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國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
字第433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9161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范國廷部分撤銷。
范國廷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范國廷有多次竊盜等罪之前科,經法院判處多次有期徒刑或 強制工作,合併執行,或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後,於民國( 下同)86年3月11日假釋出監,其假釋期間應於91年3月10日 屆滿(後經撤銷假釋入監服刑,非累犯)。范國廷為台北縣 新莊市○○○路17號後方瓊林段901號「聯合汽車材料行」 負責人,與范興豐(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二人為向余春杉承租台北縣樹林鎮○○○段136、137號 土地2筆(使用面績約130坪)作為「宜興汽車廠」之廠房, 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於88年5月21日, 在台北縣樹林鎮○○路421之1號,由范興豐假冒「劉得峰」 名義,范國廷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與余春杉簽定上開土地之 租賃契約書一式2份,由范興豐在立契約人欄(乙方)接續 偽簽「劉得峰」之署押各1枚而偽造上開租賃契約書,並將 其中1份持以交付余春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得峰 」本人。
二、范國廷分別夥同范興豐、林明源(上開二人,分別業經本院 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緩刑三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 、變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上址「聯合汽車材料行 」、「宜興汽車廠」或台北縣板橋市○○路493巷2號林明源 所經營之「尚利汽車修理場」,由范國廷買受附表壹之事故 車及報廢車或受託修理故障車(下稱A車,基本資料均詳如 附表壹記載),並竊取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八所示之失竊車 輛或取得來路不明如附表壹編號五至七所示之車身、引擎等 物(收受或故買贓物部分未據起訴,下稱B車,基本資料均 詳如附表壹記載),由范興豐、林明源分別以附表壹編號一 至七所示之改造方法偽造、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並配合懸
掛合法A車車牌,而偽造、變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 誌之準私文書(范國廷各次竊盜及偽造變造車身、引擎號碼 等事實,均詳附表壹編號一至八之記載)。嗣偽造、變造完 成後,范國廷單獨或與范興豐、王志宏、曾永賢(上二人經 本院上訴審分別判決處八月、六月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知情范興 豐、王志宏、曾永賢或不知情之丁海峰提供身分證證件,以 渠等名義,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方法 向各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或將上開車輛向監理機關檢驗申 請新領車牌,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等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汽 車製造商及如附表所示遭竊汽車所有人(向各監理機關辦理 情形,詳如附表壹各編號記載)。范國廷再單獨或與曾永賢 、陳宣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分別將上開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偽造完成之A B車,連續於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出賣 予不知情之邱創塘、葉景文及徐菊櫻等人,並交付上開小客 車而行使之,致邱創塘等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付款,以圖得厚 利,足以生損害於邱創塘、葉景文、徐菊櫻、汽車製造商及 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各部小客車出售之時 間、地點、金額詳附表壹編號二至四)。
三、經警於88年6月4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宜興汽車廠」查獲范 興豐、陳國宏及曾永賢,並扣得如附表壹、貳所列之物品, 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被害人江嘉昇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 分局、被害人楊世榮、葉景文訴由台北縣警察局及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 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 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 ,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 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 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 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 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 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94年度臺上字第1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 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 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 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 而具有證據能力。共同被告范興豐、王志宏、陳國宏、曾永 賢等人雖未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交互詰問,然本院 已於99年5月4日、5月25日、6月15日審判程序中告知證人范 興豐、王志宏、陳國宏、曾永賢得拒絕作證,於其不拒絕後 ,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由被告詰問(見本院重上更 三卷一第273至274頁、卷二第33至34頁、第66至69頁)。從 而本件共犯范興豐、王志宏、陳國宏、曾永賢於之前本於被 告或證人身分所供,既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 述,並經被告詰問。共同被告范興豐、王志宏、陳國宏、曾 永賢上開供述、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院 下列所引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 ,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重上更三卷二第143至1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范國廷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 之犯行,辯稱:向余春杉承租廠房時,是范興豐自行偽簽劉 德峰署押,伊事先不知情,附表壹查獲之小客車是被告范興 豐、曾永賢、王志宏等人自行買賣、修理、變造車身號碼及 引擎號碼,伊無參與,也無行竊上開小客車加以改造云云。 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國廷於本院上訴 審及前審坦承不諱(見上訴卷(二)第232頁、更一卷(二)第 136 頁),核與同案被告范興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伊與范
