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振洋
葉貞富
許永裕
高原俊
程俊彬
羅燕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125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905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1之⑵、2之⑵、3之⑵編號6、28、37、40、42、43(即被害人劉學來、曾德恩、顏俊偉、劉晚翠、張明、熊新福),附表5之⑵、6之⑵編號21、30、33、35、36及附表7之⑵編號17、26、29、31、32(即被害人曾德恩、顏俊偉、劉晚翠、張明、熊新福)部分均撤銷。
謝振洋、葉貞富、許永裕均犯如附件編號1至6所示六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謝振洋、葉貞富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許永裕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高原俊、程俊彬、羅燕玲均犯如附件編號2至6所示五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高原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程俊彬、羅燕玲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許永裕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3年度六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8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96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謝振洋、葉貞富、許永裕於96年3月間謀議共組詐欺集團, 並於同年8月間開始實行犯罪,程俊彬、高原俊於97年3、4 月間加入,王元博(業經本院上訴審判刑確定)、羅燕玲( 時係謝振洋之配偶)於97年7月間加入,江芳儀(業經本院 上訴審判刑確定)於97年10月間加入,其等各於參與後,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加重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間起至97年7月間(除附件所 載部分外,謝振洋、葉貞富、許永裕、高原俊、程俊彬、羅
燕玲其餘所犯均經本院上訴審判刑,並經最高法院從程序上 駁回確定),其等行動前,由謝振洋、許永裕、葉貞富以易 付卡行動電話撥打至該期間內所示被害人住處,假意詢問接 聽電話之被害人身體及家庭狀況,以查探是否為獨居老人, 並告知將派遣輔導員前往探視,以為日後其等前往被害人住 處行竊、詐騙之舉為伏筆,再將查探結果製作紀錄,以為渠 等集團選擇行竊、詐欺目標之依據,嗣羅燕玲、江芳儀加入 集團後,則由羅燕玲在其臺北縣新店市(下稱新店市○○○ 路110巷26號12樓住處,江芳儀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下 稱板橋市○○○街261巷31號14樓住處撥打電話。其間謝振 洋於97年7月間,在其位於新店市○○路110巷26號12樓住處 ,以電腦繪製後列印方式,偽造「王志成」、「周永明」、 「陳文典」名義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輔導員服務證,「陳正 興」、「李文賜」名義之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服務證,「王志 成」、「陳正興」、「李文賜」名義之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服 務證,「王志成」、「陳正興」、「李文賜」名義之臺北市 榮民服務處服務證數張,及空白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服務證 數張,由許永裕、葉貞富、王元博在每次出示行使前將自己 照片置於前開服務證上,持以冒充前開單位公務人員予以行 使。其犯罪方式為決定目標後,由謝振洋駕車搭載許永裕、 葉貞富、王元博(王元博加入前係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至所擇定對象住處,程俊彬亦駕車搭載高原俊跟隨在後等 待接應,高原俊負責提領金錢(俗稱「車手」。到達後,許 永裕、葉貞富、王元博(王元博加入前係另名不詳姓名之成 年男子)出示前開偽造之服務證,冒充其等為榮民服務處、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輔導員,向被 害人,佯稱欲代為辦理福利津貼、補助,要求被害人提出存 摺、提款卡等物,並以填寫申請資料或撥款為由,代為填寫 或要求被害人填寫金融帳戶帳號、姓名及提供帳戶密碼,僭 行退輔會或該會榮民服務處人員之公務員職權(其中附件編 號2至6部分,並行使偽造之服務證)。爾後,再假借拍攝被 害人相片及不斷與被害人聊天交談,分散被害人注意力或將 被害人帶往他處拍照,或謊稱拍攝被害人住處狀況相片為由 藉機四處走動,使被害人對於財物支配一時遲緩之際,伺機 竊取被害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身分者及各該被害人 ,其中附件編號1、4並由自動提款機提款(各次情形,詳如 附件所示)。
三、嗣於97年12月11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分別在新店市○○路110巷29 號1樓、同路101巷26號12樓、板橋市○○路○段、同市○○
