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767號
TPHM,99,上易,1767,201012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7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妍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63 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171號),提起
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妍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妍希前於民國97年8月中旬間,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經由報紙分類廣告所登載之電話,與真實 姓名人別資料不詳綽號「阿泉」之男子聯絡後,在桃園縣中 壢市某處,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 阿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89號判決 判處拘役45日確定,故其對詐欺集團利用報紙廣告刊登電話 號碼,誘使閱報人與之聯絡後,向該人收購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再利用該帳戶向不特定人詐騙之犯罪手段,已然 知悉,自可預見若將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提供給不熟識之 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詐欺集團即可能利用該行動電話 門號為聯絡工具,刊登報紙廣告蒐集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供詐欺集團於向不特定人詐騙時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身分證、健保 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蒐集帳戶以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6月1 日,經由報紙所刊登之「辦門號換現金」之分類廣告,與姓 名人別資料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聯繫後,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 大學附近,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提供給該男子,該男子即持 上開證件,以簡妍希之名義,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9號之 「長虹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支付簡 妍希1,000元為代價,簡妍希即將該門號提供予該男子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在自由時報上,刊登以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之廣告,經趙金玉之子曾柏棋撥打 該電話聯繫後,於98年6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臺灣銀行龍山分行門口,將所持用之趙金玉所有臺灣銀行



東門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曾柏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3年確定),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利用該帳戶進行以下之詐騙行為:
(一)於98年6月18日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佯裝販賣筆 記型電腦1台,致王怡方陷於錯誤,於98年6月18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45號4樓402室上網購買 標得,並於同日在上址住處以轉帳匯款5,000元至上開趙 金玉帳戶內,王怡方轉帳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二)於98年6月18日前某時許,在雅虎奇摩網站上,佯裝販賣 NOKIA牌、5800型行動電話(拍賣編號:d00000000號), 致許政毅陷於錯誤,在臺南市安南區○○○街29巷6號住 處上網購買標得,並於98年6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 址住處轉帳匯款5,100元至上開趙金玉帳戶內,許政毅轉 帳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三)於98年6月18日前某時許,在雅虎奇摩網站,佯裝販賣腳 踏車1部,致沈建億陷於錯誤,於98年6月18日晚上8時30 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127巷2弄7號住處上網購 買標得,並於同日晚上9時許,至竹南鎮○○路如興製衣 廠旁之竹南郵局轉帳6,000元至上開趙金玉帳戶內,沈建 億轉帳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四)於98年6月18日前某時許,在雅虎奇摩網站上,佯裝販賣 「NOKIA牌、5800型行動電話附8GB記憶卡、藍芽耳機、果 凍套~聯強保固中」,致劉得安陷於錯誤,於98年6月18 日晚上9時44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48號上網 購買標得,並於同日晚上10時7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 ○路○段93號二重郵局轉帳匯款3,000元至上開趙金玉帳戶 內,劉得安轉帳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五)於98年6月18日前某時許,在雅虎奇摩網站上,佯裝販賣 「NOKIA牌、5800型公司貨送全配、藍芽耳機、記憶卡( 黑魂版紅色情侶手機)單價6,000元、兩支一起購買10,00 0元」,致陳奕寰陷於錯誤,在臺北縣林口鄉○○街250巷 5號2樓住處上網購買標得,並於98年6月18日晚上10時14 分許,在上址住處以網路ATM操作轉帳10,000元至上開趙 金玉帳戶內,陳奕寰轉帳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六)於98年6月18日前某時許,在雅虎奇摩網站上,佯裝販賣 SHARP牌行動電話,致邵紫緹陷於錯誤,在新竹縣新豐鄉 ○○路○段201巷3號6樓住處上網購買標得,並於98年6月 18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轉帳匯款8,000元至上開



