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 姓名、.
指定辯護人 姜 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96年度偵字第238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與本件性侵害被害人A女有親屬關係,若揭示其姓 名,將足以顯示識別被害人之資訊,故為保護被害人,乃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不公開揭示其姓名 )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製代號00000000號,簡稱 A女)為堂姊弟關係,並同住於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鄰○ 號內。徐○○其明知A女智能不及一般正常人,為重度智能 障礙者,日常生活理解能力明顯不足而有心智缺陷,竟基於 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見A女係重度智障且無知 可欺,為逞其獸慾,而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日下午1時 許,趁其他同住之家人均不在家之機,潛入A女房間內,脫 掉正於床上睡覺A女之短褲及衣服,雖經A女表示拒絕,惟 徐○○仍不顧A女反對之意,強行親吻A女之臉部、胸部、 屁股,除以手撫摸A女之下體,並以手指戳入A女下體及肛 門,而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侵害得逞。嗣A女將其遭 受徐○○性侵害之事,告知其弟C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警製代號00000000B 號,簡稱C男),C男再轉告其兄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製代號00000000A 號,簡稱B男) ,C男憤而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 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其中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2規定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即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 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 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 否無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 不容混淆。而所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 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 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 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 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 決意旨)。經查:
㈠、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證詞 ,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被害人即證人 A女之警詢筆錄部分,係經社工人員陪同所製作,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按,均未發現被害人A女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有 何不法或不適當之情事,堪認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警詢筆錄 部分確係出於任意性所為,形式上觀之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 程而言,並無不可信之瑕疵。且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到庭,經命其依法具結後確認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 核心關鍵部分情節,核與其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相符,足顯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所述,並非子虛烏有,足證證人 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之任意性、信用性已獲確保,而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中證述涉及被告涉犯性 侵害犯罪之情節,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是其證詞對被 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揆之前開說明,在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必要的情況下,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觀察 ,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警詢陳述,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 問之可信性保證,因認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警詢筆錄有證據 能力。
㈡、又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且因被害人A女於偵查時不知悉作證之意思, 故不令其具結,惟仍命其應據實陳述,而查被害人A女係在
