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553號
TPHM,99,上易,1553,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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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36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秀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徐秀慧因投資失利、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218之3號3樓305室,向其二女兒之國小級任導師官惠 萍誆稱:其係熟悉未上市上櫃公司如同致電子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價格行情之盤商, 有管道可以預先獲知股票買價,得藉由壓低股票賣價以賺取 價差,獲利頗豐云云,致官惠萍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自97 年10月起至98年1月間,官惠萍集合自己及其配偶凌田明、 胞弟官世正之資金,陸續由官惠萍自己或官惠萍通知凌田明 、官世正,先後匯款至徐秀慧名義之合作金庫臺中銀行第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桃園大業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22萬4千元(匯款情形如附表 所示),欲透過徐秀慧購買同致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詎徐秀 慧於取得上揭款項後立即作為己用,均未為官惠萍投資股票 。98年5月間,徐秀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官惠萍 佯稱:有未上市上櫃之綠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可投資賺 取價差云云,使官惠萍再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當年5 月 某日,交付30萬元現金予徐秀慧。98年6月間,徐秀慧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官惠萍佯稱:有未上市上櫃之佳龍 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可投資賺取價差云云,使官惠萍 又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當年6月某日,交付40萬元現金 予徐秀慧徐秀慧於取得上開30萬元及40萬元後皆作為己用 ,亦均未代官惠萍購買股票。徐秀慧於為上揭詐欺犯行期間 為取信於官惠萍繼續投資,先後交付共計約20萬元予官惠萍 ,告以係投資所得之股利。嗣官惠萍多次詢問徐秀慧投資情 形,徐秀慧先後杜撰次月始可交付賣得股票之利潤或投資之



公司因遭稽查暫時無法領取利潤等理由敷衍,另於98年9 月 6日簽立切結書向官惠萍表示會在98年9至10月間先償還部分 款項,惟徐秀慧並未如期清償,官惠萍察覺有異,進一步追 討始知悉徐秀慧從未代為購買股票,方知受騙。二、案經被害人官惠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對於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 察官、被告徐秀慧於本院審判程序始終未予爭執,被告並坦 承犯行,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並同意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傳聞法則 限制之法律效果,原審亦有當庭告知被告此一法律效果,此 同意即屬同意上開該供述證據得作為證據(被告始終未表示 欲撤回此一同意之意思),本院斟酌相關供述筆錄及文書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據信用性過低之情形,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供述證 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 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8年度他字第5415號卷<下簡稱: 他字卷>第12頁、原審99年度審易字第74號卷<下簡稱:審 易卷>第39至40頁、原審99年度易字第365號卷第83頁背面 、第87頁背面、本院卷第27至28、5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官惠萍、證人凌田明、官世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官惠萍 於原審(以告訴人身分)、及官惠萍、凌田明於本院審理以 證人身分作證,分別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審易 卷第40頁、本院卷第48頁),復有切結書、銀行匯款申請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轉帳明細表、 官惠萍存摺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官惠萍提出之金錢往來明 細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有將官惠萍給付 之資金購買上揭公司股票之證據,是足認被告確有為前揭詐 欺犯行。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98年5月某日及同年6月 某日,官惠萍為何各交付其30萬元、40萬元現金之事,供稱 :我真的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惟查: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供稱承:官惠萍為交付投資款項, 除匯款外,亦曾交付現金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已見官 惠萍交付之投資款亦有以現金支付者。再就此二筆款項,證 人官惠萍於本院結證稱:這二筆是不同時間,30萬元是做綠 意股票,40萬元是佳龍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另 見原審審易卷第40頁正面)。而30萬元及40萬元均屬大筆金