街49巷33號2樓,實施搜索及拘提,並扣得如附表10之⑴至 ⑶(此部分附表之編號為免與原判決之附表相混淆,因此仍 沿用原判決之原附表之原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案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者,係本院上訴審撤銷原審關於上訴人 即被告謝振洋、許永裕、葉貞富、高原俊、程俊彬、羅燕玲 (下稱被告等六人)如原判決附表1之⑵、2之⑵、3之⑵編 號6、28、37、40、42、43(即被害人劉學來、曾德恩、顏 俊偉、劉晚翠、張明、熊新福部分,以上即本判決附件編號 1至6),附表5之⑵、6之⑵編號21、30、33、35、36及其附 表7之⑵編號17、26、29、31、32部分(即被害人曾德恩、 顏俊偉、劉晚翠、張明、熊新福部分,以上即本判決附件編 號2至6),本院本審自係以上開發回部分為審理範圍(至與 上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害人曾德恩、顏俊偉、張明、熊新福部分)或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劉學來、劉晚翠部分,原判決附表誤載為第339條之1 第1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六人並未抗辯 其自白非出於任意,亦無證據顯示有不正詢問之情形,被告 等六人之部分自白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等六人及共同正犯王元博、江芳儀於97年12月12日檢察 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審判外之陳述,均係經具結後證 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前述八人於原審,謝振洋、許 永裕、葉貞富、高原俊、程俊彬、王元博復於本院上訴審接 受詰問,其等於上述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經查:劉學來、顏俊偉、顏 陳雲嬌、張明、張桂豫珍、熊新福、劉月嬌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其等斯時 所為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得作為證據。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等人、曾蕭罔市於警詢之陳述 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等六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 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更一審卷第62頁背面),審酌 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依前開 法條規定,認上開證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謝振洋、許永裕、葉貞富確有附件編號1所示之犯行; ,被告等六人均有附件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有附件各該編 號「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及扣案如附表10之⑴之物可 資證明。且經謝振洋於原審坦承:伊於97年7月間列印「王 志成」、「周永明」、「陳文典」等人名義之服務證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134頁背面),且有前開服務證扣案及其影本 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4905號卷1〈下稱A卷〉第127頁),足 認謝振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謝振洋並未放 置任何照片於前開證件上,係由許永裕、葉貞富、王元博於 每次出示前始將自己照片置於其上一情,業據許永裕、葉貞 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A卷第468、473頁),足認 前開服務證係其等實行附件編號2至6犯行時始放置自己照片 而偽造,並行使之。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包含間接聯絡者在內。再者,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謝振洋於原審否認
有附件編號1之犯行;許永裕於原審否認有附件編號2、3、5 之犯行;葉貞富於原審否認有附件編號1、2、3、5、6之犯 行;高原俊、程俊彬於原審均否認有附件編號2、3、5、6之 犯行;羅燕玲於原審否認有附件編號2至5之犯行。被告等六 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許永裕辯以是否伊所做,時間太久伊不 記得外,其餘均辯稱:這部分都沒有做云云(見更一卷第62 頁);惟查:(一)證人即共同正犯謝振洋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述:伊與許永裕、葉貞富、王元博、高原俊、程俊彬、羅 燕玲、江芳儀假冒退輔會人員名義詐騙。羅燕玲、江芳儀撥 打電話予被害人謊稱渠等為退輔會人員,向被害人製作問卷 ,取得被害人之電話、地址等資料,由伊搭載許永裕、葉貞 富、王元博前去拜訪被害人,程俊彬開車搭載高原俊。葉貞 富、王元博、許永裕攜帶伊所偽造之服務證,向被害人謊稱 為其等辦理補助金,要求被害人提出存摺、密碼,葉貞富、 王元博、許永裕其中一人再以拍攝房屋照片為由支開被害人 ,由其他在場被告趁機竊取被害人存摺。交予高原俊等語( 見A卷第459、460頁)。證人即共同正犯許永裕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謝振洋開車搭載伊與葉貞富、王元博至被害人住 處,由伊與葉貞富、王元博向被害人謊稱可為渠等辦理補助 ,要求被害人提出存摺,然後渠等有人會與被害人聊天或謊 稱需拍照以分散被害人注意力,其他在場被告再趁機竊取存 摺。羅燕玲、江芳儀則負責打電話予被害人,程俊彬開車搭 載高原俊前去領錢等詞(見A卷第468、469頁)。證人即共 同正犯葉貞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謝振洋開車搭載伊、許 永裕、王元博至被害人住處,程俊彬則搭載高原俊提領金錢 。伊與許永裕、王元博攜帶置有渠等照片之輔導會服務證, 向被害人謊稱可為渠等辦理補助,要求被害人提出存摺,並 要被害人提供帳戶密碼以為認證之用,然後渠等會與被害人 聊天或謊稱需拍照以分散被害人注意力,並帶被害人至房屋 四處拍照,其他在場被告則趁機竊取存摺等語(見A卷第473 至475頁)。證人即共同正犯王元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謝振洋開車搭載伊與許永裕、葉貞富至被害人住處,程俊彬 則搭載高原俊提領金錢。伊與許永裕、葉貞富攜帶貼有渠等 照片之輔導會服務證,向被害人謊稱可為渠等辦理補助,要 求被害人提出存摺並提供密碼且填寫表格、蓋章,然後渠等 有人會與被害人聊天或謊稱需拍照以分散被害人注意力,其 他在場被告則趁機竊取存摺。伊每日上午8時30分至新店市 ○○路110巷29號1樓上班,集團除了伊外,尚有謝振洋、許 永裕、葉貞富、高原俊、程俊彬,渠等當中只要有一人請假 ,其他人都會休息等詞(見A卷第479至481頁)。證人高原
