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382號
TPHM,99,上更(一),382,201012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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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更(一)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于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鄭仁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于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 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 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 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嘉于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其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執行羈押。惟其被訴 強制性交罪,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依法固應視為撤銷,惟查 本案尚在上訴期間內,本院認被告仍有諭知具保之必要,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仍得依法諭知被告具保,並裁定如主文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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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