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270號
TPHM,99,上訴,1270,20101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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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羅廷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羅廷祥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3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95號、
第16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 於民國98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8年5月20日入 伍,但於98年5月26日執行少年留置觀察停役而喪失軍人身 分。
二、甲○○(綽號狂野)、乙○○(綽號小鄭,行為時均已滿18 歲)、黃智彬(綽號阿彬,行為時已滿18歲,業經原審判刑 確定)、丙○○(綽號子彈,80年6月8日生,98年6月7日未 滿18歲前之犯行經檢察官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 理)、少年彭○德(綽號阿德,80年6月23日生)、曾○宏 (綽號小黑,80年12月19日生)、何○傑(綽號小傑,82年 12月13日生)、張○雁(綽號雁子,83年3月21日生,少年 彭○德等4人均經檢察官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 理)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meth ylenedioxymeth 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快樂丸,下稱 MDMA)及愷他命(Ketaminie,俗稱K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 販賣MDMA、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一)甲○○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356 號8 樓D 室作為販毒 據點,並與丙○○彭○德同住上址,自97年7 月間某日 起,陸續吸收有施用毒品習慣且缺錢花用之黃智彬、丙○



○、少年曾○宏彭○德、張○雁等人,以日薪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不等之薪資僱用黃智彬丙○○、少年曾 ○宏、彭○德、張○雁等人,分早晚2 班,1 班1 人負責 接聽購毒者電話及送交毒品並收取價金,每班工作時數12 小時,並以「衣服」、「上面」、「樓上小姐」、「青蘋 果」、「紅莓」為搖頭丸之電話聯絡暗號,以「褲子」、 「下面」、「樓下小姐」為愷他命之意,且由甲○○自行 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提供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當班者作為買賣毒品聯絡工具, 於換班時交接上開行動電話,談妥毒品買賣之人則騎乘甲 ○○提供之車號UYN-190 號機車交易毒品,甲○○先後於 附表一編號1 至40所示之時間,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至40 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販賣各該附表所示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後共同販賣各該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0所示之人(詳細販 賣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方式、毒品之種類、數量、價 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0所示),各次販賣並均取得各 該附表所示之價金,且均賺得不詳價差。
(二)乙○○於98年3 、4 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 ○ 段102 號9 樓住處,與何○傑張○瑋約定日後可合夥 販賣毒品,販賣所得再均分,並由乙○○提供其所有門號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電話,且以 「樓上」、「上面」代表搖頭丸、以「樓下」、「下面」 代表愷他命之聯絡暗語,談妥之後,乙○○即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41至50所示之時間,分別與附表一編號41至50行為 人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販賣如各該附表所示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後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1至50所示之毒品予各該 附表所示之人(詳細販賣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方式、 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1至50所示) ,各次販賣並均取得各該附表所示之價金,且均賺得不詳 價差。
三、甲○○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 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97年年初某日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地,以4,500 元左右之代價,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附表二編號7 所示具殺傷力 之空氣槍1 支(含高壓氣體鋼瓶1 個,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 為0000000000號),該不詳男子並附贈鋼珠1 袋,甲○○從 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該空氣槍,並將之藏放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356 號8 樓D 室租屋處。嗣於98年7 月9 日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員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56 號8 樓D 室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90包,編號2 、3 所 示之MDMA6 包,編號7 所示之空氣槍1 支(含高壓氣體鋼瓶 1 個)及鋼珠1 袋、附表三編號1 、2 、8 、9 所示之行動 電話、電子磅秤、分裝袋,及與本案無關之瓶裝深紅色液體 62瓶、帳冊、對帳單、現金等物,並於上址拘提甲○○、彭 ○德、丙○○到案,且於丙○○身上扣得其自行購買供己施 用之愷他命2 包,並於彭○德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4 、5 所 示之MDMA 1包、愷他命9 包;另於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新坡 161 之1 號拘提黃智彬、張○雁到案;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 段102 號9 樓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 6 所示MDMA 1包、附表三編號3 、10所示之行動電話、分裝 袋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帳冊,並於該處拘提乙○○何○傑到 案。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 追訴審判之;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 法院審判;前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 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所稱「發覺」,乃係該管公務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乙○○如 附表一編號43所示犯罪時間係98年5月24日,而被告乙○○ 於98年5月20日入伍,但於98年5月26日執行少年留置觀察停 役等情節,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乙○○於上開犯罪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惟被告乙○○於98 年7月9日為警搜索、拘提到案,始發覺其犯罪嫌疑,有搜索 扣押筆錄、拘票、警詢筆錄在卷可考,顯見被告乙○○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43、14所示之犯罪,並非在其服役中被發覺, 自非軍事法院審判範圍所轄,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丙○○黃智彬、黃俊瑋、倪永城黃奎誠胡毓憲廖莉婷、方亦均、冉瑞瑋、林煥鄢、少年曾○宏



