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723號
TPHM,99,上易,2723,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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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卲智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53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 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 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 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0日晚間8時許, 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五峰國中對面統一超商門口,將其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544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表示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其帳戶,供作向特定 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於98年4月12日晚間7時許,佯裝為東森購物人員打電話予林 秀玲詐稱:東森購物誤刷其信用卡云云,致林秀玲信以為真



,依該人指示,提領現金後,轉存新臺幣(下同)15萬5 千 元至上開邵智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旋即遭不詳之人提 領一空;嗣林秀玲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偵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被害人林秀玲之指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130 號起訴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 時是要應徵司機,將履歷表、駕照、提款卡交予對方,後來 對方自稱「張經理」之男子,說過兩天可以開始上班,因為 需要提領伊薪水帳戶中之款項幫伊租汽車,故向伊要提款卡 密碼,伊當時覺得怪怪,但伊急需1 份工作,伊有引出林宗 伯,但林宗伯被不起訴,因他是不知情,伊也是不知情的被 害人,伊也是被騙的受害者,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四、本院經查:
(一)林秀玲於99年4 月12日晚間7 時許,遭不詳男子電話詐騙 ,而陸續於晚間10時10分、21分、23分、25分、27分、28 分、零時13分、15分提領現金存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 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544號帳戶內,共8 筆 合計15萬5 千元,旋遭不詳之人使用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害人林秀玲指述明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64號卷第10頁至第12 頁),且有林秀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8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7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5942號 函檢附邵智輝帳戶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 史交易查詢附卷足憑(同上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4頁至 第25頁、第21頁至第25頁),是不詳之人利用被告帳戶作 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不否認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便使不詳之人得以將林秀玲受騙匯入該帳戶之 款項提領一空,惟被告辯稱伊係因應徵司機工作,並無幫 助他人詐欺之故意等語,被告除提出報紙分類廣告影本 1 紙刊登「誠徵經紀傳播公司接送人員薪優+獎金00000000 00張先生」在卷(同上卷第16頁)佐證外。且被告於99年 4月10日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後,經「張經理」告知伊2 日後開始上班,但被告屢次聯繫不到「張經理」,始察覺 有異,旋於98年4月13日晚間9時24分許,撥打電話向中國 信託銀行掛失提款卡,此有中國信託銀行99年8 月11日中 信銀字第09922271208918號函覆明確(原審卷第25頁), 被告帳戶遭不詳之人作為詐騙款項匯入帳戶不法使用與被 告發現對方避不見面而辦理提款卡掛失之時點甚近,則被 告於交付帳戶3 日後立即採取掛失措施,難認屬不合理之 遲誤。再者,被告掛失提款卡後,即商請友人陳勇志於99 年4月16日撥打「張經理」另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引出收取帳戶之男子林宗伯,此經陳勇志陳述屬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90 號卷第17、 18頁),又據林宗伯供稱: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張經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張 經理」指示其前往收取陳先生(按指陳勇志)之銀行提款 卡(同上卷第8、9頁),復經檢察官調取林宗伯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顯示,林宗伯確於 99年4月9日、10日、11日、13日、14日、15日,有數十筆 與0000000000號通聯之紀錄無訛(同上卷第51頁至第 218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據此對林宗伯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因此,本案 被告辯稱:伊因求職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張經理」一 事,與林宗伯向「張經理」求職而交付提款卡、密碼之情 節,如出一轍,尚難認為虛捏;況被告掛失提款卡後,又 立即商請友人陳勇志撥打「張經理」電話以引出對方並報 警逮捕,縱使出面之林宗伯非「張經理」本人,但綜合被 告掛失提款卡及報警逮捕嫌犯之舉動,實難逕認被告有何 容任對方使用伊帳戶之不法犯意。
(三)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 幫助論,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可資參照。 申言之,幫助故意之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行幫助行 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 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



