妹的資料,資料拿完他就會在二組等,他有可能去 五組跟陳國豪拿資料,且簽到簿的簽到時間是他親筆寫的, 時間也正確。陳○○、肖○○的複訊筆錄製作時間好像已經 天亮了吧,他要在收到大陸妹基本資料後二個鐘頭內把資料 交給警政署保安科(見原審卷二第145-157頁);復於91年7月 10 日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依正常程序,他接到勤務 中心的電話,因有二個小時要傳真到警政署的限制,所以有 可能他會到現場來了解,這個肖○○的案子是他在處理沒錯 ,依正常情況他待的時間很短,他對戴慧音沒印象,正常情 況下他會看到陳國豪,他們之間有無對話他不清楚,他只關 心她們的姓名、籍貫、地址、被查獲地點等,然後回到自己 辦公室輸入電腦。他認為本案大陸妹的處置與一般程序不符 ,據規定警備隊查獲應該送警備隊,陳國豪送到五組是特殊 的,他也覺得怪怪的,所以他認為戴慧音說的可信度很高。 且一般晚上臨時趕來他都穿便服等語(見偵字第7479號偵卷 第105-106、112頁),核與下列供述情節內容大致相符: ①陳國豪於原審94年12 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89年11月23日 凌晨有在臺北市○○○路○○旅店查獲大陸偷渡來台的女子 ,因為常常有人會到警備隊關切,所以他才把她帶到五組訊 問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頁);又於91年12月26日原審審理 時供稱:89年11月23日凌晨兩點半左右他有查獲二名大陸女 子來台賣淫,由於當時局長發公文給各單位,要盡量用電腦 作業,警備隊的電腦是分局各組內勤淘汰不要,是最舊的, 五組是最新的電腦,且有林博仁規劃的大陸女子來台賣淫的 規格化表格,據他所知大陸女子偷渡來台是五組林博仁的業 務,他常請林博仁協助,又警備隊常會有人來關說,為避免 關說,他的案件都是帶到五組去辦,而當天五組負責承辦案 件的只有他跟林博仁,二點半後楊德琳小隊長來看一下就走
了,直至早上六點都只有他及林博仁處理這個案件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46-248頁)。
②林博仁於原審94年12 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陳國豪查 獲大陸女子把人帶回分局,大陸女子製作的筆錄是陳國豪製 作,他是核對身分確定是大陸偷渡犯,他就通知承辦的二組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9頁);又於原審91年12月26日審理時 供稱:89年11月23日分局有在彰化旅店查獲大陸女子來台賣 淫,當天晚上有把大陸女子陳○○及肖○○留在五組的辦公 室,這個案子涉及法條跟五組沒有關係,當時查獲該二名女 子的身分尚未確認,勤務中心通知二組及五組的人員,當天 有陳國豪、他、楊德琳在場處理這個案件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32-233頁)。
③證人黃水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89年11月間為大同分局第 五組小隊長,大同分局查獲大陸人士,如果是合法申請來臺 的是由五組來偵辦,非法來臺的屬於第二組的業務;查獲大 陸人士來臺工作時,查獲單位會當場確認身分,如果認為是 合法申請來臺的,送給五組偵辦,如果非法的,送給二組等 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④楊德琳製作肖○○及陳○○查獲大陸偷渡犯複訊偵查表(製 作時間89年11月23日7時,製作地點第二組,見調查卷第103 、115.1頁;原審卷一第136-137頁)、大同分局員警出入登 記簿(顯示楊德琳11月23日凌晨2點30分返回分局偵辦大陸 偷渡案,見原審卷一第138頁)、楊德琳庭呈之收案紀錄簿 (顯示11月23日凌晨6點收案,見原審卷二第168頁)、89年 11 月23日員警出勤紀錄簿(顯示陳國豪11月23日有取締大 陸客並於同日返隊,原審卷三第9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督字第09164058000號函及其附件【查 獲大陸人民合法來台從事非法案件處理分工表】(見原審卷 二第181-184頁)在卷足稽。
