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明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陳秀卿律師
被 告 謝曜州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李思樟律師
被 告 潘袁睿彬原名袁定.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陳建宏律師
被 告 王年裕
被 告 陳世維(陳柏威)
被 告 林志嘉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李思樟律師
被 告 張崑炎
被 告 周岱圻
被 告 原所民
被 告 陳建豐
被 告 賴紘睿原名賴世昌.
被 告 王博諭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陳建宏律師
被 告 江志鴻
被 告 簡楚軒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蔡育霖律師
被 告 劉瑞祺原名劉瑞其.
被 告 洪鈴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6、27
81、5434、6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忠明、簡楚軒、謝曜州、王年裕、陳世維、林志嘉、潘袁睿彬、周岱圻、原所民、陳建豐、張崑炎、王博諭、賴紘睿、江志鴻、劉瑞祺有罪部分(恐嚇)暨定執行刑均撤銷。楊忠明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簡楚軒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謝曜州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年裕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陳世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袁睿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岱圻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原所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豐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張崑炎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博諭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賴紘睿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江志鴻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劉瑞祺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忠明為設臺北市○○區○○路3 段76號1 樓之聯生應收帳 款財務有限公司(下稱聯生公司,92年11月間遷至臺北市中 正區○○○路○ 段3 號1 樓)及夜逃屋逾期帳款財務處理有 限公司(下稱夜逃屋公司)負責人,聯生公司、夜逃屋公司 均從事接受客戶委託催收應收帳款業務;謝曜州、潘袁睿彬 (原名袁睿彬)、王年裕、陳世維(原名陳柏威)、林志嘉 、張崑炎、周岱圻、原所民、陳建豐、賴紘睿(原名賴世昌
)、王博諭(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3年度交上易字 第11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8 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江志鴻、簡楚軒及劉瑞祺(原名劉瑞其)均 為上開公司之員工,亦負責向債務人催收債務之工作,詎楊 忠明與謝曜州、袁睿彬、王年裕、陳世維、林志嘉、張崑炎 、周岱圻、原所民、陳建豐、賴紘睿、王博諭、江志鴻、簡 楚軒及劉瑞祺等人,為追求較高之催收業績,竟基於概括之 犯意或個別之犯意,共同或單獨為下列之行為: ㈠緣許智成對陳雅玫負有債務,陳雅玫乃於93年7 、8 月間委 託夜逃屋公司代為催討,陳建豐、楊忠明、賴紘睿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由陳建 豐於93年8 月9 日凌晨,前往臺北市○○區○○路701 號2 樓許智成住處,要求許智成與夜逃屋公司達成協議,簽署債 權額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同額本票1 張,同意自93年8 月11日起,每月為1 期,每期支付1 萬元 予夜逃屋公司,旋由陳建豐於93年8 月12日出面向許智成收 取第1 期款項1 萬元,陳建豐並以威嚇口吻對許智成嚇稱: 「如果不認帳,就要找道上的人來處理」等語,以加害許智 成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許智成,使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 於其安全。