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輝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343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64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輝於民國94年1月間,在臺北縣樹 林市○○街67號旁向不知情之林光榮承租臺北縣樹林市○○ 段535、535之1、574之2、574之3等地號土地經營砂石場,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毀損引水設備之概括犯 意,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2月27日止,擅自在位於經濟部 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所管理之臺北縣樹林市(起訴書漏載 「樹林市○○○○段105、115、152、158、173號及臺北縣 樹林市○○○○段566之17號土地之大漢溪左岸防汛側溝內 ,陸續埋設大批暗管竊佔上揭土地,供其抽取側溝水源至上 揭場址以清洗砂石車輛,致上揭供引水所用之防汛側溝遭堵 塞而不堪使用,嗣於95年2月27日,經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 水道局(下稱水利局)河川課人員見上址防汛側溝堵塞,進 而發現其所埋設之上揭暗管,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及水利法第91條第1項之毀損水 利設備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再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光榮、林榮川 、李啟天、黃瑞基等人之證言,以及臺北縣政府95年8月29 日北府水河字第0950626370號函(含照片14張)、95年6月1 2日北府水河字第0950441979號函(含土地登記及地籍圖等 資料)、94年10月24日北府水河字第0940741117號函(含被 告於94年10月間拆除暗管照片9張)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配合履勘紀錄表、空照圖、航照圖、地籍圖各1 紙、大漢溪河川圖籍2紙、95年3月間大漢溪左岸防汛側溝暗 管拆除工程照片231張等據。訊據被告廖文輝堅詞否認有何 違反竊佔、水利法等犯行,辯稱:伊於94年10月1日因卡車 壞掉,遂清洗流到路面側溝之泥漿,在清洗中適有臺北縣政 府水利局科長林榮川到場發現側溝內有鐵管,要求伊順便拆 除,惟前述鐵管並非伊所裝設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 :被告係承租上開土地供為停車場使用,並未經營砂石場, 94年10月1日因砂石車行經防汛道路,因後車斗後勾脫落毀 損,致砂石掉落地面,被告於清洗落入側溝之沙土之際,遭 誤會在裝設暗管,然側溝內之暗管與被告承租之停車場並無 相通,而被告承租之停車場內又未埋設暗管,被告不可能抽 取側溝內之水以清洗停車場內之砂石車等語。經查:(一)證人李啟天固於警詢時證稱「(問:你何時知悉或發現該 地段下水道排放大量淤泥?之前曾否發現?)於95年2月 27日,我自己執行例行巡查時發現,之前於94年10月份左 右,發現側溝有埋設暗管,且廖文輝在現場維修暗管,當 時有責令該廖文輝立即拆除。」、「當時廖文輝承諾願自 行拆除,有拆除且拆除後,有將相關資料相片送交台北縣 政府,事後我有到現場複查,所埋設暗管均已拆除」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9964號偵查卷第14頁),於偵查中證稱 :「在94年10月間發現被告在樹林市○○道路左岸側溝維 修管線,被告有坦承過管線是由他維修的,但未告知作為 何用,被告於94年10月7日有拆除上揭管線,管線4根大概 20幾米左右,當時未發現該管線有連接到被告承租之土地 ,第二次於95年2月間發現之管線,係從防汛道路側溝附 近之鉦驊公司開始延伸,但未與該公司連接,當時未發現 被告在場」(見同上卷第14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並未親眼見到被告在埋設暗管,被告亦從未向其指 稱上開暗管為其所埋設或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56至157 頁),經查證人李啟天於警詢及偵查時固稱「廖文輝在現 場維修暗管」、「被告有坦承過管線是由他維修的」,惟
