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378號
TPHM,99,上易,2378,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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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書賢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
第一六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三號
、第一二三一六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二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書賢王輝雄(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 第一五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清晨五 時許破曉前,至台北市○○區○○街二0八巷一四弄二三號 ,趁該棟大門未關進入該棟住宅,再以不詳方式開啟該棟五 樓之喇叭鎖後,踰越該處工作室之落地窗進入室內,竊取鄧 儒宗所保管之鄧雪峰所有畫作一批(品項如附表所示)。渠 等得手後,周書賢王輝雄分二次前往林漢章(業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五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八二 巷九弄四號二樓百城堂書店(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市大安區 ○○○路一段七號B十四),將所竊得之前揭畫作(除附表 編號96至98外)出售予林漢章,並朋分出售款項新台幣(下 同)二十餘萬元,附表編號96至98之畫作則由王輝雄交由其 岳母之同居人李炎輝帶至大陸找人鑑定畫作真偽。二、案經鄧儒宗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書賢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 跟這件案件完全沒有關係,是王輝雄認識林漢章,經由我他 們才認識,他們事後如何買賣我不清楚,王輝雄跟我之間有 仇隙,王輝雄出獄之後聽到風聲說他被抓、車子被搶都是我 設計的,說整個事情是我主導的,車子被搶的事情我之前已 經跟他解釋過,他出獄之後還有問我太太車子被搶的事情, 結果談的很不愉快。而且王輝雄跟我去林漢章那邊賣東西, 那些東西都是我自己花錢買的,沒有一件是贓物云云(詳本 院卷第四六頁正反面)。經查:
㈠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夜間某時,台北市○○區○○街二0 八巷一四弄二三號五樓鄧雪峰工作室之畫作一批遭竊乙情, 業據證人鄧儒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偵字第四七七 五號卷第一三至一七頁,偵字第四九0五號影卷第一六、一 七頁),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照片 十四紙(見原審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影卷第一七至二三頁)、 鄧雪峰遭竊畫作中三十四幅畫作照片(見偵字第四九0五號 卷一第八0至一一三頁)在卷可參,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再被告約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打電話給王輝雄,問 王輝雄要不要去鄧儒宗住處偷東西,王輝雄答應後兩人即一 同至台北市○○區○○街二0八巷一四弄二三號五樓,去的 時間是五、六點天快亮的時候,拿到畫之後回到石碇被告弟 弟的家看畫,被告在看畫,王輝雄在旁邊休息,後來兩人拿 畫至百城堂書店賣給林漢章,共賣二次,王輝雄有拿到十餘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王輝雄於警詢及原審九十八年度易字第 一五八一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字第四七七五號卷第 五0頁,原審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影卷第七二至七四、八五至 九0、九三頁),核與證人林漢章於該案件中所證述:王輝 雄與周書賢賣畫二次,都一起來…(他們賣的畫)都當場在 我房間內被取出來…他們第二次賣給我以後,第二天報紙都 報出來了等語(詳原審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影卷第一二三至一 二五頁)相符。又上開查扣畫作確為鄧雪峰所有之畫作,有 員警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搜索台北市○○區○○路一段八二 巷九弄四號二樓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 據(見偵字第四七七五號卷第一九至二八頁)在卷可佐,堪



認證人王輝雄、林漢章所述與事實相符。
㈢另證人王輝雄復證稱被告當時有選出三幅畫要賣好一點的價 錢,之後伊將該三幅畫交由伊岳母之同居人李炎輝李炎輝 將該三幅畫帶至大陸找人鑑定等語(詳偵字第四七七五號卷 第九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李炎輝於另案審理時所證:有將 王輝雄交付之三幅畫帶至大陸請人鑑定,伊有將該三幅畫拍 照等語(詳原審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影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 ),及證人即王輝雄之岳母邱金蘭於警詢時證述:王輝雄李炎輝二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底從台中到台北拿三幅畫回伊家 ,隔天李炎輝帶字畫從台中機場搭機至金門再搭船至福建省 石獅市鑑定等語(詳偵字第四九0五號影卷一第二七頁)相 符,而該三幅畫確為鄧儒宗遭竊之畫乙情,業據證人即鄧儒 宗之母林棨禧證述在卷(詳偵字第四九0五號影卷一第三0 頁正反面),復有該三幅畫之照片影本七紙(見偵字第四九 0五號影卷一第三七至四0頁)在卷可佐,堪認上情屬實。 ㈣至被告辯稱王輝雄因九十七年底車子被搶一事,對伊不諒解 ,因而挾怨報復證稱伊也有去竊盜云云。然證人王輝雄於其 自身遭偵查、起訴之原審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一號案件 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訊問時,均供 稱係其一人至上址行竊,被告沒有去偷畫云云,有該案件王 輝雄歷次筆錄在卷可參(詳偵字第四九0五號影卷一第一六 、一七頁,影卷二第四頁,原審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影卷第一 八一頁),而被告原亦為該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之犯罪嫌疑人 ,嗣因證據不足,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九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 書可憑(見偵字第四九0五號影卷二第八二、八三頁)。再 同案被告王輝雄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訊問時始供稱被告 亦有參與竊盜,有該次筆錄在卷可佐(詳原審易字第一五八 一號影卷第八五至九0頁)。又證人王輝雄於九十九年二月 六日警詢時證稱:伊與周書賢之岳父通電話時,伊停在路邊 的車子被開走,伊以為是周書賢設計好的,過了一陣子伊請 李炎輝將畫送到大陸地區找人鑑定等語綦詳(詳偵字第四七 七五號卷第九頁反面),參酌前開證人邱金蘭之證述,王輝 雄車子遭人開走之時間應在九十七年十月底將畫送至大陸鑑 定之前,且被告亦供稱王輝雄車子遭人搶走之時間係在九十 七年底(詳原審卷第三五頁反面),則王輝雄如欲挾怨報復 被告,焉有於時隔較近之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均未供述被告涉 案,反多加迴護,卻遲至一年有餘後始供出被告涉案之理, 此顯與挾怨報復之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是被告辯稱王輝雄因 挾怨報復而證述伊有參與竊盜云云,尚難憑採。