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每日上午8時多至新店市○○路 110巷29號1樓上班,許永裕、葉貞富會交予伊被害人資料及 假髮,然後會告知伊至某位被害人住處外等候,約莫1個小 時,許永裕或葉貞富會交付被害人存摺予伊,程俊彬開車搭 載伊前往鄰近金融機構領錢。伊領款時會出示貼有伊照片之 偽造駕駛執照等語(見A卷第483、484頁)。證人即共同正 犯程俊彬、許永裕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6年10月間,伊駕 車跟隨謝振洋所駕車輛至被害人住處,再搭載許永裕前往金 融機構領錢。之間休息一陣子,自97年3、4月起搭載高原俊 前往金融機構領錢等詞(見A卷第488頁)。證人即共同正犯 羅燕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謝振洋邀伊參加集團,伊與江 芳儀均係負責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渠等會詢問被害人身體狀 況、家中成員,並告知被害人將有輔導員前去探訪。渠等撥 打電話之目的係為瞭解被害人家中情形,之後伊與江芳儀會 將探查結果紀錄在紙上交予謝振洋、許永裕等詞(見A卷第4 64頁)。證人即共同正犯江芳儀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與 羅燕玲均係負責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詢問被害人身體狀況、 家中成員,並告知被害人將有輔導員前去探訪。渠等撥打電 話之目的係為瞭解被害人家中情形並取信被害人,之後羅燕 玲會將伊探查結果紀錄在紙上交予許永裕等語(見A卷第492 頁)。由前開證人所言,可知渠等共組犯罪集團,且各有分 工,可見渠等加入集團時,主觀上即本於相同之犯意,分工 實施部分犯罪行為,且將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犯意 ,而與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 自應與集團其餘成員之行為共負其責。依被告等六人加入集 團後,對於該集團所為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又依被告所述 渠等各有分工,其等應就加入後,集團其餘成員之行為負共 犯責任,其等否認犯罪及所為之辯解,自無可採。二、關於加入集團時間之認定:(一)許永裕於檢察官偵查中供 稱:96年3月後,謝振洋找伊加入集團(見A卷第468頁); ,葉貞富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約1年前伊加入集團,剛開 始係伊、許永裕、謝振洋一起討論各等語(見A卷第473頁) 。比對許永裕、葉貞富前開所述,可知渠等自96年3月間開 始與謝振洋謀議共組本案犯罪集團。(二)謝振洋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96年3月開始,伊與許永裕提議假冒 退輔會人員名義詐騙(見A卷第52頁背面、第459頁);證人 許永裕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6年3月間,謝振洋找伊加入 集團(見A卷第468頁);證人葉貞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謝振洋在新店市○○路10號從事洗車工作,伊受雇於謝振洋 ,謝振洋向伊提及詐騙老人之事,一開始係伊與謝振洋、許
永裕在該址之洗車行討論(見A卷第473頁);證人高原俊於 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6年8、9月時,許永裕向伊提議要不要 賺外快,至97年3、4月間,許永裕告知伊負責提領金錢之工 作(見A卷第484頁);證人程俊彬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6 年10月間,許永裕邀伊參加集團。96年10月開始詐騙時,伊 駕車跟隨謝振洋所駕車輛至被害人住處,再搭載許永裕前往 金融機構領錢各等語(見A卷第488頁)。由前開許永裕、葉 貞富、高原俊、程俊彬之陳述可知,謝振洋於96年3月間即 與許永裕、葉貞富謀議共組此一犯罪集團。雖高原俊嗣於原 審時證稱:伊於97年3月加入集團時,謝振洋尚未加入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73頁),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核與謝 振洋所述相符,且其當時尚特別提及王元博係於97年7月始 加入集團,及伊不知羅燕玲、江芳儀是否加入集團等情(見 A卷第484頁)。如其加入集團時,謝振洋尚未加入,其當會 一併提及,豈會獨漏此節,可見其嗣後於原審時所述,係配 合謝振洋翻異前供之說詞,亦無可採。至謝振洋於原審時改 稱:伊係於97年7月間始加入集團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 顯非足取。(三)王元博自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均供稱:伊於96年間認識謝振洋,當時隱約知道謝振洋在 詐騙他人,伊於97年5、6月間結束麵攤生意,負債又缺錢, 謝振洋邀伊加入集團,伊便於97年7月間加入集團等語(見A 卷第479、481頁)。且據證人高原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王元博係97年7月始加入集團等語(見A卷第484頁)可資佐 證。