嗣許智成因經濟困窘,無法依前揭協議書分期交 付款項,楊忠明即承上開犯意,指示前述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女數人,於93年11月8 日(起訴書誤為2 日)晚間8 時 許,在許智成上開住處樓下大聲喊叫許智成之姓名,並再度 佯為黑道份子而嚇稱:「如果不簽(債務清償協議書),就 要馬上找人(黑道)來處理」等語恐嚇許智成,並將許智成 載往聯生公司,致許智成心生畏怖,在該日簽署債權額32萬 元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嗣93年12月中旬某日,因許智成仍因 經濟困窘未如期交付款項,楊忠明即夥同上開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數人承上開犯意,至上開許智成住處樓下,楊忠 明以警告方式搥打許智成胸口2 拳(未至成傷)及辱罵許智 成,以此加害許智成身體之方式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許 智成跟楊忠明等人前往夜逃屋公司,並由賴紘睿及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共7 、8 人在夜逃屋公司內作勢毆打許智成, 以此方式恐嚇許智成,致其心生畏怖,許智成因而簽署委託 書,委任夜逃屋公司向許智成之債務人詹錦宗催討債款。 ㈡吳宜軒(原名吳美雪)因積欠其母之友人劉秀香款項,劉秀 香乃委託夜逃屋公司代為催討,嗣張崑炎與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2 人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初某日及 翌日(起訴書誤為自93年12月初至94年4 月),利用吳宜軒 保護家人安全及不願夜逃屋公司到其所經營店鋪內騷擾的心
理,共二次分別在吳宜軒經營位於臺北市○○○路○ 段25之 156 號服飾店內及夜逃屋公司內,對吳宜軒嚇以:如不還錢 要注意其同居人及小孩之安危等語,以此加害吳宜軒之家人 身體之事恐嚇吳宜軒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吳宜軒無力再支付 時,張崑炎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5年12月5 日下午2 時 許(起訴書誤為1 時56分許),在上開吳宜軒所經營服飾店 內,對吳宜軒嚇以:「我給你兩條路走,一條是搬光店內財 物,一條就是拿十萬現金出來」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吳宜軒 ,使吳宜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羅如松對侯兆陽負有債務,侯兆陽乃委託夜逃屋公司代為催 討,詎王年裕、劉瑞祺與張崑炎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 先於94年5 月間某日,由劉瑞祺帶同王年裕前往桃園縣署立 醫院向羅如松討債,王年裕對羅如松嚇以:「你現在住院開 刀,沒有錢還是不是,要不要我再捅你一刀,讓你住久一點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當時在該處住院之羅 如松,劉瑞祺在再一旁助勢觀看,使羅如松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其安全;迨羅如松出院後,復由劉瑞祺承上開犯意, 帶同王年裕與張崑炎於94年7 月間,連續六次至羅如松任職 之臺北縣林口鄉國立體育學院特高壓工作站內,以站崗方式 恐嚇羅如松並對其討債,使羅如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 安全,羅如松乃簽署清償協議書交付劉瑞祺。
㈣王國清之子王博森(原名王靖昆)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有 債務,嗣該人委託夜逃屋公司催討,王年裕、周岱圻共同基 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94年3 月間,連續5 至6 次前往臺南 縣鹽水鎮義稠110 之25號3 樓之2 王國清住處,對王國清嚇 以:「如果這筆債務不處理就給我試看看」等語,以此加害 王國清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王國清,致王國清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王國清嗣陸續代王博森清償4 萬餘元予夜逃 屋公司。
㈤王明海之妹王詩晴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有債務,夜逃屋公 司受託催討欠款後,張崑炎、周岱圻、江志鴻、王年裕、王 博諭等人竟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94年2 月起至94年 5 月間某日止(起訴書誤為至94年3 月28日止),連續多次 至王明海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151 巷3 號住處討債,對 王明海嚇以:「如果沒還錢,出門小心一點」、「你爸爸一 個人在家,若出事跟我們可沒有關係..」、「要把你押出去 」、「把你妹妹找出來,不然這條帳我們就針對你要,不然 出門要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王明海及其家人之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王明海,使其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王明 海嗣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並代王詩晴償還共3 萬元之債款
。