國廷去與屋主簽契約,伊寫劉得峰的名字,范國廷知道等語 (見上訴卷(二)第232頁);我們是同一天去簽約,簽約時 被告有在場等語(見上更(三)卷二第32頁),及證人即房東 余春杉於原審證述契約是在伊面前簽的,當時對方有二個人 ,從頭到尾都是范國廷跟伊談租房子,但談妥後范國廷簽名 在保證人欄,劉得峰則簽在承租人處,伊當時以為是承租人 比較不會講話才由保證人交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反 面)相符,且有88年5月21日由余春杉與「劉得峰」名義( 范國廷為連帶保證人)簽定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參 (見88年度偵字第14125號卷第18頁、第23至27頁),足見 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雖被告嗣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契約是伊要與余春杉簽,可能簽錯位 置才簽在保證人欄,范興豐是事後伊不在場時,房東請他當 見證人,他誤認要當承租人,才簽在承租人位置,他假冒劉 得峰名義伊並不知情云云,核與其上開自白及證人范興豐、 余春杉所述不符,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是被告范 國廷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范國廷於本院上訴 審時坦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39頁)。並有下列證據 可資佐證:
1、證人即共同被告范興豐於原審、本院時證稱受范國廷僱用, 在上開「宜興汽車廠」負責汽車拖吊、烤漆及磨土等工作, 被告是該汽車廠負責人,附表壹編號一A車是伊向被告購買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1、212、213頁、本院重上更三卷二 第33至3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永賢證稱:公司會計廖秀 娥沒有賣給我三部車,買賣合約書都是假的,實際上是廖秀 娥跟他們買車的那些人做的,合約書上不是我簽名的。這件 案件我也不了解。這些車子在我名下,但是是他們自己辦得 ,車子辦過戶的過程都是被告去辦得,之前我有要買一部車 ,我拿證件給我范興豐辦過戶,他們場子被警察查獲時,我 才知道我名下有這麼多車子。我當時與范興豐比較熟,是透 過范興豐向被告買車,但過程是跟范興豐談,證件也是交給 范興豐。是買一輛三陽的LQ5316藍色的車子,買的時候車 是好的,不是報廢車也不是事故車。其餘二部登記我名下的 車子,是被告借用我的名義當人頭辦理過戶,聯合汽車材料 行負責人是被告,范興豐在裡面負責開拖吊車等語(見本院 重上更三卷一第272至27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志宏證稱 :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九該部小客車(即附表一編號四) 登記我的名義,是因為當時我是在被告的聯合材料行上班, 老闆范國廷說要買這部車來修理,他身分證不在,要用我的
身分證登記,所以我把身分證交給他,他當時還有說這部車 修理好過年要借我開。該部小客車送修理期間,我曾經幫范 國廷送材料給林明源的修車廠,我送車頂懸調部分、水箱、 大燈部分到林明源的修車廠,是被告指示我送去的。該車原 本送林明源修車廠修車時,是有發生事故的車子,當初買就 是要修理,引擎是好的,車身約壞四分之一。因為我這台車 修理的時候我去修車廠二次,我個人認為是用到贓車的材料 去修理,有部分的贓車零件在該部車子上,贓車零件如何來 我不知道。該車小客車是請林明源所經營的尚利汽車修車廠 維修當初這部車台北縣警察局來找我,我要求被告過戶到他 名下,他賣給誰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當初這部車查出有使用 贓車零件,是我送過去的尚利汽車修理廠,被告委託林明源 修復,修車的錢是被告出的,車子是在林明源修車廠修的, 誰修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三卷二第66至67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源於警局證稱於97年12月間受被告委託 修理附表壹編號四之事故車,被告並陸續送來同款同顏色之 前半部車體,要求伊將事故車前半部切割後接上去等語(見 偵字第19161號偵卷第11至12頁)。而本案之共同被告范興 豐、王志宏、曾永賢、陳宣銘、陳明源等人,業經原審、本 院上訴審以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六月、八月、六月、六月、三月確定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在卷可參。
2、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八所示之B車分別係被害人吳元欽、廖 慶昌、楊世榮、陳帝佑、江嘉昇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乙 節,分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元欽於警詢證稱:所有附表壹編號 一之B車,係於85年6月16日8時許在台中市○區○○路30號 前失竊,車身及引擎為其所有,所掛車牌DO-2480非 其所有等語(見偵字第16495號卷第4、5頁、原審卷二第178 至19 0頁);證人即被害人廖慶昌證稱:所有附表壹編號二 之B車,係88年3月18日在新莊市○○路206巷3號前失竊, 確認所掛LI─2608號車牌車身為其所有,但引擎已遭變造 (見偵字第14125號卷第204、205頁);證人即被害人楊世 榮證稱:所持有附表壹編號三之B車,於88年3月10日10時 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雙風路口失竊,登記車主為母 親鄭甜,警方所查扣附表壹編號三之A車,多處與其所失竊 之小客車吻合,且經電解車身號碼後,與其所有車身號碼相 同(見偵字第22511號卷第24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帝佑證 稱:所有附表壹編號四之B車,係87年12月29日7時許,在 台北縣蘆洲市○○街347巷32號前失竊,經警員陪同確認附 表一編號四A車之車身、引擎確係日前所失竊之小客車(見
偵字第19161號卷第17、18頁);證人即被害人江嘉昇證稱 :所有附表壹編號八之B車,係於88年6月4日8時許在台北 市○○○路283巷口失竊等語(見偵字第14125號偵卷第19頁 、原審卷一第530至533頁)明確。
3、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A車是被告向他人收購之事故車或 報廢車,編號七所示之A車是陳維嘉送被告維修之故障車之 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復經證人黃聖榮證稱:其所有附 表壹編號三之A車,在88年1月間發生車禍,於同年3月間出 售他人等語(見偵字第22511號卷第98頁)。證人翁兆謙證 稱:附表壹編號四之A車,車主為堂嫂詹蘭英,該小客車於 87年10月間發生事故,詹蘭英送醫不治死亡,其於87年12月 26日代堂兄翁信雄出售與江能榮,有簽訂買賣契約書等語( 見偵字第19161號卷第17、18頁)。證人江能榮證稱:附表 一編號四之A車,購入後售與范國廷,車款是與范國廷議價 後給付,王志宏曾來看車,王志宏看車後再回去向范國廷說 明等語(見偵字第19 161號卷第175頁)。證人陳維嘉證稱 :附表壹編號七之A車,是向友人莊文富借用,該車於88年 4月上旬送貨途中故障,委託友人邱創塘將該車托至被告所 經營之修車廠修理等語(見偵字第16495號卷第8至9頁)。 證人莊文富證稱:其所有附表壹編號七之A車借予友人陳維 嘉使用,於88年4月初該車行經新竹時故障,交由當地友人 維修等語(見第16495號偵卷第7頁、原審卷二第79至85頁) 。證人林信昌於原審證稱:曾受託辦理附表壹編號一、二、 三、四、五、六之A車過戶登記,是聯合汽車材料行叫我去 辦,他們打電話叫我去拿資料,都是老闆阿輝叫我去辦的較 多,阿輝就是庭上被告(即范國廷),所有辦理過戶的證件 都是由他們拿給我,王志宏、范興豐、曾永賢沒有拿過證件 給我去辦,每次范國廷叫我去辦登記之後,我會把重領牌照 及資料交給委託我的被告不會交給登記名義人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30至340頁)等證述甚詳。
