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855號
TPHM,98,上訴,3855,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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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8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郇金鏞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99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郇金鏞係世界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分 析師,平日以股市分析為業,張世傑(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為免訴判決)當時係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總統投顧公司)、日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月投顧公司)分析師,以及保富利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奔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宏碩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奔騰股市雜誌社網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網新公司)等多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曾在多家電視 台頻道及廣播電台開設股票介紹、分析等節目,為俗稱之股 市名嘴。吳瓊興吳溫華妹(案發後隨即逃匿國外,業均通 緝中)分別係高雄市前鎮區○○○路91號23樓之1 昱成聯合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被告 與張世傑、吳瓊興吳溫華妹為牟取不法暴利,基於犯意聯 絡,均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市場之昱成公司股票,不得有意 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昱成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 不實資料之行為,以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 易市場昱成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竟仍違反之,於 民國93年3 月間某日,由被告陪同吳瓊興前往臺北市○○路 ○段71號3樓之1張世傑之辦公室,央請張世傑合作操縱拉抬 昱成公司股票,三人口頭約定由吳瓊興以每股新臺幣(下同 )七元至八元之代價,提供昱成公司股票三百萬股左右給張 世傑,作為炒股籌碼及計算給付炒股價差之基準,之後吳瓊 興並透過被告提供昱成公司將轉投資生前契約、興建靈骨塔 、與上市公司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開發高雄地區土地 等不實利多消息與張世傑,張世傑及被告隨即分別在主持股 市、分析個股節目上,向不特定投資人廣為宣傳及向投顧會 員推薦昱成公司股票。張世傑並於財訊快報、工商時報、中 時晚報、經濟日報刊登前述消息及昱成公司未來六年稅前盈 餘挑戰4.24元之報導,而散布不實流言及消息。為增加該股



