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8年度,189號
TPHM,98,重上更(一),189,201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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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宏恩
指定辯護人 林光彥律師
被   告 黃昭雄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502、21898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卓宏恩黃昭雄部分均撤銷。
卓宏恩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支票參張、SANTE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含SIM卡),暨未扣案偽造之「王惠淑」、「趙維君」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臺灣錶行總管理處」印文貳枚、「趙維君」印文壹枚、SANTE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含SIM卡),暨未扣案之「臺灣錶行總管理處」、「趙維君」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支票參張、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臺灣錶行總管理處」印文貳枚、「趙維君」印文壹枚、SANTE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含SIM卡),暨未扣案之「王惠淑」、「臺灣錶行總管理處」、「趙維君」印章各壹枚均沒收。黃昭雄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支票參張、SANTE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含SIM卡),暨未扣案偽造之「王惠淑」、「趙維君」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臺灣錶行總管理處」印文貳枚、「趙維君」印文壹枚、SANTE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含SIM卡),暨未扣案之「臺灣錶行總管理處」、「趙維君」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支票參張、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臺灣錶行總管理處」印文貳枚、「趙維君」印文壹枚、SANTE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含SIM卡),暨未扣案之「王惠淑」、「臺灣錶行總管理處」、「趙維君」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卓宏恩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年九月 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初,偕同友人洪振晃洪振晃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由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確定)一同前往台北市○○路○段二九二巷一五號黃昭雄 經營之「寶雄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雄公司)辦 公室內,卓宏恩拿出一張臺灣銀行支票給黃昭雄觀看,洪振 晃詢問黃昭雄可否以寶雄公司之電腦設備仿製支票,黃昭雄 表示可以,並當場操作辦公室內之電腦設備試印,惟係使用 普通影印紙,一望即假偽造。卓宏恩黃昭雄洪振晃等三 人乃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 絡,及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黃昭雄吩囑卓宏恩黃昭雄尋覓適用之紙張,嗣 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同年月十五日,由卓宏恩、洪 振晃備妥偽造支票之適用紙張,一同前往寶雄公司,交予黃 昭雄操作辦公室內之電腦設備以電腦原所灌錄之套色、改字 軟體排版列印出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均空白之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編號一、二之空白支票係九十三年十 一月八日接續列印、編號三、四之空白支票係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一日接續列印),交予洪振晃卓宏恩行使。洪振晃即 吩囑與其等亦有犯意聯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 阿洲」二十餘歲之成年男子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跳蚤 市場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師傅刻製偽造「王惠 淑」、「臺灣錶行總管理處」、「趙維君」之印章各一枚後 ,即在前揭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付款人欄、金額欄分別蓋 上「王惠淑」、「臺灣錶行總管理處」、「趙維君」之印章 (偽造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王惠 淑」、「臺灣錶行總管理處」、「趙維君」。