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佩蓉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宥程原名盧建昇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 律師
趙元昊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宜達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興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慧卿
指定辯護人 范晉魁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23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佩蓉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筆記本壹本均沒收;又因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謝宜達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共計肆仟零柒拾肆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叁拾肆個(重伍佰叁拾伍點捌陸公克)、郵件信封叁拾肆個、黏貼郵件條碼之條碼紙一張(貼有郵件條碼九個)、記事本一本(內貼有郵件條碼二十六個),均沒收;又因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應與盧建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盧建昇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黏貼郵件條碼之條碼紙一張(貼有郵件條碼九個)、記事本一本(內貼有郵件條碼二十六個),均沒收;又因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應與謝宜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吳東興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共計貳仟壹佰陸拾貳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拾捌個(重貳佰玖拾貳點貳玖公克)及郵件信封拾捌個均沒收。
姜慧卿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共計壹仟玖佰壹拾壹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拾陸個(重貳佰肆拾叁點伍柒公克)、郵件信封拾陸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佩蓉前在加拿大求學期間結識華裔成年男子鐘(鍾)子敬 (Beck,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後,Beck提議由張佩蓉 提供收件地址,供Beck自加拿大寄送大麻來臺,並視所寄送 大麻之等級,由Beck交付每4封郵包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 2 萬元不等之報酬給予張佩蓉。張佩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 例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 允諾代收、轉交大麻,而與Beck以及成年男子陳柏青(Gary ,亦來自加拿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運輸、 私運大麻進口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2 月間起,至同 年11月11日(當日同意收2 封)止,由張佩蓉提供住處即臺 北縣土城市○○路○段33號12樓、工作處所即臺北縣土城市 ○○路70號之地址,作為Beck及Gary自加拿大寄送盛裝大麻 之國際郵件之收件處所。Beck及Gary獲張佩蓉提供之住址後 即據以將大麻以國際郵件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輸 、私運進入我國國境。張佩蓉收受大麻後,再依Beck或Gary 之電話指示,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Vick、Monick、「小 鐵」及Ocean (連容生)等成年人。張佩蓉因運輸(代收) 、轉交大麻共計獲取65萬1 千元之報酬。嗣經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市調查站接獲情報,於92年11月24日搜索,並在張佩蓉 工作處所扣得其所有之筆記本1 本(內載有收受大麻郵件之 日期、條碼編號、取貨者及報酬)(至於92年11月24日搜索 扣得盛裝大麻之國際郵件21封、及調查單位因張佩蓉之告知 ,而於同年月26日扣得其後送達張佩蓉上開工作處所之盛裝 大麻之國際郵件3 封,因屬陷害教唆範疇,因而不具證據能 力)。
二、謝宜達(綽號「花枝」)亦因至加拿大求學而結識Beck,並 因Beck之介紹而認識Gary。92年8 月間,Beck及Gary提議由 謝宜達提供收件地址供渠等自加拿大將大麻寄送來臺,並允 給付相當之報酬。謝宜達明知大麻係前述之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及政府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
