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安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萬煌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世安、謝萬煌部分均撤銷。
劉世安、謝萬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九及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含容器)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十四、十五、十七、十八、二十二、二十七、三十一、三十二及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九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世安、謝萬煌2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 造,先由謝萬煌於民國96年1 月10日,出面向不知情之宋美 慧承租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1巷43弄20衖42號2樓 (租 賃期限自96年1 月25日起算,下稱延平路處所),嗣劉世安 於同年1 月間某日,在不詳之地點,低價購入劣質固態甲基 安非他命約1 公斤藏放在延平路處所,欲供己施用,惟因該 批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不高,且施用時會產生刺鼻惡臭,謝萬 煌乃提議加水加熱熬煮、添加食鹽(水),放置於電冰箱內 低溫結晶,以去除臭味及提高純度,劉世安、謝萬煌即萌生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聯絡,自同年1 月下 旬某日起,由劉世安出資,推由謝萬煌於不詳時間、地點, 購置加工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濾網、勺子、攪拌器、容 器、溫度計、電冰箱、電磁爐等加工工具後,即在上開延平 路處所及劉世安友人劉文斌承租而由劉世安使用之桃園縣平 鎮市○○路194巷33號(下稱忠孝路處所), 將所購買之劣 質甲基安非他命加水加熱熬煮、添加食鹽(水),放置於電 冰箱內低溫結晶(即所謂純化過程),藉以純化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品質、純度,欲成為固態結晶且無臭味之甲基安非他 命,則因劉世安、謝萬煌製造改良技術未臻純熟,而未完成
。嗣於96年2月26晚上8時30分許,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 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隊人員會同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至上開延平路處所查獲劉世安,並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適謝萬煌隨後至該處所亦遭查獲, 再至劉世安所使用之忠孝路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 (第159條至159條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 (如第159條之1 第1 項), 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 第2 項), 但 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 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2 人於本件均委任 律師為其辯護人,其選任辯護人與檢察官皆為法律專業知識 者,且歷原審審理,當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見本 院卷第72、111、125至128、139反面、140頁), 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世安坦承於上開時、地低價購入1 公斤之劣質固 態甲基安非他命,欲供己施用,惟因該批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不高,且施用時會產生刺鼻惡臭,乃聽從被告謝萬煌提議, 由其出資委由被告謝萬煌購置加工器具後,在上開延平路、 忠孝路處所,將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加水加熱熬煮、添加食鹽 (水),放置於電冰箱內低溫結晶,藉以純化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品質,欲成為固態結晶且無臭味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只是想 要除去甲基安非他命之臭味,供己施用,並無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云云;被告劉世安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 劉世安聽從被告謝萬煌之建議以水及鹽來燒煮有臭味之甲基 安非他命,再冷凍結晶,然此種方式根本無法再有結晶,難
認被告劉世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謝萬煌則坦承 出面承租延平路處所,嗣被告劉世安購入1 公斤之劣質固態 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延平路處所,因有臭味而無法施用,其 乃提議加水燒煮後,再冷凍結晶,以去除臭味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只是提供意見而 已,並未參與燒煮、冷凍該批劣質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 ;被告謝萬煌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謝萬煌僅係在延 平路處所幫忙打掃,並未參與純化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況 被告劉世安向他人買來之甲基安非他命既係成品,縱使加水 加熱使其稀釋再結晶,還是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製造行為云 云。經查:
㈠被告劉世安於上開時、地低價購入1 公斤之劣質固態甲基安 非他命,藏置於被告謝萬煌承租之延平路處所,欲供己施用 ,惟因該批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不高,且施用時會產生刺鼻惡 臭,乃聽從被告謝萬煌提議,由被告劉世安出資委由被告謝 萬煌購置加工器具後,在上開延平路、忠孝路處所,將該批 甲基安非他命加水加熱熬煮、添加食鹽(水),放置於電冰 箱內低溫結晶,藉以純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欲成為固 態結晶且無臭味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迭據被告劉世安坦 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73頁、第174頁、第194頁、本院卷第 71頁反面、第124頁反面、第125頁、第170頁、第177頁反面 ),並據被告謝萬煌坦承其出面承租延平路處所供被告劉世 安使用,復提議將被告劉世安購得之1 公斤劣質甲基安非他 命加水燒煮再予冷凍結晶,渠等即加水處理,嗣於96年2 月 26日其開門進入延平路處所時為警查獲等情(見偵查卷第13 頁、原審卷第194頁至第196頁、本院卷第72頁、第139 頁反 面、第178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憑(見偵查 卷第104頁至第116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 扣案附表三所示之液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成分等情,有該局96年3 月27日台北機 字第096003063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82頁至第 183-1頁)。 又經警於上開忠孝路處所現場所查扣之如附表 二編號3 純化甲基安非他命工具之鐵鍋採獲編號1至5號之指 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電磁爐採獲編號6之指紋;復經警於 上開延平路處所現場查扣如附表一編號21純化甲基安非他命 工具之小燒杯採獲編號7、8、9號指紋,於如附表二編號20 大燒杯採獲編號10、11B指紋,於如附表二編號6之紅色塑膠 盒採集編號12之指紋,經鑑定比對結果,編號3 之指紋,與 被告劉世安右中指指紋相符,編號10、11B、12 之指紋,與
