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
字第17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8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進浦係設於臺中市○○路○段421 號 祺積家具藝品有限公司(下稱稘積家具公司)之負責人,於 民國85年4月間至同年6月間,明知因投資不當已陷於無支付 能力之困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打 電話至告訴人吳清金設於新竹市○○區○○街199 號之家具 工廠,隱瞞其已陷於無資力之事實,並以支付遠期支票取信 吳清金,而向吳清金訂購籐木家具,使吳清金陷於錯誤,運 送被告所訂購之籐木家具,被告再趁所交付之遠期支票尚未 屆發票日前,於吳清金將該家具送至稘積家具公司時,向吳 清金訂購下次應送之籐木家具,並仍以遠期支票取信吳清金 ,使吳清金復陷於錯誤而運送家具予被告,吳清金於二個月 內之期間,共賣出計約新台幣(下同)310萬7千元之家具予 被告,嗣因被告所交付之支票陸續退票,吳清金至台中尋找 被告解決債務,發現稘積公司已頂讓他人時,吳清金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 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於債務人未依契約本旨履行之情形, 依一般社會交易之經驗,原因在所多有,舉凡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辨事由而拒絕給付, 或於契約成立後債之關係存續中一方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 突然無力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無意給付。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 察官若無法提出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 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且有施用詐術,不得僅憑被告事後不履 行債務之客觀事態,即率爾認為其訂約當時即涉及詐欺犯罪 。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 為判斷時點,如債務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 後發生各種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債務人無法依約 履行,則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而非該當於詐欺之構 成要件。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 頁、第31頁背面),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 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指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所經營公司之職員丁昌斌證述;⑶卷附附 表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⑷被告所支付支票跳票,事 後亦避不見面,顯有賴帳不還之意;⑸被告於84年11月20日 宣告其所成立互助會倒會,且經濟已甚困難,業經本署調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緝字第57號查明,為其主 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於跳票前即與告訴人生意往來長達2 年多,84年起經濟不 景氣,伊仍勉力經營,與告訴人係每月月初結帳,由伊開立 2 個月左右到期的遠期支票予告訴人,或交付由伊背書、自 其他客人處收得之客票,屆期後無法全部清償,告訴人會同
意伊支付部分貨款後換票延期清償,所以附表所示票款的貨 並非均在85年4至6月短短兩個月內訂的。伊的情形告訴人都 非常清楚,伊於客人欲購買傢俱時才向告訴人訂貨,都是正 常生意往來,並無施用詐術。伊經營到85年9 月實在撐不下 去才結束營業,結束營業前還請各上游廠商前來把店內陳列 傢俱搬回,嗣後於85年10月有找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由伊 分期清償,告訴人承諾不再告伊,也曾於87年5 月委託案外 人兄弟傢俱負責人許明賀轉交3 萬元予告訴人用以清償部分 貨款,故伊實無詐欺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所經營稘積家具公司係以電話向告訴人訂購籐木家具, 並以簽發支票,或交付由被告背書保證之客票支付貨款,且 常因被告無法清償全部支票貨款,而一再以更換支票之方式 展延貨款,嗣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經告訴人先後於附表所列 之到期日提示兌領後均遭退票,總計被告積欠吳清金貨款約 310萬7,000元,告訴人吳清金雖前往台中尋找被告解決債務 ,惟發現稘積公司已經頂讓他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吳清金於 原審審理中指證歷歷(見原審易緝第62-63、82-86頁),並 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3-6、35-38頁)。而被告於原審亦坦承:(依上開支票總 額,以及被告提出的協議書及清償收據,被告至少積欠告訴 人310萬7,000元,是否願意承認?)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 易緝第62頁),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稱:伊和被告在85年4 月開始生意往來,交易期 間僅有2個月左右,被告於短短2個月內向伊訂購上開家俱, 嗣後突然惡性倒閉等語(見偵查卷第1 頁背面、第20頁、原 審訴緝卷第64、82頁),然查:
⒈被告係在客人欲購買傢俱,才隨時向告訴人訂貨,雙方於每 個月月初結帳,被告倘以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支付上個月訂 貨之貨款,支票之發票日大概會填載實際開票日之45天以後 ,有時告訴人會寬限到2個月或3個月,而被告自始即發生無 法給付全部貨款之情形,然告訴人均同意被告給付部分貨款 後,以剩餘貨款面額之支票換回原支票方式延期清償繼續交 易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易緝第15頁背面、第16 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所證:曹世界陪伊去拜訪被告的店 後,雙方就開始生意往來,一般都是這個月送貨,下個月約 十日左右再去被告公司請款,被告會開二個月左右的支票, 所以從出貨到拿到錢大約都二、三個月,有時被告到期還是 沒有完全還款,會給付部分款項,其餘會請求讓他延期換票 ,有時也會有整張沒有還錢而換票的。因時間那麼久了,伊