(6)此外,復有陳國豪製作之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大陸地 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非法入境大陸人(漁)民基本資料表、 查獲大陸人民偷渡入境初步偵訊(清查)資料表、非法入境 大陸人民清查表、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97-102、 110-115頁)。
2、陳國豪雖辯稱:其於89年11月23日凌晨係在臺北市○○○路 彰化旅店前查獲大陸偷渡來臺的女子陳○○、肖○○;林博 仁辯稱:當時陳國豪查獲大陸女子把人帶回分局,其人在分 局裡面云云。惟查:陳國豪、林博仁之辯解,核與證人宗志 殷、戴慧音、宗大華於前揭偵查、審理時均證述:陳國豪、 林博仁係以釣魚之方式,在○○旅店內查獲大陸女子賣淫等
情節不符;且證人宗志殷、戴慧音、宗大華所經營之旅店內 查獲大陸女子賣淫,該旅店負責人須自負圖利媒介性交之罪 責,其等證人實無甘冒自證己罪之犯罪風險,進而為虛偽之 陳述之理,是證人宗志殷、戴慧音、宗大華上開證詞應為真 實可信。再者,被告林博仁測謊報告、測謊圖表顯示:①宗 大華未曾給其金錢;②未曾與陳國豪查緝大陸女子等二項問 題,均研判有說謊等語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49頁;原審卷 二第165-166頁)。足見陳國豪、林博仁上開辯解,均為卸 責之詞,不可採信。
3、綜上,陳國豪、林博仁有共同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行使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陳國豪、林博仁、蔡建興共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悖職 要求賄賂部分:
1.陳國豪、林博仁於任職期間與蔡建興,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要 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國豪指示綽號「小兆」之蔡建興代 表自己,並夥同林博仁,於90年7月18日晚間7時許,至○○ 旅店洽談經營性交易色情應召業務,林博仁、蔡建興要求該 店業者宗志殷爾後彰化旅店每媒介一位大陸女子賣淫,需支 付給陳國豪及林博仁2百元公關費,之後,承上犯意接續, 由蔡建興向宗志殷表示陳國豪的意思是○○旅店媒介小姐賣 淫所得,每4千元、5千元各抽成3百元、4百元賄款等經營方 式及所得利益成數之分配條件等情,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1)林博仁於原審97年11月18日審理時供稱:其是被動去的,蔡 建興說○○旅店的老闆要找他聊天,所以就帶他去○○旅店 ,他、蔡建興及宗志殷三人共處一室,聊天的內容就是能否 請陳國豪減少取締這麼嚴格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01、209頁 );於原審91年12月26日審理時供稱:90年7月18日他有跟 蔡建興一同去○○旅店,是蔡建興找他去的,當天是○○旅 店老闆宗志殷向他表示旅店屢次遭臨檢,可否以媒介一個女 子付一定金額的公關費向陳國豪及他協調,詳細金額他不記 得了,之後,宗志殷帶他去看裝潢,說要擴大營業,他表明 不關他的事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242頁);於 91 年7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他認識蔡建興,他有跟蔡 建興一起去○○旅店606號房等語(見偵字第7479號偵卷第 119頁)。是林博仁、蔡建興共同前往○○旅店之目的係為 媒介一個女子付一定金額的公關費向陳國豪等協調,應堪認 定。
(2)蔡建興於原審97年11月18日審理時供稱:他是宗大華找(的 )朋友,因為他認識大同分局的人,宗大華便叫他幫忙處理 叫警員不要再去那邊臨檢。第一次宗志殷用電話跟他聯絡了
