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一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二四二號、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殺人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乙○○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乙○○與商素維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商素維因不滿吳素秋與其夫陳威杉同居,且 屢尋吳素秋談判未果,心有不甘,乃萌殺害吳素秋之意,嗣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 農曆過年前某日,商素維與乙○○相遇,商素維告知上情,乙○○、商素維即基 於殺人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凌晨四時許,由商素維駕駛N三-六六二 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吳素秋與陳威杉同居處即嘉義縣太保市○○路○ 段『阿里吊車場』後方停車場附近,由乙○○埋伏守候吳素秋,商素維乃先行離 去。迨同日凌晨六時許,吳素秋駕駛IV-四八三○號自用小客車駛抵停車場, 停妥車輛甫下車行走之際,乙○○即自後趨前拉住吳素秋掛於右肩皮包,阻止吳 素秋前進,吳素秋驚喊搶劫,乙○○以左手肘扼住,復以右手纏繞左手方式,自 後緊勒吳素秋頸部,長達十餘分鐘,直至確定吳素秋死亡窒息為止。乙○○為湮 滅證據,隨即告知商素維已將吳素秋殺死,乃與商素維基於遺棄屍體犯意之聯絡 ,由乙○○將吳素秋屍體拖往吳素秋所駕駛IV-四八三○號自小客車,商素維 得知後,即基於遺棄屍體犯意之聯絡,駕駛其N三-六六二三號自小客車,於『 嘉太工業區』附近會合後,尾隨乙○○駛至嘉義縣民雄鄉牛斗山『萬善公廟』( 下稱『萬善公廟』)後方草叢,將吳素秋屍體棄置反鎖於車內。乙○○隨即坐上 商素維所駕駛N三-六六二三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 經巡邏警員林明生、莊安邦於『萬善公廟』後方草叢,發現遭棄置IV-四八三 ○號自小客車內吳素秋屍體後,循線查獲,並起獲乙○○所丟棄吳素秋汽車鑰匙 一把、乙○○犯案時所穿布鞋一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本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 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三月二日刑鑑字第二二二三六號 、九十年三月五日刑醫字第一五二二六號、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二五二九 四號鑑定通知書及案發後警方所起獲乙○○所丟棄吳素秋汽車鑰匙一把、乙○○ 犯案時所穿布鞋一雙足資佐證(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 至第七十二頁)。而被害人吳素秋確屬窒息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初驗,以及經法醫師解剖複驗屬實,填有勘驗與解剖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照片、解剖錄影帶乙捲附卷足憑(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三 號相驗卷第十八頁、第廿五頁、第廿七頁、警卷第七十六至九十二頁)。又本件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證實被害人吳素秋遭人以手掐扼頸部, 致頸部左側舌骨斷裂,適該處為頸動脈流經之處,舌骨斷裂形成頸動脈血流阻斷 、兩眼下瞼點狀出血,造成腦部缺氧昏迷及呼吸道阻塞死亡,判定被害人吳素秋 生前遭人以手掐扼頸部,致左側舌骨斷裂,窒息而死,間接死因為手掐扼頸部, 直接死因為窒息,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此有該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四月 二十六日函所檢送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八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詳原審 卷第廿一頁至第三十一頁)。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 九日飭警帶同被告乙○○,前往現場模擬犯案過程,亦有現場勘驗筆錄乙份、現 場模擬錄影帶乙捲在卷可按(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偵查卷第二○頁); 足證被害人吳素秋確遭被告乙○○徒手勒斃,應可斷言。又衡諸被告乙○○供稱 :「(為何將死者用皮包的帶子纏繞她的頭部,然後將其頭部掛在椅背上?)因 死者太重了,我沒辦法將她拖上車,才先將死者的頭部拉上車,然後用她的皮包 帶子,纏繞她的頭部固定在椅背上,我再下車將整個屍體往車上推,是借皮包掛 在椅背的力量,將屍體推上去的˙˙˙等語(詳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一頁)。再參 酌被害人所駕駛IV-四八三○號自小客車,遭被告乙○○駛至萬善公廟旁草叢 ,車門緊閉鎖上,被害人吳素秋屍體則俯臥於該小客車後座,嗣於九十年二月四 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員警林明生、莊安邦巡邏經過該處, 發覺有異,敲破車窗,將被害人吳素秋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惟被害人吳素 秋到院時,已無心跳、呼吸等情,亦有嘉義縣警察局雄分局民興派出所相驗案件 初步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彩色照片十五幀附於相驗卷足憑(詳相驗卷第十頁至 第十五頁),顯見被害人吳素秋被巡邏員警林明生、莊安邦發現時,業已氣絕死 亡,且被害人吳素秋在被告乙○○到達棄屍地點前確已死亡,益徵被告乙○○確 有遺棄屍體犯行,至為明灼。
