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193號
TPHM,99,上易,2193,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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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盛濱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22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751、第148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盛濱有罪部分均撤銷。
李盛濱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附表二恐嚇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毀損罪,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謝志明(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9號判刑 確定)於民國95年間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附近由年籍 不詳之人所經營之地下錢莊,擔任外務主管,負責交付借款 予借貸人及債務催收等事項,因有借款人並未如期償還本息 ,為使借款人有還款壓力,竟聘僱江盛元(俟到案後由原審 法院另結)、邱仕鑫黃嘉彬李盛濱等人,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謝志明指示江盛元邱仕鑫(所犯如附 表二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09號判 刑確定,原審諭知免訴)、黃嘉彬(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年度易字第809號判刑確定,原審諭知免訴)、李盛濱等 人至指定地點,於96年9月6日,持刀隨機具刺破停放在借款 人范姜明光本人或家屬之住處、工作地點鄰近之附表一編號 1 至15所示之車輛輪胎,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 編號1至15所示之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嗣經警報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始循線於97年4月7日、8日 ,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46巷38號等處拘獲謝志明、江 盛元、邱仕鑫黃嘉彬李盛濱等5人。
二、案經梁忠聖劉洲成林士文、陳志榮、梅富程、胡玉炫、 葉如坪、吳坤哲謝佳芳黃菁菁余肇東張耀坤、黃瑋 婷、黃郁婷、陳鳳宜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附表一所示毀損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盛濱固坦承有受雇謝志明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涉 有上開共同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負責開車的,當初謝 志明應徵時說伊只要負責開車,每天會付二千至一萬元的薪 水,伊都是早上開車到謝志明家接他,就聽從他指示看要開 車到那裡,伊不知道他們有刺破輪胎的事情。伊沒有看到他 們有帶工具,只知道他們手放在外套裡面,而外套鼓鼓,但 是不知道裡面放什麼,他們叫伊不要過問云云。二、經查:
㈠同案被告謝志明於偵查中略供稱:債務人范姜明光父子經法 院判賠二百多萬元都沒清償,壹先後叫江盛元邱仕鑫、李 盛濱、黃嘉彬去新屋鄉頭洲村31號刺輪胎,大概做了3次。 伊也有叫黃嘉彬江盛元李盛濱范文峰老婆工作的地點 楊梅鎮○○路○段370號嘉裕紡織廠附近刺過2次輪胎(見97 年度偵字第17853號卷第513頁)。同案被告邱仕鑫於偵查中 供稱:伊只有和李盛濱江盛元一起做桃園新屋鄉頭洲村 3-1號那一件,只有刺輪胎,另於96年9月初與李盛濱至楊梅 鎮附近也有刺輪胎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751號卷第422、 42 3頁)。同案被告黃嘉彬於偵查中供稱:伊僅與江盛元一 起做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3-1號那一件,去的時候只有刺輪 胎,可能是與邱仕鑫不同時間去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23 頁)。被告江盛元於警詢中略供稱:當時伊與邱仕鑫、黃嘉 彬、李盛濱等人去向被害人范姜明光暴力催討債務4次,催 討方式是以投擲汽油彈破壞門鎖及刺破當地住戶的汽車輪胎 等方法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853號卷一第39頁)。由上 開同案被告所述情節綜合觀之,被告李盛濱應有參與如附表