很多次,叫他找陳國豪或林博仁,後來他是找林博仁去,他 跟林博仁去的時候,宗志殷就帶他去505、606,說有重新裝 潢,可以給警察錢,他跟林博仁沒有回答什麼就走了等語( 見原審卷六第201、215頁);於原審91年12月26日審理時供 稱:90年7月間他去過○○旅店宗志殷那裡,他去那裡一、 二天,跟宗志殷洽談經營應召業務,他去的時候,老闆娘下 來打招呼,老闆宗志殷帶他及林博仁上去,他忘記幾樓,是 在左邊的房間,他看過宗大華,宗志殷他第一次見面,內容 就是宗志殷說他沒有辦法做生意,他的門口常有警員或是警 車停在那裡,希望透過林博仁去跟陳國豪談一下,有什麼緩 衝的方式,宗志殷直接跟林博仁談,他沒有介入,他只有聽 到他們講說要不就算月,要不就拆帳方式,他沒有聽到林博 仁有回答,之後,宗志殷就拉他及林博仁去看裝潢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24-226頁);於91年7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90年7月18日當晚他請林博仁到○○旅店找宗志殷,討論 ○○旅店及陳國豪之間的事等語(見偵字第7479號偵卷第95 頁);於91年1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規費一年三節 給派出所約2、3萬左右,給誰他不知道,講完宗志殷拜託 他去找陳國豪談,宗志殷帶他去五樓電梯隔壁房談的,時 間為90年7月26日錄音帶內容前三、四天晚上,談完後他 在一樓門口他建議說獲利有1千7百元,做一個4千元,1千 3 百元予公司,從1千7百元給陳國豪2百元,這樣大家都 好等語(見偵字第2227卷第88-89頁)。 (3)宗志殷於原審98年4月7日審理時證稱:他並不認識蔡建興, 是透過之前旅館服務生,有跟他叫小姐,才知道他是小兆, 當時他與小兆聯絡時,小兆是出於善意替他向陳國豪溝通, 小兆說他可以去跟陳國豪講,叫陳國豪盡量不要找他麻煩, 他也同意蔡建興的提議,拜託蔡建興向陳國豪溝通,90 年7 月18日晚上在○○旅店606號房內,應該有蔡建興、林博仁 ,由於時間有點久了,大概是陳國豪或是林博仁跟他提出要 求,要求他跟陳國豪配合從事媒介色情,每件抽成約數百元 ,陳國豪當時有要求他每天寫報表給陳國豪,他有答應,隨 即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98頁);於原審91年1 2 月27日審理時證稱:90年7月18日在彰化旅店606號房內, 有跟「小兆」(即蔡建興)談關於旅店經營的事情,當天陳 國豪先打電話告訴他說要業績,也有打電話說要派人跟他談 ,之後自稱「小兆」的人說是春天馬房應召站的人打電話給 他,「小兆」就是蔡建興,是林博仁帶來跟他認識,蔡建興 說有辦法疏通陳國豪,當天晚上「小兆」就跟林博仁來找他 ,他帶蔡建興去上開606號房內,林博仁代表陳國豪來談,
「小兆」跟林博仁二人同時告訴他,說陳國豪提議要抽公關 費,如果4千到5千元的小姐要抽數百元不等的規費,皮條客 介紹房間有抽成,事後他有跟陳國豪求證,陳國豪說有委託 林博仁、蔡建興來跟他談,當時他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82-105頁);於90年9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7月 18 日大同分局林博仁與春天應召站自稱「小兆」來店找他 談共同經營內容,每次媒介一次抽200元公關費予林博仁、 陳國豪二人,「小兆」表示有皮條客來開房間則抽取每間50 元,他有答應等語(見他字第4357卷一第24頁),核與證人 戴慧音於原審91年12月27日審理時證稱:90年7月18日她在 ○○旅店,當時她在坐櫃檯,她每天都在那裡上班,晚上林 博仁有跟「小兆」到○○旅店開出條件,開條件時她不在 場,印象中「小兆」沒有帶陳國豪到○○旅店過,有帶林 博仁來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45-46頁)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是陳國豪有委託林博仁、蔡建興前往彰化旅店, 與宗志殷談論要抽公關費,如果4千到5千元的小姐要抽數 百元不等的規費,皮條客介紹房間有抽成,職是,蔡建興 與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林博仁、陳國豪共同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悖職要求賄賂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2.於90年7 月24日下午,由蔡建興透過林博仁聯絡陳國豪,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