彭○德、張○雁、何○傑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 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甲○○乙○○丙○○ 及其等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 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一)前揭事實欄二(一)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 至40部 分),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認不諱(見98偵15195號卷三第2、3、71至74、129、130 頁,原審卷第70頁反面、98頁反面、158頁、本院99年12 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丙○○黃智彬、少年 曾○宏彭○德、張○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98偵15195號卷三第33至37、40至43、67、68、102至 104頁、98偵16754號卷第65 至68、75、76、79頁),並 有證人黃俊瑋、倪永城黃奎誠何○傑胡毓憲、廖莉 婷、方亦均、冉瑞瑋、林煥鄢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佐(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證據所在卷頁欄、附表四 編號1至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甲○○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至附表一編號40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被告甲○○於98年6月18日晚上販賣愷他命予方亦均部分 ,起訴書記載共同販賣之共犯為彭○德,惟查此次負責交 付愷他命之人為被告丙○○(見98偵15195號卷三第56、 57頁,98偵16754號卷第86頁),且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 官亦主張此次共同販賣之正犯為丙○○,故此次與被告甲 ○○共同販賣之人為丙○○,惟此部分丙○○未據起訴, 併予指明。
(二)事實欄三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部分:
1.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購入扣案空氣槍並置 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356 號8 樓D 室住處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行,辯稱:伊在 夜市道具槍店購得,不知有殺傷力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 主張:扣案之空氣槍經鑑定動能恰好符合20焦耳,被告很 難從肉眼知悉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云云。惟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7 所示空氣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鑑驗結果認 :送鑑空氣槍1 支(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 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4.5mm 、



重量0.37g )試射3 次結果,發射速度為133 、132 、13 2 公尺/ 秒,計算動能分別為3.2 、3.2 、3.2 焦耳,換 算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0、20、20焦耳/ 平方公分,有該 局98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98633號槍彈鑑驗書、98年 11月17日刑鑑字第0980155500號函各1 份、槍枝照片3 張 在卷可按(見98偵16754號卷第28頁,原審卷第114頁)。 依該局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 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即足 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院為求慎重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空 氣槍1支,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驗結果認:送鑑空氣槍經 試射6發鋼珠並測速,測得之撞擊功能均高於日本研究結 果,穿透人體皮肉層所需之撞擊功能20焦耳/平方公分, 且6發試射鋼珠均完全貫穿監測鋁板,監測鋁板之貫穿動 能為22.4焦耳/平方公分,顯示動能測試結果與監測板貫 穿試驗結果相符,試射彈丸均具備貫穿人體皮肉層所需知 動能,研判具有殺傷力,亦有該大學局99年10月12日校鑑 科字第0990007849號鑑定書1份可憑。足見上開槍枝係可 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可認定。
2.被告於94年間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 記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依被告甲 ○○供承知悉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是犯罪等語(見原審卷 第158頁),是被告對於不能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一 事,顯較一般人具有足夠之常識並有認識,參以被告陳稱 知悉該空氣槍可以擊發鋼珠,且購買時老闆有拿起來試射 (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況扣案之手槍型空氣槍係以 高壓氣體鋼瓶為動力,並以鋼珠作彈丸,具有相當的動能 ,持之射人,可造成相當的傷害甚明,此與僅以撞針推動 ,以BB彈作為彈丸之玩具槍,不易造成人身傷害,截然有 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不知或無 法得知具有殺傷力云云,顯係臨訟畏罪圖卸之脫詞,尚難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有殺傷 力空氣槍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7 、10、33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8偵16754號卷第 66、67頁,98偵15195號卷三第67、68頁,原審卷第70頁反 面、98頁反面、158頁、本院99年12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 核與證人丙○○黃智彬、少年),附表一編號7、10部 分有證人黃俊瑋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見98偵15195號 卷三第99頁,原審卷第148頁反面),附表一編號33部分有



