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541號
TPHM,99,上易,2541,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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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64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74號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定豐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所辯,其係於民國(下同)98年 8月6日,即同年月8日莫拉克颱風來襲前,為防颱故,而拆 除本件碧潭商場工程內之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一節,業據證 人黃玲華(即告訴人,亦即被告之前妻)、證人徐志豪證稱 ,渠等並未注意主機板何時遭拆除等語,證人徐志豪復證稱 ,迄至同年9月23日始接獲被告來電通知電腦主機板及電腦 板拆除之事等語,是被告所為在颱風來襲前,為防颱之故而 拆除之辯解,委屬無據;又證人黃玲華更證稱,系爭電梯之 電腦板及主機板係安裝在三樓機房內,並無受潮顧慮等語, 尤見被告所辯,純屬子虛。原判決遽爾採認被告之辯解,自 屬違誤。㈡本件承包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 程處(下稱國工局)之系爭工程,自訂約承攬,迄至定豐營 造公司與友偉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本案系爭電梯設備,均係證 人黃玲華實際負責接洽,斯時,承攬人定豐營造公司之負責 人為證人黃玲華名義,被告對系爭工程並無權管理、處分。 至於被告所執管理定豐公司之協議書,並不足以認定其對系 爭電腦主機板及電腦板有管理、處分權。原判決竟憑該協議 書,認定被告拆除系爭電腦主機板及電腦板之行為不該當竊 盜犯罪,亦有違誤等語。
三、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並由檢察官負舉證及說明證據方 法之責任;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本 件公訴人所主張:「被告卸取系爭定豐營造公司承包國工局



碧潭商場工程內之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被告所辯:「因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來襲之前,為防 颱之故,於同年月6日,予以拆除」等語,其中關於98年8月 間確有莫拉克颱風來襲之事實,既為公訴人所不爭,且為眾 所周知,核非虛構,則被告所辯,並非全然子虛。而被告並 未在颱風來襲之前或拆除系爭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之前,通 知定作人國工局,其遲至同年月23日始通知之情,固經證人 徐志豪證述屬實,惟一般人面臨類此天災之緊急應變,先拆 後報,乃理所當然,不能因被告遲至颱風過後始向定作人方 報告,即推論被告所為「為防颱之故而拆除」之辯解不實。 況證人黃玲華、徐志豪所證:「渠等並未注意主機板何時遭 拆除」等語,並未積極證明:「被告無在颱風來襲前,拆除 系爭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之行為」,尚不足憑以否定被告答 辯之真實性。公訴人上訴意旨依憑以上證據,據為不利於被 告之推論,核與論理法則不符。
㈡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屬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應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斟酌,作為證據取捨之依據。告訴人居 於證人地位,所為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固非無證據能力, 惟其證言之憑信性,仍須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斟酌 ,始符法制。卷查證人黃玲華,非惟係本件告訴人,且為被 告之前妻,因與被告交惡而離異,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 本質上即難予憑信。且查,其與被告交惡或離異後,與被告 互提民、刑訴訟,如本票裁定或強制執行、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損害賠償、違反保護令、毀損、竊盜及附帶民事訴訟 ,其數達十餘件之夥,此有卷附訴訟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17頁、原審易字卷第40至45頁),則告訴人可謂與被告 以恩盡情絕,進而反目成仇,尤難期本件告訴人黃玲華能據 實陳述而無誇大之情。從而,原判決捨而不採證人黃玲華不 利於被告之證詞,核不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刑法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 人所有物,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對於其物具有或誤信具有 管領權,而取得之,即欠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罪意思要件, 尚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本件定豐營造公司於八十八 年被告與證人黃玲華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設立登記,而被告 負責工務事項之事實,亦為證人黃玲華所是認,縱被告對於 本件系爭工程欠缺管領權,其主觀上本於維護定豐營造公司 之利益而拆除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殊屬可能,難認當然有 不法之意圖,自不能遽以竊盜罪論斷。況迄至被告取走系爭 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之時,本件系爭工程尚出現工程瑕疵, 而國工局曾致函定豐營造有限公司略以:「…迄今仍未完成