4、被害人邱創塘、葉景文、葉雲秀分別以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 示時間、地點、金額經友人介紹向被告購買小客車等情,分 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創塘證稱:附表壹編號二之AB車,係於 88年3月9日以18萬元向范國廷購買,但於同年五月間因修車 時,修車廠老闆告知車身有問題,又賣回給范國廷,然范國 廷遲未辦理過戶,因尚未找到下一個買主(見原審卷二第12 3至134頁)。證人即被害人葉景文證稱:所購買附表壹編號 三之AB車,係李傳隆介紹陳宣銘,陳宣銘復介紹范國廷所 購買,范國廷於88年4月20日,台北縣新莊市○○○路聯合 汽車材料行,以曾永賢之名義簽約,當時范國廷出示行照,
表示小客車係其所有,該車是以33萬2000元向被告購買等語 (見偵字第22511號卷第26至30頁、第99、100頁)。證人葉 雲秀證稱:附表壹編號四之AB車,係於88年4月26日購得登 記在徐菊櫻名下,是以金額新台幣26萬五仟元成交等語(見 第19161號偵卷第24至25頁)。
5、而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列之車輛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有經偽 造、變造情形,業經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三 十日函、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樹林服務廠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函、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廠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函、 同益汽車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函、南陽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八)南陽字第三八號函、車輛檢 驗照片81張、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函、車輛檢驗照片3張、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88年5月10日 (88)國品字第7號函、車號HC-2031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第14125號偵卷第155至158頁 、第162頁、第165、166頁、第167至169頁、第170頁、第 206 頁、第228至269頁、第22511號偵卷第41頁第40頁、第 19161 號偵卷第28至30頁),又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車輛( A車、B 車)分別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失竊、辦理過戶登記、 申請新領牌照等情,復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監理所89年5月 27日89北監一字第8911899號函、交通部公路局台北監理所 95年7月3日89北監車字第950026316號函、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監理所95年7月4日竹監苗字第950008032號函、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監理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5年7月5日89竹監桃字第 95001522 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5年7月3日 嘉監車字第950008 90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95年6月30日中監車字第95004674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 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5年7月6日北監花字第950007181號 函、台北市監理處99年4月20日北市監牌字第9960666600號 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9年4月23日北監車字第 9900113 8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99年4月26日北監板一字第990001599號函所附之車籍異動、 汽車新領牌照等相關資料、范興豐D0-2480號汽車行照、台 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10 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3份、切結書2紙附卷足憑(見第14125 號偵卷第22頁、第36頁、第46至55頁、第207頁、第22511號 偵卷第36、38頁、第16495號偵卷第14、16至17頁、第19161 號偵卷第14、15頁、第19490號偵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 94至120 頁、更一審卷一第73至143頁、第155至160頁、第
161至174 頁、第175頁、178至182頁、第195至198頁、更三 審卷一第242至267頁)。此外,復有讓渡書、廢機動車輛讓 渡書、買賣契約、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買賣契約書、查獲 時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考(見第14125號偵卷第37至45頁、 第16495號偵卷第191至194頁、第19161號偵卷第26至27頁、 第22511號偵卷第46至48頁),及附表貳所示之各種汽車零 件扣案足憑。
(三)另被告范國廷於90年11月間,與案外人趙廣智合組竊車恐嚇 取財集團,固分別經本院臺中分院及臺灣臺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常業竊盜罪刑確定(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7至50頁),惟本 件被告犯罪時間在87、88年間,距離上開案件犯罪時間差距 二年有餘,犯罪手段亦不相同,顯難認與已判決確定之上開 案件係屬同一案件,被告求為免訴之判決,尚有誤會。(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再行傳喚證人余春杉、邱創 塘、莊文富、廖秀娥、江能榮、戴瑞光、江嘉昇、簡精中部 分,因該等證人均於原審具結作證,本院認即無必要;另證 人張鳳清業已死亡、證人陳嘉維業已遷出國外,行蹤不明,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附卷可參,自無傳喚之可能 。另於證人陳金生部分,被告並未陳報證人之年籍資料、住 居所,亦無傳喚之可能。至被告等提出之其他證明文件,經 本院一一審酌後,均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認定,無庸再為論 述,併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 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 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 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
