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枝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
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枝山部分撤銷。
林枝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曾孝德為臺北市○○區○○街一三三號「全 家便利商店」店長。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 ,林枝山前往上開商店購買報紙,而以十個五角銅板結帳, 經店員告知不收五角銅板時,林枝山遂與店員起口角,曾孝 德聞聲自店內出來,對林枝山表示「你是來亂的嗎?」林枝 山亦不甘示弱,以「你這是什麼態度」回嗆,並將手中報紙 丟向曾孝德身上,兩人遂發生拉扯,曾孝德徒手毆打林枝山 ,林枝山隨手拿起店門口滑板車,毆打曾孝德,曾孝德出手 與之抵擋,嗣經其他店員及店內客人阻擋,曾孝德仍因此受 有右上臂挫傷合併皮下出血之傷害,林枝山則受有右上唇腫 、左眼瞼瘀青、左眼結膜下血腫、左手第二指表淺性擦傷等 傷害。案經曾孝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林枝山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 害罪嫌(按曾孝德涉犯本案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 確定)。
貳、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 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 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 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 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 ,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 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 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 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 ,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 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 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 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 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號判決謂:「 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 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 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 詳加蒐集、調查。」,暨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 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枝山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 通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曾孝德之指訴、曾孝德之馬偕 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二張、錄影光碟一片, 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 」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枝山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曾孝德發生口 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曾孝德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 有拿滑板車起來要反擊曾孝德,但是在反擊前就已經被曾孝 德的朋友搶走,我沒有傷害曾孝德云云。
四、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於五十二年著有臺上字第一三0 0號判例可稽,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應審酌其 他事證,以資判斷。
㈡告訴人曾孝德固指訴: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因細故與被告 林枝山發生爭執,雙方彼此一言不合,其遂徒手毆打被告, 被告隨後亦持滑板車反擊彼等情(見偵查卷第五頁),並提 出卷附馬偕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見偵查卷第九頁 )。觀諸上開卷附驗傷診斷證明書雖載:曾孝德係受有「右 上臂挫傷合併皮下出血」之傷害,然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亦 載:「病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十九時四十七分因上述病因 入急診治療,自訴於九十九年四月三日受傷,檢查發現右上 臂皮下出血約五x三公分,於同日離院。宜續門診追蹤治療 」(見偵查卷第九頁)。足徵由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知, 告訴人曾孝德係於九十九年四月三日案發後六日,即九十九 年四月九日始至醫院驗傷,則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 人曾孝德之傷勢,是否確是被告林枝山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 間-九十九年四月三日,因與告訴人衝突所造成,誠屬有疑 。