其同居人蔡竹英之陪同下就其親身經歷為陳述,而於一般司 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 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茲被害 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害人A女嗣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未證稱其偵查中之陳述非出於自己之真意 ,揆諸前開說明,證人A女於偵訊時之陳述,應認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存在,所為之證述,自亦有證據能力。㈢、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爭執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兄B男及 A女之弟C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等語。茲查證人B男、C男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 而言,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揆諸前揭說明,認無證據能力。至於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 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 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 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 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B 男、C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業經依法具結,而 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 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 違法取得前開證人陳述之情形,且並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是證人B男、C男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 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辯護人所指摘被告徐○○患有偏頭痛,測前24小時有服用藥 物,其身心狀況已不適合進行測謊,形式上已不符合測謊之
基本要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 結書上記載),從而本件關於被告徐○○之測謊鑑定報告,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恐有疑義。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 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 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 ,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 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 在外之心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 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 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 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象,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 ,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 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 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 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 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 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 本程式要件,包括: (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 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2)測謊員須經良好 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 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 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1865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本件受囑託之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將施測 檢查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而細繹該鑑定書附載受測人即被 告徐○○所簽立之具結書1 紙,該具結書已載明被告徐○○ 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且測謊人員業 已告知被告徐○○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 等詞,並經被告徐○○同意簽立;又上開鑑定報告書並附有 施測人員之資歷表,施測人員並於94年間赴美接受測謊人員 專業訓練結業,目前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迄今實際測試人 數已逾300 人次,具備測謊專業能力;又該局測謊使用之儀 器係美國拉法葉(Lafayette )儀器公司製造,型號為Lx- 4000,隨時保持正常運作紀錄功能;施測地點係在該局專業 測謊室施測,施測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且本案採用 「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試;首先於測前會 談時告知問卷內容,並經Polygraph 儀器以「熟悉測試法」 使受測者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分析