㈥吳元載對亨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太公司)負有債務 ,亨太公司乃委託夜逃屋公司及聯生公司代為催討,詎謝曜 州、陳建豐、周岱圻等人竟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95 年4 月中旬某日起迄95年6 月中旬止(起訴書誤為自94年4 月中旬至同年12月間),連續5 次前往吳元載位於臺北縣鶯 歌鎮○○路94巷59弄16號吳元載住處,向吳元載討債,其間 除辱罵吳元載外,並由陳建豐持狀似電擊棒之錄音機在吳元 載面前揮動,謝曜州則嚇以曾經對伊之家人說要跟蹤伊之父 母一舉一動,並要伊之父母小心一點等語,周岱圻則在旁助 勢,以此方式加害吳元載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 元載,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吳元載嗣於94年12月 初某日(起訴書誤為94年12月12日)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交 付謝曜州、周岱圻、陳建豐等人。
㈦游佳諭(原名游芷盈)之前夫賴盛發對林莉英負有債務,林 莉英乃委託夜逃屋公司代為催討,王年裕、張崑炎竟共同基 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於94年5 月初某日起(起訴書誤為94 年3 月21日)至94年5 月31日止連續約3 、4 次至臺北市○ ○區○○路杏林巷7 號游佳諭所經營寵物場兼住處內討債, 王年裕於討債時,多次對游佳諭嚇以知道游佳諭之小孩就讀 學校及曾於深夜持手電筒照游佳諭寵物場飼養之狗等語,王 年裕、張崑炎等人並持木棍(未扣案,不能證明為其所有) 揮打游佳諭飼養之狗及狗籠之加害游佳諭家人及財產之事恐 嚇游佳諭,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游佳諭於94年 5 月31日(起訴書誤為94年3 月21日)簽署603,000 元清償 協議書交予王年裕,並陸續償還500,000 債款。 ㈧吳麗容及其夫葉錦宗對李進興負有債務,李進興乃委託夜逃 屋公司代為催討,詎楊忠明、賴紘睿、張崑炎及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4 至5 名竟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由上開數 名男子先於94年6 月間2 至3 次,前往臺北市○○區○○路 62號(起訴書誤為42號1 樓)吳麗容所經營機車行內,連續 以破壞店內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趕走來店客人,並 對吳麗容嚇以如不還錢,叫吳麗容之家人、小孩要小心一點 等語恐嚇吳麗容,致其心生畏懼,嗣吳麗容於94年6 月23日 在上開機車行簽署清償協議書交予楊忠明、賴世昌,約定每 月償還5,000 元予聯生公司,在場之張崑炎則對吳麗容嚇以 :「如果不繳錢,要再叫小弟過來搗亂」等語,恐嚇吳麗容 ,亦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㈨周玲玲於93年7 、8 月間,因財務周轉需要,曾央請楊玉麗 向金融機構借貸85萬元後轉借,並約定月息3 分,嗣因周玲
玲無法如期還款而起爭執後,楊玉麗即委託夜逃屋公司代為 催討,詎王年裕、簡楚軒、張崑炎、周岱圻、楊忠明等人竟 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利用周玲玲不願渠等影響其所經 營店鋪生意之心理,推由王年裕、簡楚軒於94年10月6 日, 前往臺北市○○區○○路46之3 號周玲玲經營之店舖,由王 年裕以:「該怎麼還,如果不還,你會相當難看」等語恐嚇 周玲玲,簡楚軒則在旁助勢,致周玲玲心生畏怖,嗣後前往 夜逃屋公司,簽署清償協議書及本票各1 張,並依協議書內 容按月支付夜逃屋公司4 萬元;嗣因周玲玲無力如期支付, 復推由張崑炎、周岱圻承上開犯意,於95年1 月10日下午2 、3 時許,前往周玲玲所經營之上開店內,由張崑炎以:「 如果不給錢,就要將店裡的東西全部帶走,且不會離開」等 語恐嚇周玲玲,並將店內客人趕離,以此加害周玲玲財產之 方式恐嚇周玲玲,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簽署13 1 萬元之清償協議書及本票各1 張,約定周玲玲每月應清償 3 萬元予夜逃屋公司,嗣周玲玲因無力支付,再推由楊忠明 承上開犯意於95年3 月30日,前往周玲玲經營之上開店內, 以:「如果還不起,就改契約來解決,否則會派一群人來店 裡搗亂」等語恐嚇周玲玲,致其心生畏怖,嗣簽署其對夜逃 屋公司負有129 萬5,000 元清償協議書及同額本票各1 張並 約定每月清償2 萬元。然因周玲玲仍無力支付每月2 萬元之 款項,繼推由張崑炎承上開犯意,再於95年6 月20日至29日 間之某日晚間7 、8 時許,在周玲玲上開店外,高喊:「周 小姐你要不要還錢、你叫警察也沒有用,我今天就是要跟你 要到錢」等語,並驅離欲至該店購物之客人,以此方式恐嚇 周玲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迨95年7 月25日晚 間7 、8 時許,張崑炎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另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再度前往上開周玲玲店址,由張崑炎 對周玲玲嚇以:「若不還錢,會再派人來」等語,因周玲玲 無力還款,張崑炎竟接續上開恐嚇犯意,於95年8 月31日打 電話給電告周玲玲,對其嚇以:「那別人作主好了,明天就 別人去收好了」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周玲玲,均使周玲玲心 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㈩賴紫雲之夫徐慎勉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有債務,嗣張崑炎 、王博諭及周岱圻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4年11月14日晚 間6 時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251 巷24弄4 號 7 樓賴紫雲住處外,由張崑炎當場打電話給賴紫雲,並於電 話中對賴紫雲嚇以:「你如果不告知怎麼聯絡徐慎勉,我會 天天來,如果你敢報警,我們會跟你沒完沒了,你不要忘記 你還有個兒子,到時候我會綁走你的小孩」等語,王博諭、
