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613號
TPHM,99,上易,2613,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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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俊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
1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563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胡俊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6 年3月3日縮刑期滿,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 年度壢簡字第20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 15日、1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25日確



定,因前已入監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應執行刑視為已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活動扳手2支、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3支、鐵撬1支 、鑿子1 支、美工刀1支(下簡稱扳手等工具),及棉質手 套、頭戴式照明燈、尼龍布袋,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得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物。嗣經警於上開地點採獲胡俊 敏遺留之檳榔渣、煙蒂等跡證,始循線於99年6月30日12時 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18號「美錦樂賓館」102 室查獲,另扣得胡俊敏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或預備之棉質 手套共12 只、活動扳手2支、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3支、鐵 撬1支、鑿子1支、頭戴式照明燈1個、美工刀1支、尼龍布袋 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 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 劉勤、陳加山、倪陳美雲謝獻瑩、翁仁豪、張敏郎程朝 杰、林姵君林坤智、楊洪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採證照片26幀、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幀、採證清單4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 中心鑑定書3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是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1、2、3、5、8、9、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毀 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附 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犯之10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 事實,自應併予審酌。原審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竊盜 前科(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90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2次竊盜犯行,經原審法院分別 以97年度易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7年度易字第871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原審法院97年度聲字 第2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與前揭有期徒刑10



月接續執行,於99年3月1日縮刑期滿出監,然被告另涉於96 年6月20日、97年1月11日之竊盜犯行,現尚於原審法院審理 中,待判決確定後可能將由檢察官聲請與上揭所犯竊盜罪定 應執行刑,故此部分宜認為尚未執行完畢),足見其素行不 佳,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出監不過數日,即屢次攜帶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等工具,隨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嚴重妨害治安,並致人人自危,屢犯 不改,惡性非輕,不容輕縱,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至原 審審理時,除一度畏罪否認外,終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 但迄今均未對被害人進行補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 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年。末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 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審酌被 告甫因竊盜前案於99年3月1日執行出監後,竟旋即自附表所 示之99年3月4起同年6月29日止,備妥專業拆解工具再犯竊 盜罪達10次,顯見其並未於出監後嘗試更生,確有竊盜之犯 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因依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棉質手套12只、活動扳手2支、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3 支、鐵撬1支、鑿子1支、頭戴式照明燈1個、美工刀1支、尼 龍布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編號10 所示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於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電腦辭典1台、時鐘1台、鑰匙1副、中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銅管1條、針織塑膠袋70個、膠帶4 卷等物,被告否認為其用以竊盜之物,既未經舉證證明與被 告竊盜犯行之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本院 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99年11月5日刑 事補提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被告事涉多起竊盜,且部分經判 決確定,現正服刑中,足見被告本件所犯各罪應論以集合犯 始為適當,原審竟論以數罪,非無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
四、本院經查:
(一)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之 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



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 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次按刑法學 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 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 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 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 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 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 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二)被告雖辯稱:伊前有數次竊盜案件,與本件各次竊盜間應屬 集合犯關係云云,惟竊盜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 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 忍一再違犯,且觀諸被告所犯如附表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 ,非不可分開,被害人又不同,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具獨立 性,原審因予分論併罰,自屬適法,並無違誤。況被告就其 本件各次犯行,如何足以認定其前後所為係基於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為,並未具體指明,復未舉出其他相關 之事證足佐,自難認其前後行為與集合犯之要件相符,被告 上開所辯,要屬其個人主觀上之誤解,尚無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指摘原 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況其上開所辯,亦 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 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 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 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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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於99年3月4日15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
│ │兇器使時用扳手等工具,在臺北縣板橋│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棉質手│
│ │市○○街20號頂樓處,拆解竊取江劉勤│套拾貳只、活動扳手貳支、│
│ │管領之水錶2 個。 │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參支│
│ │ │、鐵撬壹支、鑿子壹支、頭│
│ │ │戴式照明燈壹個、美工刀壹│
│ │ │支、尼龍布袋壹個,均沒收│
│ │ │。 │
├──┼─────────────────┼────────────┤
│ 2 │於99年3月10日6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
│ │用兇器使用之扳手等工具,在臺北縣板│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棉質手│
│ │橋市縣○○道○ 段271 號頂樓處,拆解│套拾貳只、活動扳手貳支、│
│ │竊取陳加山所管領之水錶5 個。 │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參支│
│ │ │、鐵撬壹支、鑿子壹支、頭│
│ │ │戴式照明燈壹個、美工刀壹│
│ │ │支、尼龍布袋壹個,均沒收│
│ │ │。 │
├──┼─────────────────┼────────────┤
│ 3 │於99年3月26日10時許,攜帶客觀上足 │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
│ │供兇器使用扳手等工具,在臺北縣板橋│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棉質手│
│ │市○○街34號頂樓處,拆解竊取倪陳美│套拾貳只、活動扳手貳支、│
│ │雲所管領之水錶1 個。 │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參支│
│ │ │、鐵撬壹支、鑿子壹支、頭│
│ │ │戴式照明燈壹個、美工刀壹│
│ │ │支、尼龍布袋壹個,均沒收│
│ │ │。 │
├──┼─────────────────┼────────────┤
│ 4 │於99年4月5日2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
│ │兇器使用扳手等工具,在謝獻瑩臺北縣│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板橋市○○街23巷74號1 樓住處,以手│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棉質│
│ │持扳手等工具破壞該處鐵窗後,侵入屋│手套拾貳只、活動扳手貳支│
│ │內竊取謝獻瑩所有電腦、液晶電視、電│、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參│
│ │話、數位相機各1 台及冷氣零件(起訴│支、鐵撬壹支、鑿子壹支、│
│ │書略載為2 部)。 │頭戴式照明燈壹個、美工刀│
│ │ │壹支、尼龍布袋壹個,均沒│