成交量,張世傑亦另籌資金,自93年3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0 日止,分別利用黃俞榕吳張美玉楊希全、劉鍾雄、高進 忠、鄭蝶引林金鵬、薛寶卿、陳建文等人頭戶於市場上大 量買賣昱成公司股票。被告則於同一期間,亦使用前妻陳昭 玲、同事秦志業及其母親秦林秀琴之帳戶,大量買進昱成公 司股票。而昱成公司股價如到達獲利價位,張世傑會透過被 告應賣出之股數及價位,被告再轉知吳瓊興下單。此外,前 開共同操縱期間,張世傑所主持之投顧會員羅中梁等人聽聞 張世傑之推荐,以及其他知悉前開不實報導之陳水彬等人亦 紛紛進場購買昱成公司股票,因而使昱成公司股票成交量及 交易價格呈現價漲量增情形,其中吳瓊興吳溫華妹在該人 為操縱股價上漲期間,於集中交易市場共賣出九百四十五萬 股,以同年4月1日收盤價7.55元計算,共獲取不法利益二千 四百八十一萬二千六百十元,被告部分則在昱成公司股價上 漲後拋售持股,亦從中賺取不法差價達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二 百元。吳瓊興並於同年5月5日,支付四百六十萬元酬勞至張 世傑使用之臺北銀行東門分行(下稱臺北銀行)第00000000 0000號、戶名林少華帳戶,再由張世傑提領後與被告按照約 定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71 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以:
(一)被告之供述;
(二)證人張世傑、秦志業秦林秀琴秦偉珊、林夢鵬、游志 仲、溫文秀黃瑞珍、林麗香、謝明美高進忠黃錦慧 、陳韻文、陳建文、鄭喜、沈江男、薛寶卿、羅中樑、羅 崇仁、林金蟬林君佩謝智富謝正裕郭力銘、陳水 彬、林裕恆王世綱、陳淑惠、吳釗泓楊月桂張明忠羅壹卿黃蔣幼劉秀雄李昆益喬墩仁高朝杰之 證述;
(三)張世傑之自白書、保富利、奔騰、宏碩證券投顧公司、網 新科技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各一份、財訊快報93年 4 月24日、中時晚報93年4 月25日與93年5月2日、經濟日報 93年5 月12日有關昱成聯合科技公司之報導影本各一份、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3日台證密字第096 0016987號函暨吳瓊興等31名投資人於93年3月29日至同年 5 月10日期間買賣昱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證人洪 雅惠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土地銀行93年5月5日 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及同日電匯申請書影本各一張、證人 陳昭玲於調查局之證述、93年3月至5月間買賣昱成公司股 票(代號2533)證券關聯戶資料一張、投資人買賣昱成公 司股票明細、93年陳昭玲等三人買賣昱成公司股票進出及 獲利情形一覽表、91至94年投資人買賣相關個股明細影本 、93年3月至5月吳瓊興與張世傑等聯合操縱昱成公司股價 期間買賣該股大額投資人帳戶資料影本及委託授權(受任 承諾)代理開戶、買賣證券授權書影本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僅止於介紹昱成 公司負責人吳瓊興向張世傑借款,吳瓊興並未透過我提供昱 成公司消息予張世傑,而是吳瓊興親自向張世傑告知昱成公 司將轉投資生前契約、興建靈骨塔、與建台水泥公司合作開 發高雄地區土地等不實利多消息,我與張世傑並未共謀炒作 昱成公司股票,我於93年3月至5月期間也沒有主持任何股市 節目,我於93年4 月間曾持前妻陳昭玲所簽發面額各五十萬 元的二張支票向張世傑周轉一百萬元,事後該筆借款亦於93 年11月至94年5 月逐一兌現,並非張世傑朋分給我一百萬元 ,且陳昭玲秦林秀琴秦志業並非我的人頭,她們證券帳 戶的資金及獲利都與我無關,而張世傑在臺中地院及調查局 等處所述,沒有一次是一樣的,且張世傑與吳瓊興於90年間 就有共謀炒作股票,所以93年他們再度炒作股票時根本就不



需要我的參與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檢察官所舉之證人張世傑證詞部分
1.雖證人張世傑於偵查中曾分別為下列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⑴其於94年5月6日在調查局接受訊問時供稱:90年間廖昌 禧有找我合作昱成股票,約我一起去昱成公司參觀洽談 ,吳瓊興表示由公司發佈利多消息,我負責發佈消息, 利用人頭戶及會員買進股票,將股價作高,我記得廖昌 禧有匯一筆四百多萬元給我作為炒作昱成股票的酬勞; 93年4 月,被告及昱成董事長吳瓊興到我公司向我表示 ,原本他們找鄭楠興做昱成股票,但因鄭楠興坑錢,所 以才找我,被告表示昱成與建台水泥有合作開發土地計 畫之內線利多,且還要在苗栗靈鷲山興建靈骨塔,因此 請我配合炒作昱成股票,吳瓊興說要給我數千張股票, 成本約在七、八元,我就在媒體上以前述利多消息推薦 昱成,並利用人頭戶及介紹會員買進,被告也利用他的 管道宣傳昱成股票,93年5 月中,股價上漲到十二元左 右,我大約賣了三、四千張股票,價差都是在我賣股票 後數天,由被告交付現金或由昱成公司匯款給我,共給 我約三百多萬元,我並分次給被告數十萬元現金等語。 ⑵於96年6 月13日調查筆錄供稱:我答應被告和吳瓊興二 人拉抬昱成公司股票,吳瓊興答應給我的三、四百萬股 並不是給我實際的股票,而是炒作昱成股票到不特定價 位賣出後的獲利部分,等到我將三、四百萬股昱成股票 出脫後,統計所有獲利,再由吳瓊興以匯款方式匯到臺 北銀行東門分行林少華之帳戶給我,四百六十萬元匯入 林少華上開帳戶內沒多久,我就叫公司職員提領現金一 百萬元,並通知被告親自到我公司領取,下單賣出的方 式我都是打電話給被告告知他要賣出的價位及股數,再 由被告轉知吳瓊興,由吳瓊興方面負責下單,財訊快報 、中時晚報刊登昱成公司的利多消息是由我出資刊登, 該資料消息來源是由吳瓊興提供給被告轉交給我等語。 ⑶於96年11月27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透過被 告的介紹而認識吳瓊興吳溫華妹,談炒作股票之事時 只有我跟吳瓊興、被告在場,我跟吳瓊興只見過一次面 ,其他都是透過被告聯絡,在見面那次,吳瓊興有透露 一些公司利多的消息給我,我認為吳瓊興跟我講這些話 ,是要請我拉抬昱成公司股票股價,至於後續拉抬股票 的報酬及條件都是透過被告告訴我的,事後吳瓊興是透 過被告給我報酬,每次被告都是交付現金給我,每次大



概都是二、三十萬元,總共大概不到一百萬元,除了被 告給我的約不到一百萬元外,還有昱成公司匯到林少華 帳戶內我保留的一百萬元外,就沒有其他的獲利,昱成 公司匯款四百六十萬元至林少華帳戶內,我拿了其中的 三百多萬元給被告,我是以現金支付給被告,剩餘的錢 再加上被告拿現金給我的部分,我總共拿了一百多萬等 語。
⑷於97年12月25日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財訊快報、中時 晚報刊登的資料不是我自己編寫的,因為我不認識昱成 公司,只有被告可能給我,我的認知資料應該是吳瓊興 把資料交給被告,被告再把資料交給我刊登,吳瓊興賣 出股票差價我記得有匯款到我的人頭戶,而被告有無交 給我現金我已不記得了,因我與被告的金錢往來蠻多的 ,被告確實有向我借錢,我確實有把賺得的差價分給被 告,被告介紹吳瓊興給我認識,談昱成炒作條件且利多 資料也是被告給我的,被告分到利潤是合乎常情的;另 外建台水泥及靈鷲山的部分確定是吳瓊興給被告的消息 ,被告再給我,吳瓊興和我見面時有講到建台水泥及靈 鷲山這部分,炒作昱成公司股票的手法,是我刊登不實 消息,在電視頻道上介紹昱成利多,再利用人頭戶大量 買進,拉抬股價,再請被告配合用他的人頭戶也買進昱 成,被告用哪些人頭戶買昱成股票,交易所應該會清查 出來,我不知道他用誰的戶頭;在財訊快報、中時晚報 所寫有關昱成的資料是公司提供的,公司是指吳瓊興吳瓊興何時賣昱成股票是我通知被告,被告再通知吳瓊 興,因為我沒有吳瓊興的電話等語。
然,由上開證人張世傑於調查局及地檢署之證述內容可知 ,證人張世傑究係於90年間即已透過廖昌禧而結識吳瓊興 或係於93年間始因被告之介紹才認識吳瓊興,已有不明, 而其關於炒作當時在財訊快報及中時晚報刊登不實利多消 息之資料來源,究為吳瓊興當面告知或係吳瓊興透過被告 轉知乙節,已多次前後證述不一,且因炒作昱成公司股票 所得之獲利,究係逕由吳瓊興匯款入林少華帳戶或係由被 告交付現金、獲利數額若干,又證人張世傑究係由匯入之 四百六十萬元中提領一百萬或三百多萬元交付予被告等情 ,亦於多次供述中有所出入;況若證人張世傑炒作昱成公 司股票之獲利既係透過被告交付現金予證人張世傑收受, 則證人張世傑為何另須自吳瓊興所匯入林少華帳戶之四百 六十萬元提領現金交予被告?依證人張世傑所述之獲利分 配交付方式,實有多此一舉之嫌,難以信為真實,縱若證



人張世傑確有提領現金交予被告收受,則是否即為共謀炒 作股票之獲利分配,亦未有證據可明;另證人張世傑雖於 歷次供述中分別指稱除其個人在電視及報紙傳播昱成公司 利多消息、利用人頭戶買進股票拉抬昱成股價外,被告也 透過他的管道宣傳昱成公司股票、或配合用他的人頭戶買 進昱成公司股票等手法炒作股票,然證人張世傑始終未能 明確指出被告究係透過何種管道宣傳昱成公司股票、以何 些人頭帳戶買賣昱成公司股票;再者,股市中之股票價格 瞬息萬變,吳瓊興既已請託證人張世傑為其拉抬昱成公司 股票價格,則為求能在價高之際適時出售昱成公司股票, 吳瓊興其時自當須與證人張世傑處於隨時得保持聯絡之狀 態,從而自無可能一方面請託證人張世傑拉抬股價,另一 方面卻未留下聯絡方式予證人張世傑,卻另需大費周章透 過被告始得互為聯繫,亦與常情不符,是故證人張世傑前 開證稱因其沒有吳瓊興之電話,所以指示賣出昱成公司股 票時,係由我告知被告價格及股數,再由被告通知吳瓊興 等情,實與常情有違,綜上,證人張世傑前開證述被告與 其共謀炒作昱成公司股票之證詞顯有瑕疵。