量化結果等詞,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報告書 既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件在卷可稽。
㈡、嗣經原審法院就被告徐○○上開測謊報告再分別函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補充說明,據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函覆說明:「按測謊結果係以受測者於儀器測 試當時之生理反應圖譜為研判依據,圖譜分析係依據圖譜上 各生理反應特徵為評斷標準,受測者之生理資料穩定且可解 讀,即可分析。有關函詢受測者於24小時內服用藥物是否會 影響測試結果,仍應視受測當時之生理反應圖譜而定。本案 受測者雖於測前陳述用藥,然於測試具結書亦曾敘及身體狀 況『還可以』(如儀器測試具結書),本局為求慎重遂於正 式鑑測前先進行熟悉測試法(ACT )以檢測其生理反應情形 ,認其當時生理狀況平穩正常係可鑑測之情形下方予進行本 案測試。」及法務部調查局函覆說明:「測謊案件之施作係 以測謊儀器同時紀錄受測者呼吸、脈搏、膚電等生理反應曲 線,再依據記錄所得之生理反應圖譜研判受測者有無說謊。 故測謊案件之判圖,須以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 判條件的有效圖形為先決要件,倘若受測者因為生理病痛或 服食藥物影響受測時之身心狀態時,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 將為一不符合鑑判條件的無效圖形,自然無法禁行結果鑑判 。故受測者服食藥物時間長短、劑量若干足以影響測謊結果 ?在測謊實務上實無探討意義,而應著眼於測試有無獲致符 合鑑判條件的明確、有效圖形。意即只要測試所得生理紀錄 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已足以證明受測者並未因 生理疾病或服食藥物影響生理反應之情形,即可依據專業做 結果研判;反言之,若測試所得生理紀錄圖為一不符合鑑判 條件的無效圖形,則顯示受測者在接受測試時,生理狀況受 到生理疾病或服食藥物影響,導致不適合測試情形,應立即 停止測試。」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 10日刑鑑字第0970084648號及法務部調查局97年6 月11日調 科參字第09700228300 號等函覆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 94頁),是堪認本件施測在程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程 式要件,該鑑定報告即具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仍質疑該測謊 報告結果云云,顯屬無據。
三、除以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能力外,以下所引之證 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於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均無意見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坦承與被害人A女為堂姊弟關係, 同住於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鄰○號內,2 人房間相距約步 行10幾步之距離,且明知被害人A女係重度智能障礙患者, 長期待於家中,案發當日被害人A女並係一人在家等事實, 此並有被告徐○○之身分證件及被害人A女之戶口名簿影本 、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97年5月9日函覆之現場圖暨現場照 片及被害人A女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等資料可資佐證( 見偵查卷第20、21頁、原審卷第10、31至37頁),惟被告徐 OO矢口否認有對重度智能障礙之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辯稱:伊知道當天A女是一個人在家,但伊沒有到A女家裡 ,她家的門關起來了。伊不知道A女為何會說遭伊性侵,但 A女之指訴有多處與事證不符之處,她身上也沒有外傷。驗 傷診斷書雖有記載肛交行為,但這是A女自己說的,不是醫 院檢查的結果,而A女之前曾被他人性侵過,所以會有性行 為痕跡,不能因此認為伊有對A女為肛交行為。伊認為被害 人A女是受其哥哥的指使而誣陷伊,因為伊曾拒絕載送A女 之哥哥去喝酒,致被害人A女之哥哥懷恨在心,而構陷於伊 並藉以要索金錢云云,惟查:
被害人A女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一致指稱: 95年12月2 日下午在房間內床上被徐○○性侵害。當時伊正躺 在床上睡覺,房門沒有鎖,且家裡沒有人在,徐○○就直接進 入房間,然後將伊衣服、褲子脫掉,伊有用雙手推徐○○,但 是伊推不動,短褲和衣服還是被脫掉。徐○○也有親伊的臉、 胸部、屁股和摸伊的下體,並且有用手指很用力的一直戳伊的 下體、肛門等部位,伊感覺很痛、很難過,就大聲喊叫,之後 被告徐○○拿衛生紙擦拭伊的下體後就走掉了,時間大約20分 鐘,伊就在房間一直大哭。伊遭受侵害時沒有人看到,事前事 後也都沒有其他人目擊。... 伊電話中有跟伊弟弟說這件事, 後來他就回來看伊,並帶伊去醫院驗傷... 彭碧娥是伊鄰居, 有看到伊在房間哭,是因為徐○○欺負伊,伊才哭云云(見偵 查卷第9 至14頁、第42至44頁、原審卷第15頁背面至第18頁、 第51至55頁)。核與證人B男即被害人A女之兄於偵查中證稱 :95年12月2 日當天A女一個人在家裡,伊人在工作,會擔心 A女,所以從早上伊就開始打電話回家,但都沒有人接,一直 到下午1 時30分許A女才接電話,並在電話中一直哭沒有說話 ,伊問A女發生什麼事,但A女沒有說,伊就通知伊弟弟去處 理,伊弟弟也打電話給A女,但A女也一直哭,伊弟弟就返家 查看,A女才告知伊弟弟說在住處遭徐○○性侵云云(見偵查 卷第31至33頁)。證人C男即被害人A女之弟於偵查中證稱: 事發當天是伊哥哥即B男打電話給伊,說A女在電話裡哭哭啼