㈤再王輝雄於原審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一號案件調查贓物 下落時,經警帶同王輝雄至其所述銷贓之福和橋下尋贓未果 ,始供承其實際係至八德路之百城堂書店出售上開竊得畫作 ,復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訊問時供稱:先前因怕連累周 書賢,故不講出實際銷贓之八德路地址等語,並於法官詢問 為何今日至福和橋時要說實話時,答稱:律師有跟伊說不要 有什麼事不敢講,因為對方畫家年紀也大了,想要把畫找回 來,伊良心發現,所以願意說實話等語(詳原審易字第一五 八一號影卷第八六、八七頁),且員警亦於九十九年二月六 日經王輝雄帶同至八德路之百城堂書店查獲鄧雪峰失竊之畫 作,業如前述,是堪認王輝雄上揭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六日 訊問時所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證人王輝雄雖於本件原審審理 時翻稱:是伊單獨一人至瑞安街竊取畫作,並單獨一人至八 德路之百城堂書店出售竊得之畫作予林漢章云云,惟其於檢 察官詰問:為何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原審九十八年度易字第 一五八一號審理時會說你與周書賢一起竊取這些畫作時,沉 默不答,再綜合其於原審作證時神情不安、吞吞吐吐,且表 示不願意作證,又無法說明不願意作證之理由等情狀(詳原 審卷第四五頁正反面),堪認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顯屬迴護 被告之詞,並非實在,不能憑採。
㈥又證人林漢章於本件原審審理時翻稱:伊只記得王輝雄有去 賣畫,不記得周書賢有沒有去賣畫,是被害人之律師提示王 輝雄筆錄給伊看…,因為該案法官都不讓伊講話,伊一講話 他就不讓伊講,所以伊只能照王輝雄的講話講云云(詳原審 卷第四八頁正反面)。惟證人林漢章於原審九十八年度易字 第一五八一號該案件中經具結程序而作證,有證人結文一紙 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影卷第一三五頁),自 應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不能以跟隨他人證詞作為虛假證 言之託詞。另原審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一號案件中,承 審法官先詢問證人林漢章認不認識被告王輝雄、如何認識, 證人林漢章自行提及周書賢有與王輝雄來過伊書店二、三次 ,於法官詢問王輝雄周書賢比較起來,伊與誰較熟,證人 林漢章答稱:都是一樣,都是一起來,法官再問包含賣畫的 次數都是一樣嗎?證人林漢章答稱:賣畫的兩次都一樣,都 一起來等語明確,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詳原審易字第 一五八一號影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以上開問答情形觀 之,足認證人林漢章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況證人林漢 章於該案檢察官補充詢問時明確證稱:(問:你剛提到,當 初拿警察查獲的字畫或畫作,賣給你的人是在場的王輝雄周書賢,為何你在警訊中只有提到王輝雄?)因為當初是被



告(即王輝雄)一個人帶警察來,所以我只說當時被告是一 個人。我之所以今天會提到周書賢,是因為當初報紙寫周書 賢做的,而上次是被告帶大安分局的警察來的,所以我只提 到被告一人,但其實被告都有跟周書賢一起來,我在警局說 全程都只有被告一個人是不對的,今天說的才是真的等語綦 詳(詳原審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影卷第一二六頁),益見證人 林漢章於該案審理時確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且所述情 節核與證人王輝雄所述相符,足認其該次證述情節為真。是 其於本件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檢察官聲請對 證人王輝雄與被告進行測謊,以證明王輝雄有無與被告一同 行竊一節,惟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故無庸將被告及證人 王輝雄送測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閱九十七 年八月二十四日與被告通話過的電話紀錄,以證明當天沒有 被告與王輝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聯云 云(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反面),然現在行動電話門號方面聲 請,個人所使用的電話不一定是申請名下的電話,是被告用 的電話是否就是他自己的電話,不無疑義。況一般電信公司 亦不可能保存超過二年的電話通聯紀錄,且本件犯罪事實既 明,即無再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 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四十五 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與王輝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前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一五 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0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 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 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因竊盜案 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三案經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二二至二六頁反面),而本件係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所 為,尚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係累犯,容有誤會。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 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於本件竊盜犯行係屬於主導