口,仍允諾代收,而與Beck及Gary共同基於運輸、私運大麻 進入我國國境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謝宜達提供各與謝宜達有 前開犯意聯絡之友人盧宥程(原名盧建昇,為免混淆,以下 均稱盧建昇)、吳東興、姜慧卿之住址予Beck及Gary,Beck 及Gary獲謝宜達提供之住址後即據以將大麻以國際郵件方式 ,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茲將盧 建昇、吳東興、姜慧卿與謝宜達之約定及提供住址予謝宜達 之時間,以及運輸私運大麻之情形,分述如次: ㈠92年8 月間,謝宜達向盧建昇提議稱:若提供收件地址代收 盛裝大麻之國際郵件,每收受1封即可獲取1千元之報酬等語 ,而鼓動盧建昇參與。盧建昇應允後,即基於概括犯意,提 供臺北縣中和市○○路520號2樓住處地址予謝宜達,由謝宜 達轉知Beck及Gary。自92年8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盧 建昇多次收受Beck及Gary自加拿大運輸、私運入境之大麻。 盧建昇收受盛裝大麻之國際郵件後除即聯絡謝宜達外,並受 謝宜達之指示將大麻交付予謝宜達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海」之成年人。盧建昇則憑黏貼在郵包內大麻外包裝袋 上條碼數目,多次向謝宜達領取報酬。謝宜達因提供盧建昇 之前開地址共計代收35封內裝有大麻之國際郵件,因之獲取 7萬元之報酬,經與盧建昇朋分後,每人各分得運輸大麻所 得3萬5千元之報酬。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接獲情 報,於92年11月24日分別至謝宜達、盧建昇住處搜索,在盧 建昇前開住處扣得盧建昇所有之黏貼郵件條碼之條碼紙1張 (貼有郵件條碼9個)、記事本1本(內貼有郵件條碼26 個 ),而查知上情。
㈡謝宜達食髓知味,復向吳東興提議稱:若提供收件地址代收 盛裝大麻之國際郵件,每月可獲取1萬5千元之報酬等語,而 鼓動吳東興參與。吳東興應允後,即基於概括犯意,於92年 11月間提供臺北縣土城市○○路36巷10號5 樓住處之地址予 謝宜達,由謝宜達轉知Beck及Gary。謝宜達於92年11月17日 告知吳東興該月份將陸續會有18封盛裝大麻之國際郵件自加 拿大寄達。嗣吳東興於同年11月19日果收受盛裝大麻之國際 郵件12封;經與謝宜達聯絡後,謝宜達指示待18封國際郵件 全數送抵後再行交付。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接獲 情報,於92年11月24日分別至謝宜達、吳東興住處搜索,在 吳東興前開住處扣得吳東興所有之盛裝大麻之國際郵件12封 ;並因吳東興主動告知尚有6 封大麻在寄送途中,而於同年 月25日送達吳東興上開住處後,再經調查人員查扣盛裝大麻 之國際郵件6 封,共計扣得吳東興所代收內裝有真空包裝大 麻之國際郵件18封(不含郵件信封及空包裝袋,大麻合計淨
重2162.60公克),而查知上情。
㈢謝宜達陸續尋覓其他收件對象,另向友人姜慧卿提議稱:若 提供收件地址代收大麻,可獲一定之報酬,報酬待收到大麻 後另議等語,而鼓動姜慧卿參與。姜慧卿應允後,即基於概 括犯意,於92年11月間提供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22巷13 號6樓之住處之地址予謝宜達,由謝宜達轉知Beck及Gary 作 為自加拿大寄送大麻之地址。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 站接獲情報,於92年11月24日至謝宜達等人住處搜索。俟在 寄送予姜慧卿大麻16封,運輸、私運進入國境後,財政部臺 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於92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 日執行 郵檢作業時,發現地址記載為姜慧卿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22巷13號6樓住處地址之國際郵件各8 封,內均裝有乾燥 大麻葉,而簽移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下簡稱北機組)處理,再經北機組分別於92年11月27 日、同年12月3 日通知姜慧卿到案執行扣押程序而為扣押, 共計扣得姜慧卿所代收內裝有真空包裝大麻之國際郵件16封 (不含郵件信封及空包裝袋,大麻合計淨重1911.50 公克) ,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謝宜達及其辯護人辯護稱:
㈠被告謝宜達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係受辯護人及檢 察官利誘、誤導,致為不真實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之調查局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 應無證據能力。
㈢同案被告吳東興於92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係延 續其遭在場調查員之脅迫,無證據能力。
㈣同案被告姜慧卿於92年12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或係 誤解檢察官問話,或係測謊後,檢察官強迫下隨意編造該時 、地知情大麻之事,均無證據能力。
㈤同案被告盧建昇於92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係夜 間訊問及疲勞訊問,應無證據能力。
㈥同案被告吳東興、姜慧卿、盧建昇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之 供述,均係受辯護人及檢察官利誘、誤導,致為不真實之自 白,應無證據能力。
㈦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9200478440 號測謊通知書,不具
專業可靠性,應無證據能力。
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勘驗筆錄,應無 證據能力。
二、被告盧建昇及其辯護人辯護稱:
㈠本案之搜索、逮捕程序違法:調查局人員未表明身份,且搜 索時並未出示搜索票予在場之戶長賴素秋;搜索筆錄所載「 出示台中地院搜索票」係不實偽造,且該搜索票並非原審法 院所核發。本案實係警方於92年11月24日凌晨在國泰醫院對 送傷患至醫院之被告盧建昇做筆錄時,查得被告盧建昇係毒 品案涉嫌人始予逮補,惟當時被告盧建昇並非傷害案及本案 之現行犯,調查局自不得逮捕。調查局逮捕被告盧建昇後復 未告知被告盧建昇之家屬,致不能適時選任辯護人。 ㈡被告盧建昇於92年11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係配合調查局之要 求而供述,所為之自白無任意性;且調查局詢問方式係預設 題目套招取供;觀諸被告盧建昇係以重複兩次方式敘述,又 能詳實重複回答在「約定時」及「收件前」,實與常情不符 。足見被告盧建昇係在無法與親人聯絡,且無辯護人在場下 ,所為無任意性之供述。另被告盧建昇未同意夜間訊問;且 當時係92年11月23日8 點起床,白天均在外面,晚上與友人 方思鳴、阿勇等人喝酒,喝至11月24日凌晨深夜,因友人阿 勇遭人毆打,乃與方思鳴將阿勇送至國泰醫院,並在該院照 顧未眠,警方於早上5、6時至國泰醫院逮捕被告盧建昇,嗣 押解返家搜索、赴板橋地檢署、返回台中,約晚上5 時許開 始製作調查局筆錄,已33小時未能睡覺,已屬疲勞狀態,調 查局人員仍違法堅持訊問,應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盧建昇於92年11月24日下午6 時45分檢察官訊問時,已 34小時未能休息、睡眠,亦屬疲勞訊問,應無證據能力。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勘驗筆錄,應無 證據能力。
㈤被告盧建昇於原審93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所為認罪,係因檢 察官之恫嚇、辱罵等不法情事,而後非出於自由意識所為自 白,且於原審93年8月18日亦因檢察官前開辱罵恫嚇而延續 不實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
㈥同案被告謝宜達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屬審判外陳述,應無證 據能力
㈦本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1月7 日92頭檢榮永聲監 字第00033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對象僅記載「花枝」,均未 有任何相關受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特徵之記載,且未 載明有何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收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必要監 察其相關通訊之具體理由,應認其監察錄音帶、譯文均無證
據能力。
三、被告吳東興及其辯護人辯護稱:
㈠被告吳東興於92年11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遭調查員脅迫及 數度強力要求其坦承,始配合供述知內有大麻及1萬5千元報 酬之事;同日檢察官複訊調查員在場而不敢翻供,均無證據 能力。
㈡被告吳東興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係受辯護人及檢 察官利誘、誤導,致為不真實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之調查局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 應無證據能力。
㈣同案被告姜慧卿於92年12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或 係誤解檢察官問話,或係測謊後,檢察官強迫下隨意編造該 時、地知情大麻之事,均無證據能力。
㈤同案被告盧建昇於92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係夜 間訊問及疲勞訊問,應無證據能力。
㈥同案被告謝宜達、姜慧卿、盧建昇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之 供述,係受辯護人及檢察官利誘、誤導,致為不真實之自白 ,應無證據能力。
㈦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9200478440 號測謊通知書,不具 專業可靠性,應無證據能力。
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勘驗筆錄,應無 證據能力。
四、被告姜慧卿及其辯護人辯護稱:
㈠被告姜慧卿於92年12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或係誤 解檢察官問話,或係測謊後,檢察官強迫下隨意編造該時、 地知情大麻之事,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姜慧卿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係受辯護人及檢 察官利誘、誤導,致為不真實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之調查局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 應無證據能力。
㈣同案被告吳東興於92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係延 續其遭在場調查員之脅迫,無證據能力。
㈤同案被告盧建昇於92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係夜 間訊問及疲勞訊問,應無證據能力。
㈥同案被告謝宜達、吳東興、盧建昇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之 供述,均係受辯護人及檢察官利誘、誤導,致為不真實之自 白,應無證據能力。
㈦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9200478440 號測謊通知書,不具 專業可靠性,應無證據能力。