額,非比尋常,被告對於是否有收到此二筆金額以及其用途 ,應知之甚詳,所稱:不記得云云,實有欲模糊事實之嫌, 難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詐欺犯行均 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自始即無代官惠萍投資股票之真意,卻誆稱其有辦法、 門路可賺取價差,願代官惠萍操作投資股票,使官惠萍誤信 為真,先後給付金錢予被告,被告取得後均供作己用,顯見 被告原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且以詐術著手實行,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 就附表所示之官惠萍等人匯款部分,被告係以一個單一之詐 欺手段,使告訴人官惠萍陸續給付款項,時間接近,侵害同 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與附表所示最後一 次匯款時間相隔已逾四個月之被告於98年5月、6月間先後取 得之30萬元及40萬元部分,係被告另分別要求告訴人官惠萍 各出資購買未上市上櫃之綠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佳龍 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情,為證人官惠萍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原審審易卷第40頁正面),則被告該 二次詐欺犯行,應皆屬獨立之犯罪,尚難認與被告之前之詐 欺犯行,有密接之接續犯關係,應各自獨立處罰(起訴書未 敘明係認一罪或是數罪)。被告所為前揭三次詐欺取財犯行 ,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至於官世正、凌田明部分,官世 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陳稱:我沒有跟被告接觸買股票, 都是透過官惠萍,由官惠萍於97年10月間轉告我被告的話, 我才信以為真,我信任我姊姊,沒有考量過風險等語(見他 字卷第11至12頁)。凌田明亦於同次詢問中亦陳稱:我剛開 始沒有跟被告接觸,是官惠萍跟我說投資盤商沒有什麼風險 ,隨時可以把錢拿回來,所以我才相信,後來我於98年7月 後才與被告有接觸,是為了要討回投資的款項,我是因為相 信我太太才投資等語(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由官世正、 凌田明二人所述可知,其二人均是在事後為取回投資款項方 與被告接觸,是應認被告自始即僅針對官惠萍一人行詐術行 為,使之陷於錯誤而給付資金。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雖有部 分係官世正、凌田明匯款至被告帳戶,惟其二人應係經由官 惠萍告知而為匯款,被告詐欺行為之詐欺對象仍僅為官惠萍 一人,官惠萍委託被告投資之資金縱使實際上係由他人支付 ,以被告與官惠萍間之委託投資關係而論,仍視同官惠萍本 人給付,自難認官世正、凌田明二人亦係被告本件詐欺取財 罪之直接被害人。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被告本案所為之詐欺犯行,就97年10月至98年1月止之取得 款項部分,與其於98年5月、同年6月各為一次詐欺取財行為 部分,應分別屬獨立之詐欺犯行,業見前述,原審判決未斟 酌該三次犯行在時間上之相隔及被告誆稱之投資股票之不同 ,遽認被告所取得之金錢皆係於同一時地詐騙官惠萍而使之 分次交付財物,成立一個接續犯,已有未當。⑵被告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所得金額,各為222萬4千元、30萬元、40萬元, 總計292萬4千元,以被告及告訴人官惠萍之身分及職業觀之 ,金額實可謂甚高,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甚大。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雖辯稱:我陸續有還一百萬餘元云云,惟為告訴人官惠 萍、證人凌田明所否認,告訴人官惠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即稱:被告雖有給過10、20萬元,但應該是我們更早之前請 她買股票的獲利,不是投資股票的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12 頁),嗣並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審易卷第39頁背面、本院 卷第48頁背面)。而卷附之切結書載稱:「一、……經雙方 約定同意本人〈即立切結書人-指被告〉自98年9月1日起至 98年10月底前,先針對本金部分償還新臺幣290萬元整。… …二、截至目前為止,所投資之股票張數及當初購入價格如 下:1、同致90000股,每股25元(迄未賣出)。2、台船100 000股,每股8元(迄未賣出)。3、綠意20000股,每股15元 (迄未賣出)。4、佳龍20000股,每股20元(已於七月二十 日以每股50元賣出,本利和尚未歸還債權人)。以上投資之 股票等賣出時,再和債權人結算盈餘。……」等字,惟其中 原記載之290萬元刪改為150萬元,「4、佳龍……尚未歸還 債權人)」部分亦同被刪除(見他字卷第4頁)。對此切結 書更改之緣由,證人凌田明於本院結證稱:「是我刪的。是 被告要求我刪的。因為被告認為她要先還先前賣掉股票的10 0萬及之前欠我太太的50萬,後來都沒還」等語(見本院卷 第48頁正面)。被告對此,係稱:我們改150萬是指下面的 股票,並不是要先還150萬,所以要改切結書云云(見本院 卷第48頁背面);於原審並曾稱:刪除後更改為150萬元的 部分,是因為我跟凌田明說我已經還一百多萬,所以才從 290萬改為150萬,切結書上面手寫的部分都是凌田明寫的, 我在旁邊再壓印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惟查:上開 切結書已載明:「『先』針對本金部分償還……」,已表明 此切結書係要求被告應先償還之金額,且若被告在凌田明書 立切結書要求被告簽字之前已還一百餘萬元,依被告曾任銀 行櫃檯工作之社會資歷(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第49頁正面 ),以凌田明當場同意刪除部分記載之情形觀之,被告焉有



不要求於切結書上載明業已返還一百萬餘元文字之理,又如 何會以如此僅刪改部分文字之方式為之。再參以:①被告所 稱還一百萬餘元云云,並無任何收據可憑,此與其本案詐騙 告訴人之手法、及其上述社會經歷、暨其於本案有提出所謂 之錄音存證(見本院卷第57頁以下)所顯示之心思細密、知 曉保留證據之情況不符。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時,並 未主張其償還一百餘萬元,而僅稱:有還給官惠萍10、20 萬元云云(見他字卷第12頁)。③被告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有償還告訴人一百餘萬元能力之資金來源。④被告單方面 提出之錄音譯文,內中所稱之有還一百餘萬元,皆是被告自 己之說詞,為對話人凌田明於通話時當即否認,最後被告自 己改口:你說沒有百來萬,至少也有50萬云云,田凌明僅稱 :這可以重新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足證:證 人田凌明於本院所述應屬可信。尚難認被告有償還告訴人一 百餘萬元。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原審判決謂:「爰審酌被告徐秀慧不思循正當途徑 填補自己因投資失利所生之資金缺口,反而利用被害人官惠 萍企圖藉由參與股票市場投資獲利之弱點,向之假稱有管道 獲知內線消息並可操作股價漲跌,收取被害人官惠萍所交付 高達290萬(應係292萬之誤)4千元之金錢,嚴重破壞社會 金融交易秩序之安定,犯罪所生危害不淺,迄今復未完全填 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檢察事務 官調查時起即不否認曾對被害人官惠萍施詐,尚難認非無悔 意,並考量其目前單親而獨力扶養二名稚齡幼女之家庭狀況 ,再審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云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然以本件被告詐欺之手段、 金額以及能證明自始迄今給付予告訴人者僅約20萬元(含所 謂之股利)等情觀之,原審量刑顯失之過輕。再者,被告家 庭狀況有幼女待其撫養,並不能作為被告任意對人實施詐欺 犯行之理由。又以被告本案自始未為告訴人購買股票之事實 觀之,被告縱不否認犯行,因其提不出為告訴人購買股票之 證據,其詐欺犯行亦至為明確,在被告未清楚交待資金真實 去向,以利告訴人追索之情形下,如何能僅以被告「不否認 」來認定被告「非無悔意」,並稱被告係「坦然直言」。綜 觀本案犯案情節觀之,原審量刑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⑶原 審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詐欺之總金額為290萬4千元,理由欄