│ │ │收。 │
├──┼─────────────────┼────────────┤
│ 5 │於99年5月10日14時許,攜帶客觀上足 │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
│ │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等工具,進入現作為│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棉質手│
│ │停車使用之臺北縣板橋市○○路260 巷│套拾貳只、活動扳手貳支、│
│ │1 弄13號內,以手持扳手及螺絲起子等│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參支│
│ │工具之方式,竊取翁仁豪所管領之鋁門│、鐵撬壹支、鑿子壹支、頭│
│ │窗18個及冷氣機零件(5 部)。 │戴式照明燈壹個、美工刀壹│
│ │ │支、尼龍布袋壹個,均沒收│
│ │ │。 │
├──┼─────────────────┼────────────┤
│ 6 │於99年5 月16日17時20分許之日間,攜│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
│ │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扳手等工具,在│,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教育部學生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扣案之棉質手套拾貳只、活│
│ │聯絡處(下稱臺北縣校外會)設於臺北│動扳手貳支、老虎鉗壹支、│
│ │縣板橋市○○路99號1 樓宿舍,以手持│螺絲起子參支、鐵撬壹支、│
│ │扳手等工具破壞該處之窗戶後侵入屋內│鑿子壹支、頭戴式照明燈壹│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張│個、美工刀壹支、尼龍布袋│
│ │敏郎所管領之冷氣機零件(6 部)及現│壹個,均沒收。 │
│ │金新臺幣5,000 元。 │ │
├──┼─────────────────┼────────────┤
│ 7 │於99年5 月17日6 時許之日間,攜帶客│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
│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等工具,在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北縣校外會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97│扣案之棉質手套拾貳只、活│
│ │之1 號1 樓宿舍,踰越該處之冷氣窗後│動扳手貳支、老虎鉗壹支、│
│ │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螺絲起子參支、鐵撬壹支、│
│ │並竊取程朝杰所管領之熱水器1 部及鋁│鑿子壹支、頭戴式照明燈壹│
│ │合金門板1 面。 │個、美工刀壹支、尼龍布袋│
│ │ │壹個,均沒收。 │
├──┼─────────────────┼────────────┤
│ 8 │於99年6月18日6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
│ │兇器使用之扳手等工具,在臺北縣板橋│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棉質手│
│ │市○○○路37號屋外,以手持扳手等工│套拾貳只、活動扳手貳支、│
│ │具拆解之方式,竊取林姵君所管領之熱│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參支│
│ │水器1 台。 │、鐵撬壹支、鑿子壹支、頭│
│ │ │戴式照明燈壹個、美工刀壹│
│ │ │支、尼龍布袋壹個,均沒收│
│ │ │。 │
├──┼─────────────────┼────────────┤
│ 9 │於99年6月19日5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




│ │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等工具,在臺北縣│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棉質手│
│ │板橋市○○○路128 號1 樓屋外,以手│套拾貳只、活動扳手貳支、│
│ │持扳手等工具拆解之方式,竊取林坤智│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參支│
│ │管領之熱水器1 台。 │、鐵撬壹支、鑿子壹支、頭│
│ │ │戴式照明燈壹個、美工刀壹│
│ │ │支、尼龍布袋壹個,均沒收│
│ │ │。 │
├──┼─────────────────┼────────────┤
│ 10 │於99年6月29日16時許,攜帶客觀上足 │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
│ │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等工具,在臺北縣板│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棉質手│
│ │橋市○○路275 巷27號1 樓屋外,以手│套拾貳只、活動扳手貳支、│
│ │持扳手等工具拆解之方式,竊取楊洪美│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參支│
│ │玉管領之熱水器1 台。 │、鐵撬壹支、鑿子壹支、頭│
│ │ │戴式照明燈壹個、美工刀壹│
│ │ │支、尼龍布袋壹個,均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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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