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097號
TPHM,99,上易,2097,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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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賢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3595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4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賢淑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賢淑與外甥女蕭玉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 緝中)明知蕭玉晴之婆婆林澄粉年事已高,罹患「老人失智 症」,因退化、失智等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經 家屬安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6巷1號6 樓之臺北縣私 立亞東老人養護中心(下稱亞東養護中心)。詎二人因亟需 清償貸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林澄粉辨識 能力不足,由蕭玉晴約同代書張志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10月中旬某日, 至亞東養護中心與林澄粉見面,辦理借款事宜。李賢淑與蕭 玉晴一起到場,並由蕭玉晴向林澄粉表示:如林澄粉同意以 其所有之臺北縣板橋市○○街166巷7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 產)辦理抵押借款,將借得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渠等 使用,渠等會負責還款,並接林澄粉回家居住云云,致辨識 能力不足之林澄粉點頭回應,蕭玉晴隨即徵詢代書意見,並 以手牽林澄粉之手,引導林澄粉在張志瑋準備之借款契約書 借款人欄、本票發票人欄、委任契約書等簽名及按捺指印, 表示林澄粉同意簽發本票並提供系爭不動產向王源德抵押借 款。嗣張志瑋即持上開借款契約、本票及系爭不動產權狀, 以林澄粉名義向王源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抵押借款60萬元,經張志瑋從中扣除 5 萬元手續費及預扣利息4萬5千元後,交付50萬5 千元予蕭 玉晴李賢淑蕭玉晴乃分別得款28萬元及22萬5千元。二、案經林澄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賢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例如相關證人之審判外陳述、 診斷證明書、亞東養護中心函件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相關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 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相關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賢淑固不否認於96年10月中旬,與外甥女蕭玉晴 一同前往告訴人林澄粉居住之亞東養護中心,會同代書張志 瑋,與林澄粉確認借款事宜,蕭玉晴並牽林澄粉之手引導林 澄粉於契約書、本票及相關文件上簽名、捺指印,其在旁觀 看,蕭玉晴因而透過張志瑋,以林澄粉名義提供系爭不動產 向王源德抵押借款60萬元,預扣利息後,共得款50萬5 千元 ,其向蕭玉晴取得其中28萬元,得款後供己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共同乘機詐欺之犯行,辯稱:因蕭玉晴欲以林澄 粉名義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而蕭玉晴僅小學畢業, 擔心看不懂貸款資料被騙,乃央求其陪同前往亞東養護中心 與代書見面,代書張志瑋在亞東養護中心曾與林澄粉對話, 當天林澄粉看起來正常,其不知林澄粉實際心智狀況,未與 蕭玉晴共同乘機詐欺,且已陸續清償蕭玉晴10萬餘元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96年10月中旬某日,與蕭玉晴一同前往亞東養護中 心,由蕭玉晴向林澄粉表示:如林澄粉同意以系爭不動產 辦理抵押借款,將借得之款項予渠等使用,渠等會負責還 款,並接林澄粉回家居住;經林澄粉點頭回應,蕭玉晴乃 牽林澄粉之手分別在張志瑋所準備之借款契約書借款人欄 、本票發票人欄、委任契約書等借款文件簽名及按捺指印 ,表示林澄粉同意具名簽發本票並提供系爭不動產抵押借 款,張志瑋隨即持借款契約、本票、系爭不動產權狀等向 王源德借得60萬元,由張志瑋從中扣除5 萬元手續費,並 預扣利息4萬5千元後,李賢淑蕭玉晴分別取得28萬元、 22萬5 千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李賢淑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至20、23至24、104至105 、181至182頁及原審卷第16、17、141、142頁背面、本院 卷第26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共犯蕭玉晴於警詢中證述 屬實(見偵查卷第6至8、12至17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任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規費收據、 印鑑證明、收據、委任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等 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8至62、77至81、82至 92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與蕭玉晴會同代書前往亞東養護中心當天 ,林澄粉外觀正常,並點頭表示同意借款云云。查蕭玉晴 邀同代書與被告至亞東養護中心,與林澄粉商談借款事宜 時,林澄粉患有老人痴呆症,意識並不清楚等情,分別據 林澄粉之子林慶章林火盛陳慶元及陳慶祥於警詢或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9、53、101、103 頁) 。