被告劉世安右拇指、左食指、右中指之指紋相符,編號7、8 之指紋,與被告謝萬煌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現場勘查報 告書、案發現場示意圖2 張、現場照片21張、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6年4月17日刑紋字第09600053583號鑑定書、96 年4月23日刑紋字第0960053579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189頁至第202頁、第208頁至第221頁)。被告劉世 安、謝萬煌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謝萬煌雖辯以:伊只是提供意見而已,並未參與燒煮、 冷凍該批劣質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伊是在打掃延平路處所 時,碰觸到燒杯,才會在燒杯上留下指紋云云。惟查,被告 謝萬煌不僅提議將該批劣質甲基安非他命再純化結晶,且購 置加工器具,並操作加水加熱熬煮、添加食鹽(水),再予 冷凍結晶等過程,為被告劉世安供述及具結證述綦詳(見原 審卷第173頁、第193頁、第194頁、本院卷第169頁反面、第 170頁、第177頁反面),且被告謝萬煌亦供承:「是我講說 要加水、加熱再稀釋使它再結晶」、「因為東西(指被告劉 世安購入該批甲基安非他命)會臭,所以我們順手加水進去 看會不會臭」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本院卷第178頁), 又上開延平路處所係被告謝萬煌出面承租,而處所內查扣之 純化甲基安非他命之小燒杯上留有被告謝萬煌之指紋,且被 告謝萬煌亦於進入該處所時遭警查獲等事實,已認定如前。 綜上各情以觀,被告謝萬煌顯非單純將上開延平路處所借予 被告劉世安,並誤觸純化毒品之工具。是被告謝萬煌之上開 辯詞,顯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雖大致可分為前段(鹵化階段) 、中段(氫化階段)、後段(純化階段)三階段,其中所使 用之重要化學原料、溶劑、器具及產物分述如下:「1.前段 (鹵化階段)-:將原料麻黃(俗稱麻黃素)經氯化浸溶後 ,再加亞硫醯二氯置入攪拌器內攪拌,再經乙醚、丙酮等溶 劑溶洗、過濾、風乾後製成氯假麻黃素。2.中段(氫化階段 )-將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氯化鈀、硫酸鋇等)及緩衝 液(醋酸鈉或醋酸)置入氫氣壓力鋼瓶內,再通入氫氣進行 氫化反應,經側孔燒瓶、陶瓷漏斗過濾製成鹵水(俗稱黑水 或黑油)。3.後段(純化階段)-將鹵水置入不鏽鋼鍋內, 放在瓦斯爐上加熱熬煮,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低溫冷凍, 再經脫水、烘乾製成結晶成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毒品獎金審議小組有關認定毒品製造工廠標準之決議1 份存 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39頁、第240頁)。而據證人即刑事警 察局鑑識人員陳玟蓁證稱:依據現場所查扣之物品,並未扣 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氯化階段、氫化階段之工具或原料。依
照扣案之物品及鑑定內容,現場應該係在進行純化階段,且 被告所稱其購入有臭味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加水稀釋加熱、 加入食鹽水、使味道變輕、結晶變漂亮之情形,確實有這種 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本件之查 緝員黃翊峰到庭證述依現場查獲內容,只有進行第三階段純 化過程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269頁), 且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均呈淡黃色或黃色,已如前 述,顯非氫化階段產物之黑色鹵水。是被告劉世安、謝萬煌 上開供述將該批有臭味之劣質甲基安非他命加水加熱熬煮、 添加食鹽再予冷凍,欲使結晶等節,應堪採信。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行為,除將原非毒品之原料予以化 合,製成毒品外,尚包括以半成品加工在內,此觀司法院29 年院字第2036號、31年院字第2335號、33年院字第2739號解 釋自明。亦即以劣質之毒品,運用加工改良之方式,製成品 質、純度較高之毒品,亦屬製造行為。故以加工方式所為之 製造行為,即不須經過前述滷化、氫化及純化三個階段(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2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者,「將具臭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 水加熱熬煮,並加入食鹽(水),若將生成之結晶再予簡單 脫水風乾,即為再結晶方式之一(鹽析),在學理上經過此 處理可除去結晶中不溶於水之不純物而製得較高純度之甲基 安非他命。至於味道是否較輕一節,應視異味之來源及操作 方式而定,假設該異味來自於殘留之試劑或反應之副產物等 不純物質,則以再結晶等純化手法確實有助於去除不純物質 …再結晶過程僅會產生物理變化而非化學變化…」,有刑事 警察察局99年8月31日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足 見以被告劉世安、謝萬煌所述再結晶純化方式,雖不生化學 變化,但經物理變化,除予以除臭外,並能提高甲基安非他 命之純度,自屬著手製造行為,縱因技術欠缺純熟,或遭警 查獲等一時偶發之因素,致未克其功,亦僅屬障礙未遂,非 不能未遂甚明。被告劉世安辯稱:其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云云,被告劉世安選任辯護人辯護以被告上開舉動,並 無法再有結晶作用,難認該當製造行為云云,以及被告謝萬 煌選任辯護人辯護稱:本件原有甲基安非他命既係成品,縱 使加水加熱使其稀釋再結晶,還是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製造 行為云云,俱無足採。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1條參照)。該條例第2條並明定所 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 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因此,單純含有該等