趙金玉帳戶內,邵紫緹轉帳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七)於98年6月18日前某時許,在雅虎奇摩網站上,佯裝販賣 CANON型號500D數位相機,致戴慧華陷於錯誤,在其位於 臺中縣大雅鄉○○村○○路5之41號住處上網購買標得, 並於98年6月19日某時許,以ATM操作轉帳10,000元至上開 趙金玉帳戶內,戴慧華轉帳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二、案經趙金玉曾柏棋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2款、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證人即告發人曾 柏棋於偵查時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害人王 怡方、許政毅沈建億劉得安陳奕寰、邵紫緹、戴慧華 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 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陳述 之證據能力,且均陳明同意採為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應認渠等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簡妍希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不是伊去辦的。申請書上 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是伊的沒有錯,但伊並沒有去辦這個 門號,申請書上的筆跡不是伊的。伊身分證、健保卡有遺失 很多次,但沒有同時遺失過。伊是在96或97年時,曾經因為 缺錢,朋友跟伊說辦門號借他用,會給伊1,000元,所以有 去超商影印身分證、健保卡,然後交給朋友,朋友去超商辦 門號,之後給伊1,000元,當時是在中壢的超商辦的,是遠 傳的門號云云。經查:
(一)曾柏棋經由報紙刊登之上開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於98年6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



臺北市萬華區臺灣銀行龍山分行門口,提供其所持用之上 開趙金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 成員即利用該帳戶,以上開方式,分別詐騙王怡方、許政 毅、沈建億劉得安陳奕寰、邵紫緹、戴慧華曾柏棋 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易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之事實,業 據證人曾柏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506號卷第2至3頁)、證人王怡方許政毅沈建億劉得安陳奕寰、邵紫緹、戴慧華於警 詢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198號 卷第16、17、21、22、26至28、34至36、42、43、58至60 、83、84頁、同署第13554號卷第16至18頁)證述屬實, 並有證人王怡方劉得安陳奕寰所提出之網頁資料、證 人沈建億劉得安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人邵紫緹、陳奕寰許政毅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證 人戴慧華所提出其轉帳所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及 上開趙金玉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證人曾柏棋提出之98 年6月16日自由時報G5版、曾柏棋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明 細等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字第10198號卷第20、24、31、 39至41、46至50、64、91頁、同上偵字第13554號卷第19 頁),另有以被告名義申請之本案門號申請書(下稱行動 電話門號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1 號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28171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28至33頁),並經 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1號案件全卷 查明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98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看報紙說辦 門號可以換現金1,000元,我就以此方式辦這個門號」等 語(見上開他字第6506號卷第88頁),又於99年1月27日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印象中在98年春、夏時,有一次 我看報紙,跟某不詳男子約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 的某家便利商店,我拿雙證件給該男子,印象中該男子進 入便利商店後,就辦好門號了」、「共辦一個門號,我收 取1,000元」、「我知道賣帳戶是犯法的,但我不知道賣 門號犯法,因為我朋友也有用此方法賺錢,都沒有事,我 當時手頭很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他字第5622號卷第7至8頁),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於98 年春、夏之間,有經由報紙刊登之「辦門號換現金」分類 廣告,提供證件予某真實姓名人別不詳之成年男子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以換取1,000元代價之事實。又依本案



門號申請書(見上開偵字第28171號卷第3頁)之記載,申 請時間為98年6月1日,即為98年春、夏之間。又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時,須由門市或經銷商之承辦人員檢核客戶身分 證正本及有效之第二證件正本一節,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函覆本院屬實,有該公司99年 9月23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902567號函1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0頁),而上開以被告名義申請之本案門號 ,於申請時所檢附之被告身分證為97年1月7日所補發,有 該身分證影本附於上開申請書內可稽,此身分證直至98年 9月1日,被告始以遺失為由(遺失時間98年8月16日), 再次聲請補發一節,有桃園縣大溪戶政事務所99年5月3日 桃溪戶字第0990002200號函附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9、36頁),顯見於申辦本案門號時(98年 6月1日),被告之身分證並無遺失之情事;另申辦本案門 號時所檢附之第二證件:被告之健保卡,其卡號為000000 000000號,亦有該健保卡影本附於上開申請書可稽,被告 亦係至98年11月2日始以該健保卡遺失為由,另行聲請補 發新卡,且被告於98年5月4、12日、6月30日均有使用健 保卡就醫之紀錄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 年5月11日、6月17日健保桃字第0993006614號、第099301 2172號函及所附健保IC卡換發紀錄、就醫紀錄在卷足佐( 見原審卷第23、24、60、65頁),足見於申辦本案門號時 (98年6月1日),被告之健保卡亦未有遺失之情事;是被 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於98年6月1日既均在其持有中,未曾 遺失,而上開證件又均被持往申辦本案門號使用,足徵其 上開自白稱:將雙證件提供予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等語,應非子虛。再參酌經由報紙分類廣告,提供證件予 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換取現金,並非一般之日常生活經 驗,若非親身經歷,實無從憑空虛構此情節,況被告復陳 述其係因為有朋友也有用此方法賺錢,都沒有事,其當時 手頭很緊,始亦為之等語,就其為上開行為之動機與目的 詳為說明,所述與常情亦無不合。至被告雖陳稱係在桃園 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某家便利商店辦理門號,與上開行 動電話申請書上所載經辦通路店家為「長虹通訊行」不符 ,然「長虹通訊行」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9號,亦位 於桃園縣中壢市,此經遠傳電信公司上開函覆明確,且被 告係將證件交予不詳姓名之人持往申請門號,是其就實際 受理申請之店家係便利商店或通訊行,未能明確記憶,亦 非無可能,是尚難執此推翻上開事證,而認被告上開自白 均不可採。是綜上各情,應堪認被告自白其於98年春、夏



