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434號
TPHM,99,上易,1434,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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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71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8號、第11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建章原係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下稱「塔林公司」)董事長,受全體股 東所託而管理經營公司,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告訴人陳阿茂、莊兩助、潘啟明及許 鴻彥等人均為塔林公司股東,猶未經告訴人陳阿茂等人之同 意,於民國95年12月20日,將塔林公司連同塔林公司所有、 位在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205地號興建靈骨塔建 案、營業執照基建商字第50484號及建造執照(94)基府都 建字第00037號等全部產權,以新臺幣(下同)90,000,000 元之代價,轉賣予蔡俊益,並於96年4月10日辦理塔林公司 變更登記,由陳萬田擔任董事長、蔡俊益擔任董事,塔林公 司股份並改由陳萬田蔡俊益鄭麗真闕進發(均另為不 起訴處分)及陳碧雲等5人分別持有,致告訴人陳阿茂等人 受有損害,嗣告訴人陳阿茂等人於98年1月10日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申請抄錄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而悉上情,乃即訴請究 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被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 ,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 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 旨亦可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許建章涉犯上開背信罪嫌,係以:㈠被告 許建章之供述;㈡告訴人許鴻彥陳阿茂之指訴;㈢證人陳 萬田、蔡俊益鄭享菱蔡俊益鄭麗真闕進發之證述; (四)卷附買賣契約書(含塔林公司暨該執照基建商字第5084 84號、暖暖區○○段溪西股小段第205地號土地所有權、建 造執照【94】基府都建字第00037號)及土地付款明細影本 乙份;㈤塔林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2宗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以塔林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於95年 12月20日,將塔林公司連同塔林公司所有、位在基隆市○○ 區○○段溪西股小段205地號興建靈骨塔建案、營業執照基 建商字第50484號及建造執照(94)基府都建字第00037號等 全部產權,出售予蔡俊益,嗣復配合辦理塔林公司變更登記 ,而改由陳萬田擔任董事長、蔡俊益擔任董事,塔林公司股 份並換由陳萬田蔡俊益鄭麗真闕進發、陳碧雲等五人 持有」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告訴人 等均知塔林公司經營困難,伊係為免塔林公司靈骨塔建案因 資金短缺而無從推動,致公司所有股東血本無歸,方於徵詢 全體股東含告訴人等之同意後,將塔林公司暨公司所屬建照 一併轉賣予蔡俊益而辦理上揭變更登記,洵無背信犯行。」 等語。經查:
㈠塔林公司於85年4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原址設「臺北市○ ○區○○路151號4樓」,其後則幾經遷址),公司負責人( 董事長)原為案外人許松雄(被告為公司當時之總經理), 迨88年5月10日,始改由被告出任為負責人(董事長)而完 成公司變更登記,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塔林公司85年4 月17日設立登記事項卡(見塔林公司A 1登記案卷第145頁至



第146頁)、88年5月10日變更登記表(見塔林公司A1登記案 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95年12月20日以塔林公司負責人(董事長)之身分, 將塔林公司連同塔林公司所有、位在基隆市○○區○○段溪 西股小段205地號興建靈骨塔建案、營業執照基建商字第504 84號及建造執照(94)基府都建字第00037號等全部產權出 售予蔡俊益,並於96年4月24日(公訴人誤為96年4月10日, 應予更正)配合辦理塔林公司之變更登記完竣,改由陳萬田 擔任董事長、蔡俊益擔任董事,塔林公司股份並換由陳萬田蔡俊益鄭麗真闕進發、陳碧雲等五人持有等情,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並經證人陳萬田蔡俊益鄭麗真闕進發 證述在卷,復有上開買賣契約書(見98年偵字第1195號卷第 79頁至第85頁)、公司及土地付款明細(同上卷第86頁)、 塔林公司96年4月24日變更登記表(見塔林公司A2登記案卷 第14頁至第15頁)附卷可佐。
㈢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名之成立,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為 本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並進而為違背其任務之執行,致生損 害本人財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結果以外,在主觀上更須具 備背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始足 當之。申言之,本罪之行為主體,乃以具備為他人處理事務 身分之人者為限。又刑法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 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 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果犯, 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者 為限,而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參照最高法院81 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是故,刑法第342條背信 罪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 執行,造成本人財產上或財產上利益之損害,且行為人所實 施之行為與本人與本人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損失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主觀上具有背信之故意及不法意圖,始 能成立背信罪名。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上述如㈠、㈡所 示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之「背信」犯行,以下詳述之: ⒈本件被告許建章以塔林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對外處理 「售賣塔林公司產權、辦理變更登記」事宜者,此為「塔 林公司」本人事務,而被告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即係受「塔 林公司」委任(法定委任),具備為「塔林公司」處理事 務之權限,進而以此身分,為「塔林公司」對外而為上揭 事務之處理,是此之「本人」係指塔林公司,而非告訴人 等原始股東。縱令被告係未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在原 始股東無所知悉之情況下,擅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售賣