證人廖莉婷於偵查中證述(見98偵15195號卷三第21至23頁 、第74 至75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附表四編號8 ),足認被告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上開 先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41至50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7、158頁、本院99年12 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且附表一編號41部分,業經證人何 ○傑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8偵16754號卷第77 、78頁,98偵15195號卷三第96、97頁,原審卷第150、151 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附表四編號9);附 表一編號42至46部分,已據證人冉瑞瑋偵查中證述(詳如附 表一編號42至46所示證據所在卷頁欄);附表一編號47至50 部分,有證人林煥鄢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佐(詳如附表一編號47至50所示證據所在卷頁欄、附表四編 號10所示),足認被告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至附表 一編號41部分,已據證人何○傑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 該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係與被告乙○○張○瑋合夥出資 並朋分獲利等語(見98偵1519 5號卷三第99頁,原審卷第15 0至151頁),起訴書漏載少年張○瑋為共犯,應予更正。另 附表一編號49所示販賣毒品之時間,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係在 98年3月3日之後,自應依採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認該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時間應在98年3月1、2日,併予指明。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 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 取利益之意圖,查毒品MDMA、愷他命之買賣並無一定之公定 價格(屬於市場變動性所生之浮動價格),亦非可公然交易 ,每次買賣之價格恆依買賣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毒品之 品質及供需情況等而異,本件雖無從具體認定被告甲○○乙○○丙○○等人於各次販賣毒品究從中獲利若干,然毒 品MDMA、愷他命係屬違禁物,政府查緝甚嚴、處罰甚重,且 被告甲○○亦坦認自97年7月至查獲為止獲利約10萬元上下 (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被告丙○○亦不否認接聽電話交 付毒品之每日薪資為1000元,證人何○傑亦坦認自98年3月 至查獲時個人獲利6000元(見98 偵15195號卷三第100頁) ,再參諸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等人各於接獲 購毒者來電表示欲購買毒品,均未推託即直接允諾交易,被 告等人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而販賣上揭毒品之理,又被 告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均不否認係販毒



營利,是被告甲○○乙○○丙○○確有販賣毒品以賺取 價差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並已實際賺得不詳價差,應 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丙○○上開犯行之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8至30、34至37,被告乙○○於 附表一編號41、42、47至50所示犯行之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2日起施行(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 第0980014643號函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上開販賣 第三級毒品行為後,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固有修正提高,然既修正及增設同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事由,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既於偵 查、審理均自白犯行,適用修正後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整體適用新法對被告甲 ○○較為有利,故其應適用前開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乙○ ○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行為後,同條例第4 條第2 、 3 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已修正提高 ,且因被告乙○○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故不得依修正後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乙○○,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乙○○ 就上開犯行自應適用98年5 月20日修正前之規定。(二)被告甲○○部分:
按MDMA、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核被告甲○ ○於如事實欄二(一)各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編號1 至 40「罪名及所處之刑、從刑欄」所示之罪。其就附表一編 號1 、7 、10、17、22、25、27、29、33、35、36、37、 40之犯行與丙○○間,就編號2 至6 、8 、9 、11至13、 15、16、21、23、24、26、28、30、38、39之犯行與少年 彭○德間,就編號14之犯行與黃智彬間,就編號31、32之 犯行與少年張○雁間,就編號34之犯行與曾○宏間,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於販賣毒品前後, 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甲○○於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其於附 表一編號1至6、8、9、11至13、15至17、21至32、34 至 39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各該附表所示之少年龍○帆(80年 6月8日出生)、彭○德(80年6月23日出生)、張○雁( 83年3月21日出生)、曾○宏(80年12月19日出生,有各



該少年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憑)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6至8條之罪者,始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依各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8至20 所示犯行,係將第三級毒品販賣予未成年人即少年何○傑 ,核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因非屬同 條例第9條規定之範圍,且亦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形,自毋庸加重 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應 屬誤會。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對附表一編號1至40 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前揭依法應加重其刑 者,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所為,核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 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其自97年年初取得上開空氣槍起至98 年7月9日經警查獲時為止持有該空氣槍,均屬持有行為之 繼續,應論以1罪。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1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39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空氣槍之共4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丙○○部分
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7、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 3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 ○於偵查、審理中對前開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 ○○就附表一編號7、10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編號33 所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43所示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 ,已詳述如前,依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3 項、陸海空軍刑 法第77條規定,就該部分自應依行為時身分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定。核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二(二)各所 為,分別係犯附表一編號41至50「罪名及所處之刑、從刑 欄」所示之罪,其就附表一編號41之犯行與少年何○傑