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行之全部犯罪構 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始足 當之。查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據被告 辯稱:「張經理」稱需要提領伊薪資用於租車等語,業如 前述,林宗伯則稱:「張經理」稱需要審核信用故交付提 款卡、密碼等情(前揭98年度偵字第11590號偵查卷第226 、227 頁),顯見「張經理」刻意巧立名目向被告及林宗 伯索取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林宗伯求職心切,因此陷 於錯誤,即有可能。蓋近年來失業率攀升,已有不法份子 自白係以求職廣告為餌,向亟欲求職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此有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07號、98 年度易字第563號、98年度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因此,本案被告雖有將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在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不確定 之犯意下,尚不能以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於人,即遽論 有幫助犯罪故意。從而,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交付其提款卡及密碼,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有 罪之確信,自不得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至於公訴意旨所謂被告已有幫助詐欺之前案,惟觀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130 號起訴書所載, 被告前案犯行乃係:萬祿有限公司提供偽造證明予未符合 現金卡貸款或信用卡申辦資格之人,向銀行申辦現金卡、 信用卡,從中抽取佣金,而被告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 、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 取財之概括犯意及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概括 犯意,負責送件至各銀行(前揭99年度偵字第6664號偵查 卷第77頁至第99頁,原法院尚未判決),被告前案所涉犯 嫌顯與本案情節不同,亦難逕憑此前案犯嫌遽認被告本案 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故意。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99年4 月10日交付中國信 託銀行新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5 44號)提款卡、密碼予『張經理』,迨至同年月13日晚間 9 時許始撥打電話向中國信託掛失提款卡,其間有3 天之譜。 若被告無起訴書所載之不法所有犯意,理應在張經理所告知 之上班日即交付提款卡後2 日之同年月12日察覺有異為是, 焉有遲至13日晚間始向中國信託辦理掛失之理?再被告坦承 之前曾經任職他公司,亦曾經提供帳戶供公司轉帳薪資,然 該公司並未要求提供密碼等情。顯然被告對於任職公司是否 需要交付密碼一事本有經驗。原審未審酌及此,難認無誤。



㈡被告於檢察署偵訊時曾向檢察官坦承對於上班必須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這件事也覺得很奇怪等語在卷。益徵被告 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際,其主觀上已認有不合常理之處, 並懷疑其所交付之物恐遭對方為不法使用,被告主觀上既存 有此不確定之故意,則難認被告無幫助詐欺之意圖。被告之 答辯不合常情、常理及常識,況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確信』不會遭不法使用顯無成立刑法第14條第2 項『有認 識過失』之餘地,自應認有同法第13條第2 項不確定故意之 適用」云云,惟查㈠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先生 」後,經「張先生」告知2日後上班,則在99年4月12日前, 被告均有可能被告知前來上班,其於翌日即99年4 月13日晚 間仍未被通知上班,斯時被告已確定被騙,其於當晚向銀行 掛失提款卡,尚與常情相符,自不能苛責被告於約定日99年 4 月12日晚間即須對提款卡掛失並報案。再者,被告雖曾提 供帳戶供其曾任職公司轉帳,該公司未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惟被告認其提款卡帳戶內已無餘額,復因求職心切 ,以為對其尚不生損害,乃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行為縱 有失慮,尚難遽認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始,即有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㈡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也 覺得奇怪,我有問他,他說要把我工作的薪資轉到我帳戶裡 ,我也很奇怪為何密碼要給他」(前揭99年度偵字第6664號 偵查卷第64頁),惟其亦供稱:「一開始我沒給對方密碼, 後來對方打電話來給我說可以上班,對方跟我要提款卡密碼 ,我就不疑有他,因我快上班,我就給對方密碼」、「因為 存摺裡沒有錢,我就沒有再過問」(同上卷第63、64頁), 足見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先收取被告提款卡,沒有連同密碼 一併收取,鬆懈被告戒心,再利用被告求職心切,告知已錄 取可來上班,再誘被告告知密碼,詐騙手法縝密,殊難苛責 被告求職心切下,仍為查證,被告疏於查證,尚不足以為有 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況被告若自始有不確定故意,斷不至於 確認受騙後即速為掛失提款並報案,且引出詐騙集團派出林 宗伯前來收取被告友人陳勇志之提款卡。要之,檢察官上開 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不足取。
六、綜上,觀察被告因應徵司機一職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事後發覺有異立即掛失,並設局引出林宗伯報警逮捕等作為 ,尚難確信被告就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 該當性事實有所認識或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難認 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從而,被告交付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尚難逕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之幫助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被告核屬犯罪不能證 明。
七、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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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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