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國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41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49、18855、18870、
18882、20098、21073、24329、25660、289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國光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胡國光被訴如附表五所示之罪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胡國光前於民國93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81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於96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 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96年度簡字第842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 罰金確定,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3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3罪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8年 度聲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98年度聲 字第308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且得易科罰金 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 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0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 科罰金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 年度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 確定,及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簡易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竊盜部分等5罪刑,嗣經士林地院 以99年度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後,再與上開施用毒品部分之罪刑,經士 林地院99年度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現在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先後為下列㈠至㈣所示之竊盜犯行:㈠、胡國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攜帶林秉鋒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把,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俟選定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財物後,再手戴白色工作手套,趁四下無人之際 ,手持前揭六角扳手破壞車門鎖後,再以六角扳手轉動電門 啟動引擎,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迨汽油耗盡任 意棄置路旁。嗣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失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留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自小客車 內之手套、飲料瓶及菸蒂等之DNA、指紋送鑑驗比對結果與 胡國光DNA-STR型別及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㈡、胡國光、林秉鋒及戴弘山(上開2人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示之時間,由胡國光及林秉鋒輪流駕車並搭載戴弘 山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俟選定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財物後,再由戴弘山下車與胡國光或林秉鋒共同徒手 竊取,將竊得之自行車連同鎖頭一同搬運上車,胡國光或林 秉鋒則在旁把風,俟渠等得手後,於97年10月至98年5月間 ,由渠等三人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竊得自行車,以每輛 新臺幣(下同)300元至600元不等之金額,銷贓予黃福照( 已歿,其涉嫌故買贓物罪部分,由原審法院另判決不受理在 案),變賣款項由三人朋分。嗣於98年6月15日下午3時40分 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25號黃福照租屋處貨櫃內, 警方經黃福照同意搜索而起獲含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失竊 自行車等共計24部自行車,循線查悉上情。
㈢、胡國光及林秉鋒(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 ,由胡國光駕駛前竊得而來之贓車搭載林秉鋒,並攜帶林秉 鋒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 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把,前往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地 點,俟選定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後,趁四下無人之際 ,由林秉鋒在旁把風、胡國光則手戴白色工作手套,手持前 揭六角扳手破壞車門鎖後,再以六角扳手轉動電門啟動引擎 ,渠等得手共同後駛離現場,供渠等代步之用,迨汽油耗盡 任意棄置路旁。嗣為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失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留在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自小客 車內之手套、飲料瓶及菸蒂等之DNA送鑑驗比對結果與胡國 光、林秉鋒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㈣、胡國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附表 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騎乘機車前往附表四編號1 所示地點 ,見陸光新村社區放置監視錄影系統機房之窗戶未關閉,竟 攀爬窗戶進入機房內,徒手竊取郭振舜所管領之電腦液晶螢 幕4 台,得手後,將前揭竊得之電腦液晶螢幕4 台搬至其所 騎乘而來之機車上,隨即騎車駛離現場;嗣與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林秉鋒與黃璟諺(上開2人由原審 法院另行審結),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由林秉鋒開 車搭載胡國光及黃璟諺前往附表四編號1所示地點,以相同 手法侵入,由胡國光及黃璟諺在外把風、林秉鋒則徒手將電 腦插頭拔掉,竊取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將竊得之電腦主 機1台搬至前揭林秉鋒所駕駛前來車輛之後車廂內,三人隨 即駕車駛離現場,旋即於98年4月11日晚上7時許,三人共同 駕車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205號前,將上開竊得之電腦 主機1台,以2,0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小龍網網咖店店長陳春 松(其涉嫌贓物犯行,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變賣 款項由三人朋分殆盡;嗣於同年4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經 郭振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且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前往 臺北縣蘆洲市○○○路201號2樓起獲前開電腦主機1台。三、案經吳錦城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蘆洲分局移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胡國光被訴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有罪部份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國光於警詢及原審法院訊問時自白不 諱(見98年度偵字16249號卷第14-41頁、98年度偵字第2103 7號卷第4-7頁、98年度偵字第20098號卷第13-19頁、98 年 度偵字第18855號卷第17-19頁、98年度偵字第25660號卷第 10-13頁、原審卷第108頁),核與同案被告林秉鋒於警詢時