張○瑋間,就編號42至46、50之犯行與少年何○傑間,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MDMA前後,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附表一編號41被告乙○○同時販賣MDMA及愷 他命予綽號「嘉莉」之女子,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乙○○雖與少年何○傑張○瑋共同販賣毒品,惟被告乙○○與少年何○傑、張 ○瑋共同為前述犯行時,亦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縱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仍與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加重要件不合,自毋庸依 該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雖於審理中自白前揭犯行, 仍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之規定,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40號判決參照)。被告乙○○曾受如 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於98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41至46、50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為累犯,除編號41因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加重 其刑。按同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1 至50所示之各次犯行,販賣之數量與價格非鉅,以其情節 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只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 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上述最低法定刑度,不免過苛 ,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41至 50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故將各自實 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而所謂接續犯係 指行為人侵害同一法益之形式上多次行為,若時空上具有 密接性,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雖有複次舉動,依 社會通念仍僅評價為一行為一罪者而言。觀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 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意,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 若時空上不具有密接性,自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乙○○之 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本件販毒之犯行有反覆、繼續 販賣同一種類毒品予同一人,認應論以集合犯實質上一罪 云云,依前揭說明,即屬誤會,而無可採。
七、原審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適用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 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甲○○乙○○為牟取利益,販賣MDMA、愷他命供他人施用,復吸收 少年共同從事販賣毒品,被告丙○○貪圖小利受僱於甲○○ 從事販賣毒品,罔顧他人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匪淺, 惟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審酌販賣毒品之 所得、數量,及被告甲○○持有上開空氣槍之時間長短,且 未查獲持槍從事不法之證據,及渠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2、4項所 示之刑,就被告甲○○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就被告甲○○乙○○丙○○部分定應執行刑,依 序為有期徒刑12年、8年、4年2月。復說明:①按以營利為 目的販賣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 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 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 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毒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詳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有該局98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9800



9699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8偵16754號卷第26頁),附表 二編號3、6之藍綠色圓型藥錠同時檢出MDMA、微量愷他命成 分,2種毒品成分因無法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附表二編號2、3、4 所示含MDMA成分毒品應於附表一編號33所示被告甲○○、丙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附表二編號6所示MDMA 則於附表一編號41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予 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MDMA,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愷他命為被告甲○○ 所有,均為違禁物,且為被告甲○○販賣剩餘之毒品(見原 審卷第15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 告甲○○附表一編號32所示最後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均不另諭知沒收 。附表三編號6、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附表3 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係用以承裝上開MDMA 、愷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均係供上述毒品外包裝之用,有防 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分裝、攜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既將外包裝袋與MDMA、愷 他命分別秤重,有鑑驗通知書可憑(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 ),足認與扣案之MDMA、愷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甲 ○○如附表一編號33、32所示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瓶裝深紅色液體62瓶,經送鑑定結果 ,雖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然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 罪事實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於被告丙○○身上 扣得之2包白色細晶體,經送鑑定結果認含愷他命成分,惟 被告丙○○供承係自行購買供己施用,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 有何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 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 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 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



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 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前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 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 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 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 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③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未扣案 之附表三編號4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甲○○ 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98偵1519 5號卷三第73頁,原審卷第156頁),並經證人黃俊瑋、倪永 城、黃奎誠何○傑胡毓憲廖莉婷、方亦均等人證述在 卷(詳如附表一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且有附表四通訊監 察譯文可佐。另觀以扣案之MDMA為藥錠狀,且以顆粒計價販 賣,無秤重之必要,故附表三編號8所示電子磅秤2台應係供 販賣愷他命秤重分裝之用,且為被告甲○○所有,亦據其供 承在卷。附表三編號11所示計算機1台,亦為被告甲○○所 有,供販賣毒品計算交易金額所用之物,經其坦認在卷,上 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計算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各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與附表一編號 34至40所示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追徵其等之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編號9 所示分裝袋1批,係預備供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甲○○附表一編號 33、32所示最後1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3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 告乙○○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1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1至50所示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 乙○○所有扣案如附表3編號10所示分裝袋1批,係預備供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於被告乙○○附表一編號41、46所示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④被告甲○○乙○○丙○○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財物,即收取之價金,雖未扣 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1至17、21至46、50部分,宣告與共犯連帶沒收 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償之(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0所示)。⑤被告甲○○所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空氣槍1支(含高壓氣體鋼瓶1個 ),業經鑑定有殺傷力,已詳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鋼珠1袋,係被告 甲○○所有供上開空氣槍之配備及發射之用,業據被告甲○ ○坦承在卷,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⑥其餘自被告甲○○住處扣得之帳冊 、對帳單、現金,被告乙○○住處扣得之帳冊等物,均與本 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犯行無何關聯,又非違禁物,均不予沒 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乙 ○○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其上 訴均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13日中午以1 包400 元之價 格共同販賣愷他命1 包予黃俊瑋,因認被告甲○○丙○○ 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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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