不太記得被告從幾月開始出現請求讓他延期換票,不過印象 中,被告從來沒有正常整筆清償過,都是給付一部分讓伊延 期換票。伊前後出貨給被告的總貨款,包括積欠和已清償的 ,大概沒有超過400萬元。有時伊出貨給被告,被告就用客 票給伊。起訴320萬元左右,因被告在全部跳票躲避不見之 前,有陸續給伊幾十萬元貨款,有的時候被告會通知這個月 到期的三十幾萬票款,先還伊幾萬元,再請求讓他延期還款 ,偵查卷就是最後伊手上的票,被告都還沒有還的錢,如果 他有還錢,一定會開一張新的票把原來的票換回去。伊手上 客票,也是他用來換回他原本開的票等語(見原審易緝第62 -63頁);又稱:被告跟伊購買傢俱,不一定每月幾次,有 時候客人訂,打電話來我就送過去。第一次送去的傢俱,貨 款支票沒有辦法全部領到,後來被告要伊過去,並且給我一 小部分的錢,並且換票展延其他部分的貨款等語(見原審易 緝第82頁)相符,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關貨款之支付除均 以開立2個月左右之支票為之,期間復因被告經常僅能支付 部分票款,而有延期換票之情形發生,自無從依卷附如附表 所示支票所載發票日,反推被告與告訴人間僅係在85年4月 至6月之2個月的期間,即交付價值高達300餘萬元之貨物予 被告。
⒉次查,告訴人當時為拓展客戶,經由店裡傢俱工人曹世界介 紹,而到台中拜訪被告,方開始與被告生意往來,亦據告訴 人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易緝第62、82頁),而依證人曹 世界於原審理時乃證稱:伊在吳清金那邊做大約1、2年,從 80 幾年開始。伊是先讓吳清金僱用,吳清金要求伊介紹客 戶給他認識,我才帶吳清金去找被告。伊是之前在別的公司 上班送貨給被告而認識。伊去吳清金那邊工作沒有多久,他 們就開始交易了,時間差不多1、2年。送貨的時候都是伊和 吳清金以及另一位司機,我們三人一起送貨去被告那邊。他 們交易的時間有超過一年的時間等語(見原審易緝第206頁 以下)。參酌證人曹世界十餘年來均未與被告、告訴人聯絡 ,被告、告訴人均無法陳報其聯絡方法,此次傳訊係原審依 職權指揮轄區警察拜訪尋得(見原審易緝第153-157頁), 證述內容應無偏頗之虞,值堪採信,基此可知告訴人與被告 之交易期間至少長達1年以上,應非如告訴人前稱自84年4月 起至6月僅短短2個月的期間。
⒊告訴人雖另指稱:送貨給被告都有出貨單等語(原審卷第84 頁),然迄今均無法提出出貨單為憑。又其於原審雖陳稱: 因為伊工廠曾經失火,故現在提不出出貨單等語(見原審易 緝第85頁),然告訴人早於87年12月9 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時,即未提出出貨單。況依告訴人於 原審訊問時乃稱:我們(和被告)生意往來沒有一年(見原 審易緝第6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我供貨期間不到 半年(見原審易緝卷第8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又稱:我們 之間交易時間二個月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前後供 述並不一致,顯見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票款,均係被告在85 年4月至6月密集訂貨而出貨等語,委不足採。 ⒋綜上,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期間,依證人曹世界所證至少 1年以上,且被告每次僅清償部分貨款,告訴人亦均允許被 告以換票延期清償,堪認告訴人對被告所處經營環境應有相 當瞭解,而被告原亦應有一定之商業信用度,否則告訴人焉 會長期同意讓被告積欠部分貨款,而以不斷換票延期清償之 方式繼續彼此間之交易?核被告長期不斷以電話向告訴人訂 貨,尚屬正常之生意往來,自無由遽認為係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可言。
㈢又告訴人指述被告於上開期間已經週轉不靈,仍向其訂貨, 顯然無清償之真意,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而公訴人起訴 及上訴意旨亦表示:被告前已有積欠劉靜霖、林健民等人貨 款未還、及互助會倒會,拒付死會會款等情,且本案稘積家 具公司到閉時,另復積欠兄弟、洪福、雅典、統霖等家具公 司貨款,足認被告當時財務狀況不佳,仍掩飾此情向告訴人 訂貨,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語。惟查:一般商 業經營者倘一時遭逢週轉困難,勢必會透過各種擴張、展延 信用之管道,尋求各種週轉支援之方式,以求能繼續經營, 倘能度過一時經濟難關,事後營運步入正軌,清償所有債務 而東山再起者亦多有聽聞,是不能僅因行為人於經濟吃緊時 仍繼續商業活動,即認其自始係基於不願清償之不法所有意 圖為之,公訴人依被告因一時周轉困難,所致曾跳票、無法 即時清償等情,逕認被告本件確有詐欺犯行,尚屬率斷。況 依本件附表中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均係透過當時位於台 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即第七商業銀行)健行分行3861-5號 甲存支票帳戶付款,此觀諸卷附各該支票自明(見偵查卷第 3頁以下),而被告係於85年5月1日在該金融機構開戶,嗣 後正常兌現其他廠商支票提示之交易筆數高達140筆左右, 截至87年7月12日方因退票列為拒絕往來戶,有第七商業銀 行88年1月7日七健行字第65號函暨被告上開支票帳戶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以下),比對附表編號1、2 、3、6、7、9、11、12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依被告上開供述 及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被告實際開票時間約係表列發票日 之前約2個月時間,即約莫先後在85年5月至6月期間,此時