接著自九十三 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下午三時止,即由洪振晃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用門 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已丟棄未扣案) 插入卓宏恩所 有SANTE廠牌之行動電話內撥打電話予位於基隆市仁愛區○ ○○路一○七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 儲運處(下稱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之營業員高淑惠、位於 台北市○○區○○路八號八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統一超商公司)之總務專員白再得及位於台北市○○路○段 一八四號金石堂圖書公司)之禮券科專員張雅雯訂購油票、 禮券之面額及數量後,即由卓宏恩駕車搭載洪振晃及「阿洲 」、「阿國」一同前往領取油票、禮券,而在駕車前往中油



公司基隆儲運處、統一超商公司及金石堂圖書公司途中車上 ,即由洪振晃在前揭偽造之空白支票上以支票機壓金額及由 洪振晃本人或吩囑「阿洲」填載發票日、受款人及阿拉伯數 字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人分別為「王惠淑」、「趙維君」 、「臺灣錶行總管理處趙維君」支票(其中附表二編號四之 支票欠缺發票日期,非有效支票,不得謂係有價證券,而足 生損害於臺灣錶行總管理處、「趙維君」,係屬私文書), 並由「阿洲」、「阿國」另行招徠不知情阮國輝(業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黃喜陸及另 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計程車司機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 送至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統一超商公司及金石堂圖書公司 交付及領取所訂購之油票、禮券(附表一編號二之行為因中 油公司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計程車司機黃喜陸,致未詐得油 票)。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計程車司機再回到原招 徠地點將所取得之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數量之油票、 禮券交予卓宏恩洪振晃、「阿國」、「阿洲」等人朋分, 洪振晃卓宏恩、「阿國」、「阿洲」則將朋分之油票、禮 券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或前往跳蚤市場出售變現, 其中油票變現後由黃昭雄分得一萬餘元。嗣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六日上午七、八時許侯嘉慧上奇摩拍賣網站競標以十萬 零八千元向洪振晃購得統一超商公司之面額新台幣(下同) 一百元禮券後,將取得之禮券持往統一超商確認真偽,統一 超商員工依據禮券編號發現即是遭歹徒持用偽造之支票詐騙 交付之禮券,遂立即報警處理,侯嘉慧亦配合警方而再次電 話聯絡洪振晃佯購禮券,而於洪振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 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依約抵臺北市○○路○段與東寧路口 之「京華城百貨」前交易金石堂圖書公司之禮券時,當場為 警逮捕究辦,並在其身上扣得金石堂圖書公司面額為一百元 之禮券一千七百五十張及統一超商公司面額為一百元之禮券 二十八張,且循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 ,前往卓宏恩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七六巷二八號一、 二樓之住處又扣得金石堂圖書公司面額為一百元之禮券一千 五百六十五張、上開SANTE 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及卓宏恩所 分得之禮券變現後剩餘之款項一萬九千二百元。卓宏恩於偵 查中自白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行,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統一超商公司提出告訴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件證人白再得、侯嘉慧、張雅雯、高淑惠、洪俊淵、黃喜



陸於警詢、或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 卓宏恩黃昭雄於本件均委任律師為其辯護人,其選任辯護 人與檢察官皆為法律專業知識者,且歷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 理,當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卓宏恩黃昭雄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對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反面至第五十六頁、第八十一頁 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其程序尚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採為 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一 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 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 