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 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主 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 ,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 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 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 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 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 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 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犯行經適用修正前、後 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人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四)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 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業經廢除,此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然因被告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基於概括犯意連 續所為之本案數次犯行(有關構成連續犯之理由,詳後述) ,因行為後之上開法律修正,無從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以1罪 論處,而需各別論以獨立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是以上開 法律修正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修正前後刑法之 比較適用,比較結果並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所 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 得論以裁判上1罪之情形。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竊盜、詐欺取財等罪,其行為、時間均屬 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適用前開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1罪,顯較依修正後刑法 按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六)經綜合與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刑法規定並非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各該規定。三、論罪理由:
(一)被告范國廷夥同范興豐共同偽造「劉得峰」名義之租賃契約
書,並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劉得峰本人之權益,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范國廷與范興豐間,就此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按引擎號碼,乃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 面表示出廠之年度及批號,一面代表其品質與信譽,係為表 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屬於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最高法院67台上3036號判例參照 參照);又汽車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皆為汽車身份之證明, 係表示該車生產年份、產地、車型及序號,乃表示一定用意 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有偽造 或變造之,或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因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即應適用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2年 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范國廷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第220條第1項 之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見附表壹所載罪名 及所犯法條欄所示)。被告分別與范興豐就附表壹編號一至 三、五至八所示竊盜、偽造變造準私文書犯行間;與陳明源 就附表壹編號四所示竊盜、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彼此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范國廷與范興 豐就附表壹編號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被告范國廷 與曾永賢、陳宣銘就附表壹編號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間;被告范國廷與王志宏就 附表壹編號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被告范國廷與曾 永賢就附表壹編號五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均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范國廷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范國廷 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 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范國廷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準私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如何以偽造引擎或車身 號碼之車輛持以申辦請領牌照及過戶登記之犯罪事實,起訴 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應屬漏載