自白、同案被告戴弘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自白 、同案被告黃福照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被害人柯奕匡、張 煒政、康絡維、高孝平、林峻丞、黃朝崇、陳春尺、林芷琪 、陳清義、鄭總明、黃建維、吳錦城、蕭桂森、陳耀讚、李 昇波、趙朝瑞、洪混池、許仁吉、江日榮、杜富元及郭振舜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16249號卷第43-62 頁、98年度偵字第21037號卷第8-11頁、98年度偵字第20098 號卷第5-12頁、98年度偵字第18855號卷第20-24頁、98年度 偵字第25660號卷第5-9頁;98年度偵字第18855號卷第114-1 17頁、第155-156頁、原審卷第87-88、90-92頁;98 年度偵 字第18855號卷第5-16、152-154頁;98年度偵字第16249號 卷第89-90頁;98年度偵字第21037號卷第13-14頁;98年度 偵字第24329號卷第27-28頁;98年度偵字第24329號卷第50- 51頁;98年度偵字第18882號卷12-13頁;98年度偵字第1624 9號卷第100-101頁;98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第75-76頁;98 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第84-85頁;98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卷 第86頁;98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第356-358頁;98年度偵字 第25660號卷第17-18頁;98年度偵字第21037號卷第21-16頁 ;98年度偵字第25660號卷第32-33頁;98年度偵24329字第 39-40頁;98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第104-105頁;98年度偵 字第25660號卷第44-45頁;98年度偵字第18855號卷第25-27 頁;98年度偵字第18855號卷第28-30頁;98年度偵字第1885 5號卷第31-33頁;98年度偵字第18855號卷第118-120頁;98 年度偵字第18855號卷第122-124頁;98年度偵字第18855號 卷第132-134頁;98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第95-99頁),且 犯罪事實欄二㈠部份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編號FZ000000 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 000000000000、P098043H 5C04Q0F號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編號FZ0000000000000號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12日北縣 警鑑字第0980065877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 24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04971號鑑驗書及採證照片、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98年7月24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04972號鑑驗書 及採證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5日北縣警鑑字第09 80112050號鑑驗書及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年6月3日刑紋字第0980069877號鑑驗書及採證照片、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98年9月8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32417號鑑驗書及 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5
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 字第16249號卷第173頁;98年度偵字第24329號卷22-23頁; 98年度偵字第24329號卷第34頁;98年度偵字第18882號卷第 14頁;98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第182頁;98年度偵字第1624 9號卷第254-257頁、108-111頁;98年度偵字第21037號卷12 -13、19 -21頁;98年度偵字第24329號卷第26-27、32-33頁 ;98年度偵字第24329號卷第48-50、56-57頁;98年度偵字 第18882號卷第16-19、23-27頁;98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第 362-363頁;98年度偵字第24329號卷第15、28、41、52 頁 ;98年度偵字第21073號卷第17頁;98年度偵字第18882號卷 第15頁;98年度偵字第24329號卷第24-25、35-36、58-59頁 ;98年度偵字第25560號卷第27-28、54-55頁;鑑驗書卷第 172-173頁);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現場及自行車照片共49張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8 855號卷第45、47、51、121、125、135頁;98年度偵字第18 855號卷第46-49、52-59、68-111、126-129頁);犯罪事實 欄二㈢部分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 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 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編號 Z00000000000000、P098032VJN2FXKH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編號P098043GWS02HAD號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編號P098052EPU1397P、FZ00000 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8年2月10日刑紋字第0980011669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98年3月3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27717號鑑驗書及採證照 片、採證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12日北縣警鑑字 第0980065877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11 日北 縣警蘆刑偵紋字第09801170056號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鑑驗 書及採證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5日北縣警鑑字第 0980112019號鑑驗書及採證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 年7 月10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97814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98年8月5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12051號鑑驗書及採證照片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5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120 57 號鑑驗書及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7紙、車-唯讀案件基 本資料7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4紙、受(處)理 案件明細表1紙、失車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 16249號卷165-167頁;98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第167頁;98 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第169頁;98年度偵字第25660號卷第 20-21頁;98年度偵字第21073號卷第18頁;98年度偵字第25