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勘驗筆錄,應無
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盧建昇之搜索、逮捕部分:
⒈本案係調查局人員持搜索票前往盧建昇住處,於出示搜索 票予盧建昇後搜索,並因盧建昇提出條碼紙及記事本扣押 ,經請示檢察官後逮捕盧建昇;逮捕通知係當場書寫,但 因盧建昇不願意讓其母親知道故直接交予盧建昇收受等情 ,業據帶隊搜索之調查局人員劉志信於本院上訴審結證明 確(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75-179 頁)。核諸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所載事項並無不符(按搜索筆錄雖將執行依 據之搜索票記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然此應係法務 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固定格式搜索扣押筆錄之原記載, 疏漏未予更正所致,不影響該搜索票、及搜索扣押之效力 )(見偵4330號卷第31、32頁),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搜索票及法務部調查局(逕行逮捕)通知可按(同上偵卷 第8、10頁)。再者,本案搜索時間為92年11月24日上午7 時至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而逕行逮捕時間為同日上午8時 55分(見同上調查局之通知),可知調查局人員確實在92 年11月24日上午7時至8時許,前往盧建昇住處合法搜索, 並於扣得盧建昇提出之證物後,乃逕行逮捕盧建昇。又被 告盧建昇之母賴素秋雖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沒有給伊搜 索票、也未經伊同意搜索云云,然調查局人員既已於期前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入內搜索時即無不 出示之理,且調查局人員依搜索票所附記之搜索範圍搜索 ,亦無須經賴素秋之同意。復徵以扣案之郵件條碼係盧建 昇代收郵包後所留下,用以向謝宜達請領報酬之事實,亦 據被告盧建昇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明確(同上偵卷第16頁 )。加以被告盧建昇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則調查局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上述通知記載為88條,應係誤記)逕 行逮捕,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通知被告,即無違誤。應 附帶敘明者,盧建昇被逮捕後,雖無證據顯示調查局曾通 知盧建昇之家屬。然賴素秋於搜索時在場,此為賴素秋所 是認(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43-46 頁)。盧建昇被逮捕後 ,不願意讓其母親知道,故逕行逮捕通知直接交予盧建昇 收受等情,亦如前述,則調查局人員此部分之程序雖非完 備,然盧建昇接受調查局之詢問時,已因詢問人員之告知 ,獲悉得選任辯護人(見同上偵卷第15頁),實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被告或其家屬未能及時 選任辯護人云云,亦有誤會。依上所述,調查局人員就盧
建昇部分之搜索、扣押、逮捕等程序並無不法,因之,被 告所舉證人方思鳴於本院詰問時證稱:警方有於92年11月 24日凌晨至國泰醫院帶走盧建昇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一 同上筆錄),縱無不實,惟盧建昇因運輸毒品前經合法監 聽,並據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有事實 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盧建昇若未予配合,仍可循拘提程 序辦理,自無違法逮捕之必要,故此不影響本案搜索、逮 捕之合法性。
⒉被告盧建昇於本院上訴審另主張其係於感冒之情形下遭疲 勞訊問;至本院審理時復主張其自92年11月23日8 點時起 至調查局詢問,期間33小時均未休息,係遭疲勞訊問云云 ,然被告盧建昇於本院上訴審即已否認犯行,並爭執調查 局筆錄之證據能力,若其確有上開33小時均未休息之情, 何以不即時主張之?且其所稱白日外出、夜間醫院照顧友 人、及調查局訊問前,均無空閒時間可供休息、睡眠,顯 核與一般常情相悖,自非可信。況調查局人員在被告身體 健康突發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時,亦可不計入解送時間 ,自無強迫被告盧建昇在極度疲憊時仍行訊問之必要。另 依被告係於92年11月24日上午8 時55分許被逮捕,已如前 述,調查局迨至同日下午4、5時許始開始詢問,空檔時間 確較長,然本案係由六單位合辦(見本院上訴審卷0000- 000頁劉志信筆錄),被告有5人之多,各被告獲案後,調 查人員初步了解、過濾案情及證據,應較一般案件耗時, 不能以此即認為異常。其次被告盧建昇之筆錄記載自11月 24日17時10分開始接受詢問(見偵4330號卷第15頁),此 與本院上訴審勘驗光碟片結果,顯示盧建昇於同日之16時 40分許即開始接受詢問之事實,雖略有不符(見本院上訴 審卷二第164-165頁勘驗筆錄)。然該次詢問於同日之18 時15分即結束,此有該筆錄可按。亦即調查局之詢問時間 不及2小時,實難認有疲勞詢問之情形。被告於接受詢問 時雖有間歇性之咳嗽,但頻率明顯不高,且勘驗過程均未 指出被告盧建昇有何出現疲憊之神態或舉止(如打瞌睡、 哈欠、眼睛閉合,或經喚醒等),此亦經本院上訴審勘驗 明確。依上所述,被告之辯護人所辯疲勞詢問云云,明顯 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⒊再者,盧建昇之調查局筆錄記載:「(現在已進入夜間詢 問時間,你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詢問?)願意」。然92年11 月24日台北地區之日沒時間為17時4 分許。而本院上訴審 勘驗光碟片之結果,自16時38分至17時13分止,詢問人員 及盧建昇未曾有上開詢、答(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4 頁背
