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372號
TPHM,99,上易,2372,201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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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守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
字第一一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一號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號、第五九五九號、第七八三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守儀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不知悛悔,分別基於 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搬運贓物、加重竊盜及竊盜等犯意, 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各犯行之被害人及犯 罪之時地、方法、所得,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得手 後即將所獲財物變賣用以購買毒品施用。嗣其於如附表一編 號三所示犯行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恰為屋主劉堅祥偕同 家人返回住處發覺,當場報警逮捕陳守儀,並起出陳守儀所 有如附表二所示作案工具後,經循線追查始知其各次犯行。二、案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守儀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杏精、陳彥宏、謝佳智謝明森、陳 鴻仁、范添柱、許世宗、洪宗佩、蔡勝利連信國劉堅祥 、翁文宏洪旭德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 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 、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之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法院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爰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 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



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獲財物價值、智 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執行刑,且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 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如附表 一編號三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警方未發覺前即坦承扣 案手機及證件係不法之物,並主動交付,未逃避接受裁判, 應有自首之適用。㈡本件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情節輕微 ,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危險並非重大,原判決之量刑有 違比例、平等及公平原則,未說明量刑之理由,且伊二次竊 盜意思持續,機會同一,方法類似,有密接關係,有一事不 再理之適用。㈢社會上諸多竊盜案件未宣告強制執行之案例 甚多,原判決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等於五年之刑, 實有違比例、平等及公平原則。綜上,原判決有諸多事實未 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處,應予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惟查:㈠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查獲之行動電話 一支是何人所有?)是我所有」、「(今警方另查扣你持有 疑似贓物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一支,該手機你從何而來?)在三重市跳蚤市場跟 一名叫小燕之女子所購買」、「(你是否知道該手機之來源 ?)我不清楚」、「(警方查獲之陳彥宏、謝佳智謝明森陳鴻仁范添柱、許世宗、洪宗佩、蔡勝利連信國之身 分證、駕照或健保卡是否為你身上大衣外套左口袋中為警方 所查獲?)是的」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一號 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背面,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號 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可知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一、二之侵占遺失物、搬運贓物罪部分,係經司法警察因被 告另涉他案,於被告同意搜索時查獲扣案贓物,而知悉被告 上揭犯行,進而逮捕被告,並非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前即主動 坦承手機及證件為不法之物,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指 稱伊於警方未發覺前即坦承手機及證件係不法之物,並主動 交付,未逃避接受裁判,有自首之適用云云,顯與卷證不符 ,委不足採。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 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五十 七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就附表編號三至五之加 重竊盜、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三月,難謂 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並已於理由欄詳述量刑之理由(見原判 決書第二頁、第三頁)。而本件被告係於不同之時間竊取被 害人翁文宏洪旭德所有之財物,不僅各次犯行均可獨立成 罪,且被害法益並非同一,自無從論以接續犯,原審法院認 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核無不合。是被 告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之量刑有違比例、平等及公平原則,並 未說明量刑之理由,且伊二次竊盜意思持續,機會同一,有 密接關係,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均非可採 。㈢再者,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 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 二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八年間分別 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六九二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及九十八 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均經確定, 竟隨即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再犯本 案加重竊盜、竊盜罪,顯見被告長期溺於竊盜犯行,有竊盜 犯罪習慣,並有不勞而獲心態,欠缺正確工作觀念甚明,故 原審判決認有令被告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培育 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 蹈覆轍,並獲新生以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核無不合。被告 上訴請求免予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亦非有據。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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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