非以證人身分(例如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 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 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 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 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 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是本案共犯卓 宏恩、洪振晃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其關於承認自己 犯案部分,應屬自白範疇,渠等關於被告卓宏恩黃昭雄等 人部分之陳述,不論係以證人具結或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 述,卷查悉無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卓宏恩業 經原審、共犯洪振晃業經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次更一審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由當事人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調查,是 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 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 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 。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本 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八頁、第八十一頁反面),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卓宏恩承認有駕車搭載洪振晃、「阿洲」、「阿國 」成年男子前往購買油票、禮券,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洪振晃叫伊開車載 他和「阿洲」、「阿國」去商家處,途中又另招徠計程車司 機去拿油票、禮券,伊不知內情,洪振晃事後有交付伊約二 十萬元之油票、禮券,乃係用以清償洪振晃積欠伊之債務云 云。被告卓宏恩之義務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卓宏恩並未參 與偽造行為,且係事後才知情,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洪振晃有 犯意之聯絡云云。另被告黃昭雄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伊有教導洪振晃如何使用伊辦公室內之電腦設備排版、套 色,並以影印紙列出幾張空白支票,洪振晃就隨手取走,然 本件偽造支票並非伊列印,伊未參與洪振晃等人之犯行云云 。被告黃昭雄選任之辯護人辯以:共同被告卓宏恩洪振晃 之證詞有諸多矛盾,顯不可採,被告黃昭雄並無參與偽造支 票行為,亦無與洪振晃等人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純 係遭到誣陷云云。經查,
㈠中油公司基隆營運處、統一超商公司、金石堂圖書公司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銷售附表一所示價格之油票、禮券,而經買 主委由計程車司機阮國輝、黃喜陸等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臺灣銀行重慶總行支票係偽造一節,已據證人白再得、張雅 雯、高淑惠、洪俊淵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字第二0五0 二號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偵字第二一八九八號卷第三0 至三十二頁),及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喜陸、阮國輝分別於 警詢、原審時陳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三號偵查卷影卷第五十六至六十頁、原審 卷第二四七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紙扣案可證(其



中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票號FH0000000之支票欠缺發票日期, 非有效支票,不得謂係有價證券)。而該四紙支票,亦經臺 灣銀行營業部(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營一存字第0930 0108091號函覆:「…經查本行並無重慶總行之單位。」 及 中央印製廠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印發字第0990003944號 函稱:「(本件四紙支票)經本廠比對結果均非本廠所印製 ,另本廠所印製之支票均採用專用之有價證券紙與送鑑支票 不同。」有上開函文二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二一八九八號 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一八三頁),足見本件四紙支票,確 屬偽造無訛。