更何況證人張 世傑關於炒作昱成公司股票部分,起始即以被告身分接受 訊問,於96年6 月13日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亦供述:我在 94年4 月30日寄給當時臺中高分檢檢察官簡文鎮之自白書 所載昱成等七檔上市櫃公司股票,檢調單位都還沒開始調 查,是我主動提供,我認為應符合自首要件,希望這部分 能以自首認定,減免刑責等語明確,則證人張世傑其時因 涉嫌多起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對於同為從事股票分析 之被告,非無因欲推諉飾卸或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共同炒 作昱成公司股票之虞,是證人張世傑所述更難謂為無疑。 2.證人張世傑於原審審理中則翻異前詞,具結證稱:90年間 是譚清連廖昌禧介紹吳瓊興與我認識,因為當時吳瓊興 想認識我,但我們在90年認識之後,中間很少聯絡,吳瓊 興並不知道我的電話,所以93年間吳瓊興就請被告帶他到 我辦公室,並帶了好幾張票要跟我調現,但因我與吳瓊興 並沒有往來,不想借錢給他,所以當天中午吳瓊興與被告 就離開了,到了當日下午二、三點左右,吳瓊興又自己回 到我辦公室,問我是否可以將股票做上去,他給我一些利 潤,且吳瓊興當場跟我說昱成公司將轉投資生前契約、興 建靈骨塔及與建台水泥合作開發土地的消息,所以當天下 午我就與吳瓊興達成協議如何幫吳瓊興炒作股票,賺取利 潤,吳瓊興也有留下電話給我,後來我有告訴被告我要做 昱成的股票,希望被告能配合宣傳、找一些人買進,如炒



作成功的話,願分給被告大約一百萬元,在炒作過程中, 因買賣股票有時間性,當聯絡不上吳瓊興時,我會請被告 幫忙聯絡,但被告說他也沒辦法聯絡到吳瓊興,且因被告 當時也做投顧的分析師,我有叫我的職員以匿名打電話給 被告的服務電話,去試探現在昱成公司股票是否能購買, 但被告在電話中並未推薦這支股票,講話很含蓄,所以我 認為被告在過程中,並未幫到什麼忙,所以我就沒有分給 被告一百萬元,但我記得被告當時要跟我借一百萬元,我 表示要等到賣出昱成公司股票,有大額收入時再借他,所 以我確實有拿到四百六十萬元收入時,被告才拿一百萬元 支票跟我調借,而我與被告之間也有很多金錢往來,有時 被告支票到期,會叫我不要存入,過幾天被告就拿現金將 支票換回去,我雖有給被告錢,但那是借貸,並非炒作股 票,而且當時我在中機組有一、二十件案件,有些不是記 很清楚,後來又在看守所被收押,沒辦法查到詳細資料, 當時這個案子在中機組調查時,我有提到被告的角色就與 今日庭訊所述相當接近,但調查人員就說你這樣說的話, 被告好像都沒涉案,是否有刻意維護被告,如果不坦白, 要將我嚴辦,因為我怕被嚴辦,就照調查人員的誘導說被 告也有涉案,且我當時想交保,就想說照偵查員的意思講 ,希望能夠交保,後來偵查中我都說我記不清楚,他們就 會提示第一次偵訊筆錄或我的自白給我看,所以往後數次 偵查中的說法都能一致,事後我覺得我為了自己要交保, 硬咬被告,違背我的良心,所以來認錯,願意接受懲處等 語,是否即為不實而全無可信,亦難以率斷。
(二)另證人秦志業雖於96年8月9日調查局時證稱:我曾在被告 的「股市五燈獎」電台節目中幫忙主持節目等語,然其於 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股市五燈獎是世界投顧的節目, 我與世界投顧老闆陳副總認識,而他需要一個聲音宏亮的 人當主持人,我就去主持,只負責開頭跟結尾,被告當時 是世界投顧的老師,因為被證期局停職,所以不能上節目 ,但被告還是可以擔任投顧老師,當時股市五燈獎的五個 老師都有執照,但被告並未在裡面分析主講,被告與股市 五燈獎節目應該是沒有關係,而我在調查局之所以說在被 告的股市五燈獎內幫忙,是因為有時我打電話進去,被告 會在公司內,我問被告今天有哪些老師,被告會告訴我, 所以我當時這樣回答,並沒有特別的意思等語。則因證人 秦志業前後證述不一,得否以證人秦志業於調查中之證言 ,遽認被告與股市五燈獎節目有何關聯或曾於該節目主講 股市分析等情,容有疑義。