藥品、物質成分者,倘因非可供施用,而無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危害性,應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從而製造毒 品過程中,若因製造程序尚未完成,而未可供施用,仍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該 條例之製造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白色晶體 、白色粉末各1 包扣案,經送驗結果,雖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純度、驗前純質淨重詳如附 表三所示),惟被告劉世安自警詢時起始終堅稱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2 包係其另行購入供己施用(見偵查卷138頁、第139 頁、本院卷第125頁), 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白色 結晶、粉末係本件再結晶純化後之成品,自難認被告上開製 造行為已有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 、20、21、29及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液體雖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純度、驗前純質淨重 詳如附表三所示),惟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僅為百分之零 點七至百分之十四點三不等,濃度均低,一般人衡情自無可 能為求施用解癮,而大量吸食低濃度之上開液體,且被告等 既係將劣質甲基安非他命,以再結晶純化之加工改良方法, 欲製成品質、純度較高之毒品,則因製造程序尚未完成,並 未製得可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故本件上開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應屬尚未完成之未遂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劉世安、謝萬煌所辯各節,俱無足取。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世安、謝萬煌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生效,而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即罰金刑之上限自 700萬元提高為1000萬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 人。
㈡核被告劉世安、謝萬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持有購入之劣質安非他命,係為供製造所用,其持有之行 為,應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又被告2 人已著手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一節
,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上開犯行以既遂論,尚有未合 ,而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 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 人所為應係 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審誤變更起訴法條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尚有違誤。㈡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已有修正如前所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亦有未洽 。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2 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世安、謝萬煌平日沈 迷毒品,不知悔悟,為供己施用,竟思以投機取巧之手段, 販入劣質安非他命進行製造改良,提高品質,造成毒品可能 泛濫,危害社會善良風氣非輕,惟念扣案如附表之液體含甲 基安非他命之濃度不高,復未完成純化至結晶之程度及外流 ,對社會之危害性自難與製造出已結晶純化完成之甲基安非 他命之危害性相比擬,是與之相較其情節自有輕重之別,且 被告劉世安為購入劣質甲基安非他命供加工改良及出資者, 犯罪情節雖較被告謝萬煌為重,惟被告劉世安犯後供認犯罪 事實,犯後態度尚非不佳,而被告謝萬煌則無悔過之具體表 現,兼衡被告2 人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以示懲戒。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20、21、29及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 液體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盛裝之容器因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均為查獲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14、15、17、18、22、27 、31、32及附表二編號3、4、9、10、11 所示之物,係被告 劉世安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劉世安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至於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2、6至13、16、23至26 、 28、30及如附表二編號1、2、7、8等部分均與本案無關,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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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搜索人:謝萬煌 │
│時間:96年2月26日20時30分 │
│處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1巷43弄20衖42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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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品名稱 │ 沒收與否之說明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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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據被告劉世安供稱係其另行購入供己施用之毒品(│
│ │1包(附表三 │見偵查卷第138頁、第139頁、本院卷第125頁), │
│ │編號A1) │並無證據證明係結晶純化後之甲基安非他命,足徵│
│ │ │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屬被告劉世安是│
│ │ │否另行施用或單純持之證物,應於另案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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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他命│同上。 │