㈡證人侯嘉慧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七、八時許上奇摩 拍賣網站競標以十萬零八千元向共犯洪振晃購得之面額均一 百元之統一超商公司禮券計十二本,及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共犯洪振晃因證人侯嘉慧電話 聯絡佯購禮券而抵台北市「京華城百貨」前為在場等候埋伏 之警員逮捕,自其身上搜出之統一超商公司面額一百元禮券 二十八張、金石堂圖書公司面額一百元禮券一千七百五十張 ,與共犯洪振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帶 同警察前往新北市○○區○○路一七六巷二八號一、二樓被 告卓宏恩住處查獲被告卓宏恩,並起獲金石堂圖書公司禮券 三百十三本(每本面額一百元五張,總計一千五百六十五張 ),均係統一超商公司、金石堂圖書公司於附表一編號三、 四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支票而遭詐騙出 售之禮券各情,亦據被告卓宏恩及共犯洪振晃供述不諱(見 偵字第二0五0二號卷第八十七至九十三頁),核與證人白 再得、張雅雯、候嘉慧證述相符(見同前偵卷第一一三、一 一四、一二一、一二二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二紙(見同前偵卷第六至九頁、第二十六至二 十八頁)、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二紙、(同前偵卷 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查獲禮券照片三紙、保管條一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同前偵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 頁、第七十三至七十五頁)在卷可稽。
㈢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共犯洪振晃供(證)述綦詳(見偵字 第二0五0二號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三、一一五、原審卷第一 五七、二五一、第二九一頁反面至二九四頁正面、第三百零 四頁、本院上訴審卷第六十三、九十九頁、本院卷第一九五 頁反面、第一九六頁、第二一一頁反面、第二一二頁)。被 告卓宏恩亦先後於:⑴獲案之初,在檢察官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八日初次偵查中已明白供承:「(你支付偽造台支給統一



超商及金石堂時,是否知悉該台支是偽造的?)我知道。」 (見偵字第二0五0二號卷第八十八頁)。⑵九十三年十二 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銀行支票何來?)是黃昭雄 印的」(同前偵卷第一一五頁)。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 日具狀自白其與被告黃昭雄洪振晃共同謀議,由被告黃昭 雄偽造空白支票,交由其及洪振晃以詐騙他人財物,並言明 事成後讓被告黃昭雄抽取報酬,並另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之犯行,尚未被發覺等情(見同前偵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九頁 ),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檢察官偵辦阮國輝涉犯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具結證稱:「(你提給台北地檢署之自 白狀是否均屬實?)實在。」、「(用)偽造的台支支票去 買…油票一次成功,一次沒成功,我們還有一次是買SEVEN ELEVEN的禮券,一次是買金石堂的禮券,兩次都有成功…都 是洪振晃去聯繫的。」(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四五五三號影卷第八十四至八十六頁)。⑷迨經檢察 官傳喚被告黃昭雄到庭後,,被告卓宏恩仍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供述:「(偽造支票那裡來的?)黃昭雄 印出來的,我有看到他印出來。」、「(金石堂、統一支票 是誰寫的?)好像是一個阿洲寫的。」、「(《提示給中油 支票》上面經理的名字是誰寫的?)好像是洪振晃的字,因 為都是他聯絡好了之後,再叫我開車帶他去。」、「(黃昭 雄是在何處印出支票?)在他的公司,當時我與洪振晃都在 場」、「(經警至黃昭雄公司搜索並無所獲有何意見?)… 支票確實是黃昭雄偽造(列印)的」、「(黃昭雄如何偽造 ?)我有一張台支…洪振晃…就帶我去黃昭雄的公司,後來 用他們的紙印出來不像,黃昭雄就說可用油同(桐)紙,所 以我們去買油桐紙,用電腦掃描器掃描,黃昭雄再編排列印 出來。」、「(你的台支是那一家台銀?) 永和分行,是黃 昭雄改成重慶總行。」、「(黃昭雄偽造支票有何代價?) …黃昭雄拿我分得的油單去賣,以八五折賣出,賣七萬多元 ,他給我六萬元,其他一萬多元是黃昭雄拿走的」(見偵字 第二一八九八號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⑸復於原審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你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 時,檢察官問你偽造支票是何來的,你說是黃昭雄印出來的 ,你是否有看到?何時看到?)那是在他的公司,當時我在 旁邊看到他用電腦印,公司的地址是在士林承德路巷子裡, 門牌號碼我不記得。」、「我可以確定支票是黃昭雄印的沒 有錯」、「是黃昭雄叫我、洪振晃去買(油桐紙)。」、「 我們去買油同(桐)紙沒有買到,後來在一家文具店有買到 幾張,交給黃昭雄,他拿去印。」、「(你跟洪振晃所行使



