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SOFIYAH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簡上字
第一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偵字第三0四
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無法 證明被告SOFIYAH 涉有竊盜之罪嫌,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採証 認事,要無違誤,爰引用原判決之証據、理由(如附件)。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嗣經檢視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拿取 之系爭手機簡訊內容,於九十八年九月廿日七時廿五分廿二 秒,九月廿三日十七時四十一分五十五秒、九月廿四日五時 三十九分廿九秒許,有以印尼文書寫之簡訊自該手機發出, 迄至最後一通發出簡訊之時間九十八年十月廿三日止,共有 廿五通(最後一通係告訴人葉惠娟轉發該手機內之簡訊,詢 問他人印尼文簡訊之意義,才會在查獲後仍有簡訊發出), 此外亦有七通收受簡訊之紀錄。是被告雖辯稱其於九十八年 十月八日是第一次使用該手機,而手機上之簡訊係因其將朋 友NOPHY(原上訴狀或載為NOFI)的SIM卡放入該手機導致 SIM卡內簡訊複製到手機上,然一般手機除非經過特別操作 ,否則不會直接將SIM卡上之簡訊複製到手機內,且一般收 發簡訊亦係存放在手機上,SIM卡本身並不會存放簡訊,是 被告辯稱顯不合理。又被告所辯手機內之SIM卡係友人NOPHY 借給,然告訴人葉惠娟證稱其曾經由仲介電話詢問該NOPHY ,惟經NOPHY否認,且被告復均未要求傳喚NOPHY為証人,致 NOPHY業已回國而無法作證,是其所辯顯係卸責而無可採。 綜上,足見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被查獲時,非第一次使 用手機,其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原審認被告拿取手機係因自 己手機遭雇主取走保管而致,惟此並不能即認被告無不法所 有之犯意,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等語。
三、本案訊據被告SOFIYAH固坦承有取用系爭行動電話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係因其所有之手機遭雇主 即告訴人葉惠娟扣留,其只是單純要借用雇主之手機,故將
友人NOPHY所給的SIM卡裝入系爭手機內,而手機內的簡訊可 能是因其看不懂中文,隨便誤按而被複製過去等語,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上訴所指系爭手機內自九十八年九月廿日至同 年十一月十日之所有收、發簡訊內容,業經原審勘驗均無 任一被告稱謂之顯示(原審簡上卷第三九頁審判筆錄); 而公訴人另於本院補具系爭手機內簡訊內容之勘驗筆錄及 簡訊內容照片(本院卷第二八~六四頁),收件匣內九十 八年十月十六日、廿日及廿三日四通簡訊,編號1~3為 印尼文,且均為廣告;第4通為中華電信未接電話通知; 另寄件備份內自九月廿日至十月廿三日計有廿五通簡訊: 編號1~17,自九月廿日至十月廿三日有印文、阿拉伯 文、爪哇文及以英文字母拼湊之不詳文字,且大都為廣告 、回教新年賀電或僅有手機號碼之簡訊;編號18~25 寄件備份則為訊息未完成之發送(無日期之顯示),亦經 本院於審理庭經通譯當庭翻譯及提交被告辨認(本院卷七 0~七一頁審判筆錄)。又本案系爭手機係林建旺父親汰 換之老舊手機,至案發約半年餘未曾使用,而被告則係於 九十八年五月受雇來台,業經告訴人林建旺指陳在卷,則 被告稱其不懂中文一節,可堪採信。而証人即臺灣諾基亞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孝中到庭證稱:手機使用的語言是需 要操作的才能轉換的,如果原使用者設定的介面是中文, 需要操作才能執行更換語言。另臺灣的SIM卡一般均可以 儲存聯絡人資料及簡訊二種資訊,若使用人將二種資訊存 在SIM卡內,於把SIM卡插到新手機上,手機會問是否需要 帶這些資料……於操作複製之基本動作,即能將SIM卡資 料複製到新手機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審判筆 錄第四~七頁)。以系爭手機於告訴人父親使用時,原僅 為中文使用,被告亦自承其為使用系爭手機,因不懂中文 曾隨便亂按,再參以前開簡訊既多為廣告,均無被告稱謂 留存其上,又係各種文字夾雜,且均非屬重要訊息而有留 存或複製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可能因其不懂中文而於將SI M卡裝入系爭手機之際誤按,致其插入之SIM卡上原本存有 之簡訊複製轉存至手機乙節,衡情即非無可能。 ㈡又被告稱插用於系爭手機之SIM卡係向友人NOPHY取得,而 告訴人葉惠娟於原審亦証陳:仲介曾經以電話與NOPHY 聯 絡,詢問有無將手機放被告處,NOPHY稱無(原審簡上卷 第四二頁審判筆錄),足証確有被告所稱NOPHY之友人非 虛。而告訴人自承是詢問有無交手機予被告,而非詢問SI M卡,於偵查中復未向檢察官陳明曾有此查証,遲至原審 審理時,NOPHY業已離台返國,致公訴人未及傳証查明SIM