及附表認定之金額卻為292萬4千元;又就被告之銀行帳戶, 將「合作金庫臺中分行」,誤記為「合作金庫台珠銀行」( 見原審判決事實欄第10行),均有疏忽。
㈢、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其中以:被告曾對官惠萍稱說:「你 也可以叫你的家人拿錢來投資啊。」官惠萍曾問被告:「先 生及弟弟也可以投資嗎?」被告回答:「可以。」可見被告 亦有透過不知情之官惠萍詐欺凌田明、官世正取財之犯意及 行為為理由,認被告尚有詐欺凌田明、官世正部分,因本件 被告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告訴人官惠萍官惠萍委託被告投 資之資金縱使實際上部分係由他人支付,以被告與官惠萍間 之委託投資關係而論,仍視同官惠萍本人給付,業見前述, 且所謂「你也可以叫你的家人拿錢來投資」,係被告勸說官 惠萍亦可找家人集資交由官惠萍來投資,此指資金來源方面 ,至於官惠萍自己找何人來集資,被告既未與出資人見面, 自無從置喙,尚難認凌田明、官世正亦為被告本件詐欺之直 接被害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固無可採。惟檢察官以: 被告迄今根本完全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卻屢屢向法院謊 稱已清償1百多萬元,且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清償債務之 意願,犯後態度實在不良,被告雖離婚,但其前夫仍負擔子 女之教養費用,非如其所稱獨立扶養二名稚齡幼女之情,而 被告智識程度亦非低淺之人,其本件非因一時失慮所為之犯 罪,被告所為嚴重傷害告訴人及人際信任感,被害人所受損 害為290萬元(應係292萬4千元),係告訴人辛苦工作之所 得,也是養家活口所依之積蓄,而被告所受懲罰僅6月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僅須18萬元,其所受懲罰與其犯罪所受利益 顯不相當,根本無法達到懲罰的效果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揭其他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前固無犯罪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 其本件係利用老師與學生家長間之信任關係,以前述手段詐 騙告訴人金額各為222萬4千元、30萬元、40萬元,犯罪對告 訴人所生之損害實屬重大,迄今未交待金錢流向,徒以彌補 資金為藉口,所詐欺之金錢幾無償還,所為無一可取,及於 偵審中於坦承犯行之同時,又有所保留,再斟酌其智識程度 、過往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前開三件詐欺犯行, 依次量處有期徒刑各1年4月、4月、5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10月,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匯款名義人│日期 │金額 │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 │
├─────┼───────┼───────┼──────────────┤
官惠萍 │97年10月15日 │25萬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徐秀慧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97年10月30日 │36萬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徐秀慧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97年11月3日 │1萬4千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徐秀慧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
│ ├───────┼───────┼──────────────┤
│ │97年11月11日 │15萬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徐秀慧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97年11月20日 │29萬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徐秀慧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97年12月10日 │17萬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徐秀慧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凌田明 │97年10月24日 │10萬元 │行別:桃園大業郵局 │
│ │ │ │戶名:徐秀慧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97年10月30日 │24萬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徐秀慧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97年11月11日 │15萬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徐秀慧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97年11月21日 │13萬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徐秀慧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97年12月26日 │6萬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徐秀慧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以上小計:68萬元 │
├─────┼───────┬───────┬──────────────┤
官世正 │97年12月 │11萬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徐秀慧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98年1月 │20萬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徐秀慧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總 計 │222萬4千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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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致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