供犯案的支票,在拿到的時候,是否都沒有填寫發票人、發 票日、抬頭、金額?)沒有,都沒有填寫,是空白支票。」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反面、第一二三頁反面、第一二 四頁反面、第一二五頁反面)。互核被告卓宏恩及共犯洪振 晃上開歷次所述,均堅指由被告卓宏恩黃昭雄洪振晃共 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卓宏恩洪振晃備妥偽造支票之適 用紙張,交由被告黃昭雄操作寶雄公司辦公室內之電腦設備 印出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均空白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支票,交由被告卓宏恩洪振晃填載行使,持以詐騙商 家,事成後被告黃昭雄分得一萬餘元等重要事實,相互陳述 一致,倘非確有其事,該二人盍能迭於不同偵、審程序均為 相同內容之陳述,且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佐,已堪信被告卓宏 恩及共犯洪振晃前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況黃昭 雄供承:「一開始卓宏恩拿出一張臺灣銀行的支票給我看, 洪振晃問我可不可以用我的電腦設備掃瞄該支票,重新編排 列一張空白支票出來,我當場操作辦公室內之電腦設備以電 腦原所灌錄之套色、改字軟體排版列印出發票人、發票日期 、金額均空白之支票,我一邊教導洪振晃如何操作電腦套色 及改字,我是用辦公室的A4影印紙列印,印了幾張我不曉 得,有些是印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足見 被告黃昭雄確實有能力仿製本件空白支票,復悉與被告卓宏 恩、洪振晃所供萌生本件犯意前之情節相符,益證該二人所 供由被告黃昭雄以電腦設備編排列印本件空白支票,並非虛 枉誣攀之詞。被告黃昭雄辯稱並未偽造列印本件空白支票, 亦未分得贓款云云,顯屬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 昭雄選任之辯護人以共犯洪振晃曾竊取被告黃昭雄之金錢, 被告黃昭雄曾將此情告知周遭友人,致洪振晃心生不滿,復 誤認本件係被告黃昭雄舉發,故挾怨誣陷被告黃昭雄云云。 惟共犯洪振晃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供稱係因賭債糾紛而對被 告黃昭雄心生不滿,復以為本件是被告黃昭雄向警察檢舉, 才誣陷被告黃昭雄云云(見原審卷第第一八七頁),惟被告 黃昭雄洪振晃二人所稱怨隙之起因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 議,而本件乃買家侯嘉慧洪振晃購得統一超商禮券之贓物 後,配合警方再次電話聯絡洪振晃佯購禮券,而在交易現場 查獲洪振晃,已如前述,則洪振晃豈會誤認係被告黃昭雄向 警方檢舉?況共犯洪振晃自該次供述後,又供稱:「我在第 一時間被逮捕的時候所陳述支票來源是正確的…我一方面受 到人情壓力,一方面我想說罪大概是這樣,我就想說東西都 是我印的」等語(見原審第二五一頁),嗣後即始終供稱本 件空白支票係被告黃昭雄偽造列印,且其經本院上訴審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其所為不 利於被告黃昭雄之不利證述,已無減輕刑責之可能,仍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本件空白支票係被告黃昭雄偽 造列印,被告黃昭雄事後分得變賣油票現金一萬餘元等情節 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九五至一九八頁、第二一一頁反 面至二一三頁),更具憑信性。被告黃昭雄選任辯護人所辯 此節,要無足取。
㈣被告卓宏恩雖於原審及本院歷審均否認有何犯行,並以依洪 振晃之吩囑駕車載其前往取得油票、禮券,其與「阿洲」、 「阿國」對洪振晃所為均不知情之詞置辯。被告卓宏恩之指 定辯護人亦辯護以:被告卓宏恩並未參與偽造行為,且係事 後才知情云云。然而,被告卓宏恩如何知悉如附表二所示空 白支票係被告黃昭雄偽造列印,而由其駕車搭載洪振晃、「 阿洲」、「阿國」前往商家途中,由洪振晃或「阿洲」填載 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招徠計程車司機持以行使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一、三、四之油票、禮券等事實,業據其供述如前 ,核與共犯洪振晃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被告卓宏恩知悉持 用以購買油票、禮券之支票係偽造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9 2頁反面), 是以被告卓宏恩辯稱對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不 知悉係偽造之詞即有無足採。況如前所述,被告卓宏恩坦承 被告黃昭雄偽造本件空白支票時,其有在場,又被告洪振晃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與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統一 超商公司、金石堂圖書公司佯購油票、禮券之數額後,即由 被告卓宏恩駕車載洪振晃、「阿國」、「阿洲」一同前往商 家處,途中洪振晃在車上使用支票機壓支票金額後,並自行 或吩囑「阿洲」填載發票日、受款人及阿拉伯數字,且由被 告卓宏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時供稱:「(提示 偽造給金石堂、統一支票,是誰寫的?)好像是一個叫阿洲 寫的…是洪振晃叫他寫的…(提示給中油的支票,上面經理 的名字是誰寫的?)好像是洪振晃的字,因為都是他聯絡好 了之後,再叫我開車帶他去…」(見偵字第二一八九八號第 二十二頁),復於本院中供承:「洪振晃用我的手機插入自 己的行動電話SIM 卡跟廠商聯絡買禮券,叫我開車載他們去 ,另外還有兩個綽號叫阿國、阿洲的人,我有聽到他們在車 上說跟廠商買了多少禮券,要在支票上填多少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反面)。可見被告卓宏恩知悉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向中油公司儲運處、統一超商公司、金石堂圖書公 司購買油票、禮券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是前往交易途中始 填載完成(編號四之支票發票日期空白而未完成),再持以 購得之油票多達五百零五張(面額五百元之油票五百張,面