建築接水接電工作,請督促承包商即刻完成接水接電工作, 以利辦理後續工程移交事宜」等語,有該處98年10月30日國 工一新字第098000654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則被告在工程移交之前,取走系爭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以避 免工程瑕疵擴大,亦不能遽以竊盜罪論斷。
㈣綜上所述,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公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詠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豐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市○○路253號1樓之2
居臺北縣板橋市○○○路21號4樓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74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定豐被訴竊盜罪,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定豐黃玲華原係夫妻關係(業 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離婚),黃華玲係定豐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定豐營造公司)負責人,定豐營造公司(起訴 書誤載為黃玲華)於九十八年一月四日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 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下稱交通部國道新工局第一區工 程處)承攬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三號之碧潭商場工程。 詎被告竟於該工程驗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 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某時,侵入碧潭商場工地內,竊取該碧潭 商場工程之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等物品。案經黃玲華訴由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 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 盜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犯意,且客觀上有竊取他人所有動產之行為為要件。如行 為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犯意,抑或客觀上並無竊取他人 所有動產之行為,即不得以竊盜罪論處。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定豐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黃玲華、徐志豪之證述,並有各一份在卷可稽 ,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十八年八月六 日至碧潭商場內,拆卸碧潭商場內之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之 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定豐營造 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黃玲華僅係掛名擔任定豐營造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其係因據報莫拉克颱風將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 來襲,為免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遭莫拉克颱風來襲損壞,始 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進行防颱準備時,拆除碧潭商場工程電 梯電腦板及主機板保管,且該工程之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本 即定豐營造公司所有,並無竊盜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定豐營造公司確有承包施作交通部國道新工局第一區工程處 之碧潭商場工程,被告並有於完工後,拆除碧潭商場工程之 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再先後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同 年月二十四日分別以電話及傳真方式,將其業已拆除碧潭商 場工程內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一事告知證人徐志豪即交通部 國道新工局第一區工程處負責承辦碧潭商場工程之工程師等 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 在卷,並據證人徐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 :定豐營造公司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四日標得交通部國道新工 局第一區工程處之碧潭商場工程,渠係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 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先後接獲被告以電話及傳真至交通部 國道新工局第一區工程處通知其業已拆除碧潭商場工程內之



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渠在接獲被告傳真資料後,當日立即 告知定豐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黃玲華等語屬實(偵查卷第一六 頁至第一八頁、第五二頁;本院卷第九六頁、第九七頁), 復經證人黃玲華於警詢時證述:伊係經證人徐志豪告知,始 知定豐營造公司所承包施作之碧潭商場工程之電梯電腦板及 主機板業遭被告擅自拆除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一0頁至第一 三頁),且有交通部國道新工局第一區工程處九十八年九月 二十八日國工一新字第0九八000五七四0號函暨函覆之 傳真資料、電梯設備訂購合約書各一份、友偉實業有限公司 合約工程請款單暨發票三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 三六頁;本院卷第一二六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拆除碧潭商場工程內之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之時點及 動機,業經被告自警詢時起迄於本院審理時止,均一再供稱 其係在莫拉克颱風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來襲前之九十八年八 月六日,為防颱準備而拆除碧潭商場工程內之電梯電腦板及 主機板,並非在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拆除電梯電腦板及主 機板等語在卷,核與被告在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傳真予證 人徐志豪之文件上所載「‧‧‧莫拉克颱風前二日本人即有 拆解電梯主機及機板,因先前梯門板即有受潮毀損之案例‧ ‧‧」之內容相符(偵查卷第二八頁;本院卷第一二六頁) 。且佐以證人黃玲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八年八月 八日至碧潭商場進行防颱準備工作時,迄於九十八年八月十 七日撤除定豐營造公司設在碧潭商場工地內之工務所時止, 雖每日均會前往巡視該工地,然均係爬樓梯上樓,未曾特地 按壓電梯測試電梯運作是否正常,亦未特別注意三樓機房內 之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有無遭拆除等語(本院卷第九三頁反 面);以及證人徐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九十八年 八月間到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間,你去工地時有無注意到 電梯電腦板跟主機板還在不在?)沒有,我沒有注意。」等 語(本院卷第九七頁正反面),顯見證人黃玲華、徐志豪在 被告所自承拆除碧潭商場工程內之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之時 即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迄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證人徐 志豪接獲被告電話通知前,對於碧潭商場工程內之電梯電腦 板及主機板是否業遭被告拆除,又均毫無所悉之情,自難以 證人徐志豪係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接獲被告電話通知之 時點,逕認被告係於該日拆除上開碧潭商場工程內之電腦主 機板及電腦板。據此,足徵被告上開所供非虛可採,其係在 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莫拉克颱風來襲前,因防颱準備而拆除碧 潭商場工程內之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亦堪認定。 ㈢至證人黃玲華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證稱:伊係於九十八年八月