「維修」並不代表「埋設」、「使用」,而證人李啟天於 原審經交互詰問時則結證明確稱:並未見到被告埋設或使 用上開暗管,被告亦從未對其陳稱有此行為等情。按證人 李啟天係台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課之約僱人員,與被告並 無何情誼,其於原審審理之證言應客觀而無偏頗之虞,而 證人李啟天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稱之「維修」究係何指,是 否指清除水溝內之污泥,或係其他情事,並不明確,自應 以其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明確證述之「並未見到被告埋設 或使用上開暗管,被告亦從未對其陳稱有此行為」之證述 為可採。
(二)證人林榮川於偵訊係稱:於94年10月1日,於樹林市大漢 溪左岸的防汛道路附近,我是開車路過看到有人開一台怪 手及卡車兩、三台載運維修暗管的機器在該處挖側溝,我 有看到兩、三位年籍不詳之人在鎖暗管,後來被告才出面 辯稱是在清洗側溝,並有留下姓名、聯絡資料,我才知道 是廖文輝本人做的,我就叫他將暗管清除,被告後來也確 實將暗管拆除等語(偵查卷第228頁),惟並未證稱:被 告向其坦承自己即為埋設或維修暗管之人。其於原審結證 稱:被告與警方係同時到場,但並未承認前述暗管為其所 埋設,彼亦未見到被告有埋設暗管之行為,亦未發現上開 暗管可以連結被告承租之土地等語(原審卷第153至154頁 ),顯見被告未曾承認架設暗管,參酌證人林榮川於94年 10月1日當場,拍攝有工人於側溝內等情,有照片附卷可 參(偵卷第251-253頁),斯時,警方既已到場,倘確有 不法情事,衡諸常情,自當請警方將工人帶回警局詢問並 製作筆錄,而非如本件般未要求警方進一步處理。是證人 林榮川於偵訊之證述,尚難作為系爭管線是被告埋設之認 定。此外,起訴書雖另謂證人林榮川亦於警詢曾經作證, 並據此引用前揭警詢筆錄資為證據乙節,然遍查全卷,並 無證人林榮川之警詢筆錄可稽,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 誤會或屬起訴書之誤繕。
(三)至於臺北縣政府於上開94年10月24日、95年6月12日、95 年8月29日函,固分別載有「本案於94年10月1日晚間所發 現行為人廖文輝君於該區○○道路側溝進行管線維修,其 於側溝佈設管線,未經許可‧‧‧」、「‧‧‧本局94年 10月間於樹林市○○○○道路測(側)溝發現廖文輝埋設 暗管乙事‧‧‧廖員於94年10月間所埋設暗管位置坐落於 新興段173地號及山子腳段山子腳小段566-17地號」、「 ‧‧‧94年10月1日晚間發現廖文輝君於大漢溪左岸(樹 林市○○○○○道路側溝維修管路‧‧‧」(偵查卷第15
6、157、250頁)等,惟上開函文內容僅泛指「廖文輝有 進行管線維修」,並無檢附認定係爭管線是被告埋設使用 之證據。是以公訴人以前揭文書內容及所附各該照片、地 籍圖、土地登記資料等,認被告確有埋設、維修上開暗管 乙節,即有誤會。
(四)公訴人引證人黃瑞基證言,謂被告確有竊佔前揭水利署所 經管之土地云云。然查,證人黃瑞基於偵訊,係檢察官各 以「臺北縣樹林市○○段105、115、158、173地號及樹林 市○○○○段566之17號土地是否為水利署所經管、有無 承租予私人使用?」以及「被告未經許可埋設暗管有無違 反水利法相關罰則」等問題詢問,而分別答覆稱「上揭地 號是水利署所經管沒錯,但該批地號土地均為出租他人使 用」、「有,水利法有處罰該等行為,但只是行政罰則, 未涉及刑罰,另外被告假如有排發(放)廢污水行為也只 是行政罰而已」等語(偵查卷第189頁),顯見證人黃瑞 基係因應檢察官之詢問,假設被告如有使用上開水利署經 管土地,即應依水利法之行政罰則處罰而已,並非肯定證 述:被告確於前述土地埋設或維修暗管。是證人黃瑞基此 部分陳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竊佔行為之佐證。(五)證人林光榮於警偵訊僅陳稱:係將土地出租予被告等語( 偵卷第8-9,10-11,147,214頁),並未指陳被告有何埋 設暗管行為或目的。是證人林光榮證詞,亦不能為不利被 告證據。
(六)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配合履勘紀錄表、空照圖、 航照圖、地籍圖、大漢溪河川圖籍等,公訴人以之證明被 告竊佔前揭側溝經過土地埋設暗管之目的,係供抽取側溝 水源引至被告向證人林光榮承租之土地用以清洗砂石車輛 之依據乙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如前所述,證人 林榮川證稱:於94年10月1日並未發現暗管可以連接至被 告所承租使用之土地。因本件水溝太小,且當時並未查獲 除暗管外之其他物件,而暗管亦未延伸至河川,故其功用 應不太可能係為供抽取水源以清洗車輛使用等語(原審卷 153至第155頁),證人李啟天證稱:於95年2月間發現上 開側溝內之暗管時,被告並未在場等情,而原審會同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至現場(即證人林榮川於94年10 月1 日、李啟天於95年2月27日發現上開防汛道路側溝埋設暗 管之處所,以及被告向林光榮承租土地之位置)勘驗,結 果為:不論證人林榮川或李啟天所指述之發現暗管所在, 均與被告前揭向林光榮所承租之土地位置相去甚遠,縱以 最近之距離計算(乃被告自承其因清洗路面發現暗管之位
