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532號
TPHM,99,上易,2532,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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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庸
      謝明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88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庸謝明倫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立庸謝明倫二人涉有如附表所示重利犯行 ,無非係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 基本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立庸謝明倫二人均堅 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上開重利之犯行,被告林立庸辯稱:伊 僅拜訪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故而有上開借款人之基本資料, 然並未放款予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等語;被告謝明倫亦辯稱 :其不認識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亦未放款予他們等語。四、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林國凱等人雖於各該時間、地點,均有 向私人機構借貸之事,惟其等於警詢時均證稱並未見過被告 林立庸謝明倫等語(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8529號卷第261至263、300至302、272至273、314至316、



325至326、332至333、210至213、276至27 7、334至335、 231至233、223至226、257至260、264至267、281至283、 287至289、346至348、268至271、274至275、248至250、 251至253、290至29 2、309至310、240至242、303至305頁 、同署97年度偵字第28273號卷第4至6頁)。另證人即附表 編號2陳淑粉於原審證稱:伊於96年間有向「小李」借錢, 當時也有其他人打電話給伊說是信貸要借錢,但伊沒有跟他 們借,只有向「小李」借,伊沒看過被告林立庸謝明倫等 語(原審卷二第68至70頁);證人附表編號3潘淑珍於原審 證稱:伊於96、97年間有向私人機構借錢,當時有3個人向 伊接洽,不是在庭的被告林立庸謝明倫等語(原審卷二第 56頁);證人李明隆附表編號5於原審證稱:伊於96年間因 銀行信用不好,有向「胡先生」借錢,也有問過別家,因「 胡先生」利息比較低,所以向「胡先生」借錢,當時有2名 男子向伊接洽,伊已經不記得他們的相貌,不是在庭的被告 林立庸謝明倫,伊沒有見過他們2人等語(原審卷二第72 至74頁),證人附表編號9古紹勳、編號23周金林於原審證 稱:不是向被告2人借款等語(原審卷二第128、124頁反面 );再證人附表編號10歐陽良、編號11張文叔、編號13王勝 等三人於原審亦證述:沒見過被告2人,沒向被告2人借款等 語(原審卷二第47至49頁、原審卷三99年4月21日審判筆錄 第10至11頁、第5至6頁);證人附表編號15李彥德、編號18 黃君瑞於原審證述:對於被告2人完全沒印象等語(原審卷 二第60頁、卷三99年4月21日審判筆錄第15至17頁);另證 人附表編號21羅蒼輝、編號22林正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已 忘記向何人借款等語(原審卷二第52、65頁)。至附表其餘 之借款人部分,其中編號7黃麗美、編號8陳韋坤、編號12顏 宸田、編號14謝孟起、編號16甘台華、編號17高澤蔚、編號 19吳有長、編號20林躍融等人,於原審傳訊及依法拘提均未 到場(拘票分別見原審卷三第16、56、36、60、79、48、10 、32頁);及編號6謝嘉鴻、編號24高政宗、編號25林三來 等人於原審傳喚時均未到場,惟以上黃麗美等人於警詢時亦 或稱未有向被告二人借款、未見過被告二人、已不記得當時 借款人之面貌等語(18529號偵卷第332、211、276、257 、 282、346、268、240、303頁、28273號偵卷第4頁)。參互 上開證人於警詢或於原審時所證,可見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 林國凱等人是否確曾向被告林立庸謝明倫借款,顯非無疑 。被告辯稱:附表有些人沒看過,有些人只有談過留資料, 沒有實際借款,確實沒有借款予附表之人一節,尚非全不可 信。




㈡至於扣案之被害人基本資料,雖顯示被告林立庸確實擁有附 表三所示之借款人林國凱等人之基本資料,然此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林立庸確曾與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林國凱等人進行訪 談,而書寫其等基本資料之事實,自不能僅以被告林立庸擁 有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林國凱等人之基本資料,即逕行推論 被告林立庸謝明倫有借款給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林國凱等 人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林立庸謝明倫二人確有借款給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林國凱等人,並 向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林國凱等人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此部分重利犯行,被告二被訴此部分重利犯行,即屬不能證 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原審以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 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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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時間及地點 │借貸本金 │計息方式│提供之質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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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國凱│96年1 月間,│陸續借10次,│利息每7 │面額10萬元之│
│(起│ │在臺北縣三重│每次借款10至│日為1期 │本票1 張 │
│訴書│ │市○○街74號│15萬元。借款│,1 期利│ │
│附表│ │旁 │10萬元,預扣│息1 萬元│ │
│編號│ │ │利息1 萬元 │ │ │
│1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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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淑粉│96年4 月起至│陸續借3次, │利息每15│面額20萬元之│
│(起│ │同年8 月間,│每次借款20萬│日為1期 │支票1 張及1 │