啼的,叫伊去看發生什麼事,伊約於當日下午1 點半回到家, 但A女將房門反鎖,伊叫A女名字,A女才開門,一看到伊她 就放聲大哭,伊就問A女發生何事,遭何人欺侮,A女就邊哭 邊跟伊說是徐○○,並且用手勢一直指她的下體,伊問被害人 A女是真的還是假的,A女就說真的、真的,還說會痛,伊就 帶A女到徐○○住處,徐○○當時坐在房間裡,伊就問徐○○ 是不是欺侮A女,徐○○回答說沒有,但A女很激動的一直指 著徐○○說有,當時徐○○的母親有走過來說A女亂講話,雙 方就發生爭論,之後伊就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36、37頁 )相符,復據證人彭碧娥即被告徐○○、被害人A女之鄰居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伊是徐○○及A女的鄰居,住 的地方離A女的房間比較近,於95年12月2 日下午,伊吃完了 午飯,正在客廳看電視,有聽到A女在屋內大叫。A女平常不 會隨便亂叫,伊也沒有聽過她那樣叫過,就是叫的很大聲,一 直喊他哥哥的名字,不是隨便阿阿的叫,伊聽到她叫就過去她 窗戶邊看她,當時她站著哭云云(見原審卷第59、60頁);嗣 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到庭經具結後證稱:當天伊聽到A女大聲哭 才去A女房間查看,因為她以前沒有哭過這麼大聲。她就一直 哭。當時伊是從窗戶看進去屋內,窗戶有窗簾,只能從旁邊窗 簾的空隙(約5至6公分寬)往內察看,沒有辦法看到屋內的全 部狀況,伊也看不到前面的門,不曉得當時的門是開著還是關 著。伊當時沒有問A女發生什麼事情。伊是在A女哭了一段時 間才過去查看,不是聽到哭聲就立即過去查看等情(見本院本 審卷99年10月21日審判期日筆錄),堪認,被害人A女於本案 案發之際,行止異於平日,不僅大聲喊叫、哭泣,且於親人即 證人C男到場後,即向證人C男表示自己遭被告性侵害等情, 依此,被害人A女上揭指、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乙情,尚非無據 。
被告徐○○雖辯稱:A女有說伊曾持棍棒毆打其肩膀並插入下 體,惟此核與卷附之為恭醫院出具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及為恭醫院97年5 月15日函覆內容有矛盾,A女指 述不真實云云,然查:
㈠、原起訴書固載被告徐○○以棍子插入被害人A女之陰道及肛 門一情,惟針對被害人A女所指之木棍並未扣案,原審法院 雖另函承辦警員將各種不同木棍交由被害人指認,惟案發後 並未於現場扣得何木棍,且被害人A女是否因木棍之毆擊及 侵入陰道而受傷,會因被告徐○○毆擊之力道、所用木棍之 實際材質、切割面的光滑程度而影響,本案因木棍並未扣案 而難為實際之認定,且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分別於原審 法院97年5月16日、同年6月17日審理期日當庭予以刪除在案
(見原審卷第65、118頁),先予敘明。
㈡、另據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所載被害人A女之陰部、肛門「無外傷、有肛交」、驗傷解 析圖中之「無外傷、有性行為」,有該院95年12月2 日出具 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附於偵查卷證 物袋內),而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本審法院先後函詢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該院於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記載檢查結果「無外傷,有性行為,有肛交」所憑為何等事 項,經該院回覆稱:「依被性侵者自述,有肛交行為」、「 本院於95年12月12日所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記載檢查結果『無外傷,有性交行為,有肛交』。係憑據 檢查受害人外生殖器及內診,依被性侵者自述有肛交性行為 ,惟無法從肛門外型判知」,有該院97年4 月25日為恭醫字 第0970000321號函及99年10月26日為恭醫字第0990001045號 函附於原審卷及本院本審卷,堪認被害人A女於案發後即前 往為恭紀念醫院就診,並即明確指述確有遭被告肛交之行為 。至為恭紀念醫院於97年5月15日固另函覆原審法院稱: 「此案經評估後,(1)肛門無性交後特徵。(2)無外傷及異物 插入特徵。(3)如棒子插入應該有傷。」有該院97年5月15日 為恭醫字第0970000393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 惟此經本院本審審理時另函詢為恭紀念醫院何以上開函覆記 載受害人之受傷情形與上開驗傷診斷書之檢查結果不符,而 經該院函覆稱:「二、本院97年4月25日為恭醫字第0970000 321 號函載『依被性侵者自訴有肛交行為』與上開驗傷診斷 書所記載有關『受訴人主訴』欄『身體傷害描述』記載『無 』似有矛盾,乃因身體傷害描述係指以檢查探知或能見到之 受傷部分,如果無撕裂、割傷或紅、腫等情況,則予記載『 無』。又本院97年5月15日為恭醫字第0970000393 號函載『 此案經評估後,無肛門性交之特徵,無外傷或異物插入等語 』,與上開驗傷診斷書之檢查結果『有肛交』不符,此係因 認定肛交是受害人自述,但實際上無法由肛門外觀判知」, 有該院99年10月26日為恭醫字第0990001045號函附於本院本 審卷可參。則依上所述雖無法於案發後自被害人A女之身體 查出有何遭被告以手指戳入肛門或下體之傷痕,然查:以性 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 接合之行為」,即構成刑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性交行為, 而若加害人以手指抑或其他彈性物體插入已有性行為經驗之 被害人之性器、肛門,且其插入之際未有對陰道、肛門為攻 擊施暴或粗魯對待,因陰道與肛器之肌肉均具彈性,則未必 成傷。又智能障礙之人由於本身認知發展、語言表達、人格