一編號1至15之犯行無訛,不論其各別所負責之行為是開車 載送之司機或實際下手刺破輪胎之人,均為達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罪目的,被告應與其餘共犯同負毀損罪責至明,是其所 辯應無足採。
㈡此外,並有如該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述,通聯譯文、恐嚇字條、匯款單、估價單、收據、本票影 本、存摺影本及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押物等可資為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盛濱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㈢核被告李盛濱就附表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李盛濱所犯附表一之犯行,雖皆係於同一日(96年9 月6日)在相近地點接連所為,惟其隨機刺破停放上開處所 之汽車輪胎,犯意應屬個別,一車刺完後才再刺另一車,行 為並非同一,且皆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 邱仕鑫李盛濱與謝志明、江盛元黃嘉彬等人,分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另犯恐嚇罪部分,查被告所刺破之車胎並非借款 人范姜明光所有,縱令借款人范姜明光事實上可能因車主發 現遭人刺破車胎時察覺范姜明光有欠款不還之情事,遭被毀 損車主抱怨質疑,致有人情上之心理上壓力,惟對借款人范 姜明光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並未造成損害,范姜明光 並非毀損之被害人。又如附表一所示車主車胎已經遭刺破毀 壞,犯罪已經發生實害,而非受到將來惡害之通知,且依被 告犯案手法,夾在遭刺破車胎之字條均是通知車主,以係因 某人欠款不還或者詐騙等各種名目才會刺其車胎,請車主向 各該人等索賠,顯然無恐嚇車主之意,與恐嚇罪構成要件不 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罪名與起訴經有 罪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刑法 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4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經修正為:「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其應執行逾6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其應執



行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李 盛濱就附表一所示毀損犯行,如上所述,應分論併罰,惟原 審認係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尚有未洽;⑵原審以被告如附 表一、二所示犯行,均觸犯恐嚇與毀損二罪,二罪間有想像 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就附表一犯行從一重論毀損罪;另附 表二所示之犯行,因被害人尚未提出毀損告訴,惟因毀損與 恐嚇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不另為不受理 判決之部分,因被告李盛濱附表一、二所為並不符合恐嚇罪 之構成要件(詳下即乙、無罪與不受理部分所述述),附表 二之恐嚇部分原應諭知無罪,原審逕予論罪科刑,於法亦有 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五、爰審酌被告李盛濱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 期間不長、擔任司機涉案程度稍輕、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 程度及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形、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因係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 改判,且本院認被告所犯毀損罪為數罪而非一罪,量刑自不 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之拘束。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載物 品,或為同案被告謝志明犯重利罪之物,或非被告及共犯所 有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二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 ,又非違禁物,爰不予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乙、無罪、不受理部分:恐嚇及毀損附表二之車主宋芳綺等4人 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請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 ,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 ,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 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無罪部分:
被告雖有以毀損停放在借款人范姜明光、家屬之住家或工作 地點附近之汽車輪胎之作法,借用鄰里力量逼使借款人范姜 明光出面解決債務,惟遭毀損之被害人為各該車主並非范姜 明光,范姜明光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並未因此遭



受將來惡害通知之威脅,范姜明光自非恐嚇之被害人。各該 車主之車胎已遭刺破發生犯罪實害,如上所述,被告並無其 他恐嚇車主之言行,就毀損被害人即車主部分,自不另構成 恐嚇罪。而被告此部分所犯毀損罪未經合法告訴(詳下三、 所述),故恐嚇與毀損二罪間即無裁判上一罪可言,自應由 本院就原審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就附表二被害人所犯恐嚇罪部 分撤銷改判,另為主文第三項前段之無罪諭知。三、不受理部分:
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毀損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應告訴乃論,惟被告上 述犯行均未據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 ,公訴人所訴被告如附表二毀損部分,欠缺訴追要件,自應 就毀損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被 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認與被告所犯恐嚇安全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法 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併以撤銷並為主文第三項後段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5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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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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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車主: │96年9月6日 │桃園縣楊梅鎮│刺破梁忠聖所有之車號LP-9 581│