│訴書│ │在某地 │元。第1 次利│,1 期利│萬5 千元或1 │
│附表│ │ │息1 萬5 千元│息1 萬5 │萬3 千元之支│
│編號│ │ │,第2 、3 次│千元或1 │票 │
│30)│ │ │利息1 萬3 千│萬3 千元│ │
│ │ │ │元,另開支票│ │ │
│ │ │ │支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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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潘淑珍│96年11月間,│17萬元,預扣│利息每7 │面額17萬元之│
│(起│ │在臺北縣蘆洲│利息2 萬元,│日為1期 │支票1 張 │
│訴書│ │市○○路之上│實拿15萬元 │,1 期利│ │
│附表│ │海銀行前 │ │息2 萬元│ │
│編號│ │ │ │ │ │
│2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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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董永芳│96年11月間,│陸續借3次, │利息每10│面額10萬元之│
│(起│ │在某處 │每次借款10萬│日為1期 │支票1 張 │
│訴書│ │ │元。借款10萬│,1 期利│ │
│附表│ │ │元,預扣利息│息1 萬元│ │
│編號│ │ │1 萬元 │ │ │
│3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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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明隆│96年11月間,│3萬元,預扣 │利息每10│借據、國民身│
│(起│ │在臺北縣新莊│利息3 千元、│日為1期 │分證(繳交第│
│訴書│ │市○○路○段 │1 千元徵信費│,1 期利│2 期利息後,│
│附表│ │47號 │及1 千元保管│息3千元 │即返還國民身│
│編號│ │ │費,實拿2 萬│ │分證) │
│38)│ │ │5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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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謝嘉鴻│96年11月間,│10萬元,預扣│利息每10│面額10萬元之│
│(起│ │在臺北市南京│利息1 萬8 千│日為1期 │本票1 張 │
│訴書│ │東路2段123號│元,實拿8 萬│,1 期利│ │
│附表│ │ │2千元 │息1 萬8 │ │
│編號│ │ │ │千元 │ │
│4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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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麗美│96年12月間,│陸續借3次, │利息每10│面額10萬元之│
│(起│ │在臺北市中山│每次借款10萬│日為1期 │支票1 張、駕│
│訴書│ │區○○○路2 │元。第1 次預│,1 期利│照及行照 │
│附表│ │段24號3樓 │扣利息2 萬8 │息2 萬8 │ │
│編號│ │ │千元,第2 、│千元或2 │ │




│5) │ │ │3 次預扣利息│萬元 │ │
│ │ │ │2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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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韋坤│97年1 月間,│20萬元(起訴│利息每7 │面額10萬元之│
│(起│ │在臺北縣三重│書附表誤載為│日為1期 │支票2 張及保│
│訴書│ │市○○路282 │22萬4千元) │,1 期利│管條 │
│附表│ │號1樓 │,預扣利息2 │息2 萬4 │ │
│編號│ │ │萬4 千元,實│千元 │ │
│23)│ │ │拿17萬6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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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古紹勳│97年1 月間,│5 萬元,預扣│利息每7 │面額2 萬5 千│
│(起│ │在臺北市南港│利息1 萬元,│日1 期,│元之支票2張 │
│訴書│ │路1段74號 │實拿4萬元 │1 期利息│ │
│附表│ │ │ │1萬元 │ │
│編號│ │ │ │ │ │
│4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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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歐陽良│97年2 月19日│20萬元,預扣│利息每10│面額20萬元之│
│(起│ │,在臺北市杭│利息2 萬元,│日為1期 │支票1 張 │
│訴書│ │州南路1 段63│實拿18萬元 │,1 期利│ │
│附表│ │號8樓之1 │ │息2 萬元│ │
│編號│ │ │ │ │ │
│1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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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張文叔│97年2 月25日│2萬元(起訴 │利息每10│國民身分證影│
│(起│ │,在臺北市中│書附表誤載為│日為1期 │本 │
│訴書│ │山北路6 段 │3萬元),預 │,1 期利│ │
│附表│ │290 巷23弄3 │扣利息3千元 │息3 千元│ │
│編號│ │號2 樓 │,實拿1萬7千│ │ │
│8)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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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顏宸田│97年2 月間,│3 萬元,預扣│利息每10│借據、健保卡│
│(起│ │在臺北縣板橋│利息4,500 元│日為1期 │及國民身分證│
│訴書│ │市○○路與三│,實拿25,500│,1 期利│影本 │
│附表│ │民路口 │元 │息4,500 │ │
│編號│ │ │ │元 │ │
│1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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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王勝 │97年2 月間,│6萬元,預扣 │利息每10│無 │
│(起│ │在臺北縣三重│利息6千元, │日為1期 │ │