王元博加入集團之時間,與高原俊並無利害關係,高原 俊亦自承:伊係於97年3、4月間,因許永裕之邀而加入集團 等語,高原俊所述自身加入集團時間猶早於王元博,果非確 有其事,高原俊實無必要獨厚王元博,王元博所述:伊係於 97年7月間始加入此一集團等語,尚堪採信。(四)高原俊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均供稱:伊在97年3、4月間加入集團 等語(見A卷第484頁、原審98年9月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 人程俊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陳:97年3、4月間,伊開始搭載 高原俊前去領錢等語(見A卷第487頁)情節相符,再佐以卷 附領款照片,該集團早期於96年8月30日提領被害人林秋琴 帳戶之款項、於同年12月28日提領被害人許陳珮瑜帳戶之款 項,均係許永裕所為,並非高原俊前往提領,益佐高原俊前 開所稱情節屬實。(五)程俊彬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 稱:伊96年間搭載許永裕時,係領固定月薪,自搭載高原俊 後才領取利潤3﹪,金額不固定等語(見A卷第168頁背面、 第488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之前搭載許永裕時,並 不知許永裕從事詐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查程俊
彬原為計程車司機,其於97年3、4月間加入該集團之前,係 以受雇領薪之方式計費,苟程俊彬當時已參加許永裕等人所 組集團,自應與集團其他成員比例分擔犯罪所得,不致領取 固定薪資,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程俊彬於97年3、4月 之前,即知悉許永裕等人所為係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則程 俊彬加入集團時點,係搭載高原俊並依集團所得領取3﹪利 潤之時。是程俊彬參與集團共犯範圍與高原俊相同。(六) 羅燕玲於原審陳稱:伊自97年7月份開始,在位於新店市○ ○路110巷26號12樓住處,以榮民服務處社工人員名義撥打 電話予被害人,探詢被害人狀況及家中人數等情,並做成紀 錄交予謝振洋、許永裕,伊有央請江芳儀幫忙打電話等語( 見原審第156頁);江芳儀於原審供稱:97年10月開始,羅 燕玲央伊撥打電話,伊便在位於板橋市○○街261巷31號14 樓住處,以輔導會榮民服務處社工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 人,探詢被害人狀況及家中人數等情,再向羅燕玲回報等語 (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羅燕玲陳稱:伊自97年7月始加 入集團;江芳儀亦陳明:伊自97年10月始加入集團等各語。 羅燕玲、江芳儀所擔任之角色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被害人 未曾與其等謀面,自無從指認羅燕玲、江芳儀何時參與集團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羅燕玲、江芳儀於其等所陳加入集 團時間之前,有與集團其他成員犯意聯絡或參與集團犯行, 應為羅燕玲、江芳儀有利之認定,而以其等所供加入集團時 間為渠等參與犯罪之始點。(七)綜上,足認前揭集團初始 係由謝振洋、許永裕、葉貞富於96年3月間謀議組成,而後 高原俊、程俊彬於97年3、4月間加入,王元博、羅燕玲於97 年7月加入,江芳儀則至97年10月始加入。因之,被告等六 人、王元博、江芳儀陸續加入集團後,共同基於犯罪之謀議 及犯意聯絡,其所為分工或推由部分人實行之犯罪行為,其 等自應就加入集團後,集團成員分工之行為共同負責。三、高原俊、程俊彬雖曾辯稱:伊等所為不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 加重竊盜罪云云。然查其二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共謀之犯罪 ,參與實行竊盜之人數,或為許永裕、葉貞富及另一不詳成 年男子,或為許永裕、葉貞富及王元博,合於刑法規定之結 夥三人以上之人數,該當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之要件。 至高原俊雖曾辯稱:錄影帶部分影像並無其本人云云。惟查 :原審卷附部分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領款之面貌雖無法清 楚辨識,惟與高原俊之身型仍屬相合,高原俊所辯要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取。謝振洋於本院上訴審雖辯稱:伊於94年9 月發生車禍,傷及腰椎脊髓神經,並於96年12月6日因急性 尿滯留及雙側水腎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及住院,其並非每件犯
行都有參加云云。惟附件所認定之謝振洋六次犯罪之時間, 俱在其所述就醫診斷時間之後,是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 難執為其有利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六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 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 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 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 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 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 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 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係因犯罪行為人佯稱欲代為辦理福 利津貼、補助,要求所示被害人提出存摺、印章、提款卡等 物,再假借拍攝被害人相片及不斷與被害人聊天交談,分散 