面)。亦即筆錄此部分之記載與事實不符。然本院核諸本 次之詢問,係自日間開始,並延續至夜間,詢問人員未於 夜間開始時徵得盧建昇之同意即繼續詢問,雖有疏失,然 該次詢問至18時15分許即結束,違法程度不高;且被告盧 建昇其後於18時45分之檢察官訊問時(訊問地點在調查局 台中市調查站)仍坦承犯行,並表示在調查局詢問時之供 述實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1頁),亦即調查人員縱停止 夜間詢問,被告盧建昇於其後之詢問仍自白之可能性極高 。應認調查局之筆錄,得為證據。
㈡有關被告謝宜達、盧建昇、吳東興、姜慧卿於調查局詢問及 檢察官、原審法院訊問時之陳述,是否具任意性部分: ⒈查被告盧建昇、吳東興、姜慧卿於檢察官或原審訊問時多 自白犯罪,且均未曾主張渠等於調查局或檢察官訊問時之 陳述不具任意性。本院上訴審勘驗盧建昇於調查局詢問時 之光碟片,亦未見盧建昇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此有 該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第164-165頁)。 且依被告謝宜達、盧建昇、吳東興、姜慧卿等具有共犯關 係者,被告謝宜達、盧建昇、吳東興、姜慧卿始終均坦承 要求或同意代收國際郵包,調查人員並扣得頗為明確之證 據如大麻、盛裝大麻之信封、記事本、郵件條碼等物,調 查局人員或檢察官實無以不法方法取供之必要。另核閱上 開調查局筆錄內容,除被告盧建昇坦承在謝宜達要求其提 供住址時即告知該批國際郵件是大麻、及被告吳東興供稱 其係收到國際郵件12封後,經謝宜達要求打開上開郵件, 並告知該批國際郵件是大麻外,其餘被告謝宜達、姜慧卿 則均否認知悉國際郵件內裝大麻,足認調查局人員確均無 干預被告謝宜達、盧建昇、吳東興、姜慧卿之辯解,應具 任意性無訛。則調查局人員既對被告謝宜達、盧建昇、吳 東興、姜慧卿均無脅迫、或疲勞訊問等不正取供之情,自 無延續至檢察官訊問時仍無法任意性陳述之可能。另被告 謝宜達、盧建昇、吳東興、姜慧卿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之自 白,經本院上訴審勘驗原審錄音帶結果,核與各該筆錄所 載內容,並無不符(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82-183頁;卷 二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尚無被告等所辯自白無任意 性之情。而被告謝宜達、吳東興、姜慧卿雖主張係經檢察 官、辯護人利誘、誤導;被告盧建昇則主張係經檢察官恫 赫、辱罵,致其等為不真實之自白,然上開勘驗筆錄均無 此情狀,即非可信。況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接受渠等之 選任辯護人之建議或衡量利害得失後,所為之供述,核屬 被告之選擇,自由意志並未被干擾或壓抑;至上開勘驗筆
錄所示在原審審理期間,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應是正犯, 不僅是幫助犯,若承認可以考慮同意援用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之規定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82頁)。惟此亦 係檢察官實行公訴權之一部,殊難認有何利誘、恐嚇或其 他不當之情形。基此,被告等人所辯上開供述不具任意性 ,尚無任何積極事證可佐,不足採信。又被告盧建昇之選 任辯護人雖主張本院上訴審未全部勘驗原審被告等認罪之 全部錄音,因被告等一再表明有遭脅迫,為免爭議,而要 求再次逐字勘驗云云。惟原審93年6月23日準備程序,被 告張佩蓉、謝宜達均坦承本件犯行(見原審卷第62頁),又 原審93年7月14日準備程序被告吳東興、姜慧卿、張佩蓉 、盧建昇、謝宜達均於受命法官為權利告知並詢問是否認 罪後,即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95頁),此經本院上訴審分 別於93年12月27日勘驗原審94年6月23日程序關於原審卷 第61頁至第63頁部分筆錄內容,於95年4月26日勘驗原審 93年7月14日程序有關原審卷第94頁至第97頁筆錄錄內容 ,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或無太太差異,有勘驗 筆錄可憑(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82頁、卷二第164背面、165 頁),則以筆錄記載之順序,被告等人於原審為坦承犯行 前,既未見有被告等人於本院所抗辯遭脅迫或辱罵情事, 則被告等之自白,當無非出於自由意識之情。是縱本院上 訴審未將原審93年7月14日準備程序之錄音全部勘驗,然 被告等人認罪前,既無受脅迫之情,縱於未勘驗部分之錄 音有被告抗辯所謂檢察官辱罵被告情事,亦不影響被告等 人於開庭之始即已認罪之真意。況檢察官於法院訴訟程序 僅居於當事人之地位實行公訴,殊難想像檢察官於公訴程 序有脅迫被告之權利主導權。從而,原審93年7月14日準 備程序自原審卷第98頁後之錄音,既不影響被告原已供述 之自白之任意性,當無再予勘驗必要。至被告謝宜達、吳 東興等請求傳喚原審審理時之選任辯護人林德訓、吳宏城 ,及被告盧建昇於本院請求傳喚其母賴彥貞、阿姨賴鈺騏 證明原審蒞庭檢察官有無不當取供,因上開原審錄音已勘 驗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⒉被告姜慧卿雖否認檢察官於92年12月24日下午5時35分訊 問時之供述(見偵4328號卷第66頁以下)。檢察事務官勘 驗卷內之錄音帶亦未見有該次筆錄之錄音(見偵3223號卷 第39頁)。本院上訴審勘驗南投地檢署各相關案卷,亦未 見有該次訊問之錄音帶(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本院上 訴審先後向南投地檢署及板橋地檢署函索訊問之錄音帶, 亦未能取得(見南投地檢署94年10月18日投檢良勇92偵46