周岱圻則在場助勢,以此方式恐嚇賴紫雲使其心生畏怖致生 危害於安全。
劉羿伶(原名劉美燕)對廖婉容負有保證債務,廖婉容乃委 託夜逃屋公司代為催討,嗣謝曜州、王年裕、周岱圻、王博 諭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4年12月底某日(起訴書誤為94 年底至95年初間某日),利用劉羿伶保護家人及不願其不佳 之財務狀況遭他人知悉心理,先前往臺北市○○路152 號7 樓劉羿伶所經營「利大旅行社」載劉羿伶往夜逃屋公司,並 由謝曜州劉羿伶嚇以:「不簽(清償協議書及本票)的話, 走出去試試看」等語恐嚇劉羿伶,王年裕、周岱圻、王博諭 等人則在旁助勢,致劉羿伶心生畏怖,嗣劉羿伶簽署清償協 議書、本票,並約定每月償還10萬元予夜逃屋公司。 陳和福之子陳偉豪因與友人合夥經營事業失利,對於賴正德 負有債務,該人乃委託夜逃屋公司催討,嗣陳建豐、王博諭 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20日至95年1 月間, 連續多次前往基隆市○○區○○路35巷151 之3 號陳和福住 處,對陳和福嚇以:「若不簽本票,將沒有人幫你捧斗(即 料理後事)」等語,並配合整天打電話、按樓下門鈴、貼字 條、拍鐵門之方式恐嚇陳和福,致其心生畏怖,嗣簽署清償 協議書及本票各1 張,並約定按月支付5,000 元,迨陳和福 依約如期支付共5 萬元後,已無力清償,詎楊忠明、潘袁睿 彬、張崑炎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名等人,復另基於共 同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楊忠明指派潘袁睿彬於95年7 月21日 、楊忠明接續上開犯意與張崑炎於95年10月19日、楊忠明復 接續上開犯意與上開年籍不詳男子於95年11月初某日,至陳 和福前揭住處,均以上開相同之集結用力拍打鐵門等方式恐 嚇陳和福,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陳和福於96年1 月8 日簽 署債權額9 萬元之清償協議書予夜逃屋公司。
張二男於81年間,交付面額15萬元本票予呂陳月娥供作借款 擔保後,嗣雖已償還借款,但未向呂陳月娥取回,夜逃屋公 司於95年間輾轉取得該本票,謝曜州及簡楚軒竟共同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95年8 月4 日凌晨2 時許,前往臺中縣龍井鄉 ○○街123 巷26號(起訴書誤為256 號)6 樓張二男住處, 由謝曜州對張二男恐嚇揚稱欲押走張二男,張二男之同居人 廖玉燕聞言後,即自房內走出,出言制止,詎謝曜州復向廖 玉燕投擲煙灰缸,簡楚軒則在旁助勢,致張二男心生畏怖, 嗣於當日先簽署面額均為1 萬元之本票共15張交付謝曜州、 簡楚軒帶回夜逃屋公司。
江美玉之債權人洪永成委託夜逃屋公司代為催討31,700元債 務,謝曜州、張崑炎及陳世維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即利用
江美玉不願牽累友人張佳玲之心理,於95年8 月間某日,前 往彰化縣員林鎮○○○街332 號(起訴書誤為32號)江美玉 友人張佳玲所經營「佳佳衣褲服飾店」內,要求張佳玲代江 美玉還款遭拒後,即由張崑炎對張佳玲嚇以:「你店是不想 開了嗎?如果沒有把江美玉找出來,這條錢就要你負責」等 語恐嚇張佳玲,致其心生畏怖而欲報警,謝曜州等3 人見狀 方行離去,惟張佳玲惟恐渠等將轉對江美玉之父暴力催討, 乃聯繫江美玉至其店內與謝曜州、張崑炎、陳世維等3 人商 議,嗣謝曜州等3 人折返上開服飾店後,張崑炎等3 人另起 犯意,由張崑炎對江美玉嚇以:「沒錢還,那就把你賣到酒 店上班還錢」等語,以此方式恐嚇江美玉,使其心生畏怖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由江美玉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 孟純瑋於對友人顏朝科負有債務,顏朝科乃於94年7 月間某 日,委託聯生公司向孟純瑋催討欠款,嗣張崑炎乃於94年8 月3 日前某日,電請孟純瑋前往夜逃屋公司(原聯生公司舊 址)後,由孟純瑋先支付現金10萬元予夜逃屋公司,並簽署 債權額52萬元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同額本票各1 張(以上就 張崑炎之描述部分尚未涉及犯罪),嗣因孟純瑋無法如期付 款,賴紘睿與潘袁睿彬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5年8 月21 日,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17號孟純瑋任職之「21世紀不 動產仲介公司」(下稱21世紀公司),由賴紘睿對孟純瑋及 上開公司內員工蔡展羽嚇以:「今天沒拿到5,000 元就不會 離開,而且不給的話下次就不是這樣了」等語恐嚇蔡展羽及 孟純瑋,致蔡展羽、孟純瑋均心生畏怖,因而蔡展羽分2 次 將共1 萬元借支孟純瑋轉交賴紘睿等人,孟純瑋則簽署本票 1 張交付賴紘睿等人。嗣因孟純瑋仍無力支付,張崑炎復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95年11月間某日,打電話給孟純瑋對其嚇 以:「人肉鹹鹹,你有聽過嗎?」「這句話不能亂講,每個 人都有器官可以賣,不要因為這些帳,讓自己有這些下場」 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孟純瑋,使孟純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 其安全,孟純瑋翌日匯款7 萬元(起訴書誤為10萬元)予夜 逃屋公司。