被害人注意力或將被害人帶往他處拍照,或謊稱拍攝被害人 住處狀況相片為由藉機四處走動,使附件之被害人對於財物 支配一時遲緩之際,伺機竊取,或以其他被害人之存摺、印 章掉包,而取得如附件所示被害人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 物,被害人於提交存摺、印章等物時並非處分之行為,被告 等人利用被害人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 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二、被告等六人所為,核係犯如附件「所犯法條」欄之罪,謝振 洋、葉貞富、許永裕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就附件編號 1之犯行;被告等六人就附件編號2至6部分,於王元博、江 芳儀(以上二人就其加入後之部分)加入集團後之行為,互 有犯意聯絡,或參與行為分擔,或推由其他有共同犯意之人 實行(至於各該次犯行是否已達著手領款之階段,與被告等 六人應就共同犯意內,已實行犯行負責,不生影響),均為 共同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附件編號1除外)、冒用公 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行騙,其等冒用公務員身分、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行繼續中,實行加重竊盜行為,暨附件編號1、4 並至自動提款機提款,上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惟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較為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應認其等係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附件編號1除外)、加重竊盜等罪,附
件編號1、4部分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詳細情形 ,如附件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至偽造服務證之行 為,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件編 號1至6所示竊盜行為均為許永裕、葉貞富與另名男子或與王 元博在場犯之,故其等竊盜犯行時在場有3人,自應論以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 斟酌前情,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 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其所引起訴法條。至 起訴書就附件編號1、4所述行為人由自動提款機提款部分, 載為「盜領款項」,並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為起訴法條, 此部分因社會基本事實亦屬同一,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許永裕有如事實欄所載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等六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 原判決附件所示各罪,對各該被告分別論以加重竊盜、詐欺 取財既遂(或未遂)二罪併罰,惟應僅論以加重竊盜一罪, 有如前述,其適用法則,即非未合。(二)原判決認定附件 編號1、4部分,行為人並至自動提款機提款,應係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罪,然卻引用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就附件 編號2至6部分已認定行為人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惟於所犯 法條欄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又其認定如附件所示行為人 均係犯加重竊盜、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等罪,然未於事 實欄就行為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加以載明,俱有未 洽。(三)原判決事實認定:謝振洋於97年7月間,在其住 處,以電腦繪製後列印方式,偽造「王志成」、「周永明」 、「陳文典」名義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輔導員服務證,「陳 正興」、「李文賜」名義之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服務證,「王 志成」、「陳正興」、「李文賜」名義之臺北縣政府社會局 服務證,「王志成」、「陳正興」、「李文賜」名義之臺北 市榮民服務處服務證數張,及空白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服務 證數張等情。復認定許永裕、葉貞富、王元博於附件編號1 所載之97年3月28日即行使偽造之服務證。其認定事實前後 自有予盾。