適應等方面的特性,因此常成為性侵害案件及受虐案件之被 害人。再者,因智障者運用的詞彙有限,較難清楚地描述自 己的情緒狀態。對於事情的敘述完整性的能力差,還有時間 觀念(如昨天、前天、上午、下午)較不易辨別,加上短期 記憶能力不佳等特質,因此對於案情之細節難為詳盡之陳述 。本案之被害人A女固屬重度智障,惟就被性侵之經過,迭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述大體一致,此據 本案輔佐人邱欣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被害人A女是重 度智障,時間記憶會有錯置問題,她的智能狀況就是只能記 得對其身體比較有關係的事情,她會比較有印象云云(見原 審卷第55頁背面),另被害人A女之哥哥B男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亦稱:A女對數字沒有觀念,沒有辦法分辨昨天和上個 月發生的事情,但是A女對於特定事件經過他們印證,A女 說的是對的;且他與A女相處的過程中沒有發生過曾經杜撰 某些事情,以A女智障的情況,A女不可能有騙人的意圖云 云(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是認被害人A女於歷次之偵、 審程序中一致之陳述,應非設計構陷被告徐○○之詞,誠可 採信。從而,被告徐○○所辯稱之依客觀醫療診斷證明被害 人A女之身體、陰道及肛門並無傷一情,本院認被害人A女 前即有遭人性侵害(被害人A女之叔叔,見本院92年度重上 更(五)字第86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900號判 決)之不幸遭遇,且被害人A女既明確指稱被告徐○○係以 手指插入其陰道、肛門為性侵害之手段,本非必定成傷,且 若性侵害之認定,倘以被害人必定成傷為要件,實與性侵害 所造成之實際後果,未必相符,故被告徐○○就此所為之抗 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害人A女固曾指述被告 於行為後曾經取衛生紙為其擦拭,惟此項衛生紙僅為犯罪過 程中之一項跡證,若經扣得固足以用為犯行成立與否之佐證 ,惟犯罪行為之跡證並非於犯罪被發覺時,均能同時被查得 ,或未經發現或已滅失,原因不一。於本案縱無此項「衛生 紙」之證據,然經綜合現有證據,亦足堪認被告之犯行,是 縱未扣得被害人A女所指述之衛生紙,尚難因此即認被害人 A女所述不實,並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一併敘明。本件被告徐○○另辯稱於案發時不在現場一節,經查:㈠、本案被告徐○○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上午7 時前往住家附近 菜園種菜,之後在家中打電動,約上午10時許就1 個人出去 跑步,一直到11時許才回家,之後就沒有出過門,上午伊父 親有在家,一直到11時30分許出門載伊母親約12時許才回家 ,之後伊與父母都在家中云云(見偵查卷第7 頁),復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下午伊在家玩電動,忘了從幾
點玩到幾點,很少記時間,家裡還有母親在家,父親原本在 家後來去菜園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惟證人即被告徐○ ○之父徐阿坤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5年12月2 日當天徐 ○○早上起來,有去菜園1 趟,回來後吃了早餐後,就在家 裡一直玩電動,並沒有特別奇怪的動作或緊張,直到上午11 時許,他母親打電話回來請徐○○出去載,至於下午1 時許 至4 時許,伊在附近的菜園種菜,徐○○則待在家裡云云( 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另證人即被告之母徐林冉妹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母親,95年12月2日早上7點多伊 就去賣菜,賣到11點多,是被告去頭份市場載伊回來的。回 到家已經12點多,後來伊就在家中客廳看電視。當天下午, 被告徐○○都在家裡。伊沒有聽到A女有大吼大叫,是下午 彭碧娥到伊家,跟伊說A女在房間裡面哭的很大聲,伊才知 道。... 而伊家大門外所搭蓋的鐵皮屋即電腦房,從伊家客 廳是沒有辦法看到電腦房的情況。從電腦房走出來可以不經 過我們家,就可以直接走到A女房間。鐵皮屋有獨立的出入 門戶,出門後可沿著道路,再往前走就可到達A女的房間, 伊先生徐阿坤於案發當日下午只是到離家裡約10分鐘路程的 菜園逛一逛,約莫半小時就回來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02 至 111 頁);另證人彭碧娥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A女大 叫這件事情,徐林冉妹當天就知道,因為A女叫的很大聲, A女大叫的時候,伊從家裡出來看時,徐林冉妹也有從家裡 出來云云(見原審卷第61頁)。依被告、證人徐阿坤及徐林 冉妹對於案發當日彼此之行止所為之證述,互為矛盾,明顯 可見。再據上開證人徐阿坤所述,於案發之際,證人徐阿坤 既曾外出至離家約莫10分鐘路程之菜園工作,則其所述關於 被告徐○○於案發當日下午均在家中打電腦未曾外出乙情, 自非證人徐阿坤親自見聞之事實,所證難謂可採。又本案依 證人徐林冉妹及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所製作之現場圖及拍攝之被害人A女、被告徐○○之住 家環境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被告徐○○自稱 所在之電腦房係位在其住宅紅色大門外之左側(面對大門) 而加蓋之鐵皮屋,依照片及證人徐林冉妹之證述,證人徐林 冉妹於案發當日下午在自家客廳看電視,其所在之客廳並無 法看到被告徐○○所在之鐵皮屋狀況,以被告徐○○自承所 在之鐵皮屋即有獨立之出入門戶,且被告自鐵皮屋大門一出 ,屋旁之道路即可直接前往被害人A女之房門,無須迂迴至 證人徐林冉妹所在之家宅,且證人徐林冉妹自屋內既無法見 及被告徐○○自稱所在之鐵皮屋狀況,則證人徐林冉妹何能 證稱被告徐○○案發當日下午不曾出門,況證人彭碧娥證稱
A女大叫的時候,伊從家裡出來看時,徐林冉妹也有從家裡 出來,顯見當日A女大叫時,徐林冉妹亦當場聽聞,惟徐林 冉妹卻證稱當日未聞A女大叫,益見徐林冉妹所證不足採, 係為脫免被告徐○○罪責之詞。