額二百元之油票五張,價值計二十萬零一千元)、統一超商 禮券五千二百張(面額均一百元,計五十二萬元)、金石堂 圖書公司禮券一千本(面額五百元《含面額一百元五張》, 計五十萬元),此均據證人白再得、張雅雯、洪俊淵、高淑 惠陳明如前,稽此被告卓宏恩應知悉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面額 應均是數十萬元,非屬小額,而被告卓宏恩又一再陳稱共犯 洪振晃積欠其十多萬元,可知共犯洪振晃經濟狀況不佳,惟 共犯洪振晃卻可填載鉅額之支票購買價值二十萬元之油票、 五十萬元之禮券,再將購得之油票、禮券上網販售變現,且 又不直接將上開支票交付予被告卓宏恩以清償欠款,足見被 告卓恩宏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購買油票、禮券而持用之附 表二之支票係偽造應有認知至明。另由被告卓宏恩等一行人 不親自持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前往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統一 超商公司及金石堂圖書公司付款行使以取得所訂購之油票、 禮券,卻由「阿洲」、「阿國」另行招徠不知情阮國輝、黃 喜陸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計程車司機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送至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統一超商公司及金石堂圖書公司 交付及領取所訂購之油票、禮券,再回到原招徠的地點將所 取得之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數量之油票、禮券交予卓 宏恩、洪振晃、「阿國」、「阿洲」等人之迂迴異常情形, 可見其等心虛,知悉所持用之支票係偽造至明。況被告卓宏 恩等人招徠之計程車司機黃喜陸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二 所示),而未回到原招徠地點,被告卓宏恩即可知事有蹊蹻 ,嗣又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三、三之同樣手法購買禮券,益徵 被告卓宏恩明知所持用之支票屬偽造。至於「阿國」、「阿 洲」二人,在被告卓宏恩洪振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 購買油票、禮券時均陪同前往,且持用以購買油票、禮券之 支票,均係其等前往交易途中在車上填載金額、受款人、發 票人及發票日期,「阿洲」亦有依吩囑填寫支票之發票日、 受款人、發票人,而支票之發票人處均係蓋用其二人在福和 橋下所請人刻製偽造之「王惠淑」、「臺灣錶行總管理處」 、「趙維君」印章,從而被告卓宏恩及共犯洪振晃供稱「阿 國」、「阿洲」均不知情顯與事實有違,亦不足採信。被告 卓宏恩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當屬無據,而共犯洪振晃於偵、審 中數度供述被告卓宏恩不知本件支票係偽造云云,核與被告 卓宏恩前揭自白不符,並悖乎前開事證,顯屬迴護被告卓宏 恩之詞,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卓宏恩之認定。
㈤被告黃昭雄之選任辯護人辯以:共同被告卓宏恩洪振晃之 證詞有諸多矛盾,顯不可採,被告黃昭雄並無參與偽造支票 行為,純係遭到誣陷云云。惟:




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認知、記憶、表達能力不同,及誠 實意願、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發生前後供述不一,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之情形。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判斷,應斟酌其供述之全般意旨,綜合全卷證據資料,依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細加縷析釐清,探求真意,去瑕存真 ,以定取捨;如其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時,自 非不得採為證明之資料。倘不為真意之縷析探求,徒以比對 供述資料在形式上之差異,或任意予以切割,擷取片言,偏 執一端,遽認其供述矛盾不符,而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於 真實性無礙部分,恝置不論,悉數摒棄,則其採證職權之行 使,即難謂於法無違。查本件被告卓宏恩及共犯洪振晃歷次 陳述,雖就部分細節略有不一之陳述(詳後述),但對於渠 等二人依被告黃昭雄之囑咐取得供偽造支票之適用紙張,一 同前往寶雄公司,交予被告黃昭雄,由被告黃昭雄以辦公室 內之電腦設備偽造列印如附表二所示四紙空白支票,交由被 告卓宏恩洪振晃填載行使,詐得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 示之油票、禮券,其中油票變賣後分給被告黃昭雄贓款等重 要構成要件事實之過程,則無歧異,又無證據證明有何不實 ,自具憑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 據。至於彼等對於當時之部分細節,因個人記憶力之強弱及 因觀察力、表達能力之差異,再摻雜個人誠實意願、利害關 係等因素,致於細節方面有不同之回憶描述,本與常情無違 ,洵無礙渠等二人就上揭主要情節所為證述之可信度。 ⒉雖共犯洪振晃於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審理時一度證稱:「 上次我講的不清楚,我跟黃昭雄說請他印壹張出來給我看, 他就印壹張華南銀行的給我看,我就把這張票帶走。隔了好 幾天,我到黃昭雄那裡,我自己印壹張出來,那時候黃昭雄 不在,所以我是自己印三、四張出來。」、「(當時卓宏恩 )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復於原 審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審理時供稱:「當時黃昭雄坐在電腦前 面,我們在聊天,我說這張開好的支票不知是否能夠印出來 而金額、日期、發票人處都是空白的,他有聽到,他說應該 可以。我說『教我一下、教我一下』,要他教我。」、「第 一次用列表機印出來的是黃昭雄按的,紙是用一般的A4的 紙,這次是試印的,並且把它揉掉。本案系爭支票列印是事 隔一、兩天之後卓宏恩開車載我過去黃昭雄那邊,我自己按 鍵列印出來的。」、「當時他(黃昭雄)人出去不在。」、 「(支票檔案)存在桌面的黃色的夾子,我點下去它就自己 跑出來,然後旁邊有可以列印,我就按列印。」等語(見原 審卷第二九四頁反面、第二九五頁反面)。惟共犯洪振晃