07字第1601號函、板橋地檢94年11月8日板檢榮良93偵322 3字第86277號函參照),亦即檢察官該次訊問,是否依規 定錄音,已無從確認。然該次訊問是檢察官緊接姜慧卿接 受測謊並有測謊結果後為之,此有測謊報告及該筆錄可按 (見偵4328號卷第66至68頁、偵4327號卷第56頁以下)。 且檢察官於同日稍早即下午2時36分訊問姜慧卿時,姜慧 卿已坦承有提供住址予謝宜達並代收16封大麻;並稱:是 (92年)11月中旬左右,謝宜達在姜慧卿車上提出的,但 沒有說要給什麼好處等語;檢察官因而當場諭知將姜慧卿 及謝宜達交由專案組帶往南投調查站實施測謊(以上見偵 4328號卷第61頁、偵4327號卷第56頁以下)。而徵以被告 姜慧卿於92年11月24日獲案後之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同日 訊問時,對於同意代收國際郵包乙節均坦承不諱,嗣並查 扣寄達至其住處地址之國際郵包,則檢察官實無於姜慧卿 就其是否知悉內裝大麻乙節未通過測謊後,另以不正之方 法訊問姜慧卿之必要。是被告姜慧卿於92年12月24日上午 5時35分偵查中自白,亦應認具任意性。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 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
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 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 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 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 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29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共同被告謝宜 達、盧建昇、姜慧卿均依被告等人聲請,經分別在本院上訴 審、及本院審理時接受詰問,被告等人就其他被告前此之各 次供述,均有詰問、辨明之機會,以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 詞,已賦予被告等程序權利之保障(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0 0-204 頁、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故共同被告謝 宜達、盧建昇、吳東興、姜慧卿於調查局之供述,對於被告 等人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其中與法院訊問相符部分 ,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補強其審理中之證詞;另不符部分 ,本院斟酌共同被告等人前開調查局筆錄,如前述亦查無該 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等調查局證 述內容之形成,顯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是就該調查 局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具特別信用性,且為比對其他證 據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共同被告 謝宜達、盧建昇、吳東興、姜慧卿於調查局與原審證言不符 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謝宜達、盧建昇、吳東興 、姜慧卿於偵查、原審中所為之供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檢察官、法官已依法定程序訊問 ,且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查無陳述非任意性 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共同被告謝宜達、盧建昇、吳東興
、姜慧卿於審判外之偵訊、原審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之例 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㈣測謊技術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 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 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 ,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 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 53號判決參照)。被告姜慧卿經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實 施測謊鑑定,依該局所檢附該測謊報告書、電腦測謊鑑定過 程參考資料,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形式上符合測謊基 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 測,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該局測謊人員經專業訓練 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檢測正常;受測之人身心狀態適 宜等。被告等辯護人雖質疑測謊測試問題不具專業可靠性, 並應在測試問題上加上時間要素云云,然上開測謊鑑定之目 的,本即在於確認被告姜慧卿前所辯稱「謝宜達未告知郵件 內是大麻」、「其不知從加拿大寄來之郵件是大麻」之真實 性,則被告姜慧卿接受測謊時,對測謊人員所欲測謊之標的