卡所有人及該手機顯示之簡訊是否NOPHY原有,自屬公訴 人舉証上之缺失。被告既無自証無罪之義務,則公訴人以 因被告未要求傳喚NOPHY為証人,致NOPHY業已回國而無法 作證,認被告所辯即屬卸責而無可採,容有未洽。而依証 人即雇主葉惠娟結証: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發現被告竊取 該手機時,檢視手機中文版有其夫林建旺父親的名字在其 上,當日即將手機取回,其內被告持用之SIM卡,至今( 原審九十九年四月廿一日庭期日)仍由渠保管,而手機上 顯示十月廿三日之寄件及十一月十日之收件,係其將之前 簡訊傳給兄長之外勞,詢問簡訊內容等情(原審卷第四一 ~四二頁審判筆錄)。系爭手機由被告插入使用之SIM 卡 ,自九十八年十月八日遭查獲,至九十九年四月廿一日原 審審理期日告訴人初次提出存有前開廿餘通之收、寄件簡 訊或訊息之手機,前後逾半年,均在告訴人之持有中,且 其既曾轉傳簡訊內容以詢問其兄長之外勞,即非無因此將 原SIM卡內簡訊資料複製、儲存至系爭手機上之可能。則 公訴人上訴所據之簡訊資料,恐難遽認即係被告直接使用 該手機之証據。
㈢另証人陳孝中証陳:卷附照片資料(本院卷第六二頁背面 下方至六四頁背面)顯示手機草稿匣中之資料,依其公司 早期2600型手機功能,該草稿部份應不會儲存到SIM卡再 複製到手機上,判斷應係在手機上之操作而直接存於手機 上,惟因草稿與寄件備份同因未傳送成功,致其上均無時 間顯示,無從認使用時間(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審 判筆錄第四~七頁)一節。雖無從據以認是否係被告於九 十八年十月八日遭查獲前,即以該手機輸入使用,抑或是 查獲當日方為輸入使用,惟被告既不否認其確有取系爭手 機及欲為撥打予其在台友人使用,並已為開機按鍵使用, 查獲當日亦確經雇主自其包包內取出系爭非其所有,且未 經同意使用之手機,則就該手機之持用,係未經同意取用 ,則堪認定。
㈣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他人之動產,始足當之。如行 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 謂之使用竊盜,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最高法院八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九七六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原擁有機型 較新、功能較強之NOKIA廠牌N73型行動電話,惟因遭雇主 即證人林建旺、葉惠娟夫婦於本件案發前一、二個月即予 沒收、保管,而系爭NOKIA廠牌2600型行動電話則係林建 旺父親汰換之老舊手機,並與充電器同置於家中電視櫃抽
屜內,約半年餘未曾使用(在雇用被告之前),且該手機 內並無SIM卡,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發現被告拿該手機時 ,充電器還放於原來的地方等情,業據證人林建旺証述在 卷(原審卷第三八~四0頁審判筆錄)。而告訴人葉惠娟 於本院亦陳稱:於發見被告竊取手機之前,其經常至抽屜 拿指甲剪、牙線或找些小東西仍會看到該手機,沒印象之 前多久看過或發現它不見,但知道它一直在那邊,也沒有 曾發現不見再出現之情(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審判 筆錄第十一頁)。是被告若非其所有之手機遭雇主沒收、 保管,當無拿取雇主家中舊型手機使用之必要,且該手機 之充電器既仍在抽屜中,顯見被告於將手機充電後,僅取 用手機,其未併取該充電器。參以,如前所述告訴人經常 於同置該手機之抽屜取用生活小物件,惟均仍常見該手機 猶置於抽屜,則被告縱曾自行取用,亦堪信均於使用完畢 後即歸還原位。況雇主即證人林建旺亦於原審坦認其亦覺 得係因將被告手機收起來,才導致被告拿取該手機使用一 語(原審卷第四二頁反面審判筆錄),則被告辯稱於雇主 不知情下,僅係供己一時使用,無不法所有意圖,即堪採 信。
四、綜上,本案既查無積極事証,足認被告有竊取該舊款2600型 手機之不法所有意圖,其雖不告而取手機使用,僅足認屬學 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即無由成立刑法竊盜罪。原審亦認被 告僅為使用竊盜,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以公訴人所舉之事證 尚無法證明被告涉有竊盜之罪嫌,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即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以手機內傳送簡訊係被告所 為,被告非僅使用一次手機,其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等語上訴 ,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 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