│訴書│ │市○○街60號│實拿5 萬4 千│,1 期利│ │
│附表│ │19樓 │元 │息6千元 │ │
│編號│ │ │ │ │ │
│1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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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謝孟起│97年2、3月間│3 萬元,不預│利息每10│面額3萬元之 │
│(起│ │,在臺北縣三│扣利息 │日為1期 │本票2 張 │
│訴書│ │重市忠孝橋旁│ │,1 期利│ │
│附表│ │中正南路7-11│ │息5,100 │ │
│編號│ │便利商店前 │ │元 │ │
│2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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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李彥德│97年2、3月間│20萬元,預扣│利息每10│面額20萬元之│
│(起│ │,在臺北市中│利息2 萬元,│日為1期 │支票1 張 │
│訴書│ │正區○○街92│實拿18萬元 │,1 期利│ │
│附表│ │號二二八公園│ │息2萬元 │ │
│編號│ │附近 │ │ │ │
│2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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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甘台華│97年2 月間,│2萬元 │利息每10│面額4萬元之 │
│(起│ │在某處 │ │日為1期 │本票1 張及國│
│訴書│ │ │ │,1 期利│民身分證影本│
│附表│ │ │ │息4 千元│ │
│編號│ │ │ │ │ │
│4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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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高澤蔚│97年3 月間,│2 萬元,預扣│利息每10│本票、借據及│
│(起│ │在臺北火車站│利息4 千元,│日為1期 │國民身分證 │
│訴書│ │前新光三越百│實拿1萬6千元│,1 期利│ │
│附表│ │貨公司門口 │ │息4 千元│ │
│編號│ │ │ │ │ │
│2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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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黃君瑞│97年3月間, │2萬元,預扣 │利息每10│借據 │
│(起│ │在臺北市昆明│利息3 千元,│日為1期 │ │
│訴書│ │街國賓戲院對│實拿1 萬7 千│,1 期利│ │
│附表│ │面7-11便利商│元 │息3 千元│ │
│編號│ │店前 │ │ │ │
│2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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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吳有長│97年4月間, │10萬元,預扣│利息每15│面額10萬元之│
│(起│ │在臺北縣樹林│利息2 萬元,│日為1 期│支票1 張 │
│訴書│ │市○○街與大│實拿8萬元 │,1 期利│ │
│附表│ │安路口 │ │息2萬元 │ │
│編號│ │ │ │ │ │
│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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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林躍融│97年4 月間,│5 萬元,預扣│利息每15│面額5萬元之 │
│(起│ │在某處 │利息3千元, │日為1 期│支票1 張 │
│訴書│ │ │實拿4 萬7 千│,1 期利│ │
│附表│ │ │元 │息3千元 │ │
│編號│ │ │ │ │ │
│1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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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羅蒼輝│97年4月間, │10萬元,預扣│利息每12│面額10萬元之│
│(起│ │在臺北縣中和│利息2萬元, │日為1期 │支票1 張 │
│訴書│ │市○○路2段 │實拿8萬元 │,1期利 │ │
│附表│ │312巷1弄1號 │ │息2萬元 │ │
│編號│ │ │ │ │ │
│1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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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林正雄│97年4 月間,│5 萬元,預扣│利息每10│面額5萬元之 │
│(起│ │在某處 │利息1 萬元,│日為1期 │支票1 張 │
│訴書│ │ │實拿4 萬元 │,1 期利│ │
│附表│ │ │ │息1萬元 │ │
│編號│ │ │ │ │ │
│2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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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周金林│97年4月間, │6萬元,預扣 │利息每10│借據 │
│(起│ │在臺北市松仁│利息6 千元,│日為1期 │ │
│訴書│ │路277號 │實拿5 萬4 千│,1 期利│ │
│附表│ │ │元 │息6千元 │ │
│編號│ │ │ │ │ │
│3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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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高政宗│97年5月間, │5 萬元,預扣│利息每8 │面額5萬元之 │
│(起│ │在臺北市內湖│利息1 萬3千 │日為1期 │支票1 張 │
│訴書│ │區○○路380 │元,實拿3 萬│,1 期利│ │
│附表│ │巷9弄8號 │7 千元 │息1 萬3 │ │
│編號│ │ │ │千元 │ │




│1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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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林三來│97年5月間, │10萬元,預扣│利息每10│面額5萬元之 │
│(起│ │在臺北縣汐止│利息1 萬2 千│日為1期 │支票2 張 │
│訴書│ │市○○路○段 │元,實拿8 萬│,1 期利│ │
│附表│ │617號 │8 千元 │息1 萬2 │ │
│編號│ │ │ │千元 │ │
│3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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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