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472號
TPHM,99,上易,2472,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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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淵廣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
1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淵廣為臺北市○○區○○街171 號房屋及該屋坐落之臺北 市○○區○○段一小段15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一小段145 地號土地之「敦民雅軒」大樓 毗鄰而居,其明知興安街171號房屋左側之敦化段一小段145 地號土地係屬他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 (下同)99年9 月23日回溯7、8年即92、93年間某日(起訴 書誤為97年間某日,詳後述),在其上開興安街171號1樓住 處旁之145 地號土地,裝設不鏽鋼門連結至隔壁敦民雅軒大 樓1 樓住戶原已設置之不鏽鋼矮牆及不鏽鋼門,並以鎖鍊鎖 拴住不鏽鋼門封閉該處,作為自己堆放冰箱、熱水器、瓦斯 爐、水塔等大型物品之用,並排除他人使用,以此方式竊佔 屬於葉木林王水勝曾華英、張淑芳、林壽陽、陽春惠、 施顯富、王志仁、黃理威楊惠瑛簡坤照陳燃香、詹景 超、楊武雄等人共有之上開145 地號土地面積達16平方公尺 。嗣於97年9 月間,經敦民雅軒大樓住戶推請該大樓當年度 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簡坤照出面向李淵廣反應,並向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嗣又寄送存證信函予李淵 廣要求淨空土地,惟李淵廣仍置之不理,簡坤照乃代表該大 樓住戶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 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李淵廣固坦認於92、93年間即在系爭土地 上裝設不銹鋼門,並堆放個人所有之冰箱、瓦斯、瓦斯爐、 水塔等大型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系 爭土地應該算是公用的空地、大家都可以使用,那裡原本是 共用的水溝,是伊將水溝鋪起來的,然後把一些之前作生意 所留下來之冰箱、開飲機等設備擺在那裡,那些東西都是隨 時可以移動的。而伊設的矮牆、不銹鋼門都可以打開,別人 還是可以出入,或是自由使用。伊會寫「閒人免進、非請勿 入」,是為居家安全,怕東西被偷,要擋住不讓小偷進入, 伊沒有竊佔別人土地云云,惟查:
(一)按被告李淵廣與案外人李洋浩、李淵源共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155地號之臺北市○○區○○街171號房屋 1 棟,而其於92至93年間某日,因結束先前經營之餐廳生意 ,即陸續將經營生意所使用冰箱、瓦斯、瓦斯爐、水塔等大 型物品放置於其上開住處左側之空地上,並在外裝設鐵門, 又在該鐵門懸掛密碼鎖,使外人無法隨意開啟鐵門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在卷,並有97年12月28日現場勘查 照片16幀、98年5月6日現場蒐證照片5 幀、臺北市建物登記 謄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2、21至25、83至9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按被告所共有之上開155 地號土地左側邊界範圍僅及於被 告上開房屋左側之牆邊,亦即其裝設鐵門及放置上開大型物 品之位置,係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45 地號土地上 ,而該土地則屬於葉木林王水勝曾華英、張淑芳、林壽 陽、陽春惠、施顯富、王志仁、黃理威楊惠瑛簡坤照陳燃香、詹景超、楊武雄等人所共有,並非被告所有之土地 等情,除據證人及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之簡坤照於警詢及原 審法院審理時指、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8頁,原審卷二 第49、50頁)外,並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7年12 月17日到場複丈確認無訛,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複丈現場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20、54頁),且有



松山區○○段○○段14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75至82頁);又檢察官於98年5月6日至現場履勘,並 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涂佑任到場實地丈量結果,亦 確認被告設置鐵門、堆放物品共佔據上開145 地號土地範圍 達16平方公尺等情,此亦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98年5 月11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在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71、74頁);且證人涂佑任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偵卷第74頁之複丈成果圖是由伊實際 測量後製作,圖上155地號及145地號土地都是按實際現場狀 況測量,這二個土地的分界沒有錯,經由檢查道路寬度、長 度並參考155地號上已登記建物的成果圖,可以確定145、15 5 地號的邊界。當天有確認過界址的範圍,有確認過才施測 製作成果圖。伊當時都是按照檢察官指示進行測量云云(見 原審卷二第38頁)。至證人涂佑任雖另證稱:伊對於偵卷第 87頁下方的照片有印象,是有堆放這些東西沒錯,但當時測 量的範圍是從哪裡到哪裡,伊現在無法判斷到底是比屋簷還 是比地上物的邊緣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8頁),惟查無論是 比屋簷或地上物邊緣,應無礙被告佔用145 地號部分土地之 事實,況證人簡坤照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如何當場 親眼目睹地政人員涂佑任測量被告堆置物品佔據之範圍一情 ,依其證稱:檢察官與地政機關人員前往現場勘驗及複丈時 ,伊也在現場,有看過偵卷第74頁的複丈成果圖,圖上所繪 測的「A 」,範圍是從鐵門開始到空調水塔,寬度則從被告 的房子牆壁到遮雨棚下方,伊有看到測地政人員作測量,他 們在現場拿著帶子在拉。... 又伊等之前有去申請原始建築 圖,即偵卷第54至56頁的資料,再請地政機關鑑界,所以知 道大樓與被告房屋的邊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1頁),足認 系爭155、145地號土地之邊界及被告佔用之範圍,業經地政 人員測量明確,此部分佔用第145 地號部分土地之事實堪已 認定。
(三)又按被告自承其從7、8年前起(即民國92、93年間)即開始 設置鐵門及放置上開物品,業如前述,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此部分供述有何不實可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開始設置鐵門 之時間為民國97年間,惟此無非係依證人簡坤照前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證述為依據,然證人簡坤照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已到庭明確證稱:伊係於97年間擔任大樓管理員,而於97年 3 月發現上開物品,至於96年時有無上開東西,伊並不清楚 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則證人簡坤照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被告在97年開始放置上開物品,應指其發現被告 開始放置物品之時間而言,從而,本案被告著手竊佔行為之