660號卷第46-47頁;98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第187-188頁; 鑑驗書卷第3-4頁;98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第272-283頁; 鑑驗書卷第77-92頁;98年度偵字第25660號卷第16-17頁; 98年度偵字第21037號卷第20-22頁;98年度偵字第25660號 卷第29-31頁;98年度偵字第24329號卷第37-38、45-46頁; 98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第294-309頁;98年度偵字第25660 號卷第41-43頁;98年度偵字第20098號卷第108-109頁;98 年度偵字第25660號卷第19、34頁;98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 第157、166、168、172、179、186頁;98年度偵字第25660 號卷第27-28、40-41、54-55;鑑驗書卷第175-193頁;98年 度偵字第21073號卷第159頁;98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第160 頁);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品目錄表2份、指認照片2張、監視器 翻拍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1紙、員工在職證明書1紙(見98年度偵字第1624 9號卷第121-144頁;98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第152頁;98年 度偵字第16249號卷第153-154頁;98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 第181頁;98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第180頁;98年度偵字第 16249號卷第237頁;98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第238頁)在卷 可稽。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則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胡國光持 以行竊之林秉鋒所有已扣案之六角板手,係由金屬打造,質 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甚明。
⑴、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有關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 、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財物,核其所為6 次之 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⑵、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有關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時 、地均與同案被告林秉鋒及戴弘山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財物,核其所為6 次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⑶、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有關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時、
地均與同案被告林秉鋒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 核其所為5次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⑷、就犯罪事實欄二㈣之附表四編號1,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原審誤為門扇,應予更正)竊盜罪 ,附表四編號2,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原審誤為門扇,應予更正)竊盜 罪。
三、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秉鋒及戴弘山間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 示之竊盜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秉鋒間就附表三編號1 至 5 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秉鋒及黃璟諺間就附 表四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者,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地,雖係竊取被害人 許仁吉所有之KHS 自行車及JELUM 自行車2 輛,然其係出於 同一竊盜犯意,且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而接續為之,皆應 認屬於同一竊盜行為,故就附表二編號4之部分,應論以竊 盜之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五、被告胡國光前後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行為互 殊,犯意各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六、再查,被告前於93年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易字 第81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於96年1 月 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加重竊盜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七、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附表五所示被告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 第10 90號判決,並於99年1月18日確定在案,有卷附該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23頁 ),原審就附表二所示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 洽(詳後述)。
⑵按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以強制之 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 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 「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審慎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 且刑法上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 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 累犯或為數次犯罪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而所 謂犯罪習慣乃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而言;又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 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 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 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 設,若行為人已有一技之長,亦非懶惰成性,施以刑罰已 足達成矯治之效果,即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被告 胡國光前雖有竊盜、毒品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然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除附表一編號1、附 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係在97年11月、10月間外,餘均 集中在98年4、5月間,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審簡字第10 90號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其於96年1月19日出監後, 僅於96年10月1、2日犯竊盜案,距離本案已經將近2年, 而本案被告竊得自小客車、機車均供代步,惡性尚非重大 ,且無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被告胡國光有確有犯罪習慣, 原審以被告接連犯案,手段大同小異,顯見被告以長期溺 於竊盜犯行而諭知強制工作,尚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 因上班缺交通工具載運鋼材一時失慮才竊車,原審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六年,應無強制工作之必要等語,被告上訴 意旨非無理由,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 原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青壯時 期,卻貪圖一時方便,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並斟酌其犯罪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所竊得 之財物大部分均為被害人所領回,造成危害尚非至鉅,又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 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列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八、至共犯林秉鋒所有之六角扳手1把,已扣案並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諭知沒收,雖係共犯林秉鋒 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但非違禁物,本院不予沒收。而原審 雖誤認未扣案且非被告及共犯所有,惟與結論不生影響,附 此敘明。