而林澄粉經診斷為老人失智症等情,有財團法人亞東紀 念醫院98年8月24日亞歷字第0986410503 號函及所附之病 歷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1-1至84頁);且96年9 月 至10月間,林澄粉之精神狀況為退化、失智,雖可認得親 人,但對其他事物及環境則混淆不清等情,亦有亞東養護 中心99年5月12日(99)亞東護字第43 號函(見原審卷第 105頁)、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1 頁)附 卷可稽。參以:林澄粉於97年1月19 日警詢時之錄音內容 經勘驗結果,林澄粉於警員詢以:你住的地方是?時,答 稱:樓下;於警詢以:蕭玉晴涉嫌竊取房契地契時,答稱 :不會寫啦,借錢,不是借二樓的;經警詢以:你房地契 和身分證、印鑑放在何處時,答稱:啥;經警詢以:你媳 婦來這裡找你,牽妳的手簽名或蓋印時,答稱:用手。經 警詢以:在哪裡簽、房間外或內時,答稱:啥?經警詢以 :妳要不要告時,答稱:要叫樓下;經再詢以:要還不要 時,竟答稱:走樓下。且警詢時,林澄粉常因無法理解問 題真意,而由親友在旁解釋或重複問題,此有本院99年11 月2 日勘驗筆錄及所附警詢內容逐字譯文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9至44頁),足見林澄粉於96年10月中旬即蕭玉晴 會同代書至亞東養護中心洽辦借款事宜後,僅間隔約3 個 月左右,林澄粉於97年1月19 日接受警員詢問時,已無法 完全理解問題而答非所問。再參之97年3月17 日偵查中經 檢察官要求張志瑋向林澄粉說「婆婆,你媳婦要用你的房 契借錢,你是否同意,你知不知道?」時,林澄粉答稱「 蕭玉晴跑了」等語,有97年3月17 日偵查筆錄可憑(見偵 查卷第105頁)。而老人失智症會者之心智狀況於3個月期 間內,不會有多大變化,顯見林澄粉於蕭玉晴會同代書至 亞東養護中心洽談借款事宜時,已因失智症致辨識能力較 一般人為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事實



,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與蕭玉晴並無共同乘機詐欺之犯意聯絡云 云,然此次以林澄粉名義提供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之事, 係被告與蕭玉晴二人事前謀議辦理等情,業據證人蕭玉晴 於警詢時證稱:本件借款是其與阿姨(即被告)要借來還 債務,在其竊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前,曾與被告協調, 要被告協助讓林澄粉簽名、捺印後,將資料交予代書辦貸 款,等貸款下來,扣掉手續費及利息後,二人再朋分該借 款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7至8頁)。參以:被告為蕭玉晴 之阿姨,依其二人此次抵押借款相互合作之情形觀之,足 見二人關係密切,是被告就蕭玉晴之婆婆因年事已高,罹 患老人失智症,而經家屬安置於亞東養護中心照護等情, 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與蕭玉晴會同代書至亞東養護中心 與林澄粉商談借款事宜當日,係由蕭玉晴牽林澄粉的手於 相關契約書、票據等文書上簽名、捺印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並據蕭玉晴於97年1月21日、22日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12、15、16頁)。被告既在場見聞此事,當知 林澄粉辨識能力不及於一般人,始需由蕭玉晴牽手協助引 導簽名及捺印,被告空言否認其等利用林澄粉辨識能力不 足乘機詐欺,辯稱:當天林澄粉意識清楚云云,不足採信 。
(四)又本件借款均由蕭玉晴出面向代書張志瑋詢問、接洽,張 志瑋赴亞東養護中心時,僅見蕭玉晴與被告進去推林澄粉 出來,但不知被告為何在場等情,雖據證人張志瑋陳述屬 實(見偵查卷宗第26、32、107頁、原審卷第55 頁),惟 此係被告與蕭玉晴就本件抵押借款之行為分擔,尚無足以 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張志瑋所證:96年11月13 日蕭玉晴另獨自帶同林澄粉至其事務所,再借款30萬元一 節(見偵查卷第108、150頁),並未據證人張志瑋、蕭玉 晴陳證被告曾經參與,是難認該30萬元借款與被告有涉, 附此說明。又被告係受蕭玉晴之邀,於彼等洽商借款事宜 時在場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據蕭玉晴陳述屬實, 雖蕭玉晴於警詢自承本件借款供擔保用之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係其自行竊得,然依現存卷證並無足證明被告就竊盜 一事與蕭玉晴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須論究,亦此 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蕭玉晴共犯乘機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蕭玉晴利用被害人林澄粉辨識能力不足,對事務不能 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誘使林澄粉具名提供系爭不動產向



王源德抵押借款,並交予蕭玉晴及被告使用,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蕭玉晴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原審未為詳究,遽認林澄粉雖患有老人失智症,但仍有辨別 事理及同意辦理抵押借款之能力,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 知被告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外甥女 蕭玉晴之婆婆因失智症致辨識能力不足,竟為清償自己債務 ,即共同與蕭玉晴對其尊長為本件犯行,就其等親屬關係而 論,可非難性非輕,惟其得款僅20餘萬元之譜,金額非鉅, 且其素行非惡,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事後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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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