置,並非林榮川或李啟天所指出之地點),亦達188.7 公 尺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勘驗期日所攝照片(含內政部營 建署96年4月27日新開管字第0960001489號函所檢送之光 碟所翻拍之照片)以及臺北縣樹林市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 10日北縣地測字第096000595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3至78頁、88至104頁),顯見上 開暗管埋設所在,與被告承租之土地有相當之距離,兩者 並未相通,是公訴人所指被告陸續埋設大批暗管竊佔上揭 土地,供其抽取側溝水源至被告承租之土地以清洗砂石車 輛,即與現場證據不符。
(七)至於公訴人所引前述警局配合履勘紀錄表,其上記載被告 向林光榮所承租之土地,於94年11月10日經警局會同臺北 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等機關履勘後發現:「現場‧‧‧ 並非為本府核准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堆置處理場所‧‧ ‧」、「當時該場地未發現作業情形,場內有碎石機乙部 ,聯結車兩部,怪手兩部,但無運作機器情形,廠內有泥 漿水流,場內未發現有剩餘土石方或廢棄物堆置情形,場 外未發現有明顯妨礙環境衛生情形,初步依現況推估,未 發現污染情形‧‧‧」等情,有上開履勘紀錄在卷足按( 偵查卷第110頁),上開其記載情節,亦不足為認定被告 有本件犯行之參考。
(八)如前所述,證人李啟天當時所發現之暗管,其不能證明確 係被告所埋設、維修,則公訴人引卷附照片231張並謂95 年2月間於大漢溪左岸防汛側溝所埋設之暗管曾致大漢溪 左岸防汛側溝堵塞而不堪使用乙節縱或實在,然如前所述 ,該部分暗管既無證據可以證明係為被告所埋設,則上開 照片,亦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九)證人即於94年10月1日現場駕駛車號QI-376號大貨車及怪 手之司機李萬成於原審結證稱:在現場之工作為挖起、清 除因卡車後斗爆掉而流入側(水)溝內之泥漿等語(原審 卷第149至15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10月1 日在大漢溪左岸防汛道路左邊側溝清除泥漿時一併清除暗 管有4支,清除之暗管是破的舊管,那4支舊管前端及後端 都無其他暗管相連等語,核與被告之辯解相符,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至於被告依證人林榮川之指示 ,於94年10月1日拆除前開防汛道路側溝內之暗管,其行 為動機雖有不明,然本件既查無確實事證可以認定上開暗 管為其所埋設、使用,自不得僅以被告曾出現在現場,並 應林榮川指示於94年10月1日拆除暗管,即逕自推論該等 暗管,即為被告所埋設或使用。再參以無論被告於其承租
之系爭土地是作土石堆置場或作砂石車停車場,惟系爭土 地與查獲埋設暗管之地點分別相距286.41公尺、737.68 公尺、478.05公尺、188.17公尺、250.01公尺,此有臺北 縣樹林市地政事務所96年5月10日北縣地測字第096000595 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9至 104頁),且證人林榮川於原審證稱:94年10月1日並未發 現暗管可以連接至被告所承租使用之土地。因本件水溝太 小,且當時並未查獲除暗管外之其他物件,而暗管亦未延 伸至河川,故其功用應不太可能係為供抽取水源以清洗車 輛使用等語(原審卷153至第155頁),則被查獲之暗管既 未與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相通,且與被告承租之土地相距 又遠,又暗管所埋設之水溝太小亦不適合做為取水引水之 用,是本件被告實無動機或目的去埋設與其本身承租使用 之土地毫無利用關連之系爭暗管。
四、綜上,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 確信,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刑法第320條第2項、水利法第91條第1項之犯行,被告之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被告之兄有類似本案前科 ,堪為本件佐證,然被告是否有犯行,當依個案證據認定之 ,不能以其親人有類似前科,即指本案亦當是其所為,是此 部分上訴意旨,即難採取,至於其他上訴意旨,無非對原證 據為爭執,亦難採取,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