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79號
TPHM,98,上訴,179,201012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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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咸進
選任辯護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85號、第24199號、96
年度偵字第2462號、第3243號、第3356號、第1497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咸進部分撤銷。
李咸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咸進以從事房地產投資為業,需要資金周轉,明知其個人 信用不佳恐無法順利貸得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
(一)先於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時間,連續偽造如附表一 編號1至3號所示李辰農簡玉美二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清單及李青山之扣繳憑單等私文書,並持以向附表一 編號1至3號所示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已改制為永豐 商業銀行)與華南銀行內湖分行等金融機構行使,佯稱李 辰農、簡玉美李青山均具有相當財力且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3號之證明文件為憑,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 之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使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銀行 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因此核准貸款申請,分別貸予如附 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金融機 構對於客戶信用管制之風險。
(二)繼於95年1 月間,其因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見有林恆隆 (另由原審審理中)刊登之販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等偽造之私文書訊息,即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概括犯意,與林恆隆林恆隆所屬員工黃惠芬黃德旺 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由李咸進商得 知情之友人蔡寶珠黃進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鄭錕財之同意,利用其等為人頭, 以每份偽造之在職證明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扣繳憑單 一千元、郵局存摺往來交易明細表四千元、完稅證明一萬 元之價格,向林恆隆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至7號所示之偽



造財力證明文件,復以每十天為一期、每期每人一千元之 價格,委由林恆隆負責在銀行進行核貸前之徵信作業時提 供假照會服務,而於附表一編號4至7號所示之時間,持 以向附表一編號4至7號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辦房屋貸款, 佯稱陳威利蔡寶珠黃進喜、鄭錕財均有該等財力,欲 申請貸款,使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因此核准貸款申請,貸予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款 項,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信用管制之風險 ,至於附表一編號5至7號部分均未獲核貸而未能成功。 嗣經警查獲林恆隆後循線於95年8月9日在李咸進位於臺北市 ○○路124號2樓之住處扣得其所有、供其為上開行為時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一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 )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財力證明文件,始得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本件證人朱榮春、林郭滿枝於警詢之陳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忠聖林宏清黃惠芬黃德旺、李辰 農、陳威利、鄭錕財於偵訊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恆隆 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確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無違法取供 情事,且審酌其言詞陳述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訴人即 被告李咸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詞,均同意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前開陳 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業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代理人簡 逸銘於原審及本院之指述(見原審卷㈢第206 頁,本院卷㈡ 第9 頁)、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代理人朱榮春於偵查中 之指述(見96年度偵字第2462號卷㈡第155至158頁)、渣打 銀行代理人陳海清於原審之指訴及被害人即集耀實業有限公



司員工林郭滿枝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卷第101至103頁) 相符,並有證人即林恆隆集團成員即共犯黃惠芬於警訊及檢 察官偵訊時(見95年度偵字第17185 號卷㈡第153頁至第157 頁、第206頁至第207頁,95年度偵字第17185 號卷㈢第13頁 至第14頁)、證人黃德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見95年度 偵字第17185 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63頁至第164頁, 95年度偵字第17185 號卷㈢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鄭錕財 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見95年度偵字第17185號卷㈢第140 頁,原審卷㈢第242 頁反面)、證人李辰農於檢察官偵訊及 原審時(見95年度偵字第17185 號卷㈢第140頁至第141頁, 原審卷㈢第25頁)、證人陳威利於偵訊時(見李咸進詐欺集 團卷第97頁至第100 頁)、證人即共犯林恆隆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及原審時(見96年度偵字第3356號卷第15頁,95年度 偵字第17185號卷㈡第326頁至第332頁、95年度偵字第17185 號卷㈢第10至15頁,原審卷㈡第153頁,原審卷㈢第207頁) 分別證述稽詳,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抵押貸款申請書等及 所附資料影本(編號1部分,見李咸進詐欺集團卷第69頁至 第77頁;編號2部分,見同卷第80頁至第84頁;編號3部分 ,見同卷第85頁至第88頁;編號4部分,見同卷第101 頁至 第117 頁;編號5部分,見同卷第137頁至第143頁;編號6 部分,見同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編號 7部分,見同卷第161至第171頁),復有被告所有、用與林 恆隆聯絡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 一支、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在職證明書共十三紙、如附表三 所示之偽造財力證明文件等扣案可稽,復有被告之通聯對照 表(見95年度偵字第17185 號卷㈡第32頁至第34頁)、被告 與林恆隆間之通聯譯文(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至第60頁)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 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 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 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 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 ,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 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被告就上開事 實一(二)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 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法定刑 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與該條文修正前規定 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等行為時關於 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 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 定,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顯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罪名─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7號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 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7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林恆隆黃惠芬黃德旺、蔡寶 珠、鄭錕財、黃進喜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連續犯─被告於上開七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四次詐 欺取財既遂行為與三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被告先後多 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均係基本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一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五)牽連犯─被告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既 遂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原審認定被告另犯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二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認與前揭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然本院認附表四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不足以認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原審此部分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顯有違誤;㈡被告於事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永豐銀行達成和解(如後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亦 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附表四所載之犯行,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科刑─爰審酌被告為資金週轉,竟以偽造之文件、冒他人 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貸款項甚鉅,惟其中僅有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四筆申請案獲得核貸,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已全數清償完畢,就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均已 歸還大部分之款項,未清償完畢部分亦分別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分期清償,且均繳款正常,業據告訴代理人簡逸銘陳海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並有原審公務電 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認被告於犯後除坦承犯行外,已有 悔意,並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之態度堪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八)依減刑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 6月15日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被告之前揭犯