被告上開支票帳戶尚正常來往中,並非於成為拒絕往來戶之 後仍繼續開立明顯無法兌現之支票予告訴人,此恰與被告所 辯:85年伊經濟週轉雖然已經吃緊,然仍勉力維持至85年7 月12日方無法繼續支付貨款等語相符,是亦無法據此認定被 告自始即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至證人丁昌斌於偵查中雖曾證稱:當時被告來我們店裡買傢 俱前後共300 多萬元,被告的家人也都保證他沒有問題,但 是票到期後,全部都退票,這些票可能是買來的人頭票,顯 然係有預謀的,票退票之後,我們去該傢俱店,店裡的人說 被告已經店頂讓給他了等語。然依證人丁昌斌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伊85年、86年間還在台南工作,87年、88年間才在 告訴人吳清金那邊工作,伊可以確定,因伊父親係在87年過 世的,所以伊並不清楚被告積欠告訴人貨款的事情,伊去告 訴人店裡上班後,告訴人才告知被被告積欠貨款的事情,後 來陪告訴人去台中找被告,才知道被告的店已經頂讓出去等 語(見原審易緝第209 頁以下),堪認證人丁昌斌乃事後陪 同告訴人前往尋找被告之行蹤,並未實際參與被告與告訴人 間買賣貨物交易,故其偵查中之證述,顯非其自身經歷,即 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其指述被告購買人頭客票等語, 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核屬個人臆測之詞,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指被告於85年4月至6月明知自己無清償 能力,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短時間內向告訴人 訂貨後惡意倒閉而涉有詐欺犯嫌,然依其所舉上開事證,尚 不足使本院達確信不疑之程度。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罪,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3228號移送原審併 辦部分,因本案既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本院判決予以維持 ,即無從與被告所犯他罪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 無從併予審理,是原審將之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核無不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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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依偵查│ 發 票 日 │ 面 額 │發 票 人│ │
│卷內編號排列│ (民 國) │(新 台 幣)├────┤ 支票號碼 │
│) │ │ │背 書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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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劉進蒲 │ │
│ 1 │85年6 月26日│ 貳拾壹萬元 ├────┤SG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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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劉進蒲 │ │
│ 2 │85年7 月30日│ 貳拾陸萬元 ├────┤SG0000000 │
│ │ │ │ │ │
├──────┼──────┼───────┼────┼───────┤
│ │ │ │ 劉進蒲 │ │
│ 3 │85年8 月26日│壹拾伍萬貳千元├────┤SG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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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李德財 │GKQA0000000 │
│ │ │ ├────┤ │
│ 4 │85年7 月5 日│ 陸拾萬元 │ 陳玉郎 │ │
│(與編號5 為│ │ │ 劉進蒲 │ │
│同張支票) │ │ │ 吳清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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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同 上 │ 同 上 │ 同上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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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劉進蒲 │SG0000000 │
│ 6 │85年7 月20日│ 貳拾陸萬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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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劉進蒲 │ │
│ 7 │85年9 月16日│ 貳拾柒萬元 ├────┤SG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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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林志輝 │ │
│ 8 │85年8 月15日│ 貳拾貳萬元 ├────┤NCRA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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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劉進蒲 │ │
│ 9 │85年6 月15日│ 肆拾貳萬元 ├────┤SG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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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錦鴻廚具│ │
│ │ │ │有限公司│ │
│ 10 │85年6 月20日│ 壹拾玖萬元 ├────┤LB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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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劉進蒲 │ │
│ 11 │85年8 月22日│貳拾陸萬伍仟元├────┤SG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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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劉進蒲 │ │
│ 12 │85年8 月26日│ 貳拾陸萬元 ├────┤SG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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