。另公訴意旨未就被告將附表壹所示之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 號碼後,復持以詐欺行使之犯行部分,論被告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均有未洽,惟既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范國廷部分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一)原 判決對於被告范國廷偽造並行使「劉得峰」名義之租賃契約 書部分,漏未論處罪刑,已有不當。(二)另就附表壹編號 五、六、七部分論處竊盜以外之其他罪刑,亦有未合。(三) 另被告並未有為附表三所示之竊盜、偽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 碼之行為(見後述理由五),原判決誤認被告尚有前開犯行 ,據以併為審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四)又共同被告陳國 宏於84年5月3日起至88年5月25日止,係因案在監執行強制 工作處分及徒刑之執行,自無從與被告范國廷共犯附表壹編 號一至七所示之犯行,原判決就此部分,認陳國宏與被告范 國廷為共同正犯關係,自有未洽。(五)原判決事實欄(含 附表壹所載),對被告究係於何時向何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 戶及新領車牌手續而行使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並致使承 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又 於何時地將偽造完成之AB車出賣予邱創塘、徐菊櫻、葉景 文,或向葉景文、徐菊櫻各詐取多少金錢等犯罪時地、情節 等事實,均疏未記載,難認為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 判決量刑過輕,及後述併案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併予審判,固無足取;被告范國廷執以上訴,否認犯罪亦 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不當,應予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其對於修理 及拆解車輛之特殊技能,與范興豐等人共同將部分竊得之贓 車以借屍還魂之手法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企圖掩飾其竊盜 犯行並銷贓獲利,竊得車輛為數不少,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和解,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 ,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在本案係居於主導角色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年。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租賃契約書, 為被告范國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編號二之租賃契約書已交付給余春杉,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所偽造之「劉得峰」署押一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至偽造如附表壹之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業已連同車輛出售或交付予被害人、告訴人, 由其等取得所有權及扣案附表貳之物,均不符沒收之規定, 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之竊盜、詐欺取財等裁判上一罪,為 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且本件所宣告之刑為有
期徒刑3年,已逾1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自不應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范國廷購入附表壹編號一之A車後, 復於85年6月16日8時許,在台中市○區○○路30號前,竊取 附表壹編號一之B車,即吳元欽所有KG-2523小客車,因 認被告范國廷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⑵又被告范國廷於附表壹編號五至七所為,涉犯有竊盜罪 嫌云云。⑶再被告於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為,涉有竊盜、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范國廷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經查, 被告范國廷自84年3月28日至86年3月11日,在台東監獄泰源 分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附表壹 編號一之B車遭竊時間為85年6月16日,可知該車失竊之時 被告仍在監服刑,自無外出行竊該部小客車之可能。B車或 原為失竊贓車,後輾轉賣予被告范國廷,然此僅屬被告是否 另涉有贓物罪嫌,惟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本 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范國廷有竊取附表壹編號一B車之情, 尚難單憑被害人吳元欽指訴該車失竊之事實,遽認被告有此 部分竊盜犯行。
(三)又查,公訴人固認被告係將竊得及所購得之車輛交由范國廷 等人,以竊得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偽造成合法購得車 輛之資料等方法,重新組裝完成並伺機出售他人牟利等情, 然附表壹編號五至七所示之B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 五、六)之基本資料,起訴書附表中並未記載,則附表壹編 號五至七所示之B車(車身、引擎)究竟有無失竊?是否被 告所竊取?即屬不明,況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附表壹編 號五至七所示之B車,且查無該B車相關失竊報案紀錄,依卷 存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夥同范興豐等人將B車之車身 號碼、引擎號碼改造成A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冒用A車 車籍資料使用之事實,實難遽認被告尚有竊取前述各編號所 載之B車之車身、引擎等物之竊盜犯行。
(四)再查,附表參編號一所載之車號W5-2430號小客車,係原車 主江能榮於88年5月間出售給被告及黃榮華,業經證人江能 榮證述明確(見第14125號偵卷第192至193頁),並有該車 行車執照、車籍暨異動資料各一份存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 171至177頁、第194頁),而上開扣案之小客車車身號碼並 未經變造乙節,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88年7月15 日函及偵查報告一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51至152頁) ,是公訴人認被告有將竊得之B車(車籍資料不詳),以「
借屍還魂」之方式,將該贓車變造為W5-2430號AB車,即有 誤會,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偽造文 書之犯嫌。
(五)另被告堅決否認涉有附表參編號二之竊盜犯行,且觀諸證人 即被告陳國宏歷次之供述、證述內容,均供稱車號HA-8 300小客車是「陳志宏」、王志宏交予伊使用等語(見第 19490號偵卷第5-6頁、第21、72頁、原審卷一第292至297 頁、本院更三審卷第68頁),未曾指證上開失竊之贓車是被 告竊取並交付使用,且依證人即被害人陳明月證述內容,並 未目睹本件竊車之過程(見第19490號偵卷第7至8頁),再 者,陳國宏駕駛上開小客車為警查獲時,除發現該車違規懸 掛車號T4-7475車牌使用,並未發現有何偽造車身、 引擎號碼之情事,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竊盜、偽造文書犯行,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尚屬 無從證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 與上開竊盜、偽造文書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453號移送併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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