況,經原審函詢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而知被告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易 字第257 號判決受有拘役之刑罰,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6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三年內,不 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 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故自91 年11月 1日至94年10月30日受主管機關之停職處分,此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7 月14日出具之金管證 投字第0980036313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 問商業同業公會個人歷史資料表在卷可查,是足信被告應 無必要甘冒風險而於93年間之停職處分狀態下,仍在傳播 媒體主講股市分析節目,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被告 有何透過傳播媒體宣傳昱成公司股票以炒作該公司股票之 積極證據。
(三)又檢察官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指稱被告於93年3 月29日起 至同年5 月10日止,亦使用陳昭玲秦志業秦林秀琴之 帳戶,大量買進昱成公司股票等情,雖有證人溫文秀於調 查局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陳昭玲秦志業係被告提供之 人頭戶等語,惟上開事實皆為證人陳昭玲秦林秀琴及秦 志業分別於調查局、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否認。另經本院 函查證人溫文秀前任職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吉 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陳昭玲秦志業是否曾授權 被告買賣股票而出具授權書等情,該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於99年6月1日以陳報狀回覆本院:經查秦志業未曾出具 授權書,陳昭玲於93年3月5日開戶時簽署授權書委任被告 、秦志業進行「買賣證券、辦理交割、申購有價證券及其 他行為」,並檢送陳昭玲秦志業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 7 月31日之客戶交易明細表,有該陳報狀及交易明細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至第102 頁),可認秦 志業確實未曾授權被告買賣股票而出具授權書予被告等情 ,又縱該秦志業之證券交易帳戶於前揭炒作股票期間內, 確有交易昱成公司股票之事實,然因無其他證據可證該等 帳戶之股票交易係由被告所操作進行,自不得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又依上開陳報狀所檢附之陳昭玲自93年1月1日起 至93年7 月31日之客戶交易明細表觀之,縱該陳昭玲之證 券交易帳戶於前揭炒作股票期間內,確有交易昱成公司股 票之事實,然其歷次買賣昱成公司之交易股數(約五萬股 至十萬股)及交易金額(二十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至一百 零八百五千一百七十七元),核與該明細表所示證人陳昭 玲一般買賣其他股票交易數目及金額之交易習慣範圍,並 無太大之差異,是否有炒作該昱成公司股票之嫌以非無可



議之處。況依證人陳昭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93年間我曾 授權被告及秦志業於吉祥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但我主要都 是找秦志業買賣,我有買賣過昱成公司股票,這也都是透 過秦志業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 ),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該帳戶之股票交易係由被告所操 作進行,亦難認被告確有證人溫文秀所陳使用該系爭帳戶 大量買進昱成公司股票,以配合證人張世傑炒作昱成公司 股票之事實。