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六人犯該部分之罪,併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非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等 六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部分,尚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上開 部分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等六人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 告等六人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均為年邁老者,其等所為對被 害人身心及日後生計造成傷害非輕,且案發迄今,被告等六 人並未支付被害人賠償金,尚無彌補過錯之舉,難認有何悔 意,並衡其等智識程度,被告等六人加入集團實行犯罪時間 之長短,及其參與分工之情形,被害人曾德恩、顏俊偉、張 明、熊新福等人款項未被提領,及被告等六人犯罪後曾坦承 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刑,並 分別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等六人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與 其等先行經判刑確定部分(謝振洋、葉貞富、許永裕先行確 定部分,分別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 字第3121、3136、3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8年4 月、9年6月確定),嗣執行時,檢察官是否聲請另定執行刑 ,及所定刑期如何,則屬執行之範疇,附此說明。扣案如附 表10之⑴之物,雖分屬被告等或王元博所有,惟究係何次犯 罪使用何一部分之物,已無從究明,因均非違禁物,且俱於 被告等六人所犯先行論處罪刑部分,依法宣告沒收確定,有 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見該判決第33頁),及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在卷可稽,認均無再予宣告 沒收之必要。至附表10⑵所示之物,係分屬附表10⑵所示所 有人之物,非被告等六人及共同正犯所有,且非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及附表10⑶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等六人所有,然 無證據證明與前揭犯行有關,爰不就附表10⑵、10⑶所示之 物為沒收之諭知。
陸、不另為無罪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一)就被害人劉學來部分,謝振洋、葉貞 富、許永裕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嫌。(二)謝 振洋、葉貞富、許永裕就附件編號1;被告等六人就附件編 號2至6,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就附件編號2、3、5、6部分,被告等六人亦涉犯詐欺取 財罪嫌。然查:(一)扣案偽造之服務證係謝振洋於97年7 月間,在其住處,以電腦繪製後列印方式之事實,已認定如 前所述,自無從於97年3月28日即持以行使,此部分尚乏確 切證據足以認定許永裕、葉貞富與另一成年男子所持用者係 各該偽造之服務證,尚不能證明謝振洋、葉貞富、許永裕有 此部分犯罪。(二)被告等六人均未承認有持偽造曾德恩、 顏俊偉、張明、熊新福名義之取款憑條至金融機構領款而未 得逞之事實,被害人熊新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填取 款條等語(見更一卷第90頁背面),卷內亦無偽造附件編號 2、3、5、6相關之取款憑條,亦無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等六人前往金融機構著手領款之證據。 至附件編號1、4部分係由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亦乏證據足 以證明其等有以取款憑條領款詐取款項之犯行,因認不能證 明其等有被訴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意旨認前述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俱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分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備註:以下附件證據欄中
1.A 表示97年度偵字第34905 號偵查卷卷12.B 表示97年度偵字第34905 號偵查卷卷23.C 表示97年度偵字第34905 號偵查卷卷34.D 表示97年度偵字第34905 號偵查卷卷4附件:
┌──┬──────┬─────────┬────┬─────┬─────────────┬────────────┬────────┐
│編號│ 時 間 │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被詐領金額│ 證據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地 點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1 │97年3 月28日│許永裕、葉貞富與1 │劉學來 │2萬2千元 │1.許永裕於原審之自白。 │刑法第158條第1項 │謝振洋、葉貞富、│
│︵ │劉學來位於臺│名成年男子冒充榮民│ │ │2.證人劉學來於檢察官偵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許永裕結夥三人以│
│即 │北縣永和市住│服務處人員,佯稱欲│ │ │ 原審及本院之證述(B-159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上竊盜;謝振洋、│
│起 │處 │代為辦理津貼,要求│ │ │ 、原審卷三38-40、更一卷 │ │葉貞富各處有期徒│
│訴 │ │劉學來提出身分證、│ │ │ 89背面至91) │ │刑拾壹月;許永裕│
│書 │ │存摺、印章及密碼,│ │ │3.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累犯,處有期徒刑│
│附 │ │渠等趁機竊取劉學來│ │ │ 原審卷一200) │ │壹年。 │
│表 │ │之提款卡後,隨即前│ │ │4.帳戶交易明細表(B123、D-│ │ │
│一 │ │往金融機構自動提款│ │ │ 245背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