角色,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犯後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起訴意旨同併辦意旨認被害人遭竊之畫作包括張大千畫作五 幅、黃君璧畫作十五幅、傅狷夫畫作二十幅、王王孫畫作二 十幅、高逸鴻畫作二幅、胡克敏畫作三幅等。惟被告與王輝 雄將所竊得之畫作分二次出售予林漢章,剩下三幅畫由王輝 雄拿給李炎輝至大陸鑑定等節,業據證人王輝雄於另案審理 時證述明確(詳原審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影卷第八五至九0、 九五至九九頁);又經員警查扣被告與王輝雄出售予林漢章 之畫作,並無起訴意旨所指之張大千黃君璧、傅狷夫、高 逸鴻、胡克敏畫作,王王孫之字畫作品亦只有二幅,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另參酌告訴人鄧儒宗所述:僅能提出 失竊畫作中三十四幅之照片,係依失竊櫃子大小推算遭竊畫 作約九十五幅左右等語(詳偵字第四九0五號影卷二第一六 頁),是告訴人亦不能確定失竊之畫作為何,因此不能認被 告與王輝雄所竊之畫作除附表所示之外,尚包括檢察官所指 之張大千等人畫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書譜1幅(任博悟)
2.牡丹1幅
3.金石富貴1幅
4.孟浩然詩1幅(任博悟)
5.戴蘭邨1幅
6.虛心使人進步畫1幅
7.劉太希詩軸1幅
8.牡丹1幅
9.戴蘭邨書1幅
10.秋菊1幅
11.對聯1件(王壯為
12.對聯1件(李國謨
13.對聯1件(黃仲琮、羊令野)
14.對聯1件(呂佛庭
15.滿江紅4屏1件(李國謨
16.對聯1件(朱玖瑩
17.對聯1件(王王孫
18.覺翁對聯1件
19.師子母合寫1幅
20.吳承燕1幅
21.覺翁書子晉兄對聯1件
22.朱子治家格言1幅
23.李穀摩對聯1件
24.蘆花紅蓼蜻蜓1幅
25.獨佔春風第一香1福
26.吳承燕書法1幅
27.神仙魚1幅
28.甲午簋1幅(王王孫
29.春上枝頭已十分1幅
30.初夏之戀1幅
31.綠竹艷桃春相邀1幅
32.秋艷1幅
33.八大山人百字訣1幅
34.富貴鶴年1幅
35.萬福嬉春圖1幅
36.牛年1幅
37.丹光晴霞1幅




38.寶島華鳥1幅
39.雙鳥1幅
40.山茶花1幅
41.雙清1幅
42.詠荷詩1幅
43.桃花灼灼1幅(李大木)
44.梅花1幅
45.牡丹1幅
46.萬利1幅
47.薔薇小鳥1幅
48.大丈夫不可1幅
49.山水畫1幅
50.振衣干仞岡1幅
51.文同詠蓮1幅
52.獨佔人間第一峰1幅
53.照眼花明滿叢深1幅
54.木棉華1幅
55.向日葵1幅
56.雲南人像畫1幅
57.雲南人物畫1幅
58.雲南人物畫1幅
59.松樹1幅
60.春霞映月錦舖地1幅
61.春滿蓬瀛1幅
62.富貴神仙1幅
63.春長好1幅
64.晨曲1幅
65.寶台珍禽1幅
66.錦雞玫瑰1幅
67.抽象玫瑰1幅
68.梅花4幅
69.抽象畫6幅
70.梅花1幅
71.墨蘭1幅
72.抽象畫1幅
73.畫稿13幅
74.對聯字畫1件
75.畫稿9張
76.兔子畫4張
77.畫8張




78.牡丹1張
79.畫30張
80.畫6張
81.畫4張
82.畫11張
83.老鷹畫1張
84.寶島珍禽1張
85.畫13張
86.畫2張(李奇茂
87.字畫19張
88.畫稿31張
89.虛心使人進步字畫1張
90.抽象畫2張
91.書法5張
92.畫17張
93.雞畫1張(李奇茂
94.畫1張(梁丹美
95.畫稿2張
96.對聯1幅(啟功)
97.昆蟲青菜畫1幅(齊白石
98.人物畫1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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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