間,經由報紙分類廣告,提供證件予真實姓名人別不詳之 成年男子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換取現金1,000元等 語,與事實相符,且該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即為本案 門號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翻異前詞,辯稱:伊是在 96或97年間,因為缺錢,有影印證件給友人去申辦門號, 朋友給伊1, 000元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另辯稱:申請書上的筆跡不是伊的,請求鑑定筆跡 云云,然被告係將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他人申辦本案門 號,並非被告親自辦理,有如前述,被告自無須親自在申 請書上簽名,且受理本案門號申請之店家,或因業績考量 ,見來客已提出雙證件正本,即未詳予核對身分而受理申 辦,並非無可能,是申請書上之簽名縱與被告筆跡不同, 亦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請求鑑定筆跡一節,即 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目前社會現況,各電信公司之門市眾多,競爭激烈,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簡易便捷,人人均可輕易經由正常程序自 行申辦一個或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完全無任何限制, 衡情並無另行支付代價,借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使用之必 要,且詐欺集團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詐騙之事,層出不 窮,均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本身亦曾於97年8月中旬, 經由報紙分類廣告所登載之電話,與真實姓名人別資料不 詳綽號「阿泉」之男子聯絡後,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 3,000元之代價,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阿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 月29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89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 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 被告對於無端在報紙上刊登「辦手機換現金」廣告之人, 不自行申辦門號,竟願意支付金錢代價,換取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可能係詐欺集團在收購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欲以之作為蒐集行騙時所須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工具一節,顯可預見,竟為賺取1,000元之代價,仍 將證件交予在報紙上刊登「辦手機換現金」廣告之不詳人 士,使其得以被告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使用,顯見縱使本案 門號供詐欺集團作為蒐集行騙時所須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之工具使用,亦不違反被告本意,故其主觀上有幫 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又詐欺集團 以他人之門號蒐集行騙時所須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對其遂行詐騙不特定人及逃避追緝之整體犯罪計畫而言 ,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提供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顯



對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實現,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 是客觀上其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間,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王怡方許政毅沈建億劉得安陳奕寰、邵紫緹、戴慧華等人,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 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 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 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 戴慧華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裁判。 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41號移送併辦部 分,係屬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依被告本 身即曾經由報紙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而與詐欺集團聯絡後, 出售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而犯幫助詐欺罪之經驗, 其對無端在報紙上刊登「辦手機換現金」廣告之人,不自行 申辦門號,竟願意支付金錢代價,換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可能係詐欺集團在收購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欲以之 作為蒐集行騙時所須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工具一節 ,顯可預見,竟為賺取1,000元之代價,仍將證件交予在報 紙上刊登「辦手機換現金」廣告之不詳人士,使其得以被告 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使用,顯見縱使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作為 蒐集行騙時所須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工具使用,亦 不違反被告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未必 故意,已如前述,原審認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本件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 及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因貪圖小利,提供證件予詐欺集團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逐步遂行其詐騙財物之犯行,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損



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