二、次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三年間任職於嘉義市『達成食品工廠』期間,負 責送貨兼任包子饅頭師傅,商素維則係該工廠會計,雖然已婚,惟乙○○仍與商 素維過從甚密,甚至發生性關係,嗣八十五、六年間商素維因其夫陳威杉在臺中 市與被害人吳素秋同居,乃辭職離開『達成食品工廠』至臺中市,迨八十九年間 商素維返回嘉義市,雙方始又聯絡,被告乙○○經濟上如有困難,恒向商素維貸 借,九十年一月間農曆過年前某日,商素維向被告乙○○表示,由於被害人吳素 秋與其夫陳威杉同居,導致商素維與其夫感情不睦,農曆過年期間商素維復為吳 素秋之事與其夫陳威杉嚴重爭吵,商素維乃萌殺害吳素秋之意,要求被告乙○○ 至雲林縣麥寮鄉『紅地毯KTV』吳素秋上班地點,跟蹤被害人吳素秋,並伺機 在途中下手殺害被害人吳素秋,惟因被告乙○○良心掙扎,跟蹤約半個月之久, 均未著手,迨九十年二月四日凌晨案發時,被告乙○○因迫於商素維一再催促, 兼以先前於同年一月間因經濟困難,已陸續向商素維借用十五萬元未還,且商素 維表示事成後願負責其小孩教育費用,乃於當日清晨六時許,趁吳素秋駕駛IV -四八三○號自用小客車駛抵停車場,停妥車輛甫下車行走之際,即自後趨前拉 住吳素秋掛於右肩皮包,阻止吳素秋前進,吳素秋驚喊搶劫,被告乙○○以左手
肘扼住,復以右手纏繞左手方式,自後緊勒吳素秋頸部,長達十餘分鐘,直至確 定吳素秋窒息死亡為止,商素維本意即欲殺害被害人吳素秋,商素維原希望在被 害人吳素秋返家途中,製造假車禍方式處理,惟因乙○○每日必須上班,時間不 夠,乃建議商素維移屍至嘉義縣民雄鄉牛斗山『萬善公廟』後方草叢,牛斗山『 萬善公廟』亦係事先乙○○與商素維勘查過之地點,該處乃先前乙○○送貨經過 ,知悉人煙稀少等情,已據被告乙○○於本院本審坦承在卷(詳本院本審卷第四 十六頁至第五十一頁)。參以被害人吳素秋配偶陳威杉於警訊中明確證稱:「因 我約於兩個月前曾和我太太商素維發生爭吵,當中商素維曾翻臉表示要找人殺死 吳素秋之言詞」等語(詳警卷第二十七頁背面最末行至二十八頁正面第一行)。 又證人即被害人吳素秋友人郭崇禮於警訊中亦證稱:「˙˙˙九十年元月間某日 (農曆年底),在紅地毯KTV內,吳素秋也當面向我哭訴,她曾接獲其男友陳 威杉的老婆(指商素維)打電話給她,恐嚇不得和她的老公在一起,否則要打死 她之語˙˙˙」等語(詳警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第九行至第十二行)。本院衡以被 告乙○○與被害人吳素秋原非相識,復無過節,而商素維則因被害人吳素秋與其 夫陳威杉同居,導致商素維與其夫感情不睦,農曆過年期間商素維復為吳素秋之 事與其夫陳威杉嚴重爭吵,商素維乃萌殺害吳素秋之意,要求被告乙○○伺機下 手殺害被害人吳素秋,本院配合被告乙○○於本院本審供稱:「(當時你有沒有 拿兇器?)沒有,她說要借東西給我,我說不需要˙˙˙」「˙˙˙我如果有拿 兇器,對我反而不利」等語(詳本院本審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足證被 告乙○○所供:本案由伊與商素維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吳素秋乙節,殆與事實相 符,應可憑採。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如 係為達成同一目的,各犯所實施之行為,有互相利用、補充之作用,不問其行為 之種類與價值,對於既成事實,皆應負全部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二人以上事前同謀犯罪,於同謀之後,雖未著 手犯罪行為之實施,然參與謀議與分擔實行,其任務之重要,並無二致,自應負 共同正犯之罪責,有大法官會議五十四年釋字第一○九號解釋足資參照。本件商 素維既因不滿吳素秋與其夫陳威杉同居,且屢尋吳素秋談判未果,心有不甘,乃 萌殺害吳素秋之意,商素維復曾與被告乙○○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吳素秋,並案 發前與被告乙○○多次前往雲林縣麥寮鄉『紅地毯KTV』被害人吳素秋工作地 點,跟蹤被害人吳素秋暸解其返家路徑,諸如前述,雖然案發時僅由被告乙○○ 下手殺害被害人吳素秋,商素維未參與殺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揆諸前開 說明,商素維自應與被告乙○○負共謀共同正犯罪責。被告乙○○自案發時起, 以迄此次發回更審前雖有意迴護,未全盤供出商素維共同謀議殺害吳素秋之經過 ,惟於本院本審中因良心不安,已供出商素維共同謀議之全部犯罪事實,故被告 乙○○先前所供:商素維未參與殺害吳素秋及遺棄屍體乙節,顯與前開調查之證 據牴觸,應非可採。
四、按人體頸部,屬要害部位,如以手壓迫頸部,足致人窒息死亡,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竟以左肘強扼被害人吳素秋頸部十餘分鐘,以迄吳素秋未出聲死亡時始行放
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被告乙○○就前開殺人與遺棄屍體犯行,與商素維間互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為免殺人犯行遭人發 現而遺棄屍體,所犯殺人與遺棄屍體兩罪間,具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按殺人罪處斷。五、原審以被告乙○○殺人、遺棄屍體部分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乙○○與商素維間就殺人、遺棄屍體部分,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原判決就殺人、遺棄屍體部分,僅認 定係被告乙○○單獨所為,而未論以共同正犯,自有疏略。(二)、被告乙○○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吳素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已據被害人家屬甲○○證述在卷( 詳本院前審卷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且被告與被害人素眛平生,竟下手 扼斃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頸部左側舌骨斷裂,兩眼下瞼點狀出血並造成窒息而死 ,手法令人髮指。原審僅判處被告乙○○殺人部分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 十年,刑期顯然過輕,亦有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而有不當之處,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乙○○殺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 與被害人平日並無任何仇恨,係因受同案被告商素維之託,要強押被害人外出談 判,惟因一時情急欲阻止被害人之喊叫,而出手將被害人勒斃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方法、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 處被告乙○○殺人罪部分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戴 淑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