另檢察官所舉財訊快報93年4 月24日、中時 晚報93年4月25日與93年5月2日、經濟日報93年5月12日有 關昱成聯合科技公司之報導影本各一份、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13日出具之台證密字第096001698 7號函暨吳瓊興等三十一名投資人於93年3 月29日至同年5 月10日期間買賣昱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證人洪雅 惠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土地銀行93年5月5日存 摺類取款憑條影本及同日電匯申請書影本各一張、93年 3 月至5 月間買賣昱成公司股票(代號2533)證券關聯戶資 料一張、投資人買賣昱成公司股票明細、91年至94年投資 人買賣相關個股明細影本、93年3月至5月吳瓊興與張世傑 等聯合操縱昱成公司股價期間買賣該股大額投資人帳戶資 料影本及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買賣證券授權 書影本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該段期間昱成公司股票確經 人為炒作價格,且係證人張世傑以報紙報導、大量人頭戶 等方式散布不實資料及拉抬股價,及吳瓊興於獲利後分配 所得予證人張世傑之情,然均未能證明被告確實涉有違反 證券交易法之罪嫌,而證人即不特定之投資人如羅中樑等 之證述,亦多僅得證明其等當時購買昱成公司股票,係參 考報章雜誌訊息或觀看股市分析節目而為,均尚難據以認 定被告有何散布不實資料炒作昱成公司股票之情。六、綜上各節,檢察官以證人張世傑之證述,認被告郇金鏞涉有 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然證人張世傑之證述,有證詞反覆不 一之瑕疵,其證述尚須另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明供述內容之 真實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意旨所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之 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 而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一)被告罪嫌業經另案被告即共犯張世傑於調查局、偵查及另 案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 審理中之部分具結證述情形(即我與吳瓊興共同以散布誇 大的利多消息、高價大量買進與賣出之方式,炒作昱成聯



合科技公司股票,並取得四百餘萬元之報酬,及允諾給予 被告一百萬元之報酬,並要求被告通知吳瓊興儘速給付約 定之報酬。證人陳昭玲於調查局調查中之部分證述情形、 證人秦志業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部分證述情形、證人秦林 秀琴於調查局中之部分證述情形,及證人即元大京華證券 公司營業員秦偉珊、證人即統一證券公司業務經理林夢鵬 、證人即國票證券公司九鼎分公司業務經理游志仲、證人 即宏遠證券公司營業員溫文秀於調查局調查中之部分證述 情形,以及證人即提供資金供人買賣股票(俗稱金主)之 黃三郎、高進忠於調查局調查中之部分證述情形,及證人 即昱成聯合科技公司財務專員『洪雅惠』於調查局調查及 偵查中之部分證述情形,和證人即吉祥證券公司營業員謝 明美、證人即吉祥證券公司員工林麗香、證人即鼎富證券 公司營業員黃錦慧、證人即金鼎證券公司營業員沈江男於 調查局調查中之部分證述情形,與證人即提供胞弟黃俞榕 護券帳戶供張世傑使用之黃瑞珍、證人即提供台已證券帳 戶供張世傑使用之薛寶卿、證人即提供陳建文帳戶供張世 傑使用之陳韻文、證人陳建文於調查局調查中之部分證述 情形,及證人即總統證券投顧公司會員羅中梁、羅崇仁林金蟬謝智富、證人即日月證券投顧公司會員林君佩張明思、證人鄭善謝正裕郭力銘陳永彬林裕恆、 王世網、陳淑惠、吳釗泓楊月桂羅壹卿黃蔣幼、劉 秀雄、李昆益、徐沛薇、喬墩仁高朝杰於調查局調查中 之部分證述情形相符,並有中時晚報93年4月25日與93年5 月2日、財訊快報93年4月24日有關昱成聯合科技之報導影 本一份、聯合報公司96年2月2日有關網新科技公司支付廣 告費用之函文一張、財訊快報社公司有關網斯科技公司支 付報導費用之函文暨統一發票影本一份、榮久營造公司臺 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93年5月5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暨同 日入戶電匯申請書(收款人林少華)影本、臺灣證券交易 所公司有關昱成聯合科技公司於93年3至5月買賣該公司股 票大額投資人帳戶資料、陳昭玲秦志業秦林秀琴買賣 昱成聯合科技公司股票之證券帳戶關聯戶資料、明細與獲 利明細、吳瓊興吳溫華妹出售昱成聯合科技公司股票明 細、昱成聯合科技公司損益表(93年度稅後純益為:負一 千二百九十一萬九千元)在卷可憑。