罪行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以下之刑,而無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 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為有期徒刑六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 規定,於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易科罰金之標準─按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 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 第5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 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 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 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 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 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 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 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宣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沒收─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財力證明文件及 扣案之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之行動電話一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00 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非屬被告 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概括犯意,介紹張育修及其妻謝昀錦(原名謝玉錦)、戴 煒星等人,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男子, 向林恆隆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財力證明文件後,分別



張育修謝昀錦持以向金融機構送件申貸,幸因銀行承 辦人員因未核准貸款而未能詐得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 犯行,無非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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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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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育修之供述 │被告張育修曾簽署新竹商銀抵押貸款申│96年度偵字│
│ │ │請書,且申貸所送之東京都保全股份有│第3356號(│
│ │ │限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扣繳憑│李咸進詐欺│
│ │ │單係屬偽造之事實。 │集團附件)│
│ │ │ │p.177-181 │
├──┼─────────┼─────────────────┼─────┤
│ 2 │被告謝昀錦之供述 │1.被告謝昀錦委託被告戴煒星代其姐夫│同上p.190-│
│ │ │ 即被告張育修向新竹商銀中和個金中│228 │
│ │ │ 心申辦貸款之事實。 │ │
│ │ │2.被告張育修94年任職東京都保全公司│ │
│ │ │ 之扣繳憑單係屬偽造之事實。 │ │
│ │ │3.新竹商銀就前開申貸案曾向被告謝昀│ │
│ │ │ 錦徵信照會之事實。 │ │
├──┼─────────┼─────────────────┼─────┤
│ 3 │證人即被告李咸進之│證人李咸進介紹知情之張育修透過綽號│同上p.3-9 │
│ │證述 │小偉」之男子,向被告林恆隆購買偽造│95 年度偵 │
│ │ │之財力證明文件,並由被告張育修自行│字第 17185│
│ │ │於 95 年 7 月持以送件,向新竹商銀 │號p.363-36│
│ │ │申貸,嗣未獲核貸之事實。 │4 │
├──┼─────────┼─────────────────┼─────┤
│ 4 │偽造之東京都保全公│佐證被告張育修謝昀錦戴煒星共同│同上p.181 │
│ │司扣繳憑單1份 │涉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犯罪事實。 │ │
└──┴─────────┴─────────────────┴─────┘
為其論據(見起訴書第40頁)。
(三)訊據被告,其自偵查起即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 :因我沒有偽造這件文件的能力,我只是介紹張育修可以 去找林恆隆購買偽造的文件,之後他們有沒有去買、有沒