㈢抑且,經本院勘驗九十九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許上開「全家 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光碟,發現被告每次拿起滑板就被店 內其他人攔阻,致未能打到告訴人曾孝德,直到四時三分許 ,被告轉身將櫃檯上之零錢收至口袋後,突拿起滑板車,側 身直接往店長(按即告訴人曾孝德)方向回擊,滑板車車柄 係往店長「左邊」身體打過去(店長面向店門,站在中間置 物架左前方),店長抓住滑板車車柄,退防至中間置物架之 右方等情,業經本院製有卷附勘驗筆錄及擷取相關監視錄影 劃面照片可稽(見本院卷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勘驗筆錄 勘驗結果㈢、⒉,且勘驗詳情詳如附件所示)。足徵被告
既係持滑板車往告訴人「左邊」身體打過去,衡情告訴人所 受的傷應是身體「左邊」才對,然告訴人所提的驗傷診斷證 明書卻載其係受有「『右』上臂挫傷合併皮下出血」之傷害 ,此顯上開本院勘驗的結果有所齟齬不合之處,益徵告訴人 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勢並非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當無 疑義。
㈣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並無涉犯公訴意旨所訴之前揭 傷害犯行,洵有堪予採信之處。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涉犯前開傷害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被告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肆、原審就卷內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有罪科刑之判 決,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枝山之 部分撤銷,另為被告林枝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勘 驗 筆 錄
一、案號案由: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九號二、勘驗時間: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三、勘驗地點: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十法庭
四、出席人員: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高郁婷
通 譯 賴尚君
五、在場人員:林枝山
六、勘驗標的:
偵查卷最後一頁公文封內所附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七、勘驗結果:
㈠、CH01(16:01:25至16:03:58)1、 被告將欲買的報紙放在櫃檯桌上,攤掌數完零錢後,將零錢 交至左邊長捲髮女店員手中,女店員收受後,又將手中零錢 攤在被告眼前,表示不收,被告則回問「五角... 法定貨幣 為何不能收,這誰規定的?」店員回稱「這臺灣銀行才能收 ,我們超商不能收,先生不好意思喔! 」並將零錢放置櫃臺 桌上,此時背後有一黑衣年輕男子騎滑板車入店內。(16: 01 :25 至16:01:54;見圖1-1)2、 被告與女店員繼續爭執為何5 角不能用,此時店長戴著黑框 眼鏡走出來處理,並表示「(閩南語)沒用,不然你叫警察 來處理...... 。 」(此時騎著滑板車的黑衣男子至右邊櫃 檯欲向短髮女店員結帳)店長並接續處理其他客人之結帳, 但被告仍與店長持續發生口角爭執,店長表示「(閩南語) 你是在兇什麼?」,被告則回嘴「你這是什麼態度」,被告 憤而將報紙扔向店長。(16:02:11至16:03:22;見圖1- 2 )
3、 店長用右手摘除臉上黑框眼鏡扔向櫃檯,旋即衝去用拳頭揮 舞被告,長髮女店員曾多次試圖拉住店長未果,短髮女店員 則抓住被告左手衣服,被告則轉身背對櫃檯,用手阻擋店長 的拳擊,印表機前方黑背心白袖子的客人見狀即前來勸架, 嗣店長被長髮女店員拉開至後方印表機處,黑背心白袖子男 子即對被告說理。 (16:03:23至16:03:52;見圖1-3 至 圖1-7)
4、 此時店長不受女店員阻擋,又欲衝向櫃檯。被告則轉身將櫃 檯上之零錢收至口袋後,朝店門欲離開之際,店長不受他人 阻架,旋即從後方衝上前打被告一拳,被告則迅拿起停放在 店門櫃檯前之滑板車,側身直接往店長方向回擊,黑背心白 袖子男子見狀則衝去從後方抱住被告,阻止被告攻擊店長。 (16:03:53至16:03:58;見圖1-8 至1-11)㈡、CH02(16:03:20至16:04:29)1、被告將報紙扔向店長,店長用手阻擋報紙,報紙掉至一長髮 女顧客前方,店長不受長髮女店員阻架,衝去打被告(第一 拳揮空,接著都往被告臉部打),被告則轉身伸直右手阻擋 攻擊,其他人則忙著勸阻打架。(16:03:20至16:03:30 ;見圖2-1 至圖2-5)
2、黑衣男子退至印表機位置,將滑板車留至門邊櫃檯前,此時 店長不受女店員拉扯阻擋,又欲衝向櫃檯。被告轉身將櫃檯 上之零錢收至口袋後,朝店門欲離開之際,店長不受他人阻 架,旋即從後方衝上欲攻擊被告,被告則迅拿起停放在店門
櫃檯前之滑板車,側身直接往店長方向回擊 (中間置物架的 右方), 黑背心白袖子男子見狀則衝去從後方抱住被告,阻 止被告攻擊店長,店長則用右手抓著滑板車車柄,退至中間 置物架左方,眾人迅趨前勸阻紛爭。(16:03:53至16:04 :03;見圖2-6 至圖2-10)
3、店長鬆手放開滑板車車柄,嗣後被告亦將滑板車放下 (滑板 車車底面是朝下), 並鬆手將滑板車交還給黑衣男子(16: 04:10 至16:04:29;見圖2-11至圖2-12)㈢、CH03(16:03:20至16:04:00)1、店長不受長髮女店員阻架,衝去打被告,被告轉身用右腳往 店長之大腿踢過去,店長仍衝向前往被告臉部揮拳,被告則 伸直右手並屈起左手阻擋攻擊(短髮店員在後方捉著被告衣 服),其他人則忙著勸阻打架(16:03:20至16:03:38; 見圖3-1 至圖3-3))
2、被告轉身將櫃檯上之零錢收至口袋後,突拿起滑板車,側身 直接往店長方向回擊,滑板車車柄係往店長左邊身體打過去 (店長面向店門,站在中間置物架左前方),店長抓住滑板 車車柄,退防至中間置物架之右方。(16:03:56至16:04 :00;見圖3-4 至圖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