被告與另案被告張世 傑、吳瓊興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涉犯本件罪 嫌,業經另案被告即共犯張世傑於調查局調查、偵查中迭 次自白不諱,與證述明確,更與審理中之部分證述情形相 符(如上所述)。而被告有使用前妻陳昭玲、秦世業之證



券帳戶,買賣昱成聯合科技公司股票,業經證人秦偉珊、 溫文秀於調查局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昭玲、秦世業、 秦林秀琴之部分證述情形相符,並有上開大額投資人帳戶 資料等附卷足佐。又被告於87年問,曾與另案被告張世傑 為同選區之立法委員侯選人,雖經被告供述明確,亦與同 案被告張世傑證述情形相符,惟雙方曾在同選區競選之時 問,距本件罪嫌案發時,已有五至六年之久從而雙方於案 發之際或查獲時是否仍有芥蒂?同案被告張世傑進而甘冒 刑法偽證罪之重罰並設詞陷害被告?恐有疑義。佐以被告 案發前若真有競爭關係並結怨,斷無再介紹被告與吳瓊興 相識以解決所謂資金問題之理,故被告所辯顯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益證另案被告張世傑上開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
(二)原審認為另案被告張世傑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生疑 義,雖屬卓見。惟查,證人即另案被告兼共犯張世傑於本 件審理中雖證述我遭查獲後渴望以具保代替免於羈押之強 制處分才誣指被告涉犯本件罪嫌更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偵訊中遭到質疑供述前後不一之事,方按檢察官、檢察事 務官所提示之調查局筆錄內容為大致相同之自白云云。但 另案被告張世傑於調查局調查、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言,與 事實相符如上所述。本件檢察事務官偵曾提示另案被告張 世傑自白書,惟未曾提示卷內其他調查筆錄並彈核另案被 告張世傑之供述或自白之可信此有該詢筆錄一份在卷可查 。而本件檢察官偵查中,雖曾提示卷內吳瓊興、被告與張 世傑等人操縱昱成聯合科技公股票關係圖並請被告表示意 見,但未彈幼另案被告張世傑之前或供述之可信性及曾提 示案被告張世傑之前調查筆錄,非因張世傑證述被告未涉 犯炒作昱成聯合科技公股票之行為一情並加以彈劾,純因 被告僅提及同案被告吳瓊興涉案一節而為釐清案情。張世 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此等調查筆錄之前,已主動自白 :前次經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內容係屬實一事,並供述 :本件被告表示自己從未在節目中有分析或推薦昱成聯合 科技公司一情,為被告推諉之詞,及被告表示偕同吳瓊興 與我會面係為了借款並不知炒作該股票之情形與所取得之 一百萬元係借款等節,並非事實,以及我有關被告共同涉 犯本件罪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更不會記仇,而所散布 利多消息之資料,僅被告才可能提供,被告並告知後續拉 抬股票之報酬與條件等情。綜上,張世傑於本件審理中證 述:我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偵中遭到彈核供述或自白之 可信性,才按提示之調查局筆錄內容為大致相同之自白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則張世傑於本件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偵查中,並無張世傑所謂係因檢察、檢察官事務官提示並 以之前之調查筆錄內容彈核張世傑之供述或自白,進而依 照該筆錄內容為不實且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情形。