塔林公司產權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宜,除本人即塔林 公司因被告之行為造成財產上損害外,如造成原始股東之 股東權益確有遭受侵害或損害,實應為塔林公司之股東間 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為究責,故被告許建章並未受告訴人陳 阿茂等人之原始股東委任處理事務。據此,公訴人徒憑「 被告售賣塔林公司產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改由陳萬田 擔任董事長、蔡俊益擔任董事以前,未經塔林公司原始股 東即告訴人陳阿茂等人之同意,致告訴人陳阿茂等受有損 害」等情詞,論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顯就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
⒉本件被告係以塔林公司之「董事長」身分,為塔林公司對 外而為事務之處理,以如前述,況被告本於塔林公司「董 事長」之身分售賣塔林公司產權、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宜, 而未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致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等 情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阿茂、莊兩助、潘啟明、許鴻 彥證述綦詳,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⒊然證人即告訴人陳阿茂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沒有事先跟 伊講,就將伊的持股賣掉,伊發現之後,有問被告,當時 伊還有跟被告說,公司賣掉沒有關係,但要把伊應該拿回 來的本錢還給伊。…就伊所知,公司一直有在運作,因為 申請執照有困難,所以一直在處理執照申請請的事,(問 :有無曾經說過與被告說過,如果無法繼續經營公司,沒 有關係,可以任意處分你的股份,只要把錢還給你即可? )當時是說,如果執照申請不下來,土地可以賣,賣掉的 錢再公平分配,被告有問過伊如果公司經營不下去,公司 可不可以賣給他人,伊確實有回答被告,如果真的公司經 營不下,他可以找人去賣,當時在場的還有蔡永源、張丙 丁、楊錦榮、莊兩助等人;因為被告沒有告訴我們,他究 竟賣了多少錢,也沒有把應該退還給我們的錢,分配給我 們,因此我們才會對被告提起告訴;買主有給我1百萬元 ;伊確實曾經對被告表示過,一切事情都由被告作主,只 要本錢拿回來就好,並且被告當時保證,將來一定會把本 錢給還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6頁); 證人即告訴莊阿助於原審結證稱:「被告都沒有跟伊聯絡 ,都是跟陳阿茂聯絡,伊有聽陳阿茂說,被告要將公司賣 掉,因為公司沒有錢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至 第111頁)。證人即告訴人潘啟明於原審結證稱:伊因為 身體不好,所以不過問公司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66 頁);證人即許鴻彥於原審結證稱:「伊沒有參與(塔林 )公司的經營,因為時間很長,且伊剛好住在土地附近,



有時會遇到被告,會直接問被告,執照申請的情形,被告 都跟伊說,還在申請中,因為被告說申請執照很麻煩。」 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另證人蔡永源於原審結證稱 :「伊有投資塔林公司,沒有參與實際經營,伊的股份及 公司經營都是授權被告處理,反正公司授權被告處理,被 告賣掉公司,我們沒有意見,只要把錢分配給我們就好。 」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第220頁)。由前述證人陳阿 茂、莊阿助、許鴻彥蔡永源等人之證言可知,其等身為 塔林公司原始股東,均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且對於塔林 公司申請靈骨塔建案之建造執照困難之事宜,均已知悉; 再酌以證人陳阿茂、莊兩助、蔡永源亦結證稱其等在早知 塔林公司經營困境,被告在變賣塔林公司資產並變更股東 名義登記之前,事先告知證人陳阿茂,且證人陳阿茂因瞭 解塔林公司無法續經營始予同意,經核皆與被告辯稱:「 伊係為免塔林公司靈骨塔建案因資金短缺而無從推動,致 公司所有股東無利可圖,方售賣塔林公司產權暨配合辦理 變更登記。」等語相符,顯見被告辯稱其係為避免塔林公 司之出資股東(無論係現金出資、土地出資抑係勞務出資 )血本無歸,方「售賣公司產權而辦理變更登記」等語, 並非虛妄,應堪採信。被告既係為免塔林公司之出資股東 血本無歸,始售賣塔林公司產業暨辦理變更登記如前,則 於行為當時,被告主觀上當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 之意圖」或「背信故意(即損害本人財產上利益之認知及 意欲)」可言。
⒋至於被告於「售賣塔林公司產權而辦理變更登記」之後, 雖或因靈骨塔建案之推動不如預期,或因塔林公司猶有鉅 額前債亟待清償,致其未將售賣價款依股份比例分配予原 持股股東,其行為是否違反公司法之相關法規或涉及侵占 犯行,然此究與背信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得執此即 推定被告之行為即構成背信罪,併予說明。
㈣從而,本件被告以塔林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售賣塔林公 司產權、辦理變更登記」等行為,無論是否曾得塔林公司原 始股東即告訴人陳阿茂等人同意,又是否致使塔林公司原始 股東即告訴人陳阿茂等人受有損害,參諸前開說明,核與背 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無以該罪相繩。至於檢察官雖曾多 次補陳相關金融帳戶之往來紀錄到院,並曾就被告所辯各節 乃至證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提出質疑(見原審卷第225頁至 第226頁),然仍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背 件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涉背信犯行,除證人陳阿



茂、莊兩助、潘啟明許鴻彥以被告未經股東會決議、董事 會決議,擅自將塔林公司之經營權易主及股東名義變更等證 述外,檢察官所引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背 信之犯行。況告訴人陳阿茂等人亦均知公司當時已無法繼續 經營,已如前述,被告縱因靈骨塔建案之推動不如預期,或 因塔林公司猶有鉅額前債亟待清償,致其售賣價款分配予原 持股股東之結果始終未盡理想,此被告、塔林公司與告訴人 陳阿茂等人之間所涉民事糾葛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實與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遽以推論 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背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前述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同此認 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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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