│ │1包(附表三 │ │
│ │編號A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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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篩網1具 │屬被告劉世安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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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勺子4支 │同上。 │
├─┼──────┼──────────────────────┤
│5 │攪拌器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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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分裝袋1批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又非其他依法應沒收之│
│ │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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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SED行動電話 │同上。 │
│ │1具 │ │
├─┼──────┼──────────────────────┤
│8 │SIM卡1張 │同上。 │
│ │(電話號碼:│ │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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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OKWAP行動電 │同上。 │
│ │話1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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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SIM卡1張 │同上。 │
│ │(電話號碼:│ │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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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SEMPER. │同上。 │
│ │B.B.CALL1具 │ │
│ │(電話號碼:│ │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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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烘培燈1 具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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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葡萄糖1包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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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不鏽鋼四方容│屬被告劉世安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器1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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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塑膠容器2個 │屬被告劉世安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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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房屋租賃契約│被告謝萬煌承租延平路處所所得之物,並非犯罪所│
│ │書1份 │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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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過濾網1具 │屬被告劉世安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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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鋁製容器1個 │屬被告劉世安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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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玻璃瓶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內裝液態安│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 │非他命,詳附│ │
│ │表三編號S1)│ │
├─┼──────┼──────────────────────┤
│20│2000CC燒杯1 │同上。 │
│ │個(內裝液態│ │
│ │甲基安非他命│ │
│ │,詳附表三編│ │
│ │號S2) │ │
├─┼──────┼──────────────────────┤
│21│1000CC燒杯1 │同上。 │
│ │個(內裝液態│ │
│ │甲基安非他命│ │
│ │,詳附表三編│ │
│ │號S3) │ │
├─┼──────┼──────────────────────┤
│22│塑膠桶1個 │屬被告劉世安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內裝氯化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詳附表三編│ │
│ │號S4) │ │
├─┼──────┼──────────────────────┤
│23│酒精燈1具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又非其他依法應沒收之│
│ │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
│24│安非他命吸食│同上。 │
│ │器1具 │ │
│ │ │ │
├─┼──────┼──────────────────────┤
│25│新台幣 │同上。 │
│ │151,200 元 │ │
├─┼──────┼──────────────────────┤