乙、胡國光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份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本件被告胡國光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已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另犯竊盜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於99年2月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附表五之犯行已經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得再為訴訟客體。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有 罪之實體判決,尚有違誤,已如上述,爰由本院併予撤銷, 另於主文第三項對被告胡國光就該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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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現失竊時間│行為人│行 竊 地 點│被害人│ 失 竊 財 物 │ 所 犯 罪 名 │宣 告 刑│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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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1 月21日│胡國光│臺北市士林區│柯奕匡│車號IL-4682號自小客│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捌月│
│ │下午3 時許 │ │福德路與基河│ │車 │ │ │
│ │ │ │路口士林紙廠│ │(價值約40,000元) │ │ │
│ │ │ │後方路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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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4 月1 日│胡國光│臺北縣八里鄉│張煒政│車號CA-9802號自小客│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捌月│
│ │下午5 時許 │ │長坑村24號前│(車主│車 │ │ │
│ │ │ │ │: 許家│(價值約20,000元) │ │ │
│ │ │ │ │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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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4 月10日│胡國光│桃園縣桃園市│康絡維│車號5977-LZ號自小客│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捌月│
│ │下午4 時許 │ │春日路與鹽庫│(車主│車 │ │ │
│ │ │ │西街口 │:康洪│(價值約200,000 元)│ │ │
│ │ │ │ │梅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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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4 月14日│胡國光│臺北縣林口鄉│高孝平│車號4258-EX號自小客│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捌月│
│ │1 時許 │ │仁愛路2 段 │ │車 │ │ │
│ │ │ │192 巷16弄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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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4 月14日│胡國光│臺北縣五股鄉│林峻丞│車號CY-4000號自小貨│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捌月│
│ │早上7 時許 │ │天乙路91號旁│(車主│車 │ │ │
│ │ │ │ │:胡瓊│ │ │ │
│ │ │ │ │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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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4 月20日│胡國光│桃園縣桃園市│黃朝崇│車號UJ-4629號自小客│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捌月│
│ │早上6 時許 │ │同德二街與中│ │車 │ │ │
│ │ │ │正路口旁明石│ │(價值約20,000元) │ │ │
│ │ │ │料理停車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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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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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現失竊時間│行為人│行 竊 地 點│被害人│ 失 竊 財 物 │ 所 犯 罪 名 │宣 告 刑│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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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10月15日│胡國光│臺北縣蘆洲市│杜富元│廠牌SANDOLI 、車身號│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有期徒刑柒月│
│ │12時許 │林秉鋒│長樂路鷺江國│ │碼G00000000 號之自行│ │ │
│ │ │戴弘山│中前 │ │車1 輛(價值約3,600 │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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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3 月底 │胡國光│臺北縣泰山鄉│李昇波│廠牌WKT 、車身號碼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有期徒刑柒月│
│ │ │林秉鋒│成泰路1 段85│ │B00000000 號之自行車│ │ │
│ │ │戴弘山│巷11號前 │ │1 輛(刻有「李秉叡」│ │ │
│ │ │ │ │ │、「泰山」、「655082│ │ │
│ │ │ │ │ │」字樣)(價值約3,00│ │ │
│ │ │ │ │ │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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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4 月間 │胡國光│臺北縣五股鄉│洪混池│貼有ZIANTA貼紙之自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有期徒刑柒月│
│ │ │林秉鋒│五權路26號前│ │車1 輛(價值約6,500 │ │ │
│ │ │戴弘山│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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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4 月4日 │胡國光│臺北縣新莊市│許仁吉│⑴廠牌KHS 、車身號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有期徒刑捌月│
│ │ │林秉鋒│中山路1 段62│ │ U00000000 號之自行│ │ │
│ │ │戴弘山│之2 號乙同汽│ │ 車1 輛(噴有「乙同│ │ │