開所述其自己擅自操作電腦偽造列印時,被告卓宏恩有無在 場,先後不一,已難輕信,且核與被告卓宏恩供稱本件空白 支票係被告黃昭雄偽造列印或列印時被告黃昭雄洪振晃均 在場等情齟齬,更難採信。況細譯如附表二所示扣案支票四 紙,其中編號一、二之支票票號:HN0000000號、帳號:210 0-4、付款地:臺北市○○○路○段一二『十』號, 而編號 三、四之支票係票號:FH0000000、帳號:0048-8、 付款地 :臺北市○○○路○段一二「0」號(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六 四之一、一六四之二頁),既有以上諸多不同之處,顯非同 一批列印,亦非單純叫出檔案,按下列印鍵即可完成本件四 紙空白支票,故共犯洪振晃上開供述,要與客觀物證不符, 難以採信。
⒊關於偽造支票所用紙張來源,被告卓宏恩、共犯洪振晃初始 均供稱被告黃昭雄囑咐渠等去買油桐紙,渠等買到油桐紙交 付予被告黃昭雄云云,惟再質之細節,被告卓宏恩證稱:「 我們去(買)油桐紙沒有買到,後來在一家文具店有買到幾 張,交給黃昭雄,他拿去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反 面),就最終買到之紙張究否為油桐紙,並未證述明確,參 以共犯洪振晃供稱:「因為有人說真正的支票是用油桐紙印 製的,所以黃昭雄說要用油桐紙才會比較像。但是沒有找到 油桐紙,所以後來才用隨便找的比較薄的紙印製。」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九三頁反面、第二九四頁),已陳明偽造支票 所用之紙張並非油桐紙。嗣經本院將扣案四紙支票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紙質結果:「送鑑支票4 紙紙質於部分光域之 特定反射率與本局檔存文化用紙類之道林紙(woodfree paper)相似。」 有該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 0990052523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 故共 犯洪振晃上開未買到油桐紙,而以找到較薄之紙印製之所述 ,已有可佐,較值採信。
⒋關於被告黃昭雄偽造列印空白支票之次數及日期,被告卓宏 恩、洪振晃前後所述亦略有不一。稽之本件四紙支票之票號 、帳號及付款地可區別為二批,已如前述,故共犯洪振晃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扣案)這四張支票是黃昭雄在他公司 裡面印的」、「可以確定的是扣案這四張支票不是同一天給 我的,是分兩次給的,因為版本有改過」、「(這四張支票 是分作幾次印的?)分兩次印」、「(帳號0048-8兩張,是 同一次印?)是」、「(帳號2100-4兩張,是同一批印?)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反面、第一九六頁、第二一 一頁反面),並非無據,堪予採信。共犯洪振晃並進而證稱 :「列印完(空白支票)就打電話聯絡商家,聯絡好以後打



填載日期和金額,行騙的日期就是票載日期」等語(見本院 卷第二一二頁),參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即持用帳號 2100-4之支票行騙商家)聯絡商家之最初時間是九十三年十 一月八日,而如附表一編三、四(即持用帳號0048-8之支票 行騙商家)聯絡之最初時間是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則如 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空白支票係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接續 列印,而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空白支票係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五日接續列印,亦堪認定。
⒌關於被告黃昭雄係使用寶雄公司辦公室內之電腦設備偽造列 印本件空白支票乙節,迭據被告卓宏恩洪振晃供述一致, 而被告卓宏恩洪振晃並非具備電腦專業知識之人,為渠等 供明(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反面、第一九七頁反面),渠等 未能分辨判斷被告黃昭雄究使用何種硬體、軟體偽造列印本 件空白支票,並無悖事理。況被告黃昭雄坦白承認初始以辦 公室電腦設備掃描被告卓宏恩提供之臺灣銀行支票,再以電 腦所灌錄之套色、改字軟體排版列印出發票人、發票日期、 金額均空白之支票(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所述使用之電 腦硬體、軟體亦與被告卓宏恩洪振晃所供大致相符,足見 被告卓宏恩洪振晃供述並非無稽。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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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雄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