倪建聰之同居人楊淑君於91年10月間,向臺北縣中和市「白 宮租車行」承租自用小客車,轉借友人「紅豆」後,因「紅 豆」未將該車交還楊淑君,故楊淑君乃簽署其對該租車行負 有20萬元債務之租車契約書,嗣因楊淑君於94年底,未能如 期償還該等債務,該租車行委託夜逃屋公司催收。詎王博諭 、劉瑞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4年8 月23日,前往臺北 縣瑞芳鎮○○街30巷20號楊淑君與倪建聰住處附近,對楊淑 君、倪建聰嚇以要押走楊淑君至中和市找楊淑君之父母等語
,恐嚇楊淑君與倪建聰,致渠等均心生畏怖,楊淑君於同日 簽署債務償還計畫書,且由倪建聰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按 月償還6,000 元,嗣倪建聰與楊淑君即開始按月支付該等款 項予夜逃屋公司,惟渠等因上開債務壓力而生不睦,楊淑君 乃約於95年10月間離家,且未再支付夜逃屋公司款項後,詎 楊忠明、張崑炎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竟另共同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95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前往上開倪建聰住 處,由楊忠明對倪建聰嚇以:「我是竹聯幫的,要把你強押 去活埋、作掉」等語恐嚇倪建聰,致其心生畏怖,惟其仍無 力償還,致楊忠明心生不滿,楊忠明、張崑炎及前揭姓名年 籍不詳男子數人復接續上開犯意於95年12月6 日下午3 時許 ,前往倪建聰上開住處,並由張崑炎徒手毆打倪建聰(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由楊忠明對倪建聰嚇以:「叫仔把你帶出 去作掉」,張崑炎則對倪建聰嚇以要強押倪建聰去驗血、簽 立器官捐贈書,要倪建聰割器官償債等語,並以「錢繳不出 來就割器官還債」等語恐嚇倪建聰,使倪建聰心生畏怖致生 危害於其安全,承諾渠等一定會依約支付款項,楊忠明等人 始離去。
邱治國因經營事業對金紹盧負有債務,金紹盧乃委託夜逃屋 公司代為催討,嗣謝曜州、簡楚軒、陳世維及林志嘉等人共 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5年12月4 日,前往臺北縣新店市○ ○路30巷10號邱治國住處,以包夾方式圍住邱治國及陳世維 對邱治國之妹妹邱莉莉嚇以:「沒有工作沒關係,我可以安 排你去火車站乞討,一天幾百元也好」等語,以此方式恐嚇 邱治國、邱莉莉,致其等心生畏怖,嗣邱治國因而於95年12 年月14日,前往夜逃屋公司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 吳大印雖積欠京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銘公司)貨款,但 真實龍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實龍馬公司)亦積 欠吳大印貨款,京銘公司乃介紹吳大印委託聯生公司代向真 實龍馬公司催討,嗣聯生公司順利向真實龍馬公司討回原屬 吳大印所有之貨物而向吳大印索討委託費用時,因吳大印無 力支付,同意將一半之收回貨物供作抵償,並約定於95年10 月5 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街16號吳大印住處,將該等 貨物點交予聯生公司,詎謝曜州、張崑炎、簡楚軒、王年裕 、周岱圻、江志鴻及原所民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渠等於 95年10月5 日先在上開吳大印住處外附近會合完畢,謝曜州 、張崑炎及簡楚軒即以聯生公司員工身分出面向吳大印取貨 ,嗣王年裕、周岱圻、江志鴻及原所民再以夜逃屋公司員工 名義進入該處,並以受京銘公司委託催討債務為由,由王年 裕對吳大印嚇以:「如果不還錢,小心斷手斷腳」等語,恐
嚇吳大印,以夜逃屋公司員工名義之周岱圻、江志鴻、原所 民等人則在旁為王年裕助勢,而以聯生公司員工名義之謝曜 州、張崑炎則在旁作勢要幫吳大印處理,致吳大印心生畏怖 ,嗣亦簽署清償協議書與夜逃屋公司。
謝榮君對盧登國負有債務,盧登國乃委託夜逃屋公司代為催 討,嗣謝曜州、張崑炎、陳世維、王年裕及原所民竟共同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95年12月19日晚間,在夜逃屋公司內,由 王年裕、張崑炎、陳世維等人腳踹謝榮君(未成傷),原所 民在旁助勢,致謝榮君心生畏怖,嗣簽署清償協議書及本票 各1 張,謝曜州並於謝榮君簽署該協議書後,對謝榮君嚇以 :「如果不繳錢的話,會比現在更慘」等語,以此方式恐嚇 謝榮君,亦使謝榮君心生畏怖,而每月支付8,000 元予夜逃 屋公司。
吳建明於民國91年間,因經營事業關係,於友人董志偉簽發 面額50萬元、9 萬5,000 元交付范國全之2 張支票背書,並 對之負有同額債務,范國全乃委託夜逃屋公司代為催討,王 博諭即於95年5 月26日與吳建明簽署債權額59萬5000元之債 務清償協議書(以上就王博諭之描述部分尚未涉及犯罪), 惟因吳建明認此筆債務尚有糾葛而不願支付款項予夜逃屋公 司,謝曜州、賴紘睿、原所民、江志鴻及林志嘉竟共同基於 恐嚇之犯意,乃於96年1 月初某日晚上9 時許,在夜逃屋公 司內,由江志鴻向吳建明揮舞疑似手槍之物,以此方式恐嚇 吳建明及與上開債務無關之友人許介維,謝曜州、賴紘睿、 原所民、林志嘉等人則在旁助勢,致吳建明心生畏怖,嗣吳 建明為避免牽連許介維而再度簽署上開同額清償協議書交付 謝曜州等人予夜逃屋公司。
二、經警於96年1 月25日持搜索票至被告楊忠明於臺北市○○區 ○○街錫安巷66弄2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件一之物,於臺 北市○○區○○路3 段76號1 至4 樓搜索扣得附件二之物, 於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3 號搜索扣得附件三之物,而 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吳宜軒、吳元載、吳麗容、周玲玲、劉羿伶、江美玉、 張佳玲、吳大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關於證人羅如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 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
,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 ,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 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 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 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 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 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 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 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 ,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 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 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 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 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 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 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 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 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 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 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 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 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 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羅如 松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 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等前於警詢中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 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固有證據能力,而其不符部分經 原審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以警詢中之證人,均 為甫案發時為證人,渠等之證述,較無利害權衡,而能接近 事實,而認有特別可信之基礎,是證人羅如松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楊淑君、倪建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⒈於偵訊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 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被 告劉瑞棋雖否認證人楊淑君、倪建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有證據能力。
⒉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 陳述」等情形,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 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例外地賦與其 證據能力。證人楊淑君於96年2 月2 日、證人倪建聰於96 年1 月10日警詢時所述(分見96偵字第1456號卷四第181- 183 頁、卷二第21-22 頁、95他字第2802號卷第21-2 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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