│ │ │ │車商行門口 │ │ 汽車」字樣) │ │ │
│ │ │ │ │ │(價值約2,500 元) │ │ │
│ │ │ │ │ │⑵廠牌JELUM 、車身號│ │ │
│ │ │ │ │ │ 碼YJ00000000號之自│ │ │
│ │ │ │ │ │ 行車1 輛(噴有「阿│ │ │
│ │ │ │ │ │ 蘭」字樣) │ │ │
│ │ │ │ │ │(價值約3,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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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5 月14日│胡國光│臺北縣蘆洲市│趙朝瑞│廠牌IRLAND、車身號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有期徒刑柒月│
│ │晚上8 時30分│林秉鋒│三民路96號三│ │Z000000000號之自行車│ │ │
│ │許 │戴弘山│民國中前 │ │1 輛(噴有八卦符號「│ │ │
│ │ │ │ │ │地天泰」標誌)(價值│ │ │
│ │ │ │ │ │約3,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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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5 月20日│胡國光│臺北縣新莊市│江日榮│廠牌AWIN勁華科技、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有期徒刑柒月│
│ │上午8 時40分│林秉鋒│中山路1段156│ │身號碼PAT155441 號之│ │ │
│ │許 │戴弘山│號 │ │自行車1 輛(刻有「RM│ │ │
│ │ │ │ │ │」字樣)(價值約3,00│ │ │
│ │ │ │ │ │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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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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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現失竊時間│行為人│行竊地點 │被害人│ 失 竊 財 物 │ 所 犯 罪 名 │宣 告 刑│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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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11月28日│胡國光│臺北縣土城市│陳春尺│車號DM-5437號自小客│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捌月│
│ │早上7 時許 │林秉鋒│中山路74 號 │(車主│車 │ │ │
│ │ │ │前 │:陳音│(價值約100,000 元)│ │ │
│ │ │ │ │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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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3 月30日│胡國光│臺北縣新莊市│黃建維│車號BKU -910 號重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柒月│
│ │早上8 時許 │林秉鋒│中港路617 號│ │機車 │ │ │
│ │ │ │前 │ │(價值約3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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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3 月31日│胡國光│臺北市內湖區│吳錦城│車號8920-TK號自小貨│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捌月│
│ │凌晨3 時許 │林秉鋒│康寧街加油站│ │車 │ │ │
│ │ │ │旁堤防 │ │(價值約6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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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4 月13日│胡國光│臺北縣五股鄉│蕭桂森│車號4636-VM號自小客│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捌月│
│ │早上8 時許 │林秉鋒│登林路46 巷1│ │車 │ │ │
│ │ │ │號前 │ │(價值約50,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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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5 月14日│胡國光│臺北縣泰山鄉│陳耀讚│車號EV-9132號自小客│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捌月│
│ │早上7 時30分│林秉鋒│中港南路360 │(車主│車 │ │ │
│ │許(起訴書誤│ │之14號前 │:大友│(價值約10,000元) │ │ │
│ │載為「98年5 │ │ │企業股│ │ │ │
│ │月13日19時許│ │ │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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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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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 竊 時 間 │行為人│行 竊 地 點│被害人│ 失 竊 財 物 │ 所 犯 罪 名 │宣 告 刑│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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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4 月11日│胡國光│臺北縣五股鄉│郭振舜│液晶螢幕4 台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有期徒刑柒月│
│ │凌晨1 時40分│ │陸光一村六合│ │ │ │ │
│ │許 │ │街91號1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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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4 月11日│胡國光│同上 │同上 │監視錄影電腦主機1 台│結夥三人以上、踰│有期徒刑柒月│
│ │下午4 時40分│林秉鋒│ │ │ │越安全設備竊盜 │ │
│ │許 │黃璟諺│ │ │ │ │ │
│ │ │ │ │ ├──────────┤ │ │
│ │ │ │ │ │(失竊財物價值約共84│ │ │
│ │ │ │ │ │,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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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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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1 月2 日│胡國光│桃園縣龜山鄉│林芷琪│車號W7-6498號自小客│
│ │下午5 時10分│林秉鋒│長壽路260 號│ │車 │
│ │許 │ │前 │ │(價值約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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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1 月10日│胡國光│臺北市北投區│陳清義│車號3G-1981號自小客│
│ │早上6 時10分│林秉鋒│三合街2段459│ │車 │
│ │許 │ │號前 │ │(價值約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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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1 月20日│胡國光│臺北縣淡水鎮│鄭總明│車號6C-8185號自小客│
│ │下午3 時30分│林秉鋒│淡金路16 巷 │ │車 │
│ │許 │ │對面 │ │(價值約2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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