│26│ACETONE藥水 │同上。 │
│ │1瓶 │ │
├─┼──────┼──────────────────────┤
│27│溫度計1支 │屬被告劉世安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28│雙氧水空瓶1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又非其他依法應沒收之│
│ │瓶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
│29│食鹽水1瓶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內裝液態甲│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 │基安非他命,│ │
│ │詳附表三編號│ │
│ │S5 ) │ │
├─┼──────┼──────────────────────┤
│30│城乙化工原料│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又非其他依法應沒收之│
│ │1 包(詳附表│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 │三編號C) │ │
├─┼──────┼──────────────────────┤
│31│ELCOLD電冰箱│屬被告劉世安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1臺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32│LG電冰箱1臺 │屬被告劉世安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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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搜索人:劉世安 │
│時間:96年2月26日22時30分 │
│處所:桃園縣平鎮市○○路194巷33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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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品名稱 │ 沒收與否之說明 │
│號│ │ │
├─┼───────┼─────────────────────┤
│1 │新台幣149,200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又非其他依法應沒收│
│ │元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
│2 │支票2張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又非其他依法應沒收│
│ │(面額各25萬)│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
│3 │鐵鍋1具 │屬被告劉世安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4 │電磁爐1具 │屬被告劉世安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5 │塑膠桶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內裝液態甲基│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 │安非他命,詳附│ │
│ │表三編號S6) │ │
├─┼───────┼─────────────────────┤
│6 │紅色塑膠盒1具 │同上。 │
│ │(內裝液態安非│ │
│ │他命,詳附表三│ │
│ │編號S7) │ │
├─┼───────┼─────────────────────┤
│7 │電子磅秤1具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又非其他依法應沒收│
│ │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
│8 │甲基安非他命吸│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又非其他依法應沒收│
│ │食器1具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
│9 │溫度計兼攪拌器│屬被告劉世安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1支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10│過濾篩網1具 │屬被告劉世安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11│寶鼎電冰箱1臺 │屬被告劉世安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附表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7日刑鑑字第 0960030634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82頁至第183-1頁) ┌──┬──────┬──────────┬────────┬──────┐
│編號│型 態│重 量│檢 驗 結 果│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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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 │白色晶體 │①驗前毛重38.6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①純度約為 │
│ │ │(包裝塑膠袋重2.08公│基安非他命成分 │ 50.2% │
│ │ │克) │ │②驗前純質淨│
│ │ │②取0.11公克鑑定用罄│ │ 重約18.37 │
│ │ │,餘36.49公克 │ │ 公克 │
├──┼──────┼──────────┼────────┼──────┤
│A2 │白色粉末 │①驗前毛重94.3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①純度約為 │
│ │ │(包裝塑膠袋重1.61公│基安非他命成分 │ 23.5% │
│ │ │克) │ │②驗前純質淨│
│ │ │②取0.12公克鑑定用罄│ │ 重約21.80 │
│ │ │ ,餘92.65公克 │ │ 公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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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1 │淡黃色液體 │①驗前總毛重3286.38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①抽測編號S1│
│S5 │ │ 公克(瓶總重180.90│甲基安非他命、微│ ,S1之甲基 │
│ │ │ 公克) │量第二級毒品N,N-│ 安非他命純 │
│ │ │②共取36.05公克鑑定 │二甲基安非他命、│ 度約為0.7% │
│ │ │ 用罄,總餘3069.43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麻黃純 │
│ │ │ 公克 │等成分 │ 度約為0.4% │
│ │ │ │ │②依據抽測純│
│ │ │ │ │ 質度,推估│
│ │ │ │ │ 編號S1、S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