│ │梁忠聖 │ │民族路5段370│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4,200│
│ │ │ │號對面之嘉裕│元) │
│ │ │ │紡織廠圍牆外│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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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車主: │96年9月6日 │桃園縣楊梅鎮│刺破劉洲成所有之車號5H-9 409│
│ │劉洲成 │ │民族路5段370│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3,200│
│ │ │ │號對面之嘉裕│元) │
│ │ │ │紡織廠圍牆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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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車主: │96年9月6日 │桃園縣楊梅鎮│刺破林士文所有之車號1238 -HK│
│ │林士文 │ │民族路5段370│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4,398│
│ │ │ │號對面之嘉裕│元) │
│ │ │ │紡織廠圍牆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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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車主: │96年9月6日 │桃園縣楊梅鎮│刺破陳志榮所有之車號9459 -MN│
│ │陳志榮 │ │民族路5段370│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1,200│
│ │ │ │號對面之嘉裕│元) │
│ │ │ │紡織廠圍牆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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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車主: │96年9月6日 │桃園縣楊梅鎮│刺破梅富程所有之車號1866 -RN
│ │梅富程 │ │民族路5段370│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 │
│ │ │ │號對面之嘉裕│11,000元) │
│ │ │ │紡織廠圍牆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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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車主: │96年9月6日 │桃園縣楊梅鎮│刺破胡玉炫所有之車號5118 -TQ│
│ │胡玉炫 │ │民族路5段370│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 │
│ │ │ │號對面之嘉裕│13,000元) │
│ │ │ │紡織廠圍牆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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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車主: │96年9月6日 │桃園縣楊梅鎮│刺破葉如坪所有之車號6U-5 000│
│ │葉如坪 │ │雙榮路56號前│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4,000│
│ │ │ │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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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車主: │96年9月6日 │桃園縣楊梅鎮│刺破吳坤哲所有之車號8587 -KA│
│ │吳坤哲 │ │雙榮路56號前│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7,000│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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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車主: │96年9月6日 │桃園縣楊梅鎮│刺破謝佳芳所有之車號6793 -EC│
│ │謝佳芳 │ │雙榮路56號前│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2,400│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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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車主: │96年9月6日 │桃園縣楊梅鎮│刺破黃菁菁所有之車號6291 -EQ│
│ │黃菁菁 │ │雙榮路56號前│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8,400│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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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車主: │96年9月6日 │桃園縣楊梅鎮│刺破余肇東所有之車號V4-3 803│
│ │余肇東 │ │民族路5段201│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3,500│
│ │ │ │號兒二公園內│元) │
│ │ │ │停車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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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車主: │96年9月6日 │桃園縣楊梅鎮│刺破張耀坤所有之車號G9-7 673│
│ │張耀坤 │ │民族路5段201│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4,000│
│ │ │ │號兒二公園內│元) │
│ │ │ │停車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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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車主: │96年9月6日 │桃園縣楊梅鎮│刺破黃瑋婷所有之車號V4-9 183│
│ │黃瑋婷 │ │民族路5段201│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2,300│
│ │ │ │號兒二公園內│元) │
│ │ │ │停車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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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車主: │96年9月6日 │桃園縣楊梅鎮│刺破黃郁婷所有之車號LF-1 792│
│ │黃郁婷 │ │民族路5段201│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3,200│
│ │ │ │號兒二公園內│元) │
│ │ │ │停車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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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車主: │96年9月6日 │桃園縣楊梅鎮│刺破陳鳳宜所有之車號DT-3 998│
│ │陳鳳宜 │ │民族路5段201│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5,500│
│ │ │ │號兒二公園內│元) │
│ │ │ │停車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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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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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車主: │96年9月1日 │桃園縣新屋鄉│刺破宋芳綺所有之車號5911 -DF│
│ │宋芳綺 │ │青田路180號 │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7,000│
│ │ │ │ │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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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車主: │96年9月1日 │桃園縣楊梅鎮│刺破陳美惠所有之車號Z3-0 538│




│ │陳美惠 │ │民族路5段附 │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3,500│
│ │ │ │近 │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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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車主: │96年9月1日 │桃園縣新屋鄉│刺破吳致貞所有之車號0992 -LU│
│ │吳致貞 │ │頭洲村3之8旁│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400元│
│ │ │ │巷內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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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車主: │96年9月1日 │桃園縣新屋鄉│刺破呂理平所有之車號KH-0 983│
│ │呂理平 │ │頭洲村3之8旁│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損失1,600│
│ │ │ │巷內 │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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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