八日莫拉克颱風來襲當日,與被告同至碧潭商場工地進行防 颱工作,主要在搬移文書資料、電腦及鎖緊門窗,該時被告 並未告知其另有為其他防颱措施,且電梯之電腦板及主機板 係安裝在三樓機房內,無受潮顧慮等語(本院卷第九三頁反 面)。然酌諸證人黃玲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定豐營造公 司於八十八年間設立登記後至九十四年間止,伊與被告係以 對內財務及行政事務由伊負責,對外工務事項則由被告負責 之分工方式,共同經營定豐營造公司等語(本院卷第九一頁 ),佐以各項防颱準備工作之必要與否及嚴疏程度,本即憑 藉個人主觀經驗判斷,無客觀標準可循,縱證人黃玲華認安 裝在三樓機房內之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無受潮疑慮,無因 颱風來襲拆除必要,亦不得據此逕謂工務經驗較諸證人黃玲 華豐富之被告必同此想法不可,繼而否定被告在拆除電梯電 腦板及主機板之際,主觀上非出於防颱目的而為。是以,要 難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遽謂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拆除碧潭商場工程內之電梯電腦 板及主機板。
㈣證人黃玲華雖係定豐營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定豐營造公 司自設立登記時起至九十四年間被告另擔任葡豐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葡豐營造公司)負責人前,係由被告與證人黃玲華 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經營,被告亦係定豐營造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之一,嗣於九十六年間,證人黃玲華開始自行決策定豐 營造公司之事務時起,證人黃玲華縱曾單方面口頭告知被告 日後由伊負責經營定豐營造公司,被告負責經營葡豐營造公 司,然未曾就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劃分,包括定豐 營造公司、葡豐營造公司財產歸屬達成任何協議。甚於雙方 業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離婚,證人黃玲華在九十七年十 二月間將「定豐營造有限公司」更名為「進興營造有限公司 」後,又應被告要求將公司名稱更名回「定豐營造有限公司 」,並先後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在律師見證下,與被告就定 豐營造公司經營權爭議簽訂協議書,同意將名下之定豐營造 公司股份及所持有保管之定豐營造公司文件資料全數移轉、 交付被告,再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在親友見證下,與被告就 辦理定豐營造公司股權移轉過程中之細節事項達成協議等節 ,亦經證人黃玲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反面第九 一頁、第九二頁、第九四頁反面)。再核諸證人黃玲華與被 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在律師見證下,就定豐營造公司經營 權爭議所簽訂之協議書中所載:『‧‧‧茲就「進興營造有 限公司」之經營權爭議,雙方同意約定如下:‧‧‧乙方 (指證人黃玲華)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前,將名下



進興營造有限公司」股份,以及其持有該公司之所有物件 (包括公司印鑑章、營利事業登記證或他相關文件)全數移 轉、交付甲方(指被告)。‧‧‧』之內容(本院卷第六六 頁、第六七頁),以及證人黃玲華與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八 日在案外人吳金慶吳震芃、吳珮箏見證下所簽訂之協議書 中所載:『茲因定豐營造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 公司股權變更異動,為祈期間順遂轉移,免生無端困擾,特 列條款如下,由雙方共同遵守:甲、公司特聘吳定豐君為無 給職總經理,即日上任‧‧‧控管所有行政業務‧‧‧有關 吳總經理其決策行文‧‧‧原董事長黃玲華君均須全力配合 辦理,並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擾或解除吳總經理職務‧‧‧』 之內容(本院卷第六八頁、第六九頁),堪認被告辯稱:其 係定豐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非虛可採。此外,並有股 東同意書三份、電子郵件二份、信件、合夥協議書及報價單 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七一頁至第八八頁)。 ㈤又定豐營造公司向交通部國道新工局第一區工程處所承包施 作之碧潭商場工程在九十八年七月間驗收後,迄於九十八年 十二月間,始正式點交移轉定作物之所有權予交通部國道新 工局第一區工程處,驗收後至點交前,仍由定豐營造公司負 責管理碧潭商場工地之事實,亦經證人黃玲華、徐志豪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九四頁、第九六頁反面)。職 是,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本於其係定豐營造公司實際負 責人身分,履行定豐營造公司在該工程完成點交前所負之管 理碧潭商場工地義務,為防颱準備目的,拆除在該時仍屬定 豐營造公司所有之碧潭商場工程內之電梯電腦主機板及電腦 板,自難謂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可言。況若被告主觀上非出於其係定豐營造公司實際負 責人身分,在點交前,有權管理、處分碧潭商場工程內定豐 營造公司所承作相關設備之認知而為,則被告縱使至愚,亦 無主動告知證人徐志豪碧潭商場工程內之電梯電腦板及主機 板業遭其拆除,自曝其竊盜犯行之可能。從而,足認被告辯 稱:其在拆除碧潭商場工程內之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時,電 梯電腦板及主機板本係定豐營造公司所有,並無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竊盜情事等語,亦屬可採。四、綜上所述,自不得僅以被告確有因防颱準備工作之故,拆除 碧潭商場工程內之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之行為,遽認被告有 竊盜情事,本件應純屬被告與證人黃玲華間,因夫妻感情失 和所衍生之糾紛,要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竊盜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



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以及被告被訴誹謗罪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在案,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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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進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定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