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478號
TPHM,99,上易,2478,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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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棟樑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30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棟樑因認吳福田於民國(下同)98年年底選舉期間曾對他 人表示陳棟樑有買票之舉而心生不滿,於99年3 月20日晚間 8 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07號「金宴翔餐廳 」2 樓,參加由城隍廟保安社舉辦之餐會,見吳福田亦應邀 到場,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公眾均得進出 之餐會,在舞台上手持麥克風對吳福田辱罵「幹你老母」等 語,並要求吳福田上台解釋上揭對外散佈陳棟樑買票之事, 吳福田深覺受辱,然為免事況擴大先行離去並向員警提出告 訴究辦。
二、案經被害人吳福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害人吳福田、證人吳美雲、李圳璋邱錦鈴、陳添 信、林信儀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 述,並經被告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 ,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 即被害人吳福田、證人吳美雲、李圳璋邱錦鈴、陳添信、 林信儀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日在台上唱歌, 看到吳福田,伊要他上台解釋一下,伊沒有買票,伊要他發 誓,要他說清楚,我沒有買票,伊確未罵吳福田云云。被告 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原為里長,98年底選舉期間,告訴人



吳福田抹黑被告買票,被告曾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在案 ,被告於案發當日,係以委員身分在金宴翔餐廳聚餐,被告 在台上唱歌,吳福田非委員而到場致意,因其他委員說到被 告買票,所以被告要求吳福田上台澄清,被告並未辱罵吳福 田,本案證人對於被告是否辱罵吳福田,或吳福田有無上台 等情,各自證述不一,當天麥克風音量很大,被告若有辱罵 吳福田,不可能祇有3位證人聽到而已,何況3位證人的證述 辱罵之內容互不一致,實不能做為被告有罪之論據云云置辯 。經查,被告於99年3月20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 市○○路○段107號「金宴翔餐廳」2 樓之餐會場合,在舞台 上手持麥克風對吳福田辱罵「幹你老母」等語之事實,業據 證人吳福田、吳美雲、李圳璋邱錦鈴於偵查中結證證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易字第2478號偵查卷第14 頁、第20頁至第22頁)明確。又查,證人吳美雲、李圳璋邱錦鈴與被告素不相識,此有被告之陳述可參,上開證人自 無共同一致無故誣陷被告之理。又上開餐廳斯時正由城隍廟 保安社舉辦餐會,有百餘人在場用餐,為被告坦承不諱,且 有證人陳添信、林信儀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原審卷第30頁至 第33頁)可參,確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 又被告在該處對吳福田為上開陳述時,係手持麥克風,其聲 量顯為旁人所得聽聞。再者「幹你老母」等詞,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至 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陳添信、林信儀林慶和證明伊並未辱罵 吳福田,惟查,證人陳添信、林信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被告有上台說話,但伊未注意說什麼等語,證人林 慶和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去廁所而未在場等語(同 上卷第33頁正面),依上開證人之證言,顯不足以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至被告係以3或4或5或7個字辱罵吳福田,上開證 人證述內容或有差異,惟此仍無礙於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 認定。被告上開辯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公然侮辱之情節,被害人名譽受損之程 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黃金錢、孟慶聰、林達仁。惟查被告於



原審祇聲請證人即在場聚餐委員陳添信、林信義林慶和, 經該3 位證人為上開證述,而在場聚餐之委員並非每一位均 注意被告所說每一句話,渠等所為未注意被告說些什麼等證 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論據,理由已見前述。姑不論被告所 聲請傳訊之證人黃金錢、孟慶聰、林達仁是否在場與會聚餐 ,縱使與證人陳添信等3 位證人相同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論據。況本案事證極為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調查證據 之聲請,即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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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