時間,應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之供述為準,是公訴意旨認為 被告行為時間為「97年間某日」,容有誤解。再者,經本院 檢視上開現場照片,被告所設置之鐵門毗鄰其所有上開房屋 左側牆壁,並緊接左側大樓1 樓住戶搭建之不鏽鋼圍矮牆、 不鏽鋼矮門(見偵查卷第86頁上方、第91頁之照片),顯足 以阻絕外界自由出入上開被告所佔據之範圍甚明,此與證人 簡坤照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0頁), 參以被告亦供承:伊設那個不鏽鋼門是在擋住伊放置在該處 之東西不要被偷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3頁、本院99年12月 9 日審判程序筆錄),另被告裝設之不鏽鋼門上貼有「把門拉 上」、「非請勿入」、「閒人免進」等紙條,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86頁照片),足見被告裝設鐵門之目的, 係在阻擋他人出入,使上開被告放置物品之土地與外界隔絕 以做排他性的使用無疑。
(四)再按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伊在該處住了 4、50年, 那裡是伊父親買來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3頁),則被告長 期居住於上開興安街171號住處,對於其所有第155地號土地 範圍僅及於其住處牆壁邊緣之情,自無不知之理,此被告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問:你是否清楚你的權利範圍其實 只到你的牆壁邊緣嗎?)對,這點我知道,但是我的水管也 是排到水溝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3頁);再參酌被告於法院 審理時迭供稱: ...那裡本來是共用的水溝,以前排放廢水 很臭,後來我把水溝蓋鋪起來... 我是把東西擺在水溝上面 ,那是公設地,水溝是屬於建管處管的,那也不是他們的地 云云,顯見被告雖一再爭執其以鐵門圍住並堆放物品之土地 與臨接之土地,均為公設地,隔壁大樓住戶也不可以在該處 堆放物品佔用云云,惟其自始即知悉其所有土地所有權範圍 僅及於興安街171 號房屋牆邊,而不包括左側遭其佔用之土 地之情,從而,無論被告是否明確知悉上開土地係何人所有 ,其對於自己之行為實際上係侵犯他人所有之土地,仍有清 楚之認知,被告知悉上情,仍在他人土地上做排他之使用, 自足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竊佔上開土地之故意無疑。(五)另按被告辯稱:伊房屋左側的土地應屬公設的法定空地,但 是隔壁大樓1 樓在該處開設瓦斯行之住戶,將違建蓋到該土 地上,甚至還將瓦斯管埋設到伊房屋的牆角邊,之前蓋大樓 時甚至將伊房屋的樑柱弄裂,造成伊居住的不安,伊這麼做 沒有錯,而且伊裝設不鏽鋼門並未將通道堵住,旁邊還是有 通道可以自由出入,是隔壁34號自己隔死的云云,然查,縱 敦民雅軒大樓1 樓住戶在當地開設瓦斯行,而有違反公共安 全法規,或有擅自圈圍佔用應屬於145 號地號所有人全體共



有之法定空地空間之情事,亦屬敦民雅軒住戶間之問題,被 告尚不得以此為由,隨意侵害他人權利,更無從以此為理由 解免其刑事責任,被告辯解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均係卸責之詞,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
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 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則本案被告犯罪成立之時間,係其於民國92、93年間開始將 物品堆置於上開土地並設置鐵門時開始起算,先予敘明。是 本案被告行為完成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日起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未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應逕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刑法 第320 條第2項、第1項有法定刑罰金之規定,而關於罰金刑 最低數額之規定,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 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 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 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 比較,新法將上開之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 新臺幣1 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李淵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 同條第1 項規定處刑。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320條第2 項、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個人利益,竊佔上開 他人所有之土地,竊佔面積為16平方公尺,占用期間則長達 約7、8年之久等節,而被告所述其鄰居即上開大樓1 樓住戶 加蓋違建之事,雖非虛構,惟其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均只知 檢討隔壁大樓之興建及該大樓1 樓住戶隔壁經營瓦斯行對於 其居住安全之危害,然從未反思其自身行為亦屬侵害他人所



有權,且造成他人通行不便,甚至還揚言「要違建大家來違 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未見有反省悔悟之意,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經勸諭後,已拆除鐵門並遷走部分物 品〔此經證人簡坤照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0頁背面 ),並有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31 頁)〕,及被害人簡坤照表示希望法院給被告從輕量刑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54頁),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 元折算為1日;但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核被告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 之1為有期徒刑2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 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形成心證 之理由,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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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