有進而申請貸款,我都不清楚,也沒有參與這部分等語。(四)本院之認定:
1.證人即共犯林恆隆對其自己涉犯部分,業已於原審坦承不 諱,惟堅詞否認有販售予被告此部分偽造之私文書,員警 在被告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文件中,亦無 任何關於陳威利張育修謝昀錦之偽造資料,而「小偉 」是何人,檢察官並未說明,是檢察官之舉證已有不足。 況,被告若僅單純介紹張育修林恆隆認識、復未領取任 何好處,張育修等人是否有以偽造之文件向金融機構申請 貸款、甚而獲得核貸,自非被告所能掌控;且如附表四所 載之戴煒星部分,經本院向渣打商銀函詢得知:戴煒星根 本未向該銀行之提出過貸款申請,此有渣打商銀於99年 7 月4日出具之CB-OPS字第0990001392 號函暨所附授信戶貸 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及授信歷史檔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 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7頁、第220頁至第 221 頁),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違誤。故,自無從認定 被告有為附表四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
2.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準此,檢察官就部分,並未有補強證據提出,檢察官既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難認已盡舉 證責任,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論述,亦嫌速斷。是 以,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 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三)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Ⅱ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Ⅲ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購買之偽造證明│包裝公司│持以行使之金│獲核貸金額│
│ │ │文件 │ │融機構 │(新臺幣)│
├──┼────┼───────┼────┼──────┼─────┤
│ 1 │94年5月 │李辰農綜合所得│金陵企業│台北國際商銀│1900萬(已│
│ │ │稅各類所得清單│有限公司│行(現改制為│陸續償還18│
│ │ │ │ │永豐商銀) │00餘萬元,│
│ │ │ │ │ │剩餘利息及│
│ │ │ │ │ │本金共 140│
│ │ │ │ │ │萬元,正分│
│ │ │ │ │ │期付款中)│
├──┼────┼───────┼────┼──────┼─────┤
│ 2 │94年7月 │簡玉美綜合所得│伸立國際│同上 │1400萬(已│
│ │ │稅各類所得清單│有限公司│ │清償) │
├──┼────┼───────┼────┼──────┼─────┤




│ 3 │95年3月 │李青山扣繳憑單│天氏國際│華南銀行內湖│1300萬(還│
│ │ │ │有限公司│分行 │款正常) │
├──┼────┼───────┼────┼──────┼─────┤
│ 4 │95年5月 │基隆港東郵局帳│和一企業│新竹國際商銀│房貸476萬 │
│ │ │號0000000000號│有限公司│(現改制為渣│元、信貸95│
│ │ │帳戶交易明細表│ │打商銀) │萬元(已和│
│ │ │ │ │ │解,還款正│
│ │ │ │ │ │常) │
├──┼────┼───────┼────┼──────┼─────┤
│ 5 │95年5月 │蔡寶珠在職證明│集耀公司│不詳 │未獲核貸 │
│ │ │、扣繳憑單、三│ │ │ │
│ │ │重正義郵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 │表 │ │ │ │
├──┼────┼───────┼────┼──────┼─────┤
│ 6 │95年6月 │鄭錕財所得清單│偉鉅公司│華南銀行內湖│未獲核貸 │
│ │ │、扣繳憑單、誠│ │分行 │ │
│ │ │泰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 │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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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5年6月 │黃進喜扣繳憑單│東京都保│新竹商銀(現│未獲核貸 │
│ │ │ │全公司 │改制為渣打商│ │
│ │ │ │ │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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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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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在職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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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員工姓名│公司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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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青山集耀實業有限公司 │貳紙│
├──┼────┼─────────┼──┤
│ 2 │蔡寶珠集耀實業有限公司 │肆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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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鄭焜財偉鉅興業有限公司 │貳紙│
├──┼────┼─────────┼──┤
│ 4 │黃進喜偉鉅興業有限公司 │壹紙│




├──┼────┼─────────┼──┤
│ 5 │游林泉 │和一企業有限公司 │肆紙│
└──┴────┴─────────┴──┘
【附表三】:
偽造之李辰農簡玉美李青山蔡寶珠、鄭錕財、黃進喜相關財力證明各一份(詳如96年度偵字第3356號卷李咸進詐欺集團附件:偽造之鄭焜財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共叁紙、偽造之戶名蔡寶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86號存摺影本共陸紙、偽造之游林泉鄭焜財蔡寶珠黃進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及其影本各肆紙)。
【附表四】:
┌───┬────┬─────┬────┬─────┬─────┐
│行為人│犯罪時間│購買之偽造│包裝公司│持以行使之│獲核貸額 │
│ │ │證明文件 │ │金融機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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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育修│95年7月 │扣繳憑單 │東京都保│新竹商銀 │未獲核貸 │
│ │ │ │全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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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煒星│95年7月 │東京都保全│東京都保│無(原審誤│未申請(原│
│ │ │公司扣繳憑│全公司 │載為新竹商│審誤載為:│
│ │ │單 │ │銀) │未獲核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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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鉅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