㈡、被告雖另辯稱:彭碧娥聽聞被害人A女大聲喊叫,經前往A 女房間窗外查看,但未看見伊在現場云云,就此,證人彭碧 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徐○○及A女的鄰居,住的 地方離A女的房間比較近,於95年12月2 日下午,伊吃完了 午飯,正在客廳看電視,有聽到A女在屋內大叫。A女平常 不會隨便亂叫,伊也沒有聽過她那樣叫過,就是叫的很大聲 ,一直喊他哥哥的名字,不是隨便阿阿的叫,伊聽到她叫就 過去她窗戶邊看她,當時她站著哭。伊並沒有看到徐○○從 裡面跑出來,但因當時窗戶僅開1 個縫,裡面還有窗簾,且 房間並沒有開燈,所以裡面是暗的,而屋外是亮的,因此她 只有看到房間內一點點,並沒有看到完整的房間,無法確定 當時除了A女之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伊在窗戶旁邊待了 一下子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59、60頁);嗣於本院本審審 理時到庭經具結後證稱:當天伊聽到A女大聲哭才去A女房 間查看,因為她以前沒有哭過這麼大聲。她就一直哭。當時 伊是從窗戶看進去屋內,窗戶有窗簾,只能從旁邊窗簾的空 隙(約5至6公分寬)往內察看,沒有辦法看到屋內的全部狀 況,伊也看不到前面的門,不曉得當時的門是開著還是關著 。伊當時沒有問A女發生什麼事情。伊是在A女哭了一段時 間才過去查看,不是聽到哭聲就立即過去查看云云(見本院 本審卷99年10月21日審判期日筆錄),是以證人彭碧娥於案 發之際,既無法目睹被害人A女屋內之全貌,其突聞被害人 A女大聲喊叫,依其證述之內容觀之,其注意之焦點係聚集 在哭泣之被害人A女身上,被害人A女之房內因視野及光線 陰暗而受侷限,且依證人彭碧娥上揭於本院本審審理時所證 述,其係聽到A女大聲哭了一段時間才過去查看,是證人彭 碧娥縱證稱案發現場並未目擊被告徐○○,亦無法為有利於 被告徐○○之認定。
被告徐○○復辯稱:伊與被害人A女宿無怨隙,被害人A女應 係因伊拒絕載送B男去喝酒,導致B男懷恨在心,指使被害人 A女設計本案以加害於伊等語。然查:本件被害人A女於案發 之際,因在房間內大聲哭喊已引起鄰居即證人彭碧娥之注意, 且經B男之通知,被害人A女之弟弟C男於案發後立即返回家 中關心實際發生之情,嗣由被害人A女之弟弟C男偕同被害人 A女至被告徐○○之家中理論未果後,由C男報警處理,依本 案發生後均係由C男處理之情事觀之,誠難想見依被告徐○○
所稱之與B男之細故,有何促使B男、C男及被害人A女共同 謀議加害報復被告徐○○之可能。再者,被害人A女為一智能 障礙人士,其醫療紀錄並未顯示被害人A女有妄想、幻覺等精 神疾病,另據證人彭碧娥表示被害人A女平日表現並無違常特 異之處亦可佐憑,依被害人A女為重度智能障礙患者,殊難想 像有能力配合B男設計陷害被告徐○○之可能,被告徐○○以 其與B男之細故即穿鑿附會地將之與本案牽扯,自屬推諉卸責 之辯詞,難謂可信。
又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人員,先以「熟悉測試 法」,測試得之圖譜為chart1,鑑定人係依據測試圖譜中呼吸 、膚電反應及心脈血壓3 項生理指標反應規律正常而認定受測 者生理狀況平穩正常後,始進行本案問題之測謊鑑定(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90897號函覆 說明),另針對如附表所示之相同問題以「區域比對法」對被 告徐○○進行測試3 次,並分別依序蒐集圖譜chart2、chart3 、chart4等部分,依照BI-ZONE鑑定方式製作測謊圖譜分析量 化表中之#1、#2、#3部分(見偵查卷第25 頁),而依該量 化分析表中呼吸、膚電反應、心脈血壓中之0、+1、1、-2等 係指測試圖譜中相關問題(圖譜上標記為R )與比對問題(圖 譜上標誌為C )之比較數值,正值係指比對問題反應大於相關 問題,負值則反之;小計係指該測試圖譜之呼吸、皮膚電阻及 心脈血壓反應等比較數值和;總和係指3 個測試圖譜之比較數 值總和;至於,因而認定被告徐○○於鑑定過程中對於「(問 :你有沒有用任何東西(手指或棍棒)插入堂姐的下體(陰道 或肛門)?答:沒有」、「(問:本案你有沒有用東西插入隔 壁堂姐的下體?)答:沒有。」等問題呈現不實反應等情,堪 認被告徐○○對於本案重要問題未據實以答,益見其避重就輕 、推諉卸責之心。
綜上,本案據被害人A女之指述,證人彭碧娥、B男、C男前 開所為之證述,已足認被告徐○○於95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 侵入罹有重度智能障礙之被害人A女房間內,違反被害人A女 之意願,而對之為性侵害之犯行,被告徐○○所辯各節,均無 可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確有本件犯行,應堪 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查本件被害人A女因智能不足,經鑑定後認屬重度智障患者, 並因此領有殘障手冊,此業經上開認定屬實,是被害人A女應 為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3款所指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又按「刑 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 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 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
、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 徐○○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 對於心智缺陷之女子,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加重強制 性交罪。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認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2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 可,惟其明知被害人A女智能不足,且獨自1 人在家可欺,竟 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對被害人A女為強 制性交行為,造成被害人A女生理上創傷及心理上陰影,並嚴 重妨害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矯飾卸責,未見悔意,及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年6月之刑,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