而張世 傑遭查獲並製作上揭調查筆錄之時間係94年5月6日與96年 6 月13日,此有該調查筆錄二份附卷足佐,而被告當時係 一年滿五十三歲與五十五歲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學歷 ,有工作經驗,更曾因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遭判刑確定, 亦曾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遭起訴,則被告當時具有相當之 知識與社會經驗,更經歷其他刑事訴訟程序。從而,被告 是否會因為配合調查局承辦人員辦案而誣指被告涉有本件 罪嫌,顯有疑義。張世傑於本件審理顯與事實不符,並出 於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且此等證言屬於被告本件罪 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張世傑於法院審判時對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為不實之陳述,業涉犯刑 法偽證罪嫌。
(三)原審另以證人即宏遠證券公司溫文秀雖證述:被告使用陳 昭玲與秦志業之人頭證券帳戶等語,但業經證人陳昭玲秦林秀琴秦志業於調查局調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否認,故 尚難因此等帳戶於本件涉嫌炒作股價之期間有昱成聯合科 技公司股票,遽認被告確實配合另案被告張世傑炒作昱成 聯合科技公司股價並使用此等帳戶大量買進該公股票,誠 有見地。惟查:被告使用證人陳昭玲秦志業之宏遠證券 公司之證券帳戶,並委託證人溫文秀買賣昱成聯合科技公 司或其他公司股票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宏遠證券公司溫文 秀於調查局調查中證述明確。被告偶而使用證人陳昭玲元大京華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業經證人即元大 京華證券公司劍潭分公秦偉珊於調查局調查中證述明確。 證人秦志業於審理中雖具結證述證人陳昭玲秦林秀琴曾 經出資,並委託我使用陳昭玲秦林秀琴之證券帳戶,買 賣昱成聯合科技公股票等語。但卻證述:自己不清楚證人 陳昭玲秦林秀琴買賣股票之獲利情形一事,則被告倘確 實接受證人陳昭玲秦林秀琴之委託,並使用該證券帳戶 買賣昱成聯合科技公司股票,斷無不知證人陳昭玲與秦林 秀琴因該委託賣股票之獲利情形。證人秦志業於調查局、 偵查中業證述:曾在『被告』所主持股市、股票解析之電 台節目中幫忙等語。卻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並具結證述:自 己並非在被告所主持(或主講)該電幫忙一情,更就此前 後不一之原因,具結證述:我因被告偶而在公司,曾詢問 被告有關今日主講節目之老師,並獲得答覆,才會提到是



在被告之股市五燈獎節目幫忙一節,而有違常情。佐以證 人陳昭玲及泰志業分係被告之前妻與友人,而證人陳昭玲 係經證人秦志業介紹前往宏遠證券公司(原為吉祥證券公 司)、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辨證券帳戶,並交付證人秦志業 保管,業經證人陳昭玲於調查局調查中證述明確,顯見證 人秦志業與被告之關係匪淺,有一定友誼。則證人秦志業 於審理中具結證述:自己曾經受託使用證人陳昭玲與秦林 秀琴之證券帳戶,買賣昱成聯合科技公司股票一節,及於 審理中證述:自己不曾幫忙被告主持(主講)該電一事, 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被 告有使用陳昭玲秦志業秦林秀琴之公司證券帳戶,買 賣昱成聯合科技公司股票,應可認定。被告所為違反證券 交法第155條第1款、第6款之犯行,應堪認定云云。八、惟查,
(一)證人張世傑前開證述被告與其共謀炒作昱成公司股票之證 詞顯有瑕疵,已如前述,更何況證人張世傑關於炒作昱成 公司股票部分,起始即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自白犯罪認 為應符合自首要件,希望這部分能以自首認定,減免刑責 等語明確,則證人張世傑其時因涉嫌多起違反